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裕評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下稱晉生醫療法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簽立醫療業務共同經營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應派遣醫護(醫事)人員至其所設立之晉生慢性醫 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系爭共同經營機構),提供必要之醫療設備及作業服務,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 嗣伊於103年7月31日收受奇美醫院函知指派周偉倪醫師自 103年8月1日起接任晉生慢性醫院院長,然屆期奇美醫院原 派任院長柯德鑫醫師未依慣例辦理離職及交接程序,即於 103年8月1日未再到職,新派任周偉倪醫師亦未向伊辦理報 到、交接印信等院長布達儀式,伊未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可歸責於伊,且不影響奇美醫院對共同經營機構之經營,自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終止事由。詎奇美醫院竟於同年8 月5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伊於文到2日之不相當催告期限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依法終止契約等語。伊於同月6日收受該函,旋於同月8日傳真函請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指示周醫師應於當日下班前完成正式報到程序,惟周醫師尚未到院報到,奇美醫院於翌日(9日)即以律師函通知伊終止兩造共同經營契約,並禁止伊 持相關文件辦理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然其片面終止契約,係不合法,兩造系爭契約應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存在;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4項,併為請求 奇美醫院應於104年3月31日向伊給付103年度稅後盈餘至少 2,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奇美醫院則以:系爭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依約屬伊之經營權責,晉生醫療法人董事會並無同意權,且負有配合辦理負責醫師執業登記之義務。然其董事長許裕評竟藉機要求伊提交人事、營運目標與策略規劃報告、更換其他團隊人員等供其董事會同意,已屬違約。再伊指派周偉倪院長之事,已先於103年7月24日告知晉生醫療法人董事長許裕評,且周偉倪醫師並於同月31日將辦理執業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晉生醫療法人之行政人員,並於103年8月1日到院就任簽署 業務文件,然晉生醫療法人仍拒絕配合辦理院長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是伊於催告限期屆滿後,於103年8月9日函知終 止契約,乃屬合法正當,故兩造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另晉生醫療法人請求103年度盈餘分配部分,依約應於年度結算後 實施,如不足2,200萬元,伊始有補足差額之義務,且應由 晉生醫療法人提出營所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健保及自費收入、出納現金收支明細表、費用憑證、應收應付憑證等資料,始能進行年度結算。然伊於終止契約後多次要求進行結算,晉生醫療法人均未配合,伊無從知悉結算後有無差額,或差額為多少,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伊,自不生遲延給付利息。又伊終止契約後,晉生醫療法人遲至103年8月14日仍未自行聘僱足夠醫事人員,伊為維持機構能正常運作,不致損及病人權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仍派遣醫事人員至共同經營機構,持續提供門診等醫療業務支援,而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支出:①醫師門診費用219萬6,000元、②檢驗檢查費用40萬9,375元、③派駐醫療從業人員薪資1,016萬8,519元、④ 103年9月值班、會診費用12萬6,360元等款項,合計1,290萬254元,故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反訴請求晉生醫療法人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並以此與其請求之盈餘分配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晉生醫療法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奇美醫院應給付晉生醫療法人41萬5,271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晉生醫療法人以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奇美醫院以41萬5,271元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晉生醫療法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晉生醫療法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99年8月 19日醫療業務共同經營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晉生醫療社團法人2158萬4729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奇美醫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奇美醫院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六項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290萬0254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晉生醫療法人之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首段:為促進雙方醫療業務合作,提昇醫療服務水準及醫療品質,乙方(即奇美醫院)應甲方(即晉生醫療法人)請求,依據相關醫療法令規定,派遣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至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晉生慢性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即「共同經營機構」),提供必要之醫療設備及醫療作業服務(如慢性醫院、護理之家)、學術演講、教育訓練…等業務,並藉重乙方醫療專業突破甲方原有經營模式,以有效提昇共同經營機構之醫療服務品質為宗旨。甲方基於乙方所提供之醫療業務支援及經營管理,應給付乙方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 ⒉第2條:除本合約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外,本 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年3個月。 ⒊第3條經營方式:⑴雙方同意以共同經營模式合作經營共 同經營機構,帳務處理之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乙方 應將共同經營機構帳務獨立列帳,不得與乙方原有或其他醫療系統帳務合併。共同經營機構年度財物報表,需經雙方同意之會計師認證,甲方提供專用印章授權乙方使用。⑵乙方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所需之醫師、治療師、藥劑師、技術員、佐理員、護理師(士)及行政業務等人員,依本條第5項之規定,應由乙方全權負責管理。⑶乙方依 合約提供醫療及行政所有業務,甲方授權乙方全權負責,乙方應自行或使其指派之院長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管理及經營共同機營機構,不得有違反醫療法等相關法規。⑷共同經營機構營運之督查:①董事長由甲方指派人員擔任,院長由乙方派任。②董事長不支薪,不參與營運管理與決策,可自行或指派1員列席參加共同 經營機構之院務會議並表示意見,但不參與決議。③共同經營機構之行政與醫療業務等相關管理及維護業務,均由院長負責,院務會議記錄應按時提供一份給董事會存查。④倘乙方對醫療業務欲進行重大變更時,需事先以書面知會甲方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同意。⑤在董事會之監督下,甲方授權院長及經營團隊以符合共同經營機構設立宗旨及永續經營之原則下正常營運。 ⒋第4條雙方之權利義務:⑶乙方執行本項合作後,於繳交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每年至少為2,200萬元;惟本合約簽 署第1年內,如共同經營期間不滿1年,即依共同經營月份比例計算。每年共同經營機構於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於扣除提出百分之30或法令規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及上述應支付甲方之盈餘分配目標後,如有餘額,則為乙方之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⑷甲方之盈餘分配及乙方之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於每年度結算後實施,乙方應於每年3 月31日前以甲方指定方式支付盈餘分配予甲方。若當年度結算後應支付甲方之稅後盈餘未達上述第3項或下述第5項第⑵點之最低給付金額時,乙方應於前揭期限前負責補足差額予甲方。 ㈡奇美醫院依系爭契約,於99年指派林高章醫師、100年指派 蘇世斌醫師、102年指派柯德鑫醫師,擔任晉生慢性醫院院 長(即負責醫師) 。 ㈢兩造於103 年間就指派新任院長之事,往來信函如下: ⒈奇美醫院以103年7月30日(103)奇企字第3672號函知晉 生醫療法人,現任晉生慢性醫院院長柯德鑫醫師屆齡退休,其所留職缺,指派周偉倪醫師自同年8月1日起接任院長乙職。晉生醫療法人於103年7月31日接獲該函。 ⒉晉生醫療法人以103年8月1日以晉董字第103080101號函覆奇美醫院:「柯德鑫院長未經董事長同意,不得擅離職責」、「柯德鑫院長派任期間故意不作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將對貴院及柯德鑫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提報周偉倪醫師之任期、職掌、權責、出勤等人事規範,及合約有效期限內之工作營運企劃目標與策略,依主合約第3 條第4項第⑹款之精神,供本董事會評估」、「調離目前 無心於晉生之部門主管,由新任院長另行挑選經營團隊人選,併提報團隊名單」、「於此更換院長之際,雙方須先積極討論修補合作缺失之改善措施,釐清權責互有共識,俾便新任院長得以善良管理之責,圖謀本法人之建置與發展」、「須與貴院高階決策主管討論之機構發展重要議題請參附件一;本機構醫院與佳里奇美醫院之成長差異請參附件二、三」、「請貴院高階決策主管於10日內(8月15日前)盡速與本法人協商以利後續視事。待貴院回應經本法 人董事會同意,且院長交接經本董事長監交完成後,始為正式認可更換院長之合法程序,期間如貴院擅自作業、院長擅離職守…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將由貴院負責」。 ⒊奇美醫院委託楊丕銘律師於103年8月5日,函催晉生醫療 法人於文到2日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 師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等意旨;晉生醫療法人於翌日(6日)收受該函。 ⒋晉生醫療法人於103年8月8日,傳真奇美醫院院長,請其 指示周偉倪醫師應於當日下班前向晉生醫療法人董事會完成報到程序。 ⒌奇美醫院委託楊丕銘律師於103年8月9日,函知晉生醫療 法人未於催告期限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登記變更手續,終止系爭契約;晉生醫療法人於當日收受該函。 ⒍晉生醫療法人委託李合法律師於103年8月13日,函覆奇美醫院終止契約不合法,奇美醫院於同年8月14日收受該函 。 ㈣晉生慢性醫院於99年9月23日原登記負責醫師許裕評,自99 年10月1日起變更為林高章,自100年6月1日起變更為蘇世斌,自102年8月1日起變更為柯德鑫,自103年9月11日起變更 為許裕評(即晉生醫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㈤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提供晉生慢性醫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醫療業務支援,支出:①醫師門診費用219萬6000元、②檢驗檢查費用40萬9375元、③派駐 醫療從業人員薪資1016萬8519元、④103年9月值班、會診費用12萬6360元等款項,合計1290萬0254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奇美醫院合法終止? ⒉晉生醫療法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年度盈餘分配2200萬元(即103年1月至12 月),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晉生醫療法人是否應給付奇美醫院 103年8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1290萬0254元?上開金額能否與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本訴之金錢請求相互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9日合法終止: 晉生醫療法人主張:新任院長之執業變更登記等事項之之辦理乃由奇美醫院全權負責管理,與伊無涉。奇美醫院派任之周偉倪醫師未到院報到及交接印信等院長布達儀式,此與以往院長就任之慣例不符。且該院催告函所定期限僅為2日, 亦顯非相當。何況伊於103年8月8日傳真奇美醫院院長,請 周偉倪醫師應於當日下班前向董事會完成報到程序,並非伊拒絕其前來報到。是奇美醫院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然為奇美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契約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2項規定:「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 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及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經營方式:.....⑵乙方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所需之醫師、治療師、藥劑師、技術員、佐理員、護理師(士)及行政業務等人員,依本條第5項之規定,應由乙方全權負責管理。⑶乙方依合 約提供醫療及行政所有業務,甲方授權乙方全權負責,乙方應自行或使其指派之院長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管理及經營共同機營機構,不得有違反醫療法等相關法規。....。⑷共同經營機構營運之督查:①董事長由甲方指派人員擔任,院長由乙方派任。②董事長不支薪,不參與營運管理與決策,可自行或指派1員列席參加 共同經營機構之院務會議並表示意見,但不參與決議。③共同經營機構之行政與醫療業務等相關管理及維護業務,均由院長負責,....⑥在董事會之監督下,甲方授權院長及經營團隊以符合共同經營機構設立宗旨及永續經營之原則下正常營運。」。本件如不爭執事項㈠⒊,可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醫護(醫事)人員管理、院務會議的決議及營運管理與決策,均由奇美醫院全權負責,晉生醫療法人或其董事會並無同意權,且無權干預,此復為晉生醫療法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奇美醫院依系爭契約指派醫師至共同經營機構擔任院長(即負責醫師),應先辦理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登記,始能合法執行共同經營機構之醫療業務,則晉生醫療法人應負有配合辦理院長執業變更登記之義務,堪予認定。 ⒊再奇美醫院指派林高章、蘇世斌、柯德鑫擔任院長之情形: ⑴證人即100年6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擔任院長蘇世斌於 原審證稱:新舊任院長交接儀式應是形式上任務的交代,是否到任以交接當天向主管機關衛生局完成負責醫師變更登記為準,同日再拿衛生局的登記資料去跟健保局辦理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完成,不以交接儀式為審核要件。但在辦理執業變更登記時,要備齊晉生醫療法人大小章出具之在職證明才可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0頁)。 ⑵證人柯德鑫醫師於原審證稱:102年伊接任院長時,交 接典禮與辦理執業變更登記都在同一天,當天辦完執業變更登記,而沒有去參加交接典禮,算到任,典禮只是一個形式。伊從晉生醫院卸任登出執業,但人事人員說董事會不給伊離職證明,後來台南市衛生局同意辦理登出等語(見同上卷第55-57頁)。 ⑶證人即負責辦理醫師執照執業變更登記之職員李貞慧於原審證稱:奇美醫院調派醫師至晉生醫院擔任院長即開業負責醫師,負責醫師執業登記資料,一般是任職日前就會交給晉生醫院人員。103年有事前提供周偉倪醫師 執業登記資料,給晉生醫院辦理變更負責醫師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 ⑷證人翁俐菱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開業負責醫師變更登記程序,依相關醫療法規,開業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先完成變更登記,接任負責醫師才能執業。102年新舊任負責醫師已經到院作報到,伊當天下午才 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按102年係蘇世斌卸任而由 柯德鑫接任)。辦理變更登記要檢附申請書、委託書、 晉生醫療法人之在職證明連同醫生的資料。申請書及在職證明都是用到晉生醫院的大、小章,醫院大章保管人是門診護理人員,後來由一位王淑華保管,她們都不是奇美醫院派去的,都是原本晉生醫院的人員等語(見同上卷第20-22頁)。 ⑸由上開證言,足證新舊任院長交接儀式是形式上,是否到任以交接當天向主管機關衛生局完成負責醫師變更登記為準,且系爭共同經營機構之「晉生慢性醫院關防」及「晉生護理之家關防」由原機構繼續留任之出納王淑華等人保管,奇美醫院無從任意取用,故新任院長之執業變更登記等事項之辦理,須由晉生醫療法人配合提供其用印(含大、小章)之申請書、委託書、新任院長在 職證明書後始能據以辦理。參以晉生醫療法人之董事長許裕評於103年8月8日對新任院長之簡訊曾明確表示, 須周偉倪醫師先向晉生董事會完成正式報到程序,始願配合辦理執業變更登記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60 頁),益證辦理新舊任院長之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登記之變更手續必須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配合。 ⒋奇美醫院因其原派任之晉生慢性醫院院長柯德鑫醫師屆齡退休,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奇企字第3672號函知晉 生醫療法人將另指派周偉倪醫師自同年8月1日起接任院長,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晉生醫療法人於翌日(31日)接獲該函後,則於同年8月1日以晉董字第1030801001號函覆奇美醫院明確表示:柯德鑫院長未經董事長同意,不得擅離職、提報周偉倪醫師尚待評估、協商,且院長交接須經董事長監交完成後,始為正式認可等意旨(見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奇美醫院復於同月5 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函催晉生醫療法人於文到2日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 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等意旨(見同上卷第16、17頁);而晉生醫療法人於翌日(6日)收受該函,參以證人即晉生醫院人事行政專員翁俐 菱(又名翁鐿瑄)、李貞慧於原審證稱奇美醫院於同年7 月31日有提供周偉倪醫師資料給晉生醫院人事單位辦理開業負責醫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2頁),惟晉生醫療法人迄今仍未配合辦理。 ⒌再酌以證人周偉倪於本院證稱:從8月1日上午8點以前伊 就到晉生醫院就任,到晉生醫院就任伊本來以為就已經開始擔任院長這個職位,但是後來才發現因為伊之執登變更並沒有被同意,所以暫時沒有辦法執行院長的職權。8月1日當天,伊以為可以以院長的身分簽署公文,但簽下去之後就有人提醒伊說伊還沒有正式成為院長,所以不宜執行這些相關院長的職權,所以伊就把它撤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而周偉倪醫師於103年8月1日到院就任簽署業務文件乙情,亦有晉生醫療機構103年8月1日簽呈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足證周偉倪醫師已於當日 到院就任之事實,故晉生醫療法人陳稱周偉倪醫師未報到云云,顯屬非真。又如上所述,是否舉行院長交接典禮並非負責醫師是否合法就任之要件,且晉生醫療法人既已事先函覆奇美醫院,明示未認可由周偉倪醫師自103年8月1 日起接任院長之情事,則其不願為周偉倪醫師舉行院長交接典禮,至為明顯,自不得執為其拒絕辦理周偉倪醫師執業登記之合法理由,是晉生醫療法人主張周偉倪醫師之派任未經院長交接印信之布達儀式,與以往院長就任慣例不同,執為其未辦理周偉倪醫師執業登記之理由云云,無可採取。 ⒍基上各情,可知晉生醫療法人認為院長之任免尚須經其同意,顯與契約意旨不符,其已干預奇美醫院對於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及營運管理權責,而未認可奇美醫院指派周偉倪醫師自103年8月1日起接任院長甚明,又其未於103年8月1日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已違反依約之附隨義務,致奇美醫院無法合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應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從而,奇美醫院於上開催告晉生醫療法人於文到2日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 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逾期未予辦理後,復於同年月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4576號存證信函函知晉生 醫療法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9-21頁),並 經晉生醫療法人於同日收受該終止函,則依上開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及第256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奇美醫院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3年8月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於法有據。晉生醫療法人主張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伊於8月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奇美醫院仍應再定期催告履行,逾期始得終止契約。詎奇美醫院並未再定期催告履行,遽於103年8月9日終止系爭 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⒎又關於「辦理新舊任院長之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登記之變更手續」係包含:①「先向台南市衛生局辦理執登變更( 不須院長本人到場辦理)」。②「再持辦妥之執登變更文 件向健保局台南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必須院長本人到場 辦理)」。以上兩項手續必須在同日辦竣,因上開兩項手 續之辦竣日期若有落差者,則其落差之日數便不得請領健保給付而形成請領健保給付之空窗期,核與上開證人柯德鑫、蘇世斌及翁俐菱均證述上開兩項手續於一天就可辦理完成等情符核。且奇美醫院於103年7月30日函知晉生醫療法人擬指派周偉倪醫師接任院長之前,已先由其法定代理人邱仲慶於同年月24日告知晉生醫療法人之董事長許裕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補字卷第14、15頁),故自晉生醫療法人知悉之日起,至奇美醫院催告期限末日即同年8月8日為止,期間有15日,而如上所述,辦理新舊任 院長之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登記之變更手續,一天即可完成登記,已難謂無相當期間足使晉生醫療法人辦理院長執業登記。再查,如上所述,雖晉生醫療法人於103年8月1 日以上開函覆奇美醫院表示未認可奇美醫院指派周偉倪醫師自103年8月1日起接任院長,然周偉倪醫師於該日到院 就任,但晉生醫療法人卻不持當時已備齊之文件資料於當天予以辦理執業登記變更,已構成遲延給付。嗣再經奇美醫院函催文到2日內配合辦理,晉生醫療法人仍逾期未予 辦理,甚至其於103年8月8日傳真奇美醫院院長,請周偉 倪醫師應於當日下班前向董事會完成報到程序(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時,仍遲未於上開催告期限之末日前辦理執業登記變更。而依上開醫療法規定及說明,既未辦理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登記,即不能合法執行共同經營機構之醫療業務,如此形式上報到,亦不生就任之效果。況晉生醫療法人就其配合辦理負責醫師執業變更登記之義務,無權附加「新任院長須先向董事會完成報到程序」之條件,且如附加此條件,顯然係賦與董事會對新任院長之審核同意權,而干預奇美醫院對共同經營機構院長之派任,乃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晉生醫療法人自難執周偉倪醫師未依上開傳真於103年8月8日向董事會完成報到程序乙節,而謂 奇美醫院終止契約不合法。 ㈡晉生醫療法人得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年度盈餘分配,應為1331萬5525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奇美醫院,下同)執行本項合作後,於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每年至少為2200萬元;惟本合約簽署第1年內,如共同經營期間不 滿1年,即依共同經營月份比例計算。...」、同條第4項 約定:「甲方(即晉生醫療法人,下同)之盈餘分配及乙方之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於每年度結算後實施,乙方應於每年3月31日前以甲方指定方式支付盈餘分配予甲方。 若當年度結算後應支付甲方之稅後盈餘未達上述第3項或 下述第5項第(2)點之最低給付金額時,乙方應於前揭期限前負責補足差額予甲方。」。由上開約定文義可知,奇美醫院每年至少應無條件給付晉生醫療法人2200萬元盈餘目標,且在支付晉生醫療法人之稅後盈餘不足2200萬元時,奇美醫院須補足金額至2200萬元支付予晉生醫療法人。且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共同經營機構於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得為盈餘分配,而同條第4項所稱「盈餘分 配於每年度結算後實施」,係指共同經營期間滿1年而言 。 ⒉查,兩造共同經營機構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 申報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10月12 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50738號函附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102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晉生醫療法人、晉生慢性醫院、晉生護理之家102年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 第131-247頁),則晉生醫療法人依前揭第4條第3項約定 ,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9日契約有效 期間之稅後盈餘分配,即屬有據。 ⒊再查,系爭契約業經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9日合法終止, 顯然共同經營期間不滿1年,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 約定,以每年至少為2200萬元按共同經營月份比例計算,是晉生醫療法人得請求之103年度稅後盈餘分配,即應至 103年8月9日為止,其盈餘分配金額為1331萬5525元【計 算式:(2200萬元×7/12月)+(2200萬元×8/36 5)= 1331萬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㈢第272頁】 ,應堪認定。又奇美醫院應給付之期限末日為104年3月31日,則晉生醫療法人併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至奇美醫院抗辯:依上開契約約定文義,兩造須結算,伊給付盈餘分配之要件始成就。因之,103年度盈餘分配, 依約應於年度結算後實施,如不足2200萬元,伊始有補足差額之義務,且應由晉生醫療法人提出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始能進行年度結算。而兩造迄今未結算,伊無從知悉結算後有無差額,或差額為多少,尚無給付義務。晉生醫療法人自承103年度淨利為699萬3552元,依約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奇美醫 院每年至少應無條件給付晉生醫療法人2200萬元,結算後如不足2200萬元,奇美醫院應補足差額之義務。況奇美醫院於103年5月8日曾依每年慣例,無條件將102年度盈餘分配目標2200萬元匯入晉生醫療法人帳戶,此為奇美醫院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322-327頁)。益徵兩造縱未結算 ,奇美醫院每年應給付晉生醫療法人之稅後盈餘分配至少為2,200萬元,且給付期限為隔年3月31日前,乃確定之金額及日期,奇美醫院自不得執未結算之事由,而拒絕給付。又莊義雄會計師提供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損益表(見同上卷第310頁)記載該法人103年度淨利為699萬3552元, 非屬系爭共同經營機構之淨利,此由其計算項目尚含非屬合作經營之法人董事會支出及成本等即知,難憑以扣減上開盈餘分配。 ㈢奇美醫院得請求晉生醫療法人給付103年8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1290萬0254元,經與晉生醫療法人得請求之上開盈餘分配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9日合法 終止後,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陸續提供晉生慢性醫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醫療業務支援,支出:①醫師門診費用219萬6000元、②檢驗檢查費用 40萬9375元、③派駐醫療從業人員薪資1016萬8519元、④103年9月值班、會診費用12萬6360元等款項,合計1290萬254元等情,堪認屬實。而奇美醫院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本無義務再提供上開機構醫療業務支援,然其為維護病患權益,於晉生醫療法人之人員接手前,繼續提供必要之醫療支援,自有利於晉生醫療法人,且其所未拒絕,故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堪認定。故奇美醫院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晉生醫療法人償還其提供醫療業務支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90萬254元,洵屬有據 。因此筆必要費用與晉生醫療法人上開得請求之盈餘分配債權即1331萬5525元,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奇美醫院自得主張抵銷。因之,兩相抵銷後,已無剩餘,奇美醫院請求晉生醫療法人應給付1290萬0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9日合法 終止,晉生醫療法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自無理由;又晉生醫療法人向奇美醫院請求給付103年度盈餘分配金額1331萬5525元,而奇美醫院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晉生 醫療法人給付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1290萬254元,兩者經抵 銷後,晉生醫療法人請求奇美醫院給付41萬5271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晉生醫療法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奇美醫院請求晉生醫療法人給付1290萬0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晉生醫療法人之請求及奇美醫院之反訴請求並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奇美醫院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