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政祿 訴訟代理人 王火進 被 上 訴人 祥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民國84年設定至今,土地上並無任何竹木或房屋建物,僅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然上訴人長久以來未為地上權之使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然其設定至今已逾20年,且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其繼續存在,顯有礙於伊使用土地,且有害其土地經濟價值,有依法終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約定為不定期,即係著眼於將來性,系爭土地業經劃定為住宅區,緊鄰○○路,交通便利,並無不能開發土地建築之情事,伊隨時可以開發土地,行使系爭地上權並無困難;伊迄未為建築,係因系爭土地附近多為空地,除闢有○○路外,其他相關巷道及公共設施至今均付之闕如,伊係在等待適當時機到來,再為建屋,並無礙地上權之存續,不能以土地上逾20年無地上物,即謂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仍然存在。原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壽明所有,於106年10月28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補字卷第7頁、重訴卷 第41至43頁)。 ㈡上訴人於84年10月2日以鹽水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014194號 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設定義務人為王壽明,約定使用方法為建築房屋(原審補字卷第7頁、重訴卷第33、73、74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緊臨臺南市○○區○○路,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原審補字卷第8頁、重訴卷第109至111頁 )。 ㈣系爭土地於設定地上權時,其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迄未改變(原審重訴卷第123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㈡上訴人於84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價值為23萬元,設定義務人為王壽明,約定使用方法為建築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7頁;原審重訴卷第73-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應為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然土地上並無任何竹木或房屋建物,僅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然上訴人長久以來未為地上權之使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等語。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乃係建築房屋,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緊臨臺南市○○區○○路,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建築房屋之情形,然上訴人卻逾20年未為任何建築房屋之行為;且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1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至現場指界及鑑價時,土地上有種植水稻短期作物,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曾種植水稻,亦不知為何人種植(原審重訴卷第116頁),堪認上訴人20餘年來僅有單純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名 ,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實,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漠不關心,顯見其毫無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之意願。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劃定為住宅區,緊鄰○○路,交通便利,並無不能開發土地建築之情事,其之所以未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即為建築使用,係因附近無公共設施及其他巷道,而在等待適當時機,此可自原審補字卷第9頁照片看出 系爭土地附近周圍都是一片空地、樹林、雜草,根本無人建築云云。惟查,設定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後,土地所有權人於地上權存續多年後爭執存續期間或請求終止地上權,雙方滋生爭執之情形有三:其一係設定地上權逾20年,地上權人皆未為行使地上權建築房屋之行為;其二係設定地上權前或設定不久後即建築房屋,該房屋使用多年後業已自行拆除,然未重新建築新屋;其三係設定地上權前或設定不久後即建築房屋,該房屋使用逾20年且因年久失修而毀壞,尚未拆除。依上開三種情形觀之,除非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滅失或變更為不能建築房屋之地目,否則只要將儘速為第一次或第二次之建築房屋,或將舊屋拆除後再為第二次建築房屋之行為,該地上權人即可繼續行使其地上權。因此,審酌地上權設定目的是否仍然存在,顯非單純自「客觀」上來判斷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可否建築房屋」,而係應斟酌雙方成立地上權當時之目的,以及該房屋之各種狀況來定之。具體而言,應審酌之客觀因素,包括:系爭土地能否建築房屋、實際上有無建築房屋、如有建築,該房屋之使用維護情形;主觀因素包括:有無建築計畫或意願、如有建築,有無使用及妥善維護房屋之意願等。依上訴人上開辯詞可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仍表示其尚在等待適當時機,等待附近興闢其他巷道及公共設施,及有他人建築後,再來建築房屋,以相互共榮,尚無具體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計畫。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3年,上訴人仍無具體建築房屋之計畫,且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甚至連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均漠不關心等情,並參酌99年增訂民法第833條 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乃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認上訴人於84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欲資為建築房屋之目的,實際上已不復存在,否則,若僅因系爭土地適於建築之情形並無改變,遽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仍繼續存在,自與上述增修條文欲發揮土地效用、平衡雙方權益之目的相悖。是上訴人之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3年,且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