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治成即陳健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沁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0,125元,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7,632元,又伊為警務人員,為專 案肅竊需要,須自用車輛,每月支出油料5,000元,另分擔 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開銷6,000元,伊之電話費1,000元、伊及兩名小孩之保險費平均每月支出7,642元,勞健 保及退撫金提撥5,568元,遭債權人扣押每月薪資2分之1, 每月僅餘35,062元,再扣除前述各項支出,伊每月僅餘2,220元(計算式:35,062-5,568-6,000-1,000-7,642-7,632=2,220),實不足以維持生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分別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無需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爰明定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爰設本條規定。」,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存及發展,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關於其扶養費債權之執行,既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限制,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全部為之(僅須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則該有執行名義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受債務人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一般債權人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652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392號裁判參照)。 三、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2分之1,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1,087元,且該金額包括抗告 人所應分擔其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675,151元,有本件執行名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34903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卷宗可參。抗告 人據以提起抗告,無非以伊每月尚需支付㈠父母扶養費7,632元、㈡車輛油料費5,000元、㈢家中基本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6,000元、㈣電話費1,000元、㈤勞、健保及退撫金提撥5,568元、㈥保險費7,642元等情為據,經查: ㈠父母扶養費7,632元: ⒈查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本無需重複考量抗告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已如上述,故抗告人以其尚需支付父母扶養費7,632元 為據,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准予扣押伊之薪資債權2分之1過高云云,並無所據。 ⒉況抗告人之父丙○○106年度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1筆、汽 車1部、財產總額2,968,0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高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抗告人扶養之情。抗告人之母甲○○名下固無財產,然其投保勞保之薪資為45,800元、投保單位為明祥號、年資起日為77年8月10日,異動日期為105年5月1日、異動別為薪調,有其勞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其投保 薪資既遠高於107年之基本薪資22,000元,亦非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並無需受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父母扶養費7,632元,難謂可採。 ㈡車輛油料費5,000元 抗告意旨以:伊為專案肅竊需要,須自用車輛,每月支出油料5,000元云云,惟抗告人亦自承「(私家轎車用以查案) 沒有辦法區分哪些油費是公務,哪些油費是私人使用,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去界分兩者」(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抗告 人對於其車輛用油那些係用於私人,那些係用於公家,並無法區分辨明,且觀其於系爭執行案件提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僅有「中油-口湖站」、「永美加油站有公司」、「全家宏 加油站」、「中油-水林站」、「中油-口湖站」等消費單位,每次刷卡金額亦不一致,其是否因「專案肅竊需要」而支出,每月是否均支出5,000元之金額,則無從得知,是抗告 人主張每月支出油料5,000元,用以專案肅竊需要一節,是 否可採,即有疑義,抗告人空言:為專案肅竊需要,每月支出油料5,000元云云,即難採憑。 ㈢家中基本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6,000元查抗告人 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除抗告人同居共財之家屬有其母甲○○、其父丙○○、其弟乙○○及丁○○,共5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若抗告人1 人即需支付6,000元之基本開銷,依比例計算,該戶每月之 基本開銷,即高達3萬元,實與常情不符。況水費度數、電 費度數、瓦斯費、電話費用等均有各項費用之單據可供提出,惟此均未據抗告人提出其計算基礎及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每月支出家中基本開銷6,000元云云,並無足 取。 ㈣電話費1,000元 抗告人對於其家用電話費之分擔,已於上㈢主張,若此部分之電話費為其個人行動電話支出,則未見其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退撫金提撥及勞、健保費5,568元、 抗告人每月退撫基金扣款為3,284元、勞保及健保扣款分別 為1,208元、1,024元,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12 月及107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 ,三者合計為5,516元(計算式:3,284+1,208+1,024=5,516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退撫金提撥及勞、健保費5,516元部分應可採信。 ㈥保險費支出7,642元 抗告人每年有79,771元保險費之支出(如附表所示),有各該保險單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其每月平均保險費支出為6,645元(計算式79,745÷12=6,6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保險費支出6,648元部為可採憑,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謂正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每月薪資為70,125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可參,以該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為70,125元。查系爭執行案件抗告人每月薪資及獎金1/2後,尚餘35,062元(元以下不計,計算式 :70,125/2=35, 063),再扣除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勞、健 保及退撫提撥合計5,516元及保險費支出6,648元,其每月薪資餘額為22,898元(計算式:35,062-5,516-6,648=22,898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所需。又本件強制執行金額(含子女扶養費部分)達700餘萬元,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 薪資債權之金額過高。是以,原審認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每年保費│險種 │ │ │ │ │(新臺幣│ │ │ │ │ │) │ │ ├────┼────┼────┼────┼────┤ │陳治成 │陳治成 │國泰人壽│27,734元│新呵護久│ │ │ │ │ │久殘廢照│ │ │ │ │ │護險 │ ├────┼────┼────┼────┼────┤ │陳治成 │陳馨喬 │南山人壽│3,034元 │南山九九│ │ │ │ │ │終身防癌│ │ │ │ │ │險 │ ├────┼────┼────┼────┼────┤ │陳治成 │陳治成 │南山人壽│23,688元│南山終身│ │ │ │ │ │醫療保險│ ├────┼────┼────┼────┼────┤ │陳治成 │陳珊誼 │新光人壽│9,030元 │健康久久│ │ │ │ │ │終身醫療│ │ │ │ │ │健康保險│ ├────┼────┼────┼────┼────┤ │陳治成 │陳珊誼 │新光人壽│16,259元│長保安康│ │ │ │ │ │終身壽險│ ├────┴────┴────┴────┴────┤ │ 合計 79,74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