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耀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鑑定單位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民國106年5月11日函說明二之(二)記載:「鈞院所提『含配備』部分如何認定及鑑估價格。本次鑑估對象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臺南廠區內生產作業之機具設備,當時各項機具設備部分仍在作業中,各項機具標註『含配備』者,係包括主要機台,以及與機台聯結之各項附屬設備在內,而各項附屬之配備不一,或為管線設備;或為動力供應設備;或為給料設備,均有可能。」等語,可知如未與機台聯結者,均不在當時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含配備」內,亦即不在拍賣之範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爭執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之動產設備, 均係加強系爭廠區之生產效能,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核與中慶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且中慶公司估價僅係針對「與機台有聯絡者」為限,則除此之外,即不在拍賣之範圍內,原裁定恣意擴張估價標的範圍,顯有不當。 ㈡系爭廠區區域龐大,主要生產設備計有(一)聚合設備、(二)製絲設備、(三)假撚設備、(四)汽電設備、(五)主變電設備。本件拍賣之動產共61項,主要係機器相關設備,拍賣公告之項次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順序完全相符,顯見係以抵押之機器設備為拍賣對象,未抵押之機器設備不在拍賣之列,其中:⑴聚合設備中之TCP-1、TCP-3,⑵製絲設備中之TSP-1×5線、TSP-7、8、9×8線,⑶假 撚設備中之TFT-7×12台,⑷汽電設備中之TCG-1、TCG-2, ⑸主變電設備中之R-1、R-3等生產設備(下合稱爭執1動產 )、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亦與拍賣之動產機器設備分離,並無聯結,係屬獨立之動產,原裁定認全廠之機器設備及相關零配件均屬拍賣標的,顯與事實不符。 ㈢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6年5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下 稱系爭異議狀)附件二所載棉一部、絲一部之機器設備(下稱爭執2動產)及IPA部之機器設備(下稱爭執3動產),均 係抗告人於貸款後始另行投資購置(非維修購買)之機器設備。本件拍賣之動產機器設備取得日期均在90年以前,而上開機器設備係於90年至98年間分別購置。 ㈣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所提動產抵押增補契據、增補契約書及動產附表所載,係就抗告人87年12月間提供之機器設備之動產設定抵押,並不包括爭執3動產,況爭執3動產係於90年至93年間購置,設定抵押時尚不存在,自不在動產抵押之範圍內,至為明確。 ㈤原料倉庫內之堆高機、工具、線材、絲架、備品等動產(下稱爭執4動產)與主要機台均無聯結,且係在抵押之後所購 置,顯非查封效力所及,應不在拍賣範圍,原裁定將上開獨立之動產均視為從物,將從物概念無限擴張,顯有違誤。 ㈥系爭異議狀所附編號24、25、26現場照片所示建物(下稱系爭3棟建物),均屬獨立之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並無相連 或互通,原裁定認系爭3棟建物均為從物(按:抗告狀誤載 為「附屬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亦未說明係屬何一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況系爭3棟建物於法院強制執行核定拍賣底 價時,並未鑑價,亦未在核定底價之內,原裁定認為拍賣效力所及,亦有未當。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查封時,已 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次按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自為工廠之從物,不以已經登記或附著於土地房屋者為限,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依同法第862條 第1項規定,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生財。至抵押權 之設定聲請登記時,雖未將機器生財一併註明,與抵押權所及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第155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進而認定其是否為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有人 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等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位於系爭廠區內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8月29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598 號裁定(下稱執行事務官裁定)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3所示之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拍賣上開不動產及動產,由相對人於105年8月2日拍定 買受,執行法院並於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6日將包括爭 執1、2、3、4動產及系爭3棟建物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將系爭廠區內如執行事務官裁定附表1、2之不動產及附表3編號1至25之動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兆豐商銀,附表3編號26至61之動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凱基商銀, 有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證明文件、動產抵押契據、放款合約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另執行法院曾於104年度司 執字第22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委託中慶公司就執行事務官 裁定附表3所示動產為鑑估,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整廠各生產區之機械設備,依製造產品類別及使用功能之不同,分別配置於各個不同廠房內部,生產機台設備,依執行運作之功能,大致可分為直接生產機台與附屬配備、共用設備(如電力設備、供水設備及相關動力設備)、防治污染設備、檢驗設備及輸送設備等……」、「本次動產設備的所有人-東雲公司,為國內專業化纖生產廠商,生產項目包括有聚酯粒、聚脂原絲、聚酯加工絲等產品,為有效發揮本身一貫作業及自有原料的特殊優勢,因此架構之生產線的機械設備,分別為生產聚酯粒製造設備、聚酯絲製造設備、聚酯加工紗製造設備、聚酯棉紡絲設備、多元酯棉製造設備及各類附屬配備與共同公用設備。同時為強化機械設備能源的有效運用,於75年及86年期完成氣電共生的相關設備,因此該廠區內主要的機械設備動產項目,大致可分為化纖產品的生產設備(含配備),以及氣電共生設備兩大部分(已閒置)」、「由於各項生產製造設備係由不同機台或設備(含管線、配件)組合成之各式生產線,其機具型式可能為台、套、式或組,以下表達機械設備內容、數量單位並不作特別的區分」、「各項單獨機台設備雖可提供作為中古市場流通交易的物品,但相關設備為專業化纖工廠所使用,設備的規格與條件係按現有廠區的規劃做佈置,所有的管路與配線均依現地的面積與相關生產線的排列而設計。因此提供於中古機械設備交易市場進行買賣作業時,將會遭遇使用需求者有限,以及設備規格情況不符的情事」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 ㈢動產部分: ⒈爭執1、2、3動產部分: ⑴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6年9月6日民事異議狀附件一、二 及附件七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財產目錄之記載,並與執行事務官裁定附表3之動產品名比對,爭執1動產分別為聚酯粒、聚酯絲製造設備、假撚設備、汽電設備、變電設備,爭執2動產為空污防治設備、酯粒、聚酯綿、螢 光綿製造設備、喂料機及濾網增建設備,爭執3動產則 為乾燥循環系統、桶槽鋼構、桶槽設備、儀電工程、反應器/預熱設備、結晶罐循環設備、真空過濾設備及液 體過濾設備,因此,爭執1、2、3動產均屬生產製造化 學纖維或輔助生產之設備,應可認定。 ⑵又爭執1、2、3動產,均放置於系爭廠區內之廠房內, 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爭執1、2、3動產雖不在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鑑價之動產範圍內,然此部分動產既與執行事務官裁定附表3所示各動產,均屬化學纖維生產製 造或輔助生產之設備,且自執行事件卷中所附系爭廠區內各工業用廠房照片觀之,系爭廠區之各廠房內外遍佈管線,互有連通,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上述記載,可知爭執1、2、3動產於客觀上雖為獨立之物權客體,然 為系爭廠區內化學纖維生產線之一部分,並與所處各廠房佈設之管線相依為用,且系爭廠區各廠房之管線,既係依現地面積、相關生產線之排列而為設計規畫,則各該廠房於其內所設之生產設備,客觀上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此等設備,顯足增益、輔助所處各廠房作為化學纖維生產場所之經濟效用,如爭執1、2、3動產與所 處各廠房分離,廠房內所配置之管線將流於虛設,廠房之經濟效用亦因之減損,爭執1、2、3動產則尚需另覓 得可適用其既有規格之固定場所,重行安裝管線,方能回復其原有之生產功能,亦因此使用上之限制,導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據此,足認爭執1、2、3需依附於其 所裝設之各該廠房,始能發揮功用,居於從屬之地位。⑶因此,爭執1、2、3動產既處於其所處各該廠房從屬之 地位,常助各該廠房之經濟效用,復為同一人即抗告人所有,自為各該廠房之從物,堪可認定。 ⒉爭執4動產部分: 依系爭異議狀所附照片觀之,爭執4動產包括堆高機數台 、各式機器設備之備品、線材及與之配合為用之工具、線架等物。其中堆高機之功能,係用以搬運原料、貨物備品,自有助於各該生產、倉儲用廠房之經濟效用,應認亦屬各該廠房之從物;而線材、工具、線架部分,既需於系爭廠區內之各該生產設備配合為用始具經濟效用,自應與各該生產設備同視,亦應認屬各該生產廠房之從物。 ⒊抗告人固主張依中慶公司106年5月11日函說明二之(二)記載,可知如未與機台聯結者,均不在當時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含配備」內,亦即不在拍賣之範圍云云,惟查,爭執1、2、3、4動產既因屬工廠廠房之從物,而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縱漏未鑑價,亦屬抗告人應另以其他途徑請求救濟之問題,尚不能以此遽謂該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內。⒋因此,系爭廠區內之廠房為兆豐商銀抵押權之擔保物,業經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擔保物即工廠廠房之從物即爭執1、2、3、4動產等生財設備,不因該機器設備係於設定抵押權以後始購置而有不同;又兆豐商銀之抵押權效力既及於爭執1、2、3、4動產,自應認爭執1、2、3、4動產亦在拍賣範圍內,相對人依拍賣程序拍定上開廠房,則其因拍賣所買得之標的物自包括爭執1 、2、3、4動產。 ㈣系爭3棟建物部分: ⒈系爭3棟建物之現況均為構造獨立(未與其他建物相通或 相連),無獨立用電設備,用於置放棧板及廢紙箱等物品,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6日執行筆錄及抗告人所陳報之建物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系爭3 棟建物既有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3棟建物既係用於倉儲,縱無獨立 之用電,仍可作為一倉儲空間而為使用,應認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均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堪可認定。 ⒉又查,抗告人為聚酯纖維之生產製造廠商,系爭3棟建物 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如執行事務官裁定附表2所 示之建物,均位於抗告人系爭廠區內,該廠區出入口設有門禁管制出入,其內各建物則分別作為辦公廳舍、生產廠房、倉庫、變電室、電氣室、回收場、冷卻塔、蓄水槽、廢熱、廢水及污水之處理處所等用途使用,此觀前開附表記載之建物用途,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表、廠區略圖、各廠房、建物現況照片及中慶公司鑑定報告書內容即明。是以,系爭廠區內之各建物雖用途各異,然均係為達成該廠區生產製造化纖產品之經濟目的而相依為用。系爭3棟建物既係供作倉儲之用,顯足增益、 輔助作為工業生產場所之建物之經濟效用;且系爭3棟建 物與各生產廠房均位於系爭廠區內部,須經廠區大門對外通聯,無獨立對外通路,系爭3棟建物需依附於各該生產 廠房與之連動運用,始能發揮其作用,於從屬之地位,並常助各該生產廠房之經濟效用,復同為抗告人所有,依前開說明,自為各該生產廠房之從物,亦可認定。 ⒊抗告人固主張系爭3棟建物於法院強制執行核定拍賣底價 時,並未鑑價,亦未在核定底價之內云云,惟查,系爭3 棟建物既因屬執行事務官裁定附表2所示建物之從物,而 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縱漏未鑑價,亦屬抗告人應另以其他途徑請求救濟之問題,尚不能以此遽謂該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內。 ⒋因此,執行事務官裁定附表2所示之建物,既經相對人拍 定買受,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系爭3棟建物為執行事務官裁定附表2所示建物之從物,為拍賣效力所及。 四、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執 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查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6日將包括爭執1、2、3、4動產及系爭3棟建物點交予相對人,完成點交執行程序,有上開二次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抗告人雖對執行點交程序聲明異議,惟該點交程序既已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