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代 理 人 陳振超 視同抗告人 黃銘燦 林柏傑 相 對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奕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6年度重訴字 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蔡佩眞、蔡鎵鴻並未參加為本件原告,抗告人鴻裕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 )均非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管轄之餘地,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之住所均位於新竹,是本件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應由住所地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與原審樸股承辦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為同一案件標的物起訴狀證一附表支票中之一張,基於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原審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以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免認事用法兩地歧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新竹三信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狀載明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其所依據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林俊男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所簽立,謂該地為侵權行為地云云,此由相對人起訴狀敘明管轄依據時提及相對人曾以部分相同事實另提起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裁定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但經鈞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在案等情,即可知相對人不論於其先前提起之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件訴訟,均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嘉義,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5、22條規定,得選擇向任一管轄法院起訴,實無何誤認、誤寫可言。本件相對人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嘉義,而選擇向嘉義地院起訴,則不論其請求是否成立,自應認嘉義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誤認無管轄權而准相對人聲請為移送,應有未合,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鴻裕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給相對 人,並由新竹三信所屬○○分社之經理即抗告人黃銘燦開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對於未兌付之支票提供付款之保證。相對人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鴻裕公司,惟鴻裕公司僅兌付上開支票2,000萬元,自105年2月5日起到期之支票後就全部退票,共有1,500萬元未付, 扣除已另案訴訟之支票部分,尚有1,400萬元未給付。則鴻 裕公司、林柏傑(原鴻裕公司負責人)涉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未兌付之支票詐欺相對人,至新竹三信、黃銘燦涉嫌以上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幫助鴻裕公司,林柏傑以之強化相對人對鴻裕公司付款能力之信任,則抗告人等4人共同以詐 欺、背信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以,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400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鴻裕公司應給付相對人1,400萬元及利息,另本於履約保證協議書,請求新 竹三信給付1,400萬元及其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人 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等語。而認相對人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經相對人自承起訴狀寫侵權行為地在嘉義是誤認。本件依照契約關係與票據關係,嘉義地院都沒有管轄權,且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等語(原審法院10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且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係為買賣契約之爭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簽立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相對人及鴻裕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不論先、備位,其管轄法院均為屏東地院,相對人並於原審106年9月28日當庭向原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故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由屏東地院管轄。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觀其規定內容,亦僅限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始有適用之餘地。查原審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屏東地院管轄,無非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惟簽立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與鴻裕公司(見原審卷第20、25頁),新竹三信僅係相對人與鴻裕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支票應經新竹三信背書之第三人,能否謂係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已有疑問,原審法院未予究明新竹三信是否亦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且未予該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爾將本件訴訟全部移轉屏東地院管轄,已有未洽;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訴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前提,係該法院就該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始得為之。若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復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稽。查本 件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主張抗告人等共同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聲明 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於 原審起訴狀已表明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皆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見原審卷第13頁),其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稱侵權行為地在嘉義(見原審卷第146頁 ),嗣後則改口稱起訴狀寫侵權行為地在嘉義係誤認,因此要求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惟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 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亦可認管轄之規定,乃 在方便當事人訴訟,以利糾紛之解決,旨在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無限縮管轄權之認定致影響當事人訴訟之便利性之理。民事訴訟法第22條既已明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係本於同一法理所為之規定,則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原審法院 自有管轄權,即非不可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可選擇向原審法院起訴,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無管轄權,亦非無疑。再者,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究竟有無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效力,法無明文。學者有謂: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但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8頁,102年7月修訂10版)。可見合意管轄並無絕對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仍有由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餘地,而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管轄權均非屬專屬管轄,原審就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調查審認並詳細敘明該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之充足理由,亦未適度闡明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陳述,復未詳細推究民事訴訟法前開各條規定之意旨,逕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將本件訴訟全部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管轄,顯與上開論述不合。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抗告人新竹三信及相對人已均表明願由原審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