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 生 松 相 對 人 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豐 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債務事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雅瑄及法定代理人顏豐進因本件訴訟標的而涉嫌詐欺案,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7510號偵辦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豐進未分割土地,竟於 106年10月30日下午在嘉義市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支票,欲惡意詐欺沒入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定金未遂,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此案已經由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生松及訴訟代理人沈萬山提出告訴,亦經訴外人嘉誠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地產公司)之黃美真(簽約代表人)與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之沈萬山(土地之共同購買人)提起聯合告訴,並對顏豐進之母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相對人之代表律師因拒絕買方代表簽約而受強制罪告訴,已經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3號(107年度交查字第467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87號及107年度他字第1288號分別偵查中。 ㈡依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停止訴訟之直接證據與犯罪情況,確實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情況,然原裁定卻忽略此事實,認難認定其所指之犯罪事實,以於法無據駁回抗告人聲請,已違反法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或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均不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係主張:其與黃雅瑄係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1569等18筆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委由嘉誠地產公司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間向其與黃雅瑄購買分割示意圖編號⑥所示土地,價款約 148,770,000元,並由抗告人交付以其所簽而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15,000,000元支票作為定金;嗣相對人與黃雅瑄共同委由律師於 106年1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願將前揭土地出售,並訂同年月25日下午在相對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惟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相應;渠等遂於同年月25日再委由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沒收其所交付之定金,並於同年月30日向付款銀行臨櫃提示請求兌付,卻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民法第 24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65至71頁)。 ㈡依上,再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同上卷第 91至93、99至103頁),相對人與黃雅瑄是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究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此外,抗告人復未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疑,已與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再者,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