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興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對伊個人部分之假處分原因及有關事證提出釋明,更蓄意隱匿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之股份買賣交易,已經相對人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先為決議許諾,且授權由董事張世豐為代表之事實,並無股份買賣交易無效之情形,與假處分聲請要件及緊急迫切性明顯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原裁定另一債務人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提起抗告後,嗣已撤回抗告,該部分已經確定】。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 、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證明 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即抗告人不得就其名下金耘公司股份4,667,000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 與、移轉、信託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有所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據提出禾揚公司107年6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董事林嘉洪出具之聲明書、 財訊雙週刊新聞資料、相對人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相對人105年度年報等件以為釋明;雖該聲明書僅記載林嘉洪 於出席禾揚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時,當場見聞金耘公司董事長邵慧昌稱禾揚公司可處分其所持有之金耘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第45頁),未提及處分抗告人所持有之金耘公司股票,然禾揚公司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五點臨時動議之案由二說明欄記載:「由於交易對象中包括榮剛前董事長陳興時(即抗告人)、禾揚公司等關係人...,故建議先不得處分金耘 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第43頁),足見當時已有股東就張世豐代表相對人出售金耘公司股份予抗告人及禾揚公司乙案,是否有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提出上開建議案。而當日主持股東常會之主席為禾揚公司董事長陳驥智,陳驥智為抗告人之子,且為相對人之董事,抗告人非無可能因知悉上情,為免相對人向之為請求移轉訴訟,而生有讓與、移轉其持有之金耘公司股票之意思;另酌以抗告人可隨時將其名下之金耘公司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伊個人部分提出假處分原因及有關事證之釋明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請求應予准許。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其名下金耘公司股份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蓄意隱匿金耘公司之股份買賣交易,已經相對人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先為決議許諾,且授權由董事張世豐為代表之事實,並無股份買賣交易無效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核屬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雖有不足,得以擔保補足,至相對人實體之請求是否有據,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對其個人部分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等資為抗告理由,自非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