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龔國基 相 對 人 北港朝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向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北港朝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元亨公司及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公司)(以上合稱系爭二家公司)積欠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惟系爭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元亨、楊佳音分別為相對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及前任主任委員,其二人又為夫妻關係,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關係,自不能有效代表相對人向系爭二家公司追繳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致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請求追繳之窘境,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依法、依規約向系爭二家公司催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二家公司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明細,相對人並無異議,且相對人亦不爭執系爭二家公司未繳納公共基金之事實,原裁定謂抗告人應就消極事實為舉證,復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釋明系爭二公司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顯有違誤。至於相對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二家公司繳納107年2至7月管理費之收據及收入傳票,惟其 未記明繳納者之名址,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二家公司所繳納,且其所提出之戶數及繳費期間均有不足,況其所提均未有繳納公共基金之證明。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相對人於106年8月30日召開之系爭大樓社區106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是有關106年會議決議暫緩收取公共基金乙節,即失其依據,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並無向系爭二家公司訴訟請求公共基金之必要,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向系爭二家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稽)。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相對人得否起訴請求系爭二家公司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事件,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於107年2月7日舉行107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該次會議記錄原主任委員楊佳音請辭,並推舉王元亨擔任主任委員,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是 王元亨為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之104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104年4月17日公告、公共基金收繳通知單、存款憑條、收據、管理費收繳通知單、大樓管理費收據、公寓大廈規約(見原審卷第39-41頁、第47-57頁、第293-325頁,本院卷第203-205頁、第209-215頁)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固辯稱:106年會議決議先取消公共基金收繳,待 相對人與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後,有需要徵收公共基金以補償公共設施費用再行徵收,系爭大樓目前不收繳公共基金,故無欠繳情況發生,另系爭二家公司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等語,並提出收入傳票、收據(見原審卷第389-407頁)為 證。惟查: ⒈106年會議討論議案第1案固決議暫緩收取公共基金,然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業經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在案,有抗告人提出106年會議紀錄、上開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本院卷第75-109頁、第183頁)為證,是有關106年會議決議暫緩收取公共 基金乙節,即失其依據。本件依系爭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見原審卷第309 頁),在規約尚未修訂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規約而行。且相對人自陳:系爭大樓目前不收繳公共基金,足見其並未向系爭二家公司收繳公共基金,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並無向系爭二家公司訴訟請求公共基金之必要,即屬有誤。 ⒉另依相對人所提出姓名為「王元亨實業」、「朝聖文旅」、「朝聖商旅」之收入傳票及收據,均係107年2-7月份期間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此外並未提出系爭二家公司有繳納107年2月以前管理費之證明,自不足作為系爭二家公司即有繳納其他期間管理費之證明。 ⒊況系爭二家公司如有欠繳管理費,其欠繳期間、明細、總額究竟如何,係屬將來訴訟時實體認定事項,並非在本件程序中即應加以認定,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家公司積欠管理費之期間、明細、總額等,縱與相對人所提單據有部分未盡相符,惟此尚待將來訴訟時予以釐清,不得據此而認本件無訴訟請求之必要。 ⒋再原審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9月18日訊問期日到庭所述(見原審卷第225頁),向第三人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函詢系爭二家公司是否有繳納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管理費,亦經漢衛公司函覆該公司係自107年1月10日起承攬系爭大樓業務,且服務內容僅限於一般行政工作,原審欲查詢之內容,應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該公司實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07年9月27日(107)漢嘉字第11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73頁)。是 以漢衛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二家公司有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事實。則本件就系爭二家公司是否有繳納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管理費乙節,尚屬可疑,即難謂此部分並無訴訟之必要。 ⒌綜上,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有向系爭二家公司催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必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上開所辯則無足採。 ㈣關於廢棄(即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向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部分: 王元亨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惟其亦為王元亨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出資額高達新臺幣5,600,000元,有王元亨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09-314頁),則將來訴訟時,王元亨一人 將身兼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立於利害衝突之地位,應認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向王元亨公司請求給付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自係於法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本件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相對人一切情狀,或究竟何人最為適任,或如選任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無接受法院之選任(因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自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向誠寶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部分: 抗告人雖謂:楊佳音與王元亨為夫妻關係,為相對人之前後任主任委員,且為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關係云云。惟查,楊佳音與王元亨固為夫妻關係,然其二人皆有獨立之人格。況且,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富雄,而非楊佳音,楊佳音亦非該公司之董監事,有誠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 5-320頁),是以抗告人主張楊佳音為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關係云云,並無足採。本件尚難認王元亨有何不能代理為相對人向誠寶公司請求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訴訟之情事,自與上開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誠寶公司有積欠相對人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相對人現並無向誠寶公司訴訟請求公共基金之必要,抗告人主張誠寶公司積欠管理費之情形與相對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相違等事由,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