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吳吉隆 被 告 顏鉅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 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所獨資設立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外務人員,受原告指示將○○公司商品出貨予下游廠商(下稱配合店家),或收回退貨商品及收取應收帳款,經常與下游廠商接觸往來。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上旬,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致在外積欠之債務一時無法如期清償,為避免遭債權人以扣留○○公司貨品之方式抵償債款,原告信任被告得暫代其處理○○公司業務,遂委由被告代其保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帳冊、公司電腦等資料及其所管領之公司存貨商品等物,並視○○公司客戶之需要出貨予客戶,是被告乃受原告之託代其營運○○公司,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卻於收受原告交付其所管領之○○公司前開庫存貨品等物後未久,即利用其與配合店家常有業務往來,對外稱已自原告受讓○○公司,並承接○○公司與原配合店家合作關係,使配合店家不疑有他。被告除持續向配合店家收取○○公司之應收貨款外,並於同年2月7日間另行新設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鉅樺之父○○○),對外再稱以○○○公司之名義繼續與配合店家交易而販售原告所交付之○○公司存貨商品,並將販售後之款項據為己有,未交付予原告,使原告無法對○○公司為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 、第542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為收 取之○○公司102年11、12月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637,675元、103年1、2月出售存貨所得267,752元、103年3、4月 出售存貨所得349,961元、103年5、6月出售存貨所得408,685元,共計1,664,0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出資30萬元受讓○○公司所有資產,其為自己管領○○公司之營運,才持有○○公司之小章、帳戶存摺、帳冊資料、公司存貨等。而○○公司雖由原告獨資設立,惟○○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主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為○○公司所受貨物損害,非原告所受之貨物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公司之貨物損害予原告,顯無理由。又原告雖以○○企業行於103年1-2月之營銷總額,及○○○公司於103年3-4月、5-6月間所申報之營銷總 額,逕認定係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返還原告之應收帳款,然以稅法上所申報銷售金額及進貨費用支出作為計算○○公司存貨實際出售所得之貨款,顯有疑問,存貨出售之實際金額及被告另外進貨所花費之費用,應以具體之進銷貨單據認定之。○○公司之存貨數量及價值,依被告接管營運前○○公司之最新之庫存明細,顯示當時實際庫存品價值僅有336,677 元,且此數額尚未扣除當時已出貨且貨款已被原告領走及之後被告遭退貨而需自行承擔之損失額,被告接管營運時,○○公司讓渡給被告之存貨部分價值僅約100,000元左右,自 不可能賣出840,296元之銷售額,是原告以稅額申報書上之 「銷售額」作為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妥適,且亦應扣除被告已代為支付之○○公司員工薪水及車貸等費用共145,911元及金冠當鋪借款3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09頁) ㈠被告前為原告所獨資設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公司外務人員。 ㈡被告於103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書。 ㈢被告於103年2月7日另行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父親○○○,並將○○公司之庫存貨品,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 ㈣被告於103年1、2月係以○○企業行開發票與配合店家,銷 售之部分貨品為○○公司之庫存。 ㈤被告有支付○○公司積欠之公司員工薪水及車貸等費用共145,911元。 ㈥○○公司因周轉不靈有向金冠當鋪借款30萬元,由被告透過所收取之○○公司貨款中支付。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209頁) 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073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所獨資設立經營○○公司之外務人員,其於103年1月上旬間,為避免債權人以扣留○○公司貨品之方式抵償債款,遂委由被告代其保管○○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帳冊、公司電腦等資料及存貨商品等物,使○○公司繼續營運,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以30萬元將○○公司或及債權盤讓予伊,伊係為自己管領○○公司,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公司外務人員,經常與○○公司配合店家接觸往來。於103年1月間,原告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對外積欠債務,遂將其所管領之○○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帳冊等資料及○○公司庫存商品移由被告管理,被告並於103年1、2月以○○企業行開發票予配合店家,銷售屬於 ○○公司之貨品,迄被告於同年2月7日間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顏鉅樺之父○○○),即以○○○公司承接○○公司原與下游廠商合作關係,續以該公司名義,並將原告交付之○○公司存貨對外販售營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新潮文具廠 商合作銷售契約書2份等在卷可考(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卷偵一卷第84至87頁、偵二卷第34至37頁、第39至 41頁,下稱刑事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對外欠債無法繼續營運,才將○○公司讓渡給伊,雙方並簽有讓渡契約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係為避免公司貨品被債權人拿去抵償,且被告表示為免遭人攔下討債,才會同意將公司存貨、營運用品遷至被告住處暫放,並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讓渡契約書,俾出示債權人,以保全公司存貨,伊並無讓渡公司之意思等語,則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兩造是否有讓渡○○公司庫存商品及應收貨款等權利之合意。經查: ①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迄至103年1月間止,至少還有3、40家下游廠商(刑事卷一審卷一第72頁背 面),○○公司頭批出貨會押款給配合店家,即會保留第一筆貨款或押貨款1萬元(下稱押款)暫不收款,陸續查補店 家商品並進貨,扣除瑕疵或逾期退貨貨款後,○○公司再按月向配合店家收取進貨款項,店家則開具1月至數月不等票 期支票支付貨款,直至配合店家與○○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方才扣除最後一批瑕疵或逾期退換貨商品貨款後與○○公司結清該押款各節,分據原告、證人即101文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101文具公司)業務經理張振興、證人即金玉堂佳 里店負責人鮑美安、證人即金玉堂民雄、水上、阿蓮、白河、六甲店負責人李琴華、證人即金玉堂新市、關廟店負責人蔡宗汶、證人即金玉堂鹽水店負責人王義傑等證述在卷(刑事卷偵二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一審卷一第57至60、63頁、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第74頁、第145頁背面、第148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又○○公司於102年間銷售額分 別為:1-2月428,670元、3-4月310,950元、5-6月381,926元、7-8月1,511,999元、9-10月1,902,837元、11-12月607,309元,亦有該公司10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考(刑事卷偵一卷第93至96頁),顯然○○公司在102年間 與配合店家銷、進貨品營運狀況蓬勃興隆,且○○公司營運期間除公司存貨外,尚有數十家配合店家上架商品流動及應收貨款或尚未屆期票款等資金周轉,營運現狀顯非單純,再○○公司於102年度稅前淨利為308,752元,有102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憑(刑事卷偵一卷第97頁背面),該公司營運前景顯屬獲利可期。然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刑事卷偵一卷第67頁),該契約書第三條僅約略記載○○公司應讓渡營業財產範圍如下:所有「彩妝類、辦公室用品及電子產品、有商家開放架上未付款之商品所有權、燙整髮類、香水類」等,不僅未明載商品明細,更無盤點移交之數量、價值等估算,如何確知該公司所有商品價值?再者,○○公司應收貨款複雜,甚且尚有數十家配合商家押款未予結算,縱押款之結算係原押貨款扣除店家退回貨品售價後方能確定金額,然不論最後之確定押款或退貨商品仍可折算相當金額,均難以零計價,凡此攸關○○公司市場價值之重要依據如應收貨款有多少、押款得以如何方式折算等等均付之闕如,顯然過於草率,與持續營運中公司營業權利讓渡之商業慣例不符。 ②被告雖辯稱其係以30萬元接手○○公司,拿30萬元幫原告贖回交付「金冠當鋪」之30萬元支票云云(刑事卷偵一卷第115頁背面),並提出支票1紙為證(刑事卷偵一卷第118頁) ,然前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3月18日,已在被告提出讓渡契約書簽立日期(103年1月5日)之後,時間已然不符, 而關於被告前揭30萬元資金來源乙節,雖證人陳金生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原告二人曾一起前往其金冠當鋪,以現金30萬元清償債務並贖回原告為擔保而簽立之系爭支票,然就該30萬元係何人拿出來,則模糊其詞(刑事卷一審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頁),而○○公司因周轉不靈向金冠當鋪借款30萬元,係由被告透過所收取之○○公司貨款中支付,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㈥),足認前開30萬元並非由被告個人出資,應堪認定。另縷析被告供述受讓○○公司過程:「最後貨品部分以30萬元盤讓給我,另外102 年12月份應收帳款部分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及車貸等費用」(刑事卷偵一卷第116頁背面)、「(盤讓○○公司時,公司 在外面應收帳款)約20幾萬元」、「當時算一算可用的貨品十餘萬元」等語(刑事卷偵二卷第48頁),則加總前揭公司應收帳款及存貨價值已超過30萬元。再依卷附101文具公司 支付○○公司102年11月、12月貨款並由被告簽收之領款簽 收單4紙,總計金額158,706元(刑事卷偵二卷第10頁),加計被告自行提出○○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截止日之歷史庫 存明細表,公司實際存貨價值(以成品計價)亦達336,677 元(刑事卷審易卷第28-36頁),以上尚未包括101文具公司以外配合店家之應收帳款、○○公司配合店家架上商品之價值,顯然被告與原告簽立前揭讓渡契約書時,○○公司存貨價值、應收帳款已遠超過30萬元無訛,遑論○○公司尚有前述預期收回押款(或退貨商品價值)之利益未計。被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出資30萬元,且彼時○○公司應收貨款、公司存貨及預期可收回之押款利益(含退貨商品價值)亦遠高於被告主張之對價30萬元,形同被告不必負擔任何費用即可取得獲利可期之○○公司營運權,顯與常情相悖。 ③雖被告辯稱伊收取○○公司102年間之貨款並取得公司存貨 ,然○○公司陸續有商品退貨,伊必須付款取回貨物,且要支付○○公司積欠公司員工薪水及車貸等費用,並提出支付費用明細為憑(刑事卷偵一卷第119頁)。然依據前揭103年1月5日讓渡契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毋須沿用本 契約成立前甲方之商號,且毋須繼承甲方(告訴人)之債務。」,非無雙方權利義務於簽立契約時各不相干,被告不必往後承擔原告或○○公司債務之意思,則何以○○公司轉讓前債權如102年11、12月應收貨款,仍應支應受讓後公司債 務如前開支付費用明細所載之103年1月宅急便費用、103年2月份和運租車等費用?顯與上開約定意旨有悖,益徵前揭讓渡契約書未將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及該權利義務發生效力始點詳予敘明之繆誤,是原告指稱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係為保全○○公司財物所為權宜之計,契約雙方並無讓渡真意,較可採信。 ④再者,參酌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間電話通聯譯文內容,最後係以雙方走法律程序確認權利而結束通話,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考(刑事卷一審卷一第287-289頁)。而原告提出前揭通話錄音雖 無法認定通話時點,惟從原告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之意旨,當可判斷通話時點已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之時日,至少也在被告所辯稱雙方已行轉讓○○公司之後。然細繹該次通話譯文,原告首以「我這有一個,他有意思要盤啦」、「你看你之前公司啊你載過去的貨還剩多少,啊帳目怎樣算一算」、「他開的價格是還可以」、「不然你那算一算看看怎樣啦」,顯然在原告當次聯絡被告之初,原告猶考慮將○○公司轉讓第三人,並要求被告與之對帳。反觀被告聽聞原告要對帳表示,回稱「你現在要叫我算你會很難算」、「你之前這樣弄啊弄啊,很簡單就是這樣啊。現在你換你要叫別人來盤這些時,你要給你爸含車都要給我盤去,含車含我的新車,新車給我盤去,你要賠我那台車,來盤你這樣才有到夠。啊是你要。」,接著13秒無交談聲。原告以「你在說啥,我怎麼聽沒啊」、「你若要做,你來跟我盤啊」、「你自己不要來盤」等,可見原告想與被告確認真意之質問,被告再稱「都已經這樣,已經結束啊,我也不想要跟你那說啊,就是這樣子啊」、「早就已經都盤完結束啊」、「沒什麼好說的了」,原告此時方才理解被告對此事態度,頻頻以「你的意思就是你就無條件就要佔去啊就對了?整碗捧去這樣就對啊。」、「你不想要、不想要拿錢出來盤,就這樣,你的意思就是佔去」、「你的意思是幫我保全那些貨就是算你自己要端去做就對啊?」,質疑被告說法。倘如被告辯稱已經以30萬元盤讓○○公司,原告何以有打算將○○公司盤讓第三人,並要求被告對帳之可能?再者,被告亦不否認雙方並未對過帳,僅以很難算、已買入新車怎麼算回應,顯與原告指稱雙方根本未對帳,並沒有轉讓真意之主張相符。雖被告於通話間表示「我已經拿六十幾萬出來啊」,然原告對此迭稱「什麼叫做拿六十幾萬出來?」、「六十幾萬是怎麼來啊?」,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曾交付60萬元給原告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盤讓○○公司之事實。是由兩造之通話內容,顯見原告自始無轉讓公司給被告之意思。 ⑤至證人張振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雖證述伊公司與○○○公司簽立合約後,原告曾到加盟店查看庫存情形,當時伊曾向原告表示有打電話確認○○公司是否讓渡給○○○公司,但都找不到人,當時原告都保持沈默,還拿出一張任職房仲公司的名片等語(刑事卷一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惟原告未向證人張振興說明事發緣由,並不代表就此讓渡公司之外觀不爭執,況原告倘默認公司讓渡之事實,何有前往101文具天堂加盟店察看○○公司上架商品或庫存商品之必要 ,是尚難以證人張振興之前開證言認定兩造間確有盤讓○○公司之事實。 ⑥綜上,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讓渡契約書,然此僅為原告保全○○公司財物所為之權宜方式,雙方並無讓渡真意,應堪認定。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自原 告受讓取得○○公司,業如前述,而○○公司為原告所獨資設立,由原告擔任董事,原告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保管○○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帳冊、公司電腦等資料及存貨商品等物,其為躲避債權人以扣押○○公司貨物之方式取償,遂委由被告代其管領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帳冊、公司電腦等資料及存貨商品等物,並委請被告代為出售○○公司存貨以繼續營運獲利,應認係受原告所託處理事務,且被告亦允諾為處理,是兩造間應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公司之業務,卻將所收取之○○公司貨款及存貨出售所得侵占入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為收取之○○公司102年11、12月應收貨款637,675元、103年1、2月出售存貨所得267,752元、103年3、4月出售 存貨所得349,961元、103年5、6月出售存貨所得408,685元 ,共計1,664,073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公司存貨商品等物後,於103 年1、2月即以名品企業行開發票與配合店家,銷售屬於○○公司之庫存,且於103年2月7日另行設立○○○公司,並將 前揭虛偽之讓渡契約書傳送予○○公司配合店家,繼以「受讓」○○公司營業權暨將○○公司現有存貨對外銷售等情,業據證人張振興、王義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刑事卷一審卷一第63、65頁、一審卷二第150頁背面),並有新 潮文具廠商合作銷售契約1件(刑事偵二卷第39-41頁),及○○○公司103年5月2日函文,上載有「○○公司原負責人 吳吉隆先生曾於103年1月5日與本公司(○○○公司)人員 顏鉅樺先生,就○○公司之營業成立『讓渡契約書』乙紙。依讓渡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公司及○○公司之各類商品所有權,均已讓渡予顏鉅樺先生。」、「就本公司及○○公司所有商品及相關權利處理事宜,當與本公司接洽處理,而不得與無權之他人為接洽,更不得交付予他人」等語在卷可考(刑事卷偵二卷第31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公司剛成立前3個月所販售的貨品都是○○公 司的存貨;因申請○○○公司需要時間,所以103年1、2月 間都是以名品企業行開發票給配合店家,名品當時銷售的商品都是原先受讓○○公司的庫存等語可徵(系爭刑事卷偵二卷第48頁背面、二審卷第118、119頁),是以,被告雖受原告委任代其出售○○公司貨物以繼續營運○○公司,然卻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不僅收受○○公司應收帳款,並將該公司庫存貨品轉售之所得占為己有,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 庫存貨品,有其提出歷史庫存明細表附卷足憑(刑事審易卷第28至36頁),然與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時提出之「○○國際2013年第四季庫存報表」主張○○公司庫存情形不同(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34至37頁),而參酌證人張振興及謝佩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刑事卷一審卷一第57-60頁 、二審卷第259-271頁),及原告肯認前揭經提取自雲端儲 存空間之資料,確實可任意修改等語(刑事卷一審卷一第74頁),且該庫存資料復經截取片段,尚非連續、不間斷之記載,實難確知前揭資料為何時點之庫存貨品現狀。又○○公司之貨品亦非賣斷與店家,○○公司隨時得因應配合店家要求收回退貨並予補貨,甚至自行吸收過期貨品之損失,公司庫存貨品品項、數量,若非即時清點並詳為記載,片段擷取均會造成與現實結果嚴重落差情形。是以,尚難逕憑原告片面提出庫存報告認定其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時,○○公司存貨數量確如原告所指情形。然訊之被告亦坦認彼時○○公司確實有相當數量仍可維持營運,○○○公司剛成立前3個 月所販售的貨品都是○○公司的存貨(系爭刑事卷偵二卷第48頁背面),準此,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公司庫存貨品之價值,雖因兩造各執一詞而無法確定其數額,然被告持續將○○公司庫存貨品銷售給配合店家,店家於收受「庫存貨品」後,扣除瑕疵品、過期商品等價值,才與被告結帳,被告再以「名品企業行」或「○○○公司」名義開具發票給配合店家,再收取貨款,顯然前揭○○公司庫存貨品已轉為貨款。參酌原告陳稱因該公司營運模式類屬寄賣,當月發給配合店家的貨物,要到下月底才結帳(刑事卷一審卷一第68頁背面),故○○公司將貨品上架至請領貨款約2 個月時間。而被告亦自承○○○公司成立後3個月內(至少 到103年4月)所銷售商品均屬○○公司庫存貨品,是以「名品企業行」或「○○○公司」於103年1月至6月底前之營業 銷售額(應扣除被告自行進貨部分,該部分實際銷售額詳下述)應相當於前揭○○公司庫存貨品價值。是以,被告於簽立前揭讓渡契約書,自認已「盤讓公司」而侵占原告所交付之○○公司庫存商品部分,已轉賣變為貨款而由被告自行收取據為己有,自堪認定。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收取○○公司應 收帳款及出售存貨繼續營運,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其所收取之金錢或出售存貨貨款。被告雖辯稱受損害者為○○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云云,然○○公司係由原告擔任董事,原告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公司之大小章、帳冊、電腦資料及存貨等物,其再委任被告代其營運○○公司,代其收取○○公司應收帳款、出售庫存貨品等,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應將其所收取○○公司之應收帳款、出售庫存貨品所得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於○○公司,然被告卻將之侵占入己,使原告無從對○○公司為履行,而需依委任契約關係對○○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焉可謂原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況○○公司為原告所獨資設立,被告將所收取之○○公司應收帳款、存貨出售所得侵占入己,既損害○○公司,實質上亦同時減損原告持有○○公司之股權價值,是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公司102年11、12月份之應收貨款 (含稅)637,675元,並提出○○公司102年11-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1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公司102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能表彰○○公司於102年11、12月之銷售額,尚難逕 認前開銷售額所表彰之應收貨款,確均由被告所收取,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公司102年11、12月發票明細資料及發票 影本(本院卷㈠第223-235頁、第277-471頁),可知102年 12月31日24,000元部分,乃開立與名品企業行之租金支出(本院卷㈠第471頁),顯與○○公司之貨品銷售無關,至其 他品名雖為美容美髮用品,然○○公司係於102年11月22、 25日、12月20、24、25日開立發票向廠商請款,參酌原告自承其於11月底結帳寄發發票予廠商後,廠商作帳可能在12月初(即次月初)等語(本院卷㈠第204頁),及兩造係於103年1月上旬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等情,則於原告委託被告代 收○○公司應收貨款之前,即有可能早已取得廠商所開立之支票或現金,是自不能僅以○○公司102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顯示之○○公司銷售額,遽認均屬被告所收取之金額。而除○○公司對101文具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應收貨款,分經被告於103年1月、2月簽領,總計金額 158,706元,業經原告提出領款簽收單為證外(本院卷㈠第 175頁),其餘之貨款支票或現金,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交付與被告或由被告逕向廠商收取;另據證人即金玉堂公司佳里店負責人鮑美安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到庭證稱其開立給○○公司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103年1月改抬頭之支票被告並未取走等語(刑事卷一審卷二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86頁),且原告究係於何時交付○○公司存摺給被告,亦無從查考,無法認定被告確得收取開立予○○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是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102 年11、12月應收貨款金額,應僅為158,706元。 ②而名品企業行於103年1、2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計255,000元,有該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67頁),被告自承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 ,均以名品企業行開發票給配合店家請款,當時銷售貨品部分為○○公司存貨,是名品企業行此部分銷售額255,000元 ,自應認係被告以○○公司存貨對外銷售後,開發票給配合店家之數額。 ③再○○○公司於103年3、4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計333,269元,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69頁)。依被告供述○○○公司設立登記後(103年2月7日)開始進貨,並參酌原告證述○○公司當月發給配合店家的貨物,最快下月底結帳等情,則○○公司存貨上架至配合店家結算該貨款以2個月時間差計算,○○○公司於103年3、4月申報銷售額應源自該公司銷售103年1、2月分上架 商品,即無從排除該售出貨品除○○公司庫存貨品外,尚包括被告另行購進者,參酌名品企業行於103年1、2月申報進 項即進貨及費用762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認被告前 揭自行進貨者於次申報期間全部售出,是應將○○○公司於103年3、4月營業稅額申報銷售額333,269元,扣除103年1、2月份被告於名品企業行申報營業稅額時列載進項即進貨及 費用762元,認被告此段期間銷售○○公司之存貨金額為332,507元(計算式:333,269-762=332,507)。 ④另○○○公司於103年5、6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計389,198元,有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71頁),參酌上開說明,○○○公司於103年5、6月申報銷售額應源自該公司銷售103年3、4月上架商品,即無 從排除該售出貨品除○○公司庫存貨品外,尚包括被告另行購進者,參以○○○公司於103年3、4月申報進項即進貨及 費用136,409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認被告前揭自行 進貨者於次申報期間全部售出,是應將○○○公司於103年5、6月營業稅額申報銷售額389,198元扣除○○○公司於103 年3、4月申報進項即進貨及費用136,409元,認被告於此段 期間銷售○○公司之存貨金額為252,789元(計算式:389, 198-136,409=252,789)。 ⑤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應加計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稅額云云,然前開稅額乃屬名品企業行及○○○公司因銷售貨品所繳納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之稅捐金額,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代被告繳納前開稅額,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可採。 ⑥至被告雖稱貨款出售之實際金額及被告另外進貨所花費之費用應以具體之進銷貨單據認定,實務上亦常見人民基於便宜行事而放棄節稅優惠之情,不能僅依報稅數據為認定基礎云云,然名品企業行103年1-2月及○○○公司103年3-4月、5 -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名品企業行及○○○公司用以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所提出予南區國稅局之正式文件,南區國稅局亦據此核課其應繳之稅捐,其上所記載之銷項及進項金額應屬可信,被告所稱人民基於便宜行事而放棄節稅優惠乙節,亦難認與一般民情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考量被告對於廠商在合約期間之退貨、耗損所負擔之責任云云,然前開名品企業行103 年1-2月及○○○公司103年3-4月、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項額,應係被告與廠商於月底核對、結帳後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當已考量該月因退貨或耗損所應扣除之款項,而無被告所稱前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⑦惟被告另有代為支付○○公司積欠之公司員工薪水及車貸等費用共145,911元,及○○公司因周轉不靈而向金冠當鋪借 款之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於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金額時,自應扣除前開被告已代為支付之金額。綜上,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3,091元(計算式:158,706+255,000+332,507+252,789-145,911-300,000=553,09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