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 抗告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即吳修賢 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YAMAHA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 例、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復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為機車產品設計製造商,再抗告人則主要生產汽機車OEM零組件,案外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通公司)與再抗告人同屬益通集團成員。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簽立「開發及供給契約」(下稱系爭 開發供給契約),後因再抗告人事業改組,兩造與益通公司於96年7月17日簽署「開發及供給契約之追加轉讓契約」( 下稱系爭追加轉讓契約),約定再抗告人原依系爭開發供給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益通公司,並與益通公司負連帶義務,共同擔保益通公司對伊之契約履行義務。詎益通公司自102年起怠於履約,伊不得已終止系爭追加轉讓契約後 ,再依系爭契約第X.13.條約定,於103年5月15日將本件爭 議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JCAA)聲請仲裁,經兩造委派律師參與仲裁程序,仲裁人於105年11月15日做成東京仲裁案第 14 -04號仲裁判斷,認定再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伊6億2425萬3753日圓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關於仲裁所生之合理費用1783萬1764日圓、33萬3470日圓(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再 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8條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審法院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以案外人黃國能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契約,復未經再抗告人承認,而認仲裁協議無效,依仲裁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此為不應承認 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法院依證人黃國能、證人即同公司APP(Auto Parts Pla-nt)事業部副總經理謝玉榮、相對人之承辦人吉田雅仁等之證詞、益通公司會議紀錄載明再抗告人當時董事長吳世章之發言內容及基益公司內部組織圖,認定黃國能係再抗告人之EVP(Engine Vehicle Plant;下同)事業部之代理副總經 理,為EVP事業部之最高主管,其直接上級長官為當時再抗 告人董事長吳世章,黃國能當時係以再抗告人副總經理之經理人身分就其承辦業務,經得董事長吳世章授權同意,簽署系爭開發供給契約,及在其EVP事業部劃出獨立成立之益通 公司後之系爭追加轉讓契約,將原開發供給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益通公司,惟仍應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其係基於再抗告人經理人之身分,就其承辦業務得再抗告人之授權,代表再抗告人簽署系爭開發供給契約,及代理再抗告人簽署系爭追加轉讓契約,再抗告人亦曾收受相對人模具費用美金5萬4515.84元,則該等契約對再抗告人自屬有效;又抗告人將自己對原開發供給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益通公司後,於系爭追加轉讓契約Ⅱ.2.及Ⅱ.4.約定就益通公司對相對人負連帶履行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單純為保證責任;再兩造就系爭開發供給契約及系爭追加轉讓契約所生爭議,該爭議性質僅屬一般商業糾紛,無涉我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其承認或執行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另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並非聲請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詞,裁定廢棄原審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