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聖璋 薛宇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1號)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嵿峰公司)對於上訴人林聖璋原請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決林聖璋應給付嵿峰公司99萬元本息,嵿峰公司就敗訴部分除提起上訴外,另追加備位聲明:「林聖璋應給付嵿峰公司286,30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嵿峰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嵿峰公司主張: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貴名同時兼任業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工作忙碌,於101年12月3日,聘任上訴人林聖璋為總經理、上訴人薛宇展為業務組長,並將伊公司之業務、人員等均交予林聖璋管理。伊與林聖璋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服務年限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內容略為:伊承諾自104年1月份開始,每月提供林聖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補貼費用15,000元,做為公務車之使用及簽訂服務年限契約之獎賞,補貼期限至該車實際購車金額為止;而車輛每年稅金、全險及車輛保養費用則由林聖璋支付,公務行程可依規定補償油資,私人行程不做補償,林聖璋則保證於所服務之單位待滿20年,即至124年止,在此期間不得提出辭職,雙 方約定期間,若林聖璋提出辭職,需賠償2倍伊已補貼金額 之損失。伊另與薛宇展於同年月5日簽訂「服務年限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二),內容略為:伊承諾於簽訂系爭契約二後,給予薛宇展70萬元做為獎賞,薛宇展則保證自104年1月至129年12月,不得提出辭職,雙方約定期間,若薛宇展 提出辭職,需賠償2倍獎賞金額,伊簽訂系爭契約二後於104年4月7日給付薛宇展70萬元。詎料,林聖璋、薛宇展分別於106年9月7日、同年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預告工作分別 至106年10月7日、同年月19日,並帶走伊公司重要人員,另成立公司,經營與伊公司相同之業務,由林聖璋擔任董事長,薛宇展則擔任董事,2人均違反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 伊自104年1月份至106年9月份,已補貼林聖璋使用系爭車輛費用495,000元、油資87,883元、車輛稅金、全險、保養費 198,423元,合計781,306元,伊自得向林聖璋請求2倍之損 失,合計1,562,612元。伊已給付薛宇展70萬元作為獎賞, 原得請求薛宇展賠償2倍損失計140萬元,惟薛宇展已返還70萬元,伊得向薛宇展請求70萬元。原判決判命林聖璋給付伊99萬元本息、薛宇展給付伊70萬元本息,固無不合,判決伊敗訴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依系爭契約一之內容,先位請求林聖璋再給付伊572,612元;並主張林聖璋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追加備位請求林聖璋給付286,306元。並聲明:(一)先位 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對林聖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聖璋應再給付伊572,612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林聖璋應給付伊286,306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一、二之內容均係嵿峰公司片面決定,伊等並無磋商餘地,且嵿峰公司係利用伊等既有之業務及管理經驗,為其擴展業務,並未出資訓練伊等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契約一、二之簽立,雖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增訂施行前,惟依該 條文之立法精神,應認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不符合必要性及合法性,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衍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一、二有效,系爭契約一第五項記載為需賠償2倍甲方已「補貼」金額的損失,自應僅限 於補貼性質之金額,嵿峰公司就油資87,883元及稅金等198,42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一之條款,除上開公務行程油資可 依規定補償外,嵿峰公司並無給付車輛稅金、保險費、保養費之義務,嵿峰公司所為之給付與系爭契約一無涉,則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一向林聖璋請求系爭車輛稅金、保險費、保養費、油資共572,612元,顯無理由,且林聖璋受領該等金 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承諾免除薛宇展7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再為請求並無依據。又縱認系爭契約一、二仍屬有效,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嵿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聖璋於103年12月18日與嵿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一;薛宇 展於103年12月5日與嵿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二。 (二)嵿峰公司與薛宇展簽立之系爭契約二第1行「給予乙方70萬 元做為獎勵」上方,另有手寫記載「再協商」。 (三)林聖璋於103年12月2日以配偶戴秀宜名義購買乙輛2OOOC.C .VOLVO、金額195萬元之系爭車輛。 (四)林聖璋於106年9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擬離職日期記載 :106年10月7日。 (五)薛宇展於106年9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擬離職日期記載:106年10月19日。 (六)業晟公司於106年9月21日令嵿峰公司自即日解除林聖璋總經理職務。 (七)自104年1月至106年9月份,嵿峰公司總共給付系爭車輛補貼費用495,000元,油資87,833元予林聖璋。 (八)自105年1月至106年9月,嵿峰公司總共給付系爭車輛稅金、保險費及保養費198,423元予林聖璋。 (九)林聖璋如有履行系爭契約一,嵿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貴名同意,若每年度有盈餘,則提撥公司盈餘之30%作為獎金。 (十)薛宇展於106年10月27日已返還70萬元予嵿峰公司。 五、嵿峰公司主張林聖璋違反系爭契約一之約定,依該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1,562,612元;薛宇展違反系爭 契約二之約定,依該契約請求給付70萬元,惟為林聖璋、薛宇展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系爭契約一、二是否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嵿峰公司請求林聖璋給付1,562,612元、薛 宇展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一、二並無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104年12月16日增定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一、二雖早於上揭條文增訂施行日期前所簽訂,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涉及勞工就業權與離職自由權之保障,為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該項約款之效力,仍應由本院基於該條之法理,依具體情形審酌判斷系爭契約一、二有無違反該條之立法精神。 2、嵿峰公司主張係林聖璋及薛宇展主動要求簽訂系爭契約一、二,契約內容亦為其等所擬定等情,已據嵿峰公司提出系爭契約一、二為證,另有薛宇展提出之錄音光碟可參,依光碟內容,嵿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貴名與薛宇展之對話,鄭貴名多次提及係林聖璋及薛宇展主動遞出系爭契約一、二,要求簽署,薛宇展亦不否認,有薛宇展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嵿峰公司節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267頁)。而上開錄音對談內容,係薛宇展在鄭貴名不知情下側錄,鄭貴名於對話中反覆提到,當初薛宇展為繳納房貸,因此偕同林聖璋,主動向其提議簽訂系爭契約一、二,並提出其等想獲取之利益等語,而薛宇展就鄭貴名上開陳述簽約過程,當場並未反駁,僅迴避陳稱簽約時感受不佳云云,衡諸社會經驗常情,上開錄音對話,既是薛宇展刻意取證側錄,對話過程鄭貴名所述如有與客觀事實不符,薛宇展自應當場駁斥,表明實際簽約歷程,還原事實真相,而無只是單純回應主觀感受不好等語,足證嵿峰公司主張係林聖璋及薛宇展主動向其提議簽訂系爭契約一、二,提出補償利益之要求,經與鄭貴名磋商協議後,再由林聖璋繕打系爭契約一、二內容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3、查嵿峰公司與林聖璋簽訂系爭契約一,依林聖璋之需求按月貼補購車費用15,000元,至購車金額付清為止,車輛每年稅金、全險及車輛保養費用則由林聖璋支付,公務行程可依規定補償油資,有系爭契約一可稽(原審卷第35頁);嵿峰公 司與薛宇展簽訂系爭契約二,給付薛宇展70萬元獎金,並將其職務由業務組長晉升為課長,每月薪資增加1,000元,且 約定每年薪資調增百分之1至4,復提供1800CC公務車作為薛宇展上下班及假日私用之交通工具使用等情,有系爭契約二可稽(原審卷第33頁)。林聖璋及薛宇展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上開給付,既係其等各自衡量本身經濟能力、需求及工作情況,多方因素考量下,所提出之條件,嵿峰公司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依其等要求提供合理補償,則系爭服務年限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自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且衡平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並無違反衡平原則之處,是認系爭服務年限契約,自屬有效,兩造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二)嵿峰公司請求林聖璋給付1,562,612元、薛宇展給付70萬元 ,有無理由? 1、嵿峰公司請求林聖璋給付99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1)系爭契約一,如前所述,並非無效,林聖璋自應受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束,惟其於103年12月間簽立契約後,旋於106年9 月間離職,而自104年1月至106年9月,嵿峰公司總共給付林聖璋車輛補貼費用495,000元,則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一第5款約定「雙方約定期限間,若乙方(即林聖璋,下同)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需賠償2倍甲方(嵿峰公司,下同)已補貼金 額的損失」,請求林聖璋給付補貼費用之2倍即99萬元(495,000元×2),為有理由。 (2)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請求林聖璋給付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補貼油資87,883元,稅金、保險費、保養費198,423元等2倍費用,合計572,612元,並無理由: A、按依兩造系爭契約一之約定:「3.車輛每年稅金14,938元+ 全險57,500元及車輛保養費用全由乙方支付。」、「4.車輛必須上班期間,完全無條件以公用做為優先考量,公務行程可依規定補償油資,私人行程不做補償。」、「5.雙方約定期限間,若乙方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需賠償2倍甲方已補 貼金額的損失」,足見依系爭契約一第5款之約定,林聖璋 若有提出辭職之情事,嵿峰公司得請求依契約已「補貼金額」2倍之賠償。 B、查嵿峰公司自104年1月至106年9月份,總共給付系爭車輛油資87,833元予林聖璋;自105年1月至106年9月,總共給付系爭車輛稅金、保險費及保養費198,423元予林聖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兩造系爭契約一之約定:「3.車輛每年稅金14,938元+全險57,500元及車輛保養費用全由乙方支付 。」,亦即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車輛稅金、保險費、保養費應由林聖璋所支付,並非由嵿峰公司「補貼」,故林聖璋所領取之稅金、保險費及保養費198,423元,顯非出於系爭契 約一之約定,而係其他原因,此參證人王曉嵐即原任職嵿峰公司之會計證稱:「總經理購買000-0000第一年的保養費和稅金是他自己花費的,第二年總經理跟我說他有跟董事長報告說這部分的費用可以跟公司請領,所以總經理才開始填寫單據報銷單,由我做帳。」(原審卷第278頁)。而針對提 示之系爭車輛油資87,833元;稅金、保險費及保養費198,423元之單據部分,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貴名亦陳稱並未 准許此部分費用由公司負擔,但因林聖璋有簽立系爭契約一,所以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默默准許,由公司付款等語(原審卷第283頁),足見林聖璋所領取之油資87,833元;稅 金、保險費及保養費198,423元,並非屬系爭契約一所約定 嵿峰公司應「補貼金額」之部分,即非基於系爭契約一約定內容所為「補貼金額」之給付。而依系爭契約一第5款之約 定,林聖璋需賠償2倍者係「已補貼金額的損失」,林聖璋 所領取之87,833元及198,423元既非「補貼金額」,尚難認 符合系爭契約一第5款應賠償2倍金額之要件,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一第5款,請求賠償572,612元云云,核屬無據。 (3)嵿峰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林聖璋給付286,306元部分,亦無理由: 嵿峰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之約定,林聖璋所領取之油資 87,833元;稅金、保險費及保養費198,423元,在無違約之 情形下,並非不當得利,但因林聖璋違約,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如前所述,林聖璋所領取之前揭金額,並非屬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應給付之範圍,則嵿峰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一之約定,而進一步主張林聖璋違反系爭契約一之約定,因違約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已失所論據。而林聖璋領取前揭金額時仍為嵿峰公司服勞務,且依會計程序簽核經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准而領取,已如前述,則林聖璋所領取之前揭金額,係服勞務之對價,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嵿峰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薛宇展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依兩造系爭契約二之約定,「甲方(即嵿峰公司,下同): 承諾於簽訂服務年限契約書後,給予乙方(即薛宇展,下同)70萬元作為獎賞」、「雙方約定期限間,若乙方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需賠償2倍獎賞金額的損失」,有系爭契約二可 參(原審卷第33頁)。而兩造對於嵿峰公司已依約給付薛宇展70萬元,薛宇展於106年10月27日返還70萬元予嵿峰公司, 薛宇展已於106年9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等情,並不爭執,則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二之前揭約定,主張薛宇展給付賠償2 倍獎賞金額即140萬元,扣除薛宇展已返還之70萬元,請求 給付70萬元,自屬有據。 (2)薛宇展雖抗辯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貴名承諾,其如返還70萬元,將免除違約金7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查,鄭貴名於與薛宇展之對話中雖曾表示「你本票給我過來我就這張就放過你這樣而已」、「不用,我用本票,我很簡單,你若還我,我就還你」等語(原審卷第141 、265頁),惟鄭貴名之前揭表示,語意並不明確,究係指 嵿峰公司原給付薛宇展之70萬元部分,或指違約金70萬元部分,並不清楚,亦難僅從鄭貴名前揭對話即解讀出鄭貴名或嵿峰公司有免除薛宇展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應負擔之違約金70萬元之債務,薛宇展之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三)本件尚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參照)。 2、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有關賠償2倍金額之約定, 其性質應屬違約金,兩造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就賠償2倍金額部分,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即應視為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一、二有關利益補貼及違約金以2倍計算之內 容,係由林聖璋、薛宇展所主動自行提出,已如前述,自應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兩造約定嵿峰公司補貼林聖璋、薛宇展利益,林聖璋、薛宇展如有違約則返還2倍之利益,係 出於契約自由約定,兩造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內容,除非所約定之內容確有過高之情形,始予酌減,否則自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而林聖璋、薛宇展於簽訂系爭契約一、二後,於106年10月間即提出離職申請而違反系爭契約一、 二之約定,嗣於同年10月間另成立原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由林聖璋、薛宇展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等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原審卷第55、57頁),審酌林聖璋原為嵿峰公司管理部之總經理,薛宇展為業務部組長(惟依系爭契約二之記載,係擔任課長乙職),有離職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39、41頁),足見林聖璋、薛宇展原均擔任嵿峰公司重要職務,卻違反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而離職,而於離職後立即創立新公司,故嵿峰公司主張此舉造成其公司業務無法銜接,及該公司之嚴重損害等情,應為可採,依該等客觀情狀及嵿峰公司受損害之情形,嵿峰公司向林聖璋請求給付99萬元違約金、向薛宇展請求給付70萬元違約金,經核尚難認為過高,林聖璋、薛宇展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尚無理由。 3、林聖璋、薛宇展雖抗辯嵿峰公司並未因其等離職而受有損害、未減除林聖璋提供系爭車輛之成本費用、其等為公司所賺取之利潤遠超過所受補貼之金額、違約金之約定不合理、增設董事長及特助辦公室而架空林聖璋之權利,林聖璋被迫離職非有可歸責事由、嵿峰公司未履行公司盈餘30%作為獎金 之承諾等情,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並提出「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截圖」(本院卷第181頁)為證。惟林聖璋 、薛宇展一方面主張其等為嵿峰公司賺取高額之利潤,一方面卻主張其離職對該公司無損害,所辯已有矛盾。而補貼金額及違約金之約定,其內容係林聖璋、薛宇展主動提出,已如前述,則於約定時既經二人同意,且未認為不合理,現徒抗辯違約金之約定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至其等抗辯嵿峰公司增設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辦公室,變相干預林聖璋權限,且未依承諾提撥每年盈餘30%作為獎金,其等之離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因此,對於公司之營運方針、決策及經營方式等事項,自有統籌決定權,鄭貴名為嵿峰公司之董事長,基於經營權運作,公告指示增設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辦公室、預審客戶訂單等事項,係基於董事長之經營權限,難認有何干預、架空林聖璋之權限可言。又林聖璋於106年9月7日申請 離職在先,為接替林聖璋離職後公司業務之運作,或避免將來營業客戶外流,嵿峰公司於同月21日公告解除其總經理職務,自難認林聖璋係受嵿峰公司之逼迫而離職。至嵿峰公司是否確有盈餘,林聖璋、薛宇展得否受分配獎金乙節,該二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以嵿峰公司有上開事由,主張不可歸責於二人及違約金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一、二並非無效,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請求林聖璋給付9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先位依系爭契約一請求林聖璋再給付572,612 元本息、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林聖璋給付286,306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嵿峰公司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薛宇展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聖璋給付99萬元本息、薛宇展給付70萬本息予嵿峰公司,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林聖璋、薛宇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就不應准許部分:1、原審駁回嵿峰公司先位請求572,612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嵿峰公司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2、嵿峰公司追加備位請求林聖璋給付286,30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 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