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廖勝弘 被上訴人 梁瓊文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裕隆東風、車型17噸、牌照000-000 號大貨車」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臺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買受裕 隆東風、車型17噸、牌照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於付清價款後, 被上訴人應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與伊辦理過戶,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竟遲延辦理過戶之義務,伊於107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大貨車迄今仍登記訴外人日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正公司)名下,且因日正公司擅自將系爭大貨車向第三人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而無從過戶,被上訴人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民事理由㈡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5萬元 ,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貨車係靠行於日正公司,伊已於106 年10月3日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上訴人使用,且告知上訴人如 欲更換貨運行,應儘速辦理,因上訴人表示欲繼續靠行在日正公司名下,故未辦理更換貨運行之手續。嗣日正公司所屬之台億交通關係企業於107年7月下旬,爆發因負責人財務糾紛捲款潛逃事件,致現階段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手續。伊數次邀上訴人向日正公司(台億交通關係企業)行使權利,上訴人均不同意,堅持解除契約要求退還全部價金,本件伊無遲延之情事且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解約,系爭大貨車已由上訴人使用9個月,應予折舊,若認 解約合法,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於其返還155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大貨車交付與伊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就系爭大貨車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 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約定事項如該合約書所載。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將價金155萬元清償完畢。 ㈢兩造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前,系爭大貨車即靠行登記日正公司名下。 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偕同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 登記,並表示逾期將請求退還所有車款,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信函。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委由律師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偕同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信函。 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理由㈡狀表明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繕本。 ㈦系爭大貨車於106年10月3日即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㈧日正公司與訴外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大貨車簽定本院卷第115頁所示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日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昭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擔保金額為170萬7012元,償還期限為 105年2月30日至108年1月30日(於107年1月1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並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動產擔保登記有效期間為105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日正公司與和昭公司又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大貨車及其他二輛營業大貨車,簽定本院卷第119 頁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日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昭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等3輛大貨車,擔保金額為457萬9296元,償還期限為107年2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107年7月10日起未繳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動產擔保登記有效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契約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155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有,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價款155萬元同時,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155萬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就系爭大貨車成立買賣 契約,其已於107年5月1日陸續交付價金155萬元完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已交付系爭大貨車予上訴人,但迄今未會同向日正公司辦妥過戶手續之事實,為兩造互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伊向日正公司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違反契約之約定,伊曾於107年8月8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限期會同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再於108年2月25日再次發函催告限期辦理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又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以起訴狀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同卷第4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係約定 :「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須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17頁)。依本契約條款之內容觀之,核屬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意旨之重申。依民法第349條之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即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完整無缺。 ②依前段所述,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始完成分六期清償之 貸款,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該月2日以後即負有辦理 過戶之義務,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手續,是被上訴人自始未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事甚明確。 ③又系爭大貨車,經日正公司與和昭公司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大貨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日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昭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擔保金額為170萬7012元,償還期限為105年2月30日至108年1月 30日(於107年1月1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並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動產擔保登記有效期間為105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日正公司與和昭公司又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大貨車及其他二輛營業大貨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日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昭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等3輛大貨車,擔保金額為457萬9296元,償還期限為107年2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107年7月10日起未繳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動產擔保登記有效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不爭執事項㈧)。依此事實觀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1年8個月之105年1月29日,即已由名義人(靠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事實上係抵押貸款)設定予和昭公司,擔保金額為170萬多元,和昭公司之 法務人員呂文章亦曾到本院為相類之證述(本院卷第148-150頁)。是系爭大貨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實質上即存有第三人之動產抵押權利,而本件兩造自始並不知靠行之所有權名義人日正公司,早將系爭大貨車作為擔保向和昭公司抵押貸款,買受人既不知有系爭權利瑕疵,而此項權利瑕疵於買賣成立後迄今未能除去,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呂文章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負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即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理由(二)狀,已陳明「出賣人不履行上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買受人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審卷第121頁) ,本院自應就此項主張加以審酌。 依呂文章於本院證述:「日正公司倒閉後即未繼續償還抵押貸款,事情發生已一年多,大部分車主與租賃公司解決,大家都是以6、7折處理,本件可以用50萬元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受命法官及合議庭亦 曾多次勸諭兩造,依和昭公司之法務人員所述大多數車主之處理方式解決,終因上訴人堅持僅願再支出十萬元不願負擔系爭大貨車相關稅賦罰鍰,致和解破局未能圓滿解決,就事態而言,終究未能完成塗銷系爭大貨車上之物上負擔之權利瑕疵之結果,系爭大貨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存有權利瑕疵,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三種,就本件而言,依證人呂文章之上開證述,系爭大貨車仍屬可以過戶之狀態,自不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又本件僅因日正公司擅自將系爭大貨車設定抵押向和昭公司借款,並無加害給付之情事,亦不成立不完全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告二次,要求被上訴人速行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均因日正公司之母公司倒閉無法辦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請求解除契約,自無不合。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存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未能除去,應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伊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契約請求返還價款,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負契約第3 條之約定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後段明定:「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 ,車款須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大貨車既未能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此項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已付價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價款155萬元同時,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第一款:由他方受領者返還之。第二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甚明。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因契約之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1條者有規定。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應返還系爭大貨車予伊,並就返還權利與其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主張民法第261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按「被告就原告 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 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 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 事(舊)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大貨車仍在其持有中,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上訴人依據契約及遲延給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