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造石蓮花發酵乳之產品,然生產過程發生爭議,經訴訟後就給付貨款部分達成和解,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日同時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作為和解之條件。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於簽訂本備忘錄之日起,應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排以上,每排32罐100cc,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元(以上未含稅及運費)。」,其中「經銷商」一詞係 指被上訴人代工訴外人林鈺榮、卓佩勳之公司(含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駿公司)及被上訴人代工其他公司及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均應遵守系爭備忘錄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日內,甲、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萬元,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 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萬元」等字,系爭契約第8條規範之「若有違約情事」等語,並非僅限於任一方違反撤回所有進行之民刑事案件,而是整份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本件違約條款既已定於系爭契約中,才未再於系爭備忘錄中訂定。準此,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系爭備忘錄自有適用系爭契約之違約規定。則被上訴人出貨於訴外人林鈺榮部分,單週出貨量經計算為綠多酚226排,1個月之出貨量為904排,而每批 綠多酚保存期限僅14至16天,故每次生產量約僅有600排, 且於107年9月6日綠駿公司股東、員工與司機等人曾告知伊 ,被上訴人以含稅93元的價格(不含稅約88元)出貨綠多酚予林鈺榮;另被上訴人對高雄可米清有限公司(下稱可米清公司)經銷商茶執人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出貨量經計算後,每次生產皆不足600排。是以被上訴人此二部分出貨均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係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涉 訟,雙方為終結紛爭,商議和解並約定雙方應撤回簽約當時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並約定雙方如有違反而未撤回前揭各項訴訟,應賠償對方500萬元,足見兩造僅就違反撤回訴訟約定者, 始得請求違約金賠償,並未及其他。再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8條有約定違反之罰 則,其他各項約定均未見有違約罰則之約定,是以兩造間除違反撤回各項訴訟之約定外,其餘約定之違反並無系爭契約第8條之適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7年4月1日同時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日內,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萬元, 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萬元」等 字。 ㈡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甲方對林鈺榮、卓佩勳及其公司 、經銷商之『綠多酚』及相關石蓮花產品,於簽訂本備忘錄之日起,應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排以上,每排32罐 100cc,並且單價調升為每排100元(以上未含稅及運費)。」,有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18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1、151-1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罰則是否適用僅限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事項?抑或適用系爭整份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之罰則並非僅限於任一方違反撤 回所有進行之民刑事案件,而是整份系爭契約之違約,均有適用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之聯立契約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聯立,指數個契約不失其個性,而相結合者。契約結合之情形分為四種:⒈單純外觀結合:指數個 獨立契約,因締結契約行為而結合,其相互間並沒有任何牽連關係。⒉一方依存之結合:甲契約之存立依存於乙契約,而乙契約則不依存於甲契約存立。⒊相互依存之結合:數個契約之結合有相互依存之關係。⒋擇一之結合:多數契約因某條之發生,使某一契約失其效力,而使另一契約發生效力之結合,稱為擇一之結合(王文宇,非典型(商業)契約的漏洞填補-論任意規定與補充解釋的擇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2009年1月,第121-122頁)。再按「契約當事人 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間若具有聯立性「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係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同其命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陳洸岳,複數個契約間之債務不履行與解除,台灣法學雜誌,209期,2012年10月1日,149-151頁 )。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約定「承攬生產產品之品名」、「商品名稱約定使用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商號」、「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販賣前開發商品」、「製造產品之原料來源」、「契約之期限」、「產品之規格」、「不良品之處理」、「管轄法院之合意」外,並有「撤回訴訟與及違反之違約罰則」(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至系爭備忘錄則係「關於遲延利息之負檐、擔保金取回,與及委託生產之細節(諸如:單次生產數量、單價及日後調整價格、應每季送檢驗,若超出常規檢驗次數,其檢驗費之負擔等項目)等項之約定,並無訂立違反約定之罰則。是以系爭契約、備忘錄二者各具獨立性,就訂約之目的及過程既無互為補充之密接性,實質上亦無一體上不可分之程度,更無「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之互相依存性,實難謂其二者為具牽連性之聯立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為「聯立契約」,系爭備忘錄之違反,亦有系爭契約第8條罰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7日內,甲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惟甲方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萬, 並加上因違約而實質受損害之賠償(如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甲乙雙方負責人並為本契約之保證人。」,另增加「乙方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萬元」 等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前後文以觀,其「惟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應賠償乙方500萬元」文字所在位置係緊接於「甲 乙雙方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包括再審、強制執行、公平交易法等案)」文字之後,依一般書寫習慣與閱讀理解,此處所謂「違約」當係承接前面所述兩造撤回其間各項訴訟案件而來,則其所謂「違約」、「應賠償甲方500 萬元」之賠償責任,應僅限於兩造違反「撤回目前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之約定,始有其適用。 ⒊再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係以手寫增列「乙方不得追訴公平 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應賠償甲方500萬元」等字,再次強 調「不得追訴公平交易法案件」、「若有違約(追訴公平交易法)應賠償甲方500萬元」等語,益徵本條約定係針對兩 造間訴訟案件之撤回所為,所定罰則自亦係針對違反撤回訴訟之約定所為。 ⒋再兩造間前於97年1月2日定有委託生產暨買賣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該合約書 針對兩造間之分工、商品名稱、販賣商品之限制、期限、商品規格、交貨方式、不良品處理、管轄法院等事項約定之內容及次序,除契約期限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不同外,其餘皆大致相符,而該合約書內並未就兩造違約之罰則有任何約定,足見兩造間過去之交易習慣即未於契約內定有罰則,系爭契約第8條之所以增加上開合約所無之「違約賠償」,目 的無非在解決兩造間「所有進行之民刑事訴訟案」,而不及於其他,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罰則於整份契約 義務之違反皆有適用。 ⒌依一般交易習慣,若係對整份契約義務違反所定之概括罰則約定,當另立一獨立之違約罰則款項,而非將罰則定於單一義務之約定項次中,是以兩造既將罰則與撤回訴訟約定一同定於系爭契約第8條中,當係針對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所定 ,尚非及於整份契約。 ㈢綜觀系爭契約文字脈絡、兩造間之交易習慣、締約目的及一般交易之締約習慣等情加以解釋系爭契約第8 條之罰則,應僅針對兩造間撤回訴訟約定之違反而約定,尚不及於整份契約義務之違反。上訴人既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撤回訴訟之情,而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尚無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之適用,是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有關綠多酚生產資料(包括生產時間、生產批號、數量)、出貨資料(包含出貨時間、出貨對象、出貨數量及產品價格)」,以證明「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 31日期間,就綠多酚產品有無單次同批生產每次達1200排以上?及每排32罐×lOOcc出貨單價有無每排達100元以上?」 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罰則之適用僅限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事項,並不及整份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令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採低價銷售」之情,亦不在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之罰則範圍,從而上開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資料、出貨資料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必要。 ⒉況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綠多酚生產、出貨資料,此等生產銷售資訊已涉及被上訴人核心商業機密,佐以被上訴人客戶中之綠駿公司與上訴人就該綠多酚產品係處於競爭關係,倘提出恐有不公平競爭之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參以綠駿公司亦函復本院以「出貨 單、進貨單、環保回收單等營業單據在本公司屬於最高機密,且倘為商場競爭對手(含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得知,其將可由單據上所載之營業資料準確推算得知本公司營業績效、行銷成果、營運方針、客戶銷售等等最高營運機密,將對本公司產生重大營業危機。...本公司無法提供來函中所述及之各項營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米清公 司(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亦函復本院以:出貨單、進貨單、環保回收單等營業單據為本公司之業務機密,且本公司還有進上訴人的貨,所以本公司和被上訴人進貨內容,無須給上訴人了解」、「因本公司旗下有數十家店面,如上訴人了解我進貨數量成本,將對本公司產生重大營業危機」(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被上訴人之生產資料、出貨資料顯 無揭露予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拒絕提出上開生產資料、出貨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生產資料、出貨資料一節,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