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疆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張訓嘉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Yamaha Motor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日高祥博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為尋求與上訴人合作之機會,曾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益通EVP廠(以製造沙灘車/ATV 為主)拜會,益通廠當時曾向被上訴人進行簡報以尋求合作可能。其後益通廠於95年12月26日獨立登記設立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與被上訴人繼續合作關係。詎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突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益通動能公司為假扣押,主張兩造曾於96年4月12日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 y Agreement,下稱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96年7月17日簽訂附屬 轉讓契約(Addendum on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 d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附屬轉讓契約)等2份契約(前揭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後,被上訴人竟依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中第X13條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以上訴人及益通動能公司為相對人,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上訴人嗣後撤回對益通動能公司之聲請),主張益通動能公司停工未依約生產供應沙灘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主張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仍於105年11 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本息。惟上訴人實際上並 未簽訂系爭2契約,係訴外人即曾任上訴人代理副總經理之 黃國能(下稱黃國能),擅自以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契約,黃國能於簽署系爭開發及供應契 約時,雖係上訴人代理副總經理,然其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內容如此重要之契約,而黃國能於簽署系爭附屬轉讓契約時,更已非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未授權黃國能簽訂系爭契約,亦拒絕承認系爭2契約。又被上訴人自始與黃國能通謀 並鎖定以益通廠(益通公司)及黃國能等人為簽約交涉及履約對象,並無與上訴人訂約及履約之真意,故渠等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尤其對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兩造間就系爭2契 約自不存在。 ㈡又益通動能公司係於96年7月1日自上訴人分割而出,被上訴人並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向上訴人 聲明行使系爭契約之債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 ,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民國96年4月12日之開發及供 應契約(含其中第X13條之仲裁協議)、與96年7月17日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黃國能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2契約,上訴人 於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及後續簽立之系爭附屬轉讓契約等相關契約履行之多年間,從未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事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仲 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然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縱 與系爭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應予駁回。㈡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本件罹於企業併購法規定之2年時效,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 應駁回之。且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系爭契約之連帶責任,與企業分割之債務承擔無關,故本件與企業併購法之2年時效本屬無涉。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國能自82年7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日為黃 國能投保勞保,嗣於96年7月2日為黃國能辦理退保。 ㈡吳世章於84年至101年7月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於86年9月至10 1年6月擔任「益通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力 公司)董事長;於95年12月至103年5月擔任益通動能公司董 事長。 ㈢益通動力公司於86年起以「E-TON」之品牌生產沙灘車(即「A TV」),於91年為上訴人所併購,成為上訴人之益通廠,亦 稱Engine & Vehicle Plant(即EVP)廠。 ㈣益通動力公司申請登錄號碼第973936號聯合商標、登錄號碼第973937號聯合商標,於91年上訴人併購益通動力公司時,將該2聯合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依上訴人95年11月間之組織表,吳世章為上訴人之董事長,黃國能為上訴人之EVP事業部代副總經理。 ㈥黃國能曾於95年11月間將上開上訴人組織表交付被上訴人 。 ㈦上訴人之益通廠(即EVP廠)於95年12月26日單獨設立登記為益 通動能公司,唯一法人股東為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經濟部商業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董事長為 吳世章,董事為謝玉榮、黃國能,監察人為吳盈慧,均為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 ㈧黃國能以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4月12日 。 ㈨賴俊吉(英文姓名:Chris Lai)於96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上訴人員工吉田雅人:將於96年7 月1 日由新公司益通動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未來業務往來。賴俊吉於96年7 月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吉田雅人,若讓與人和受讓人都由同一人於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簽名欄簽名,是否會有任何法律問題,並請吉田雅人向被上訴人法律部門確認此法律問題。吉田雅人回覆要求由黃國能代表上訴人,吳財福代表益通動能公司簽署系爭附屬轉讓契約(被證31即原審卷六第208-211頁、原證13即原審卷一第209-214頁)。 ㈩黃國能以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屬轉讓契約,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7月17日( 見原證5即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 依96年8月13日經濟部商業登記簿所載,益通動能公司增資為 2億元,上訴人仍為唯一法人股東,董事長為吳世章,董事 為謝玉榮、黃國能,監察人為吳盈慧,均為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見被證22即原審卷四第82至89頁)。 晶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0日核發「產品責任 保險證明書」,內容記載益通動能公司及上訴人為「原被保險人」(Original Insured),被上訴人為「附加被保險人(Additional Insured),保險範圍之產品為ATV、Escooter及scooter」(見原審卷四第179頁)。 依98年7月10日經濟部商業登記簿所載,益通動能公司資本額 為2億元,董事長為吳世章,持有1.5%之股份,董事為黃建雄、黃國能,監察人為謝玉榮,後3人均為上訴人法人代表 董事、監察人(見被證22即原審卷四第82至89頁)。 101年7月13日宋守治(英文姓名:Danny Sung)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員工岩井康,表示其為上訴人總經理,為了強化上訴人的財務,必須執行新政策,撤銷上訴人對相關公司的銀行貸款(Bank Loans)背書保證,包括益通動能公司,且由於此新的發展,益通動能公司可能必須取消下週拜訪被上訴人的行程。101年7月19日宋守治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人員澤井誠二,指責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兩個獨立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為何要將上訴人拉進這個計畫中(見被證39即原審卷六第251至259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台北仁愛路 郵局存證信函第243號)予益通動能公司,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表示:根據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間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第VIII條第3(c)之約定,益通動能公司若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信後10日內仍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得基於同條項規定取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次,依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也應對益通動能公司不履行契約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謹依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第VIII條3(c),以本信函正式催告益通動能公司(見被證43即原審卷四第206至209頁)。 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在日本進行仲裁,經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做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及自103年(即西元2014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 仲裁判斷於理由中認定黃國能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 上訴人未在日本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被上訴人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復經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裁定於108年4 月12日確定。 四、爭執之事項 ㈠程序方面: ⒈兩造於日本之仲裁事件與本件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⒉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所做出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於本件訴訟之效力為何? ㈡實體方面: ⒈系爭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⒉黃國能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⒊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⒋上訴人是否已事後承認黃國能簽署系爭契約? 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債權是否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 項及公司法第319 之1 條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供參)。 ㈡次按「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 法第4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就民事紛爭之解決,除國家設立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人民 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享有程 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倘合 意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自應受仲裁機構、司法機關之 平等重視與保護。又因契約當事人常於契約內以條款方式 為仲裁協議,未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 與否等因素之影響,仲裁法第3條第1項乃明定仲裁條款之 效力應獨立認定。至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 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仲裁法 亦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於第22條明文規定由仲裁庭決定,即承認仲裁庭具有仲裁 管轄權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得就仲裁標的是否具有仲裁 適格、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項,自為判斷,並於為 中間決定後,繼續進行程序,俾免當事人任意藉仲裁管轄 權之抗辯,阻撓仲裁程序之開始及進行。又仲裁既係本於 當事人合意,就特定紛爭之處理,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之 程序選擇,國家司法審判權即應受適度之節制。於當事人 之一方就約定之爭議提付仲裁後,他方另提起訴訟,爭執 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與否,及否認仲裁庭之管轄權時,受 訴法院本於前揭規定寓含之仲裁條款獨立(自主)原則及 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 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 仲裁協議存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再於最終仲裁判 斷作成後,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 事件,由受理法院為事後審查(仲裁法第 4條、第40條、 第49條、第50條規定參見)」、「其次,約定應付仲裁之 協議,係針對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 議而為(仲裁法第2條參見)。是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 訴訟,以解決紛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 涵攝為斷。而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當事人基於實 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就其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斟酌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 之自主解決私法紛爭之制度。又當事人授權其解決紛爭之 仲裁人,或為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且具 備一定資格之公正人士(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非盡皆俱備法律專門知識,原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 」之結果而為判斷,是就仲裁人決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 客體範圍是否同一(即是否同一事件)時,亦應依仲裁係 自主解決私法紛爭制度之本質為判準,無須與民事訴訟之 訴訟標的客體範圍為同一之認定。故於一方當事人以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爭議標的提付仲裁後,因已得解決雙方間與 該仲裁協議標的有關之全部爭議,併及於該損害賠償請求 之基礎或前提法律關係有無之判斷,即無再令他方當事人 另以確認仲裁協議法律關係或債權不存在為爭議標的,提 付仲裁之餘地,始不失仲裁制度需求迅速、經濟、專家判 斷等之本旨。」、「又日本商務仲裁協會已於105年11月15日,就再抗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議,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含仲裁管 轄權判斷,下稱日本仲裁判斷。見原法院卷㈡第329-399、4 11-461頁),刻由再抗告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承認該仲 裁判斷中,為兩造於本院(應係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之事實。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 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裁判(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確定,再抗告人或有在我國提起訴訟為同一損害賠償請求 之可能。於此情形,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在我國之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對於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除去,自具 有確認利益。反之,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 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判(即承認日本仲裁判斷)確定,因 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 裁法第47條第2項參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與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107年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 ㈢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之訴訟前,被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糾紛,已於103年間依系爭仲裁協議向日本商務仲裁協會 提付仲裁,經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做出系爭 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及自103年(即西元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認定黃國 能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2契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 載,並有系爭仲判斷之英文及中繹本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第43-68頁)。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仲許字 第1號裁定駁回,經被上訴人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承認,復經 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再 抗告駁回,再抗告裁定於108年4月12日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揆之前揭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本案之訴訟標的縱與系爭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 ㈣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本件確認訴訟經審酌後,未來上訴人面對執行程序,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之實益,顯見本件上訴人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⒈按既判力與執行力關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係國家主權所賦予,且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範圍,依國際法原則,僅限於一 國領域之內,並不當然延伸於其他國家之領域,故外國仲 裁判斷在內國得否享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端賴內國法而定 。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前段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 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仲裁法第47 條第2項已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為「外國仲裁判斷,經聲 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觀其立法理由,即明確闡述 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依法裁定承認,則其效力應與 我國仲裁判斷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 ,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 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 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 質認定。再參照 1958 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 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 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仲裁判斷,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 行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例可參),而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系爭2契約關 係不存在,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與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是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民事判例供參)。而如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以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縱認上訴人確認之訴有理由,亦無法據以認被上訴人以該未經撤銷之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觀上雖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至上訴人主張:益通動能公司於96年7月1日自上訴人分割而出 ,被上訴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向上訴人聲明行使系爭契約之債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 權消滅,更不至於使契約不存在。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更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其主張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非屬系爭契約不存在之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