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昭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昭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柯清領買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食品包裝工廠。詎臺南市政府於105年6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帥輪公司)之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製造汽車輪圈蓋,作業流程涵蓋射出、電鍍、噴漆到包裝,系爭土地地下土壤因而受到電鍍廢水污染。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指示,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整治系爭土地地下土壤,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土地土壤污染驗證結果低於管制標準,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列管。上訴人帥輪公司即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自應就此污染負最終 移除及清理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上開移除及清理受污染土壤,係為上訴人帥輪公司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並無對上訴人帥輪公司不利。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 項、第176條及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及第5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帥輪公司償還檢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4,325元、182,175元、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費用3,990,106元、土壤改善費用165,000元、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用315,000元,共計4,816,606元。又上訴人王昭正為上訴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就償還此污染事件之費用,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並解除列管後遭查封,因而不能破壞地面採土檢驗,致無法送土壤檢測資料辦畢歇業手續。該地於同年4 月18日變更登記為柯清領所有長達2年,期間經過整地,其 土壤污染採樣為地表下15至30公分,屬淺層地表污染呈點狀分布,部分採集點並未超標,倘係上訴人帥輪公司近30年來管理廢水不當滲漏所致污染,液體將滲透地面而擴散,不可能只集中於廠區內的廢水處理區及鄰近機台區中間走道而已,顯非上訴人帥輪公司經營工廠時所致污染,益證柯清領自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後,違法挖除定著於廠內廢水處理設備,致設備內包含廢水池及相連管路內殘存重金屬的廢水,被打碎漫延污染廢水處理區的周圍土壤。又土壤污染檢測時,環保局無從命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被上訴人係環保局當時認定之唯一污染行為人,負有進行系爭土地污染改善措施之公法上義務,顯係專屬於自己之事務。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面臨需支付高達數百萬元費用,卻未曾通知上訴人帥輪公司,逕自進行土壤整治,其係基於管理自己事物之主觀意思而為管理。上訴人帥輪公司歇業距今8年 餘,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已知上訴人帥輪公司曾於系爭土地 上經營土污法公告事業,遲至108年才提起訴訟,上訴人帥 輪公司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歇業時提供之檢測資料均已佚失,致上訴人帥輪公司難以充分防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王昭正為上訴人帥輪公司之負責人,於80年7月18日以 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設立帥輪公司台南廠經營土污法所公告金屬製品製造事業。嗣於100年4月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拍賣,由柯清領拍定取得,於100年4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柯清領於101年7月12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作為食品包裝工廠。 ㈡臺南市政府於105年6月29日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土壤中含有重金屬鉻、銅、鎳等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㈢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日以府環土字第107097928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污法第7 條第5項規定之列管。 ㈣被上訴人因整治系爭土地,支出檢測服務費164,325元、1821 75元,土壤離場清運處理、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3,990,106元、後續追加土壤改善費用165,000元、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315,000元,共計4,816,60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0條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或10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176條請求上訴人帥輪公 司、王昭正連帶給付4,816,606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污染為上訴人所造成: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上訴人王昭正為上訴人帥輪公司 之負責人,於80年7月1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設立帥輪公司台南廠經營土污法所公告金屬製品製造事業。嗣於100年4月間,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受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柯清領拍定買受,繼於101年7月間柯清領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使用上開建物作為食品包裝工廠。臺南市政府於104年2月1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7677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工廠登記時,即於其它事項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廠址原設上訴人帥輪公司台南廠,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產業,於103年12月30日廢止工廠登記等情,且以該函文副本通知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予以輔導;又於105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壤進行採樣檢測結果,發現上訴人帥輪公司原設置廢水設備區處採深度地表下15至30公分之土壤中含有重金屬鉻、銅、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遂於105年6月29日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提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被上訴人乃委由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鎬城公司)復將上開工作再轉包予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禹公司)承作,終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完成整治系爭土地地下土壤。臺南市政府始於107年10月2日以府環土字第107097928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列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工廠登記抄本、列管事業機構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7677號函、105年6月29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9、121至125、149頁),堪 信為實。 ⒉查,系爭土地除上訴人於上址經營土污法公告產業外,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期間,並無其他產業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經營使用;而該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1月14日進行上開現場採樣查證後,銅濃度高達16,l00mg/kg,超出管制標400mg/kg高、高達40倍,鎳、鉻濃度污染亦超出管制標準20倍以上,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濃度必係多年累積污染物所形成。參以家禹公司之經營者黃泓翔係有多年之土壤污染整治工程經驗者,其對環境污染之原因及形成相當熟悉,其陳稱:銅、鎳、鉻濃度污染超標,基本上是電鍍業所產生的三種污染,早期環保規範不是很嚴謹,廢水池都是下挖式,經過年久失修或地震,槽體埋藏於地表下方的部分可能會有龜裂,導致廢水原水池可能會滲漏。本件廢水區通常容易因管理不當,導致地面污漬經過地面破損而滲透到地表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294頁),堪予採信。益證上訴人經營金屬製造電鍍加 工事業,極易產生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而依系爭土地事後檢測上開重金屬滲透污染情形顯示,該污染業已存在數年之久。故系爭土地土壤內累積之污染物係因上訴人帥輪公司經營20年以上電鍍業所致,甚為明灼。 ⒊至上訴人抗辯:原電鍍廠之廢水處理區等設備,經柯清領挖除抹平,施工過程顯可預見勢必造成廠房地面水泥地及水泥地下方管路破損,因致管路中遺存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污塗等語,然衡以系爭房地於9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242號強 制執行,由柯清領拍定後,上訴人帥輪公司副總經里李坤洲陳稱:「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7月8日前,所遺留下來之物品視同放棄,當作廢棄物。」,此有執行(履勘、點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上開強制執行卷內不 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檢附之99年10月6日廠房現場 勘估照片,顯示廠房內部設備、機具完整,未見人為拆除或搬移狀態,對照柯清領於100年6月22日陳報原審法院表示電鍍廠房現場有被拆除並檢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 頁),堪認上訴人帥輪公司確有搬遷、拆除工廠內之設備,其拆遷過程中亦會造成管路破損污染系爭土地之土壤,有如其上開抗辯所言柯清領挖除抹平廢水處理區等設備,地下管路破損而滲出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造成土壤污染者相同。 ⒋再酌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6日函檢附列管事業機構基本資料修改表,記載上訴人帥輪公司於100年10 月27日網路申報解除列管原因為:「工廠歇業且將工廠登記證撤銷者(且廠(場)內貯存之廢棄物均已清除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益證系爭土地上廠房 之廢棄物均係由上訴人帥輪公司所清運處理。設若係因拆移廢水處理區設備導致污染物滲入土壤,亦係上訴人帥輪公司自身行為所致,上訴人實為造成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況證人黃泓翔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受到污染的範圍不限土地上淺層的部分,我們調查還有包含深層的部分,是採1米深,包含0至30公分的表裡土,及30公分以下的深層土。」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4頁)。則柯清領既然是整平廠房地面,不可能深挖翻土,造成管路破損廢水滲漏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⒌再查,上訴人帥輪公司100年7月1日與柯清領簽立切結書, 協議未清理之物視同廢棄物交由拍定人自行處理,卻未在協議書內載明工廠為管制事業,清運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有該切結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㈡可稽,亦未告知執行法院及柯清領關於系爭土地上工廠係作為電鍍加工業使用,在進行拍賣前應先依土污法規定進行土壤檢測,足見上訴人刻意隱瞞其造成系爭土地污染之事實。又觀諸上訴人陳稱帥輪公司在系爭土地經營金屬製品製造業20年,原本擬辦理歇業,經詢問代辦歇業公司表示帥輪公司辦理歇業,需進行廢水、污泥、土壤等三項檢測,而帥輪公司已依規定完成廢水、污泥檢測,但土壤檢測須破壞工廠水泥地面,方能進行檢測,惟系爭建物即工廠當時已被法院查封,不能破壞工廠水泥地面進行檢測,因此欠缺土壤檢測資料,無法完成歇業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及 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上訴人帥輪公司辦理歇業資料,亦僅有解除排放地面水體許可及事業廢棄物列管資料,而無上訴人帥輪公司土壤檢測資料,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7日環水字第1080044484號函暨稽查紀錄、108年5月7日環事字第1080045886號函暨列管事業機構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6月1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806735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71頁),足見上訴人帥輪公司停止營業 後明知系爭土地污染,因此,於103年12月30日辦理廢止 工廠登記期間,就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存有重金屬等物質,並未實際進行土壤污染檢測。 ⒍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即工廠當時已被法院查封,不能破壞工廠水泥地面,進行檢測,因此欠缺土壤檢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 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查封之效力,係禁止債務人於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但並未禁止上訴人進行土壤污染檢測甚明,益徵上訴人明知有意隱瞞其造成系爭土地污染而放棄進行土壤污染檢測,其上開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各節,堪認系爭土地留存濃度超標之銅、鉻、鎳重金屬污染,應是上訴人營運時,未做好廠房地面水泥地管理,導致含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致銅、鉻、鎳等重金屬累積系爭土地土壤,而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污染,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52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1萬6,606元,於法有據: ⒈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 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依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6、7項、第5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土壤經檢測結果,發現有鉻、銅、鎳等重金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業經認定如上,依土污法第2 條規定,上訴人帥輪公司自屬土污法第2條第16款之潛在 污染責任人。臺南市政府遂於105年6月29日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提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依計畫改善土壤污染。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必要應變措施,先後於105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9日,支出檢測服務費164,325元、182,175元;繼於106年3月31日委由鎬城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壤離場清運 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而支出3,990,106 元,後續追加土壤改善費165,000元,及改善展延整治計 畫費315,000元,合計4,816,60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工作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費用支出,係為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所為之必要應變措施,且與上訴人帥輪公司污染系爭土地土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帥輪公司賠償4,816,606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追加土壤改善費用 16萬5000元;107年10月4日追加工程費31萬5000元,合計48萬元,係出於其之過失而致土壤改善費用增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之所以會有改善土壤整治費用(損害)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電鍍業,製程時產生之廢水滲漏系爭土地土壤,而造成系爭土地有銅、鉻、鎳等重金屬污染,即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係遵照臺南市政府之要求,提送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應變措施計畫至環保局審查,鎬城公司土壤改善工程並無缺失,故臺南市政府核備之改善計畫進行土壤改善工程,106年8月10日進行改善區域標的污染物驗證檢測值已降低至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以下。惟其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1月1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土壤採樣檢測,發現 區域外部分區塊之土壤內鉻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767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此土壤位置不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之改善區域範圍內,鎬城公司原先之報價當然無法涵蓋該部分,才會有後續追加改善用48萬元,故被上訴人並未使改善土壤整治費用(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後段規定「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上訴人帥輪公司應負擔被上訴人改善系爭污染土壤之應變措施支出費用應為481萬6606元之二分之一云云。然查, 土污法第43條第6項規定:「依第七條第五項規之支出之 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 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第7項規定:「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即第43條第1項、第6項所規範者,為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命潛在污染行為人繳納二分之ㄧ,反觀同條第7項並未規定準 用第1項規定,而係直接規定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場 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得向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之,潛在污染行為人應全部賠償實際支出應變必要費用之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此觀同 條第8項規定:「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即明,潛在污染責任人既得按其繳納或賠償之費用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益證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後段關於費用之二分之一之適用。是 本件為實際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場所所有人向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而非主管機關命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費用,故上訴人主張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6項準用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錯誤,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昭正、帥輪公司連帶給付,於法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業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公司之業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業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王昭正為上訴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既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汽車車輪蓋及配件之電鍍加工事業,明知電鍍業屬於土污法規定之公告事業,經營者應積極防範電鍍生產製程造成環境污染,上訴人王昭正卻疏於管理,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電鍍廠長達20多年間,均未進行土壤污染檢測,放任電鍍相關污染物在製程過程中不斷排放累積,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遭到嚴重污染,使之後購入系爭土地之不知情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王昭正已構成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帥輪公司與王昭正,應連帶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20條請求,未罹於時效: 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污法第5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本件於108年2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5年間為應變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所為必 要措施費用,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主張,污染行為已有20年之久,而本件土壤污染繼續至土壤改善工程前,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昭正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本件土壤污染繼續至臺南市政府核備之改善計畫進行土壤改善工程,106年8月10日進行改善區域標的污染物驗證檢測值已降低至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以下,始為整治完成,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或10年之時效,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㈤又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72 條、第174條、第176條,及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 第52條第1項),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 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土污法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第43條第7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16,6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