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姜憶齡、姜修慧、姜燕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姜 憶 齡 姜 修 慧(即姜萍姬) 姜 燕 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 振 宇 律師 被上 訴人 沈 宜 鈴 王 崇 安 沈 勝 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泰 佳 被上 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主 民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於本院審理之訴訟期間即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變更為洪主民; 已經其於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業司111 年8月2日經授商字第1110114972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至19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沈宜鈴、王崇安及沈勝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沈宜鈴自9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先後分別擔任業務高級專員、業務襄理、業務副理、業務經理、業務資深經理等職務,以負責幫客戶規劃理財為業務,其就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品,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姜憶齡、姜燕鈴及姜萍姬等(下稱上訴人等)管理金融商品。詎沈宜鈴竟意圖為自己及被上訴人王崇安、沈勝元之不法利益,偽稱基金取回等理由,使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後,由沈宜鈴將上訴人等在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崇安、沈勝元之帳戶,致使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沈宜鈴更利用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以詐術欺騙上訴人等或逕行盜領渠等在銀行帳戶內款項方式,將上訴人等帳戶內款項多次轉匯至沈宜鈴或其管有之帳戶內,使姜憶齡、姜燕鈴及姜萍姬依序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846,690元、48萬元、78萬元。 二、沈宜鈴以不法方式盜用姜憶齡之金錢,而沈勝元、王崇安則係提供銀行帳戶供沈宜鈴於盜用金錢後存放使用以規避查緝,堪認渠等有共同故意侵害姜憶齡財產權之事實,應由沈勝元、王崇安及沈宜鈴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沈宜鈴為日盛銀行之受僱人,其盜用姜憶齡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日盛銀行與沈宜鈴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日盛銀行應就沈宜鈴未善盡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侵害姜憶齡財產利益合計1,846,690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沈宜鈴利用職務上經手姜萍姬印章之機會,未經姜萍姬同意,盜用姜萍姬印章作成提款憑證以進行盜領,致姜萍姬受有損害40萬元;且沈宜鈴承認上開款項係其自行轉出至所掌管之王崇安帳戶內,無論沈宜鈴當時係誆稱購買基金或存入撫卹金帳戶,均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堪認沈宜鈴實有挪為己用之侵權事實,對姜萍姬因之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另沈宜鈴於100年1月27日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姜燕鈴之印章,自姜燕鈴在日盛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10萬元,致使姜燕鈴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又沈宜鈴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件民事事件),以答辯狀自承於100年2月27日、3 月28日及6月10日分別自姜燕鈴之日盛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 、50萬元及8萬元,至沈勝元出借供沈宜鈴使用之帳戶內, 藉以盜用姜燕鈴存放在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無論沈宜鈴係誆稱購買基金或存入撫卹金帳戶,均未有實際交易事實,堪認沈宜鈴有詐騙姜燕鈴68萬元而挪為己用之侵權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日盛銀行應就沈宜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姜萍姬、姜燕鈴之銀行帳戶款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王崇安、沈勝元明知借用帳戶通常將作為不法使用,為政府所積極宣導,仍執意將帳戶出借予沈宜鈴使用,對沈宜鈴將該等帳戶挪為不法使用,顯然具有未必故意,其就姜萍姬、姜燕鈴所受之侵害財產損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沈宜鈴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姜憶齡1,846,690元、姜萍姬48萬元、姜燕鈴7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揭起訴時之訴之 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沈宜鈴部分: 一、沈宜鈴所挪用者為姜翠雪之資金,且另件民事事件判決之附件二,已將上訴人等帳戶之挪用及回補明細一併列入姜翠雪帳目其中。沈宜鈴僅與姜翠雪訂定交易契約,故僅交付印有姜翠雪名義之證明單予姜翠雪,並無交付印有上訴人等名字之證明單予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等人。若沈宜鈴真有與上訴人等訂定契約,為何僅有姜翠雪拿到證明單? 二、沈宜鈴於100年至105年期間僅支付利息予姜翠雪,再依姜翠雪指示將利息匯入其所要求之上訴人等帳戶,亦即要將利息匯入何上訴人之帳戶均為姜翠雪之意思,其並無權干涉。若沈宜鈴真有與上訴人等訂定契約,為何僅姜翠雪拿到利息?爾後要將利息如何分配也依姜翠雪意思為之? 三、姜翠雪保管上訴人等之存摺與印章,當姜翠雪與沈宜鈴辦妥交易後,姜翠雪當下隨即自行帶回上訴人等之存摺、印章,不會留在沈宜鈴處,故其並無上訴人等存摺、印章之使用權與保管權,即如何運用皆按照姜翠雪指示辦理。 四、依臺南地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附表一之序號16所載,由沈宜鈴支付姜翠雪之利息,再經姜翠雪指示匯入姜憶齡在臺南下營區農會帳戶之金額共計361萬元,匯入 姜萍姬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帳 戶之金額合計323萬元,而沈宜鈴回補至姜翠雪及其人頭戶 之金額扣除挪用金額後已逾931,381元;換言之,姜翠雪於 沈宜鈴處得利之金額為931,381元。故姜翠雪及其人頭戶實 際上並未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確實有據。 五、姜翠雪與沈宜鈴所約定交易内容為員工優惠存款之員工撫卹金,並無購買基金,姜翠雪卻將其所交付之原始資料竄改内容與金額,並偽造沈宜鈴簽名與偽刻沈宜鈴印章。又上訴人等並未經由沈宜鈴購買基金、沈宜鈴更未以基金之理由騙取上訴人等蓋妥原留印鑑,沈宜鈴至始至終所對應對象僅有姜翠雪本人,故對沈宜鈴而言,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等已非適格之請求權人。 六、上訴人等雖欲極力撇清與姜翠雪在帳戶和金額上之牽連,惟所有狀紙之爭點實際上都以姜翠雪為中心而延伸出來,連上訴人等與姜翠雪私下寫予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法官和民事事件法官之信函,都可看出上訴人等之交易完全是透過姜翠雪與沈宜鈴接洽。 七、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崇安部分: 一、上訴人等於上訴理由中,並未提及王崇安之部分,且上訴人等亦未說明為何要求王崇安賠償?為何要求王崇安應與日盛公司、沈勝元連帶給付?及為何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上訴聲明所載金額?致王崇安無從答辯。 二、實則,王崇安在本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等無端對王崇安提起訴訟、經原審駁回後又提起上訴,實無理由。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沈勝元部分: 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狀對於本件金額計算判斷釐清並無很大幫助,其主張姜翠雪所投資者其實是基金,並非投資員工撫卹金,此部分在原審有很大爭執,且上訴人等尚未證明投資的是基金,若其係投資基金,對造辯稱6年付1次利息,但為了查核問題,故姜翠雪交現金予沈宜鈴分批存入,是以存入回補之金額都是姜翠雪投資的基金,惟此毫無證據。二、上訴人等提出用以計算利息之基數有問題,因統整表有二欄,其以不是實際金額那欄資為計算,自不足採。又沈宜鈴有部分是直接交付現金予姜翠雪、有部分則存入帳戶,如此合計之金額才會剛好,此從姜翠雪在刑事案件一審時提出之1 份資料可知,此資料是當初沈宜鈴交給姜翠雪核對者,而根據姜翠雪自己認證之資料顯示,當時沈宜鈴提交姜翠雪作為核對的資料內容不實在,但沈宜鈴知道姜翠雪不會去查核,認姜翠雪看了後就會相信,即使是不實在,也是沈宜鈴與姜翠雪間之約定,按姜翠雪提出之明細顯示,有很規則的每10天付1%利息,從此物證可反推就算統整表之金額不足,但已用現金補足。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部分: 一、沈宜鈴係依姜翠雪之指示而領出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等人帳戶内之款項,縱使沈宜鈴未將該等款項用於投資,惟上開關係均係存在於姜翠雪與沈宜鈴間,非係存在於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等與沈宜鈴之間。 二、依沈宜鈴在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統整表及該統整表所引事證(即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338號判決之附件二)足以證明以下事實:㈠沈宜鈴確有大約每隔10日支付利息予姜翠雪,㈡沈宜鈴所回補予姜翠雪(含前述利息)之金額確實遠逾其挪用姜翠雪之金額(因係挪用其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回補予姜翠雪致有此情形),㈢上訴人等之銀行帳戶及帳戶內資金確係交由姜翠雪統一操作用。 三、依統整表「甲欄」及「乙欄(兼論丙欄至戊1欄)」之引證 說明,沈宜鈴回補予姜翠雪之金額(75,122,010元)確遠逾沈宜鈴所挪用之金額(40,347,980元),及姜翠雪所主張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之總金額6,877萬元,是姜翠雪實際並未 有受損害。至於會有「沈宜鈴回補之金額遠逾其挪用金額」之情況,實係因沈宜鈴所經手之眾多投資人,以姜翠雪投資之員工優惠存款的獲利最高且最為計較(月息3%,每10日支付1%利息),致沈宜鈴初期係以姜翠雪自己資金佯為支付高額利息而回補,惟其後姜翠雪之資金已不足支應,沈宜鈴乃不得不挪用其他較為憨厚投資人之帳戶內款項,以繼續支付高額利息回補予姜翠雪,因此所回補之金額始會逾於其所挪用姜翠雪之金額。又投資基金不可能產生此種支付報酬之模式,其僅可能係屬投資員工優惠存款之利息。 四、姜翠雪之存摺及印章原由其自行保管,故其經由刷存摺而得悉沈宜鈴每10日回補支付之利息金額是否符合約定之每10日1%,因之沈宜鈴在姜翠雪自行保管存摺期間,乃必須依照約定大約每隔10日支付1%之利息。其後姜翠雪大約於103年11 月間將存摺(不含印章)交予沈宜鈴保管(可能因沈宜鈴在此之前均有依約付息,致姜翠雪對沈宜鈴已較為信任),故沈宜鈴均會製作符合約定「每隔10日支付1%利息」之不實明細交予姜翠雪查核以應付之。 五、沈宜鈴就其回補金額即75,122,010元確實已為舉證,倘姜翠雪主張該回補金額係屬其之資金,則需由姜翠雪舉出反證始可。茲分述如次(即統整表之乙欄): ㈠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姜翠雪帳戶者共計40,372,936元(對照統整表丁欄存入方式),依此,沈宜鈴回補金額已逾於其所挪用金額(40,347,980元)。 ㈡以現金方式存入姜翠雪帳戶者共計34,749,074元,而姜翠雪已自認其未將現金存入其所使用之帳戶,因此將現金存入姜翠雪所使用帳戶者可能僅有沈宜鈴1人,而姜翠雪復未能證 明沈宜鈴用以存入之現金係「姜翠雪所交付予沈宜鈴之現金」,故應認定該等現金係沈宜鈴所回補者。且沈宜鈴已於統整表之丙、己、己1欄等適當引證說明該等存入姜翠雪帳戶 之34,749,074元之現金來源,益證該等現金確係沈宜鈴回補予姜翠雪之金額。 ㈢至姜翠雪主張沈宜鈴於回補後又即刻領出挪用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其真,已無足取;況姜翠雪自己有領出款項使用之情形,自不得謂該等領出即係遭沈宜鈴再度挪用。事實上,姜翠雪、姜憶齡、姜萍姬等在每年過年前亦皆會領款100 萬至200萬元之現金供養台北地藏襌寺之地蛟法師;且在所 有被害人中,姜氏姐妹係少數不但未受損害、反而自其他受害人處多獲不當利得,然卻偽裝成係最大受災戶。再者,縱使沈宜鈴於回補後有將部分款項即刻領出之情形,然該回補後之領出金額既亦計入沈宜鈴之挪用金額,則沈宜鈴先前之現金存人,自亦應計入回補金額,才不致重複計算,故姜翠雪前揭主張仍無理由。 六、另姜憶齡就其100年6月10日之74萬元究係投資何種基金、有何憑證可資證明等,迄未盡其主張責任;至姜憶齡主張之其他款項、暨姜萍姬及姜燕鈴主張之款項,均謂係遭沈宜鈴單純盜領,就此則詳如被上訴人(108年5月8日)答辯狀(第12至16頁)之引證所述。 七、刑事二審判決固認定沈宜鈴於100年6月10日持姜憶齡填妥内容並蓋妥印鑑之取款條以轉帳方式,將姜憶齡帳戶之74萬元轉帳匯入王崇安帳戶而加以挪用。然: ㈠就本件之其餘各筆金額,因上訴人等均未提出刑事告訴致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且刑事二審判決亦均未審理認定,故上訴人等就本件之其餘各筆金額所為之主張及請求,已顯無理由。 ㈡沈宜鈴就前揭轉帳74萬元至王崇安帳戶部分,係抗辯: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之帳戶均係交由姜翠雪統籌管理使用(即實為姜翠雪所使用之人頭戶),故沈宜鈴縱有詐欺或背信、或成立契約者,其相對人係姜翠雪而非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等語。而刑事二審判決就沈宜鈴前揭抗辯卻毫未認定,故仍應由本院依被上訴人前揭答辯狀及答辯二狀之引證詳為審酌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並非係適格之請求權人。 ㈢再者,上訴人等實際亦未受有損害,姜憶齡主張其遭挪用共計1,846,690元,然沈宜鈴已回補260萬元至姜憶齡帳戶(多回補753,310元),故姜憶齡並未受有損害;姜萍姬主張其 遭挪用共計48萬元,然沈宜鈴亦回存215萬元至姜萍姬帳戶 (多回補167萬元),故姜萍姬並未受有損害(詳日盛公司108年5月8日民事答辯狀第12至16頁之表格所述);姜燕鈴主張其遭挪用共計78萬元,而沈宜鈴雖未回存金額至姜燕鈴帳戶,然上訴人等之帳戶係由姜翠雪統籌使用(即大水庫之概念),且如前所述,沈宜鈴對姜憶齡多回補753,310元、對 姜萍姬多回補167萬元,該多回補金額顯已逾於挪用姜燕鈴 之78萬元,故姜燕鈴實際上亦並未受有損害。 八、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沈宜鈴自9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先後分別擔任業務高級專員、業務襄理、業務副理、業務經理、業務資深經理等職務,負責幫客戶規劃理財業務,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品。 二、日盛銀行等人前曾以沈宜鈴涉嫌犯罪提起告訴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偵字第14096號 )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及106年度營偵字第73、78、1030、1248號與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期間經 臺南地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7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沈宜鈴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而判處有期刑4年2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於111年8月19日將 原判決撤銷,惟仍認沈宜鈴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 三、上訴人姜憶齡對被上訴人沈宜鈴提起之告訴,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偵查案件受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四、上訴人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自己保管使用,非沈宜鈴可得任意取得。 五、上訴人等向日盛銀行所申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曾分別於該附表一至三「金額欄」所示時間,先後匯款或提領各如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已據上訴人等提出姜憶齡104年2月11日美金31,800元之外幣存款憑條、姜憶齡104年2月13日美金31,800元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姜憶齡日盛銀行96年3月6日14時30分及14時47分金額各10萬元取款憑條、姜萍姬100年8月25日40萬元取款憑條、姜萍姬99年12月27日8萬元取款憑條、沈宜鈴在另件民事事件(姜翠雪對其提告之105年重 訴字第338號)106年5月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挪用明細及回補明細表、姜燕鈴100年1月27日11時32分10萬元取款憑條、姜燕鈴100年1月27日11時28分1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姜憶齡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100年6月10日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7、233、 235至237頁及原審卷㈡第33頁)。 六、被上訴人沈宜鈴曾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分別依序回補共計361萬元、323萬元,至姜憶齡在臺南市下營區農會申設帳戶、姜萍姬在中華郵政○○郵局申設帳戶內。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沈宜鈴是否有詐欺、盜用上訴人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等3人在日盛銀行所申設帳戶資金款項之事實? 二、上訴人等之資金是否係由訴外人姜翠雪所管理? 三、若是,則被上訴人沈宜鈴以詐欺手段盜用上訴人等前揭帳戶內款項金額為若干? 四、若上揭為是,則被上訴人沈宜鈴是否有回補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宜鈴及沈勝元、王崇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則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日盛銀行應與沈宜鈴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七、上訴人等又依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 ㈠查上訴人等主張沈宜鈴自9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先後分別擔任業務高級專員(95年11月1日起)、業務襄理 (101年10月1日起)、業務副理(102年4月1日起)、業務 經理(103年3月1日起)、業務資深經理(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等職務,從事負責幫銀行客戶規劃理財等業務,即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品行為。嗣沈宜鈴自97年底起為掩飾其幫客戶代操投資金融商品而有損利之事實,竟在其工作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日 盛銀行○○分行辦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 務身份,分別向客戶姜翠雪(僅此部分與上訴人等有關)、黃瓊慧、陳淑真、葉慧鈴、郭夆妃、李玉鳳、吳淑琴、馮其寶、張永潔、陳美鳳、蕭美月、林秀玉、廖美琴、喻有成、黃文進、林黃明珠及蔡秀花等17人,分別為:⑴佯稱購買基金、保險、員工優惠存款等投資方式,⑵擅自以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客戶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方式,⑶利用保管客戶銀行存摺、印章之機會,挪用客戶之款項,轉入他人(即其父沈勝元、母吳清月、客戶朱季連、友人王崇安等人頭帳戶)或客戶自身帳戶內,以支付客戶本金或定期、不定期回補利息或彌補其他客戶長期投資虧損等行為,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部分被害人;因此日盛銀行等人以沈宜鈴涉嫌犯罪提起告訴,由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其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偵字第14096號 )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及106年度營偵字第73、78、1030、1248號與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期間經 臺南地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27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沈宜鈴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判處有期刑4年2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19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將原判 決撤銷,惟仍認沈宜鈴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 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上訴人等各在日盛銀行所申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銀行帳戶,曾分別於該等附表「金額」欄所示時間有以匯款或提領如該欄所載之金額等情,則據上訴人等提出姜憶齡104年2月11日美金31,800元之外幣存款憑條、姜憶齡104年2月13日美金31,800元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姜憶齡日盛銀行96 年3月6日14時30分及14時47分金額各10萬元之取款憑條、姜萍姬100年8月25日40萬元取款憑條、姜萍姬99年12月27日8 萬元取款憑條、沈宜鈴在另件民事事件於106年5月1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挪用明細及回補明細表、姜燕鈴100年1月27日11時32分10萬元取款憑條、姜燕鈴100年1月27日11時28分10萬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姜憶齡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100年6月10日明細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7、233、235至237頁及原審 卷㈡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亦堪信為真實。 ㈢惟上訴人等主張沈宜鈴以如附表一至三「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未將約定購買外幣美金之退款3,400元交還予 姜憶齡,且盜領上訴人等各在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將所盜領之款項匯至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刻意提供帳戶予沈宜鈴使用之沈勝元、王崇安之帳戶內,總計自姜憶齡、姜萍姬及姜燕鈴等人依序獲取1,846,690元、48萬元及78萬元之不 法利益,使上訴人等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固只需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意思聯絡),並非所問。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參照)。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等雖主張沈宜鈴曾分別於附表一至三「侵權行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附表一編號3除外),以在銀行取 款憑條上偽造上訴人等簽名、或趁機盜蓋上訴人等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或佯稱欲代為購買或存回基金而使上訴人等在銀行取款憑條上簽名等行為,盜領上訴人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款項,或匯出至王崇安、沈勝元在日盛銀行之帳戶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等除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姜憶齡在日盛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10日 下午3時匯出74萬元至王崇安帳戶之該筆匯款,曾以沈宜鈴 有違反銀行法罪嫌訴由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移由 臺南地院刑事庭當時承辦之刑事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併辦外,對其餘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則未據上訴人等對沈宜鈴或其他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告訴,顯有不合常理之疑義。又姜憶齡就該74萬元款項係如何遭沈宜鈴自其在日盛銀行帳戶內領出並匯至王崇安帳戶內乙情,原係陳述:由沈宜鈴於事發當時在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姜憶齡之簽名」後,領取並匯至王崇安在銀行帳戶內(107年7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嗣於原審辯論程序時(107年9 月20日)其訴訟代理人則陳述:姜憶齡認存回基金只要直接扣款即可,無須在取款憑條簽名;而姜憶齡於同日則改稱:74萬元之取款憑條,係其聽信沈宜鈴謊稱要作為存回基金之用,因而自行簽名於其上,但其不知沈宜鈴後來將該筆款項匯至王崇安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21至22頁);詎姜憶齡竟對己稱遭盜領款項之親歷重要事實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另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意旨所載,姜憶齡主張沈宜鈴之犯 罪事實為:「沈宜鈴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向姜憶齡佯稱欲作為基金存回之用云云,致使姜憶齡陷於錯誤,填妥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後,由沈宜鈴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74萬元,轉帳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崇安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姜憶齡。」(見原審卷㈠第23頁);亦與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起訴事實未合。再參諸上訴人等與姜翠雪間乃親姊妹關係,而姜翠雪以本件被上訴人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之另件民事事件,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指及上訴人等具為被害人,且上訴人等對「沈宜鈴曾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分別依序回補共計361 萬元、323萬元,至姜憶齡在臺南市○○區農會申設帳戶、姜 萍姬在中華郵政○○郵局申設帳戶內」之確有證據資料可稽之 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之本院刑事判決附表所載),竟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加以否認及爭執(即原列為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本院卷㈢第138頁),且渠等 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其他款項究係如何遭沈宜鈴盜領所為陳述,已有混淆不清、相互矛盾之處,甚至將現實上蓋有上訴人名義印章之銀行取款憑條,主張係遭沈宜鈴偽造簽名後領取款項之不符實際事實的情況;又對照原審法院另件民事事件由日盛銀行提出之附件二甲欄、乙欄即項次1至12所 示,沈宜鈴於100年1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挪用姜燕 鈴帳戶款項,其金額確來自於姜翠雪之銀行帳戶(詳甲欄項次1至3),挪用姜憶齡帳戶金額,其款項確有部分來自姜翠雪帳戶(詳甲欄項次4 ),挪用姜萍姬帳戶金額,其款項確均來自姜翠雪銀行帳戶(詳甲欄項次11),而挪用姜翠雪帳戶金額,其金額亦有來自於上訴人等帳戶之情事(詳如甲欄項次5至8、12,乙欄項次8、9、12);而依乙欄項次1至6所載,顯示沈宜鈴自100年9月5日至10月25日近2個月期間,大約每10日所回補之金額,則均係回補至姜翠雪之銀行帳戶;同時上訴人等對其分別以何方法及共計各交付若干款項予沈宜鈴、及與日盛銀行有無簽訂委託投資理財契約等情,迄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以觀;本院認上訴人等對其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究係何緣由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匯出及匯入等情並未實際參與,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合理確信。即渠等是否確為委託日盛銀行、沈宜鈴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之理財客戶,顯已有疑義;否則,其就所投資金融商品種類、金額、期待獲利及操作投資過程等所為陳述,為何與一般理性之投資模式的操作及該有之認知竟然不符。是沈宜鈴辯稱:上訴人等在日盛銀行申設之帳戶均係授權予其姐姜翠雪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提領及匯款,均係依姜翠雪指示所為,其並未與上訴人等接觸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等已不爭執渠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自己保管使用,非沈宜鈴可得任意取得乙情。依此,上訴人等雖就附表一編號1即姜憶齡在日 盛銀行帳戶於96年3月6日14時47分提領10萬元部分,聲請鑑定該取款憑條與其於同日14時30分親自簽名提領另一筆10萬元之取款憑條是否同一人所書,以證明該日14時47分之取款憑條上簽名係沈宜鈴所偽造;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參照);另法院就文書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且已就判斷文書之真偽所得心證之理由詳為具體記明,得不命行鑑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而經本院核閱該2紙銀行取款憑條上「姜憶齡」名義之 署名字跡(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3頁)以肉眼詳為觀察比對結果,其上「姜憶齡」筆跡之熟練程度一致,在運筆、起筆、收筆自然併無筆畫轉折生硬之處,筆畫間搭配比例亦協調,且包括點、橫、豎、撇、捺之寫法均極為相同;再執與姜憶齡向原審法院提出之106年12月31日陳述狀上由其親自書 寫之「姜憶齡」簽名(見原審卷㈡第90頁)予以觀察比對,陳述狀及前揭2紙銀行取款憑條上各別「姜憶齡」署名筆跡 ,無論直筆、側筆、縮筆、仰筆及轉折承接處角度等特徵確為相同;堪認應屬同一人之正常筆跡。又姜憶齡之外幣存款憑條、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見原審卷㈠第207、209頁) ,固然所載美金31,801元於104年2月13日有提領匯出情事,惟係匯至其胞姊姜翠雪在日盛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刑事偵查卷㈢第126頁),而上訴人姜憶齡對此美金匯 款並不爭執,惟其就兩造確有約定退還款3,400元部分,則 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是否為有權請求者,亦顯有疑義。另姜憶齡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100年6月10日明細,雖有轉帳支取74萬元之記載,惟姜憶齡就此部分係如何遭盜領所為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則如前述;至姜萍姬99年12月27日(8萬元)及100年8月25日(40萬元)之銀行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215、217 頁),前者就受款人係以「臨櫃」自動記錄(即RECORD AUTOMATICAL)方式提領現金,且2份均未註明係以「無摺方式 」辦理提匯款(若以無摺方式為之,需於銀行取款憑條背面另簽蓋原留印鑑章);而姜燕鈴100年1月27日(11時32分、10萬元及11時28分、10萬元)之銀行取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前者仍係「臨櫃」領取現金併以自動記錄為之,且該2份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亦均未註明係以「 無摺方式」辦理提匯款;依此,徵諸銀行有關臨櫃自動記錄記載,乃係銀行櫃台值班承辦提存業務人員當天向出納領取之庫存現金與客戶提、存款之稽核對帳機制,可證當時必有臨櫃領取現金之事實;又「暫付-過渡-分行間」,乃指若匯出之資金來源不同(如部分為現金、部分以存摺)或資金來源並非單一帳戶時,銀行內部會將欲轉匯現金先歸到過渡科目(會計科目)後,再將現款匯至所指定帳戶之銀行作業機制;依此推求,顯見姜萍姬、姜燕鈴帳戶於前揭期日提、匯款時確有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及渠等名義之印章以為辦理,應堪認定。至沈宜鈴在另件民事事件於106年5月1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之挪用明細及回補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29至 233頁),在訴訟法上固該當形式上真正之私文書,但核其 性質,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是在法院將其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前,仍應就其證明力之高低予以檢驗,嗣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僅有提領現金金額、匯款金額、受款人帳號等記載,且沈宜鈴對此已否認有盜領之情,亦無姜燕鈴分別於100年2月27日、3月28日、6月10日遭提領存款之銀行取款憑條可按,自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等所主張陳述之補強,併無法使本院對其主張之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應認其舉證猶有不足。此外,上訴人等就其所指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欄內各款項係經沈宜鈴同意之購買外幣之退款,或由沈宜鈴偽造渠等簽名或盜蓋其印章後所提領或匯出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銀行取款憑條等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⒋依訴外人姜翠雪在另件民事事件提交(106年12月28日)承辦 法官之信函所載:「與日盛銀行往來一段時間後,經由‧‧高 層人員把我介紹給沈宜鈴,‧‧那時我已是日盛銀行客戶,相 信日盛銀行,沈宜鈴知道我照顧久臥病床、無法行動的母親20多年,是街頭巷尾都稱讚的孝女,很殷勤招呼我,也極力遊說我買基金,‧‧我想到有一天我也會老,會像母親一樣‧‧ ,加上父母把照顧姐妹們的責任交代給我,於是我想為自己及姐妹們年長後做養老準備,‧‧我在沈宜鈴遊說一段時間後 ,不疑有他,相信了他所說的話,在民國100年的年中左右 開始把錢投進『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我因自小 懂事聽話、貼心孝順,所以阿公阿嬤、爸爸媽媽都很疼我,把我當男孩在照顧培養,留給我許多錢,連外公外婆也留錢給母親指定要傳我,我謹慎守護,小心收好在家裡的錢和姊妹們交我處理的大半生積蓄,卻被沈宜鈴詐騙一空,害的我傾家蕩產,跌入人生谷底。」「我寫這些,是因為心很慟,覺得無顏面對留錢給我的阿公阿嬤、死去的父母,以及把辛勞大半生的血汗錢都交給我處理的姐妹們,希望法官大人能夠瞭解沈宜鈴是怎樣的趁人之危,用怎樣的手段犯罪,洗劫了我們的財產。」「想起母親遭受病苦折磨20年,父母又特別交代我要照顧姐妹們,心裡想,那就把阿公阿嬤到爸爸媽媽給我的錢以及我自己做一點工作勤儉生活,還有姐妹們的錢存起來,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當成是儲蓄,老時姐妹們就有一筆養老金用,又聽一些朋友說保險基金要放長期,就沒有懷疑,繼續把錢存進去。但因為這是疼愛我的阿公阿嬤和爸爸媽媽及我的錢,還有姐妹的錢,所以我自己對存入日盛銀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的每筆錢,都很清楚的 記錄在身邊的筆記本裡。」(見原審卷㈡第69至73頁);及姜翠雪於105年7月10日在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之信函所陳:「‧‧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開始,在日盛銀行理 專沈宜鈴的遊說下,向她購屋基金,‧‧日盛銀行的副理‧‧沈 宜鈴一直叫我去籌錢,但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跟姐妹借一大筆資金,投入沈宜鈴說的,要做甚麼基金之類的。但因為有的錢是借的,我也會擔心,但她又告訴我,金控比銀行大,而且郵局也入股日盛銀行很大的比例,不用擔心,我也期望能有機會幫助我的經濟,加上她一直說她很會做,要相信她等等的,我不疑有它,就把一生的辛苦錢還有借來的錢,陸續存進日盛銀行。」「沈宜鈴非常殘忍,她把錢盜領光,只剩‧‧把我急死了,也把我氣死了,我向姐妹們借的錢 ,無法如期償還,她們的家庭也連帶受波及,‧‧」(見原審 卷㈡第81至87頁);再參諸姜憶齡、姜萍姬分別寄予另件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刑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之信函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89至99頁),堪認上訴人等係將其個人之資金交由渠等胞姐姜翠雪代為理財或出借予姜翠雪,再由姜翠雪分批取出現金交予沈宜鈴,供陸續購買即沈宜鈴所稱之日盛銀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基金」(惟實際係用以投資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基金),以為儲蓄併幫上訴人等賺取養老金,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㈣至本院刑事判決固認定沈宜鈴為掩飾其幫客戶操作投資失利之事實,竟然萌生虛構投資事實,以詐取客戶款項之犯意,自97年11月起利用其在日盛銀行之職務、工作場所及相關資源,分別向包含姜翠雪及姜憶齡在內之眾多客戶,或佯以購買基金、保險、員工優惠存款等投資方式,或擅自以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客戶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方式,或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挪用客戶之款項,轉入他人或客戶自身帳戶內,以支付客戶本金或定期、不定期回補利息或彌補其他客戶長期投資虧損;其中沈宜鈴依前揭方式以轉帳支取並挪用姜翠雪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2,625,760元,又以現金存入及轉帳存入方式依序回補姜翠雪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 憶齡在○○區農會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萍姬在 ○○郵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9,153元、46,31 6,590元、6,875,000元、361萬元、323萬元(共63,030,743元),扣除6,147,643元(即沈宜鈴於刑事案件經認定係利 用姜氏姐妹之銀行帳戶互轉者)、773,110元(即沈宜鈴於 刑事案件承認並非回補金額)後,合計56,100,990元,經最後核算後沈宜鈴挪用姜翠雪等帳戶內款項為6,524,770元等 情,有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69至129頁)。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等係將 其所有之資金交付或出借渠等胞姊姜翠雪代為投資理財,與日盛銀行或沈宜鈴間並無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其前揭銀行帳戶僅係供姜翠雪投資理財時管理使用之帳戶,目的為供姜翠雪與沈宜鈴間投資日盛銀行員工撫卹金之往來使用,已如前述。是縱使姜翠雪等帳戶內款項,經最後核算後有遭沈宜鈴挪用6,524,770元之事實,惟上訴人等之損害並非因沈宜 鈴之前揭行為直接所造成,沈宜鈴對渠等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與渠等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證據評價。 ㈤依上審理調查之說明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等互為勾稽,本院認委託日盛銀行或沈宜鈴代為操作投資者僅為姜翠雪,至上訴人等則係將其資金交付或出借渠等胞姊姜翠雪代為理財,與日盛銀行或沈宜鈴間並無法律上之契約關係,即上訴人等之前揭銀行帳戶僅係供姜翠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目的乃供姜翠雪與被上訴人沈宜鈴間為投資日盛銀行員工撫卹金之往來使用,應堪信為真實。依此,若上訴人等確實受有財產損害,究之乃其與姜翠雪間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而與日盛銀行、沈宜鈴無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宜鈴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等主張王崇安、沈勝元亦基於侵害債權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沈宜鈴間有詐騙渠等之共同正犯或幫助沈宜鈴不法侵權,渠等之不法行為同為上訴人等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王崇安、沈勝元所堅決否認,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等若確實受有財產損害,乃其與姜翠雪間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尚與沈宜鈴無涉,因之王崇安、沈勝元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沈宜鈴為共同侵權,或以幫助沈宜鈴為目的遂行侵權行為。又日盛銀行前以王崇安之金融帳戶遭沈宜鈴供作匯轉款項使用,認王崇安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部分,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王崇安本於故舊出借帳戶,再受沈宜鈴指示代為存提款項之行為,未明顯背於常情,且其對於沈宜鈴與前揭刑事案件其他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尚非可得而知,基於對沈宜鈴之信任,而未對沈宜鈴之要求生疑,當非全無可能;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崇安有與沈宜鈴共為違反銀行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事實為理由,先後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 度營偵字第864號、105年度偵字第14097號,及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聲字第365號駁回再議;嗣日盛銀行雖不服而向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已經該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105年度偵字第14097號、106年度 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字 第365號處分書、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97頁)。再者,沈宜鈴從事於銀行理專工作已有多年,王崇安(沈宜鈴妹妹之男友)、沈勝元(沈宜鈴之父親)因沈宜鈴以其業務上金融理財操作之業者需求為藉口,請託彼此間具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崇安、沈勝元出借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與目前一般司法實務上認定成立幫助犯行者,實際行為係提供銀行帳戶、印章、密碼及金融卡或提款卡予不具信任關係或不認識陌生人使用之情形顯然有間;更難僅憑其有出借銀行帳戶或曾依沈宜鈴之指示而為提存款行為,即遽採為王崇安、沈勝元主觀上有預見或已認識沈宜鈴有實行利用各該帳戶從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之認定。另沈宜鈴挪用之款項與其事後回補至被害人姜翠雪帳戶之款項,雖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尚有不足6,524,770元,惟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差額款項,與王崇安、沈 勝元在日盛銀行帳戶存提之金額間,彼此具有關聯性;且如前所述,王崇安、沈勝元在日盛銀行之帳戶既為沈宜鈴所管理使用,則提存現金和轉帳,自係由沈宜鈴為最後之實際控制,而就上揭差額迄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係由王崇安、沈勝元所收受或予以隱匿者,自仍難以經計算後未回補存入被害人姜翠雪帳戶之差額,即遽採為其有本件幫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況沈勝元自始均未經檢察官將之列為刑案犯罪嫌疑犯而為偵查,且其與沈宜鈴間為父女之至親關係,衡諸常情益難認沈勝元出借帳戶時,主觀上會存有可能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主張,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渠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崇安、沈勝元應與沈宜鈴就其 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仍屬無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 、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日盛銀行應與沈宜鈴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因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等確有以其名義在日盛銀行申設銀行金融帳戶,而與日盛銀行間有民法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又沈宜鈴係自95年起受僱於日盛銀行,先後分別擔任業務高級專員(95年11月1日起)、業務襄理(101年10月1日起) 、業務副理(102年4月1日起)、業務經理(103年3月1日起)、業務資深經理(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等職務 ,從事負責幫銀行客戶規劃理財等業務,即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品行為,而為日盛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倘沈宜鈴就有關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日盛銀行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惟查本件上訴人等係將其各自所有之資金交付或出借渠等胞姊姜翠雪代為投資理財,與日盛銀行或沈宜鈴間並無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其前揭銀行之帳戶僅係供姜翠雪為投資理財所管理使用之人頭帳戶,目的供姜翠雪與沈宜鈴間因投資日盛銀行員工撫卹金商品之資金往來操作使用,已經本院調查說明應為屬實可信之理由,復如前述。依此,縱使姜翠雪等帳戶內款項,經本院刑事判決核算後有遭沈宜鈴挪用6,524,770元乙情,惟上訴人等與日盛銀行間既無法律上之契約關 係,自無從發生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渠等若有損害並非因沈宜鈴之前揭犯罪行為直接所造成,沈宜鈴對渠等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與渠等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上訴人等若確實受有財產損害,乃其與姜翠雪間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尚與沈宜鈴無涉。再者,上訴人等與日盛銀行或沈宜鈴間既無委託投資理財之法律上契約關係,則本院就日盛銀行對其受僱人沈宜鈴有關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乙事,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㈣依上,上訴人等依民法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日盛銀行應就沈宜鈴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參照)。至民法第544條規 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裁判參照)。依此, 若兩造間並不具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時,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等主張沈宜鈴曾同意將姜憶齡購買外幣之退款3,400 元交予姜憶齡乙情,已為沈宜鈴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等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等確有將其在日盛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姜翠雪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沈宜鈴依持有上訴人等存摺、印鑑之姜翠雪之指示取款(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或匯出(附表一編號4)美金 至姜翠雪在日盛銀行所申設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難認有何上訴人等所陳債務不履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上訴人姜憶齡對被上訴人沈宜鈴提出之刑事告訴,雖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 度營偵字第78號偵查案件受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惟嗣後刑事判決理由並未將姜憶齡列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將姜憶齡在臺南○○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帳 號)款項361萬元、姜萍姬在中華郵政○○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帳號)存款323萬元部分,均計入沈宜鈴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期間回補予姜翠雪之總金額內,若 上訴人等有所損害,並非因沈宜鈴之前揭挪用行為所直接引致者。此外,上訴人就其與日盛銀行或沈宜鈴間有委託投資理財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迄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等請求沈宜鈴與日盛銀行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㈢次查沈宜鈴固曾將上訴人等及姜翠雪所謂欲投資基金之款項予以挪用,並存入王崇安或沈勝元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4)之情事。惟按王崇安、沈 勝元與上訴人等間並無委任關係,亦非屬日盛銀行之受僱人,自無依契約應對上訴人等履行債務之義務。而如前所述,王崇安、沈勝元在日盛銀行之帳戶係由沈宜鈴所管理使用,則提存現金、轉匯帳款,自係由沈宜鈴為最後之實際控制者;至王崇安、沈勝元固有以其名義在日盛銀行申設銀行金融帳戶,而與日盛銀行間有民法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惟係供沈宜鈴實際管理使用之人頭帳戶,難認與上訴人等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再徵諸日盛銀行前以王崇安之金融帳戶遭沈宜鈴供作匯轉款項使用,認其涉違銀行法等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部分,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上揭差額迄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係由王崇安、沈勝元所收受或予以隱匿,同時沈勝元自始均未經檢察官將之列為刑案犯罪嫌疑犯而為偵查以察;上訴人等依不完全給付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王崇安或沈勝元應賠償其之損害,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衍生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姜憶齡1,846,690元 、姜萍姬48萬元、姜燕鈴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姜憶齡部分): 金 額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沈宜鈴辯稱 1 96年3月6日自姜憶齡在日盛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20日主張:沈宜鈴利用姜憶齡當日前往日盛銀行提領10萬元時,趁姜憶齡不知之際,在另張取款憑條上偽造姜憶齡簽名,自姜憶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出新臺幣10萬元(原審卷㈠第213頁、原審卷㈡第13頁)。 否認為其所為。 2 100年6月10日自姜憶齡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匯出74萬元至王崇安帳戶內。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沈宜鈴於當日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姜憶齡簽名,自姜憶齡在日盛銀行之前揭帳戶匯出74萬元至王崇安帳戶內。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姜憶齡僅授權沈宜鈴存回基金,卻遭沈宜鈴匯款至王崇安帳戶內,姜憶齡認為存回基金只要直接扣款,無須簽具取款憑條(原審卷㈡第33頁)。 ⑶107年9月20日主張:74萬元取款憑條係沈宜鈴騙其要存回基金,由其本人當場所簽,係為領出買基金之用(原審卷㈡第22頁)。 否認偽造簽名,辯稱:係經姜翠雪指示所為,作為員工撫卹金本金之用。 3 104年2月11日換購美金31,800元之退款3,400元。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姜憶齡於104年2月11日以新臺幣1,003,290元委由沈宜鈴以員工價換購美金31,800元時,沈宜鈴未依約定將3,400元退回姜憶齡。 沈宜鈴否認。上訴人自承無證據(原審卷㈡第14頁) 4 104年2月13日自姜憶齡在日盛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出美金31,801元。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沈宜鈴未經姜憶齡同意,於104年2月13日將姜憶齡外幣帳戶內美金31,801元匯出。(原審卷㈠209頁)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沈宜鈴於104年2月11日辦理存款時,盜用姜憶齡印章蓋於外幣帳戶之取款憑條上,於同年月13日將其匯出。 姜翠雪於104年2月13日將美金匯入其開設於日盛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查卷三第126頁)。 合計 10萬元+74萬元+3,400元+1,003,290元=1,846,690元。 附表二(姜萍姬部分): 編號 金 額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沈宜鈴辯稱 1 99年12月27日自姜萍姬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8萬元。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沈宜鈴於99年12月27日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姜萍姬之簽名,自其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盜領8萬元(原審卷㈠第217頁)。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沈宜鈴趁姜萍姬至日盛銀行辦理事務時,盜蓋姜萍姬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於99年12月27日盜領8萬元。 否認,應係姜翠雪領走(偵查卷三第115頁)。 2 100年8月25日自姜萍姬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0萬元至王崇安帳戶內。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沈宜鈴於100年8月25日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姜萍姬之簽名,自姜萍姬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0萬元至王崇安帳戶內(原審卷㈠第215頁)。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沈宜鈴趁姜萍姬至日盛銀行辦理事務時,盜蓋姜萍姬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於100年8月25日盜領40萬元匯至王崇安帳戶內。 經姜翠雪指示所為,做為員工撫卹金之本金之用。 合計 8萬元+40萬元=48萬元。 附表三(姜燕鈴部分): 編號 金 額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沈宜鈴稱辯 1 100年1月27日自姜燕鈴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10萬元。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沈宜鈴於100年1月27日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姜燕鈴之簽名,自其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盜領10萬元(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與附表三編號2為同一筆)。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係沈宜鈴盜用姜燕鈴印章蓋於取款憑條後所盜領。 經姜翠雪指示所為。 2 100年2月27日自姜燕鈴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萬元至沈勝元帳戶內。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沈宜鈴於左開時間盜用姜燕鈴存放於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原審卷㈠第233頁,與附表三編號1應為同一筆,係沈宜鈴將日期誤載為100年2月27日)。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係沈宜鈴盜用姜燕鈴印章蓋於取款憑條後所盜領。 經姜翠雪指示所為。 3 100年3月28日自姜燕鈴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萬元至沈勝元帳戶內。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沈宜鈴於左開時間及方式盜用姜燕鈴存放在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原審卷㈠第233頁)。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係沈宜鈴盜用姜燕鈴印章蓋於取款憑條後所盜領。 經姜翠雪指示所為 4 100年6月10日自姜燕鈴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8萬元至沈勝元在日盛銀行帳戶內。 ⑴107年7月24日主張:沈宜鈴於左開時間盜用姜燕鈴存放於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原審卷㈠第233頁)。 ⑵107年9月20日主張:係沈宜鈴盜用姜燕鈴印章蓋於取款憑條後所盜領。 經姜翠雪指示所為。 合計 10萬元+10萬元+50萬元+8萬元=7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入帳戶 來源帳戶 1 103.10.6 40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姜翠雪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104.3.5 54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同上 3 104.5.5 35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同上 4 104.6.5 42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註明姜憶齡存入 5 104.7.6 42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註明姜憶齡存入 6 104.7.29 50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姜翠雪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 7 104.7.30 50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同上 8 104.7.31 8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註明姜憶齡存入 9 104.9.16 30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註明姜翠雪存入 10 104.9.25 100,000元 姜憶齡○○區農會 註明姜憶齡存入 合計 3,61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入帳戶 來源帳戶 1 103.4.23 420,000元 姜萍姬○○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103.7.25 120,000元 姜萍姬○○郵局 註明姜翠雪存入 3 104.3.18 5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不明來源。 4 104.4.15 2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不明來源。 5 104.4.16 2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不明來源。 6 104.5.20 3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不明來源。 7 104.5.28 1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不明來源。 8 104.5.28 4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 9 104.7.6 1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註明姜翠雪存入 10 104.10.6 1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註明姜翠雪存入 11 104.10.6 170,000元 姜萍姬○○郵局 不明來源。 12 104.10.16 150,000元 姜萍姬○○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3 104.11.5 200,000元 姜萍姬○○郵局 同上 14 104.11.6 60,000元 姜萍姬○○郵局 同上 15 105.3.9 60,000元 姜萍姬○○郵局 不明來源。 16 105.3.9 150,000元 姜萍姬○○郵局 姜翠雪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3,2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