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陞揚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志 強 訴訟代理人 林 士 龍 律師 彭 大 勇 律師 郭 栢 浚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昀 妙 訴訟代理人 鄭 植 元 律師 王 又 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下稱系爭太陽能模組),惟因上訴人資力不足,請託被上訴人向廠商進貨後,將系爭太陽能模組置於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由上訴人自行取貨,並回報庫存量與使用量,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價款;嗣兩造同意依此交易模式,就系爭太陽能模組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詎上訴人取走貨品後,僅交付以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2月0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001,000元, 且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確成立買賣契約。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000元(見原審卷㈡第609頁),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行依舉證責任法則及鈞院108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諭知事項,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鈞院108年4月30日準備書一狀之諸多質疑內容具體說明及舉證;因被上訴人就起訴基本事實關乎兩造間是否為真實交易內容及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歷經3次準備程序期日, 均未依諭示之疑點予以回應或詳為舉證,遑論根本未就上訴人自原審即對本件糾紛有諸多疑義及所提出諸多事證予以回應;是審酌被上訴人連鈞院諭知應說明之疑義均不願說明,對上訴人提出之諸多疑義更採取迴避不處理之訴訟策略,明顯是因虛偽不實而無法呈現真實之反應,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綜合辯論意旨狀第三、㈡項部分,除迴避寰宇公司為模具最初來源外,仍未交待被上訴人係如何與鋒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為交易、及模具如何交付等重要情事,卻反稱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或稱鋒鑫公司等均非本案當事人而與本件無涉等語,明顯迴避有關模具之來源及被上訴人與鋒鑫公司、上訴人間之交易等過程,足證均非被上訴人實際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仍迴避真實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僅就證人黃鴻鈞、陳莉文片面斷章取義之證詞予以回應,其既未盡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其起訴。 三、上訴人之原審答辯一狀內容明顯是臨時編識而非「自認」,且根本與其後所提出之客觀事實證據不符,甚且原審判決亦未以該答辯狀內容為判決事實,卻認符合自認條件,已有違誤。而上訴人已再次於108年4月30日準備書一狀明確說明是為規避商業法、稅法而先應付107年4月19日之庭期,並待被上訴人了解相關稅法責任而撤回訴訟,始編織答辯一狀之理由,故原審答辯一狀內容既是虛偽,亦只能由答辯二狀以後之事證還原真實。系爭支票乃是於106年2月26日事後給付予被上訴人, 作為回補其於104年10月23日匯予鋒鑫公司之70萬元,及取得被上訴人虛偽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統一發票之用;故系爭支票乃是涵蓋所有不實發票金額,而非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3、4之統一發票而已。 四、本件系爭太陽能模組之轉讓並非買賣契約,而係類似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實為通謀虛偽之「出賣人」角色,因欠缺真實買賣之意且有為開立高額發票之動機,故不存在有真實交易或買賣契約之效力。因鋒鑫公司已形式上轉讓(非買賣)模組予被上訴人且取得70萬元,被上訴人再形式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已支付70萬元予鋒鑫公司,並已完成報稅及模組之使用,故兩造間至多應認隱藏委任以70萬元「轉讓」全部模組及不超過70萬元發票之處理行為為有效(即超過70萬元部分仍屬無效),亦即超過70萬元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據附表一之發票金額請求上訴人付款。 五、本件係以開立高額發票以上報經濟部能源局之用,目的乃避免電價之波動,並無詐領政府補助款之行為;另被證九發票之正確取得時間已無法正確記憶,應是所示104年8月15日製作日期之後數日。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將相關資產移轉云云,要無證據,且與本件無涉。 六、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鋒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澤連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志強之岳父,趙志強於105年9月01日之前任職於鋒鑫公司,而於105年9月1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二、鋒鑫公司於104年05月間向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UHC,下稱寰宇公司)取得如原審卷第189頁所示B規光電模組1批,寰宇公司於104年8月15日開立面額70萬元、品名為「光電模組」之統一發票予鋒鑫公司。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出具三聯式統一發票共6張,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審卷第97頁(即被證3)支票存根顯示支票號碼:NA0198357、發票日為106年2月6日, 並有「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模組(UHC)、支出700,000」之手寫文字。而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亦有UHC之品名註記。 五、被上訴人有於 104年11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鋒鑫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申設之帳戶。 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昀妙以YVONNE名稱與黃鴻鈞 (ALLEN)、陳莉文、李函珍共同設立LINE「台灣丸新通訊群組」(見原審卷㈡第375至439頁)。 七、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模組,並於同日給付含稅款3,075,755元。 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給付高雄市燕巢區吳宅案場太陽能板設置工程費1,008,000元予上訴人。 九、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0萬元,現由該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安裝之太陽能轉換器係以舊品混充新品為由,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志強列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1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十、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35至239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盧昀妙。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依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 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裁判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對於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1430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太陽能模組置放在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後取貨使用,並回報庫存數量,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付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詎上訴人就系爭太陽能模組貨款尚積欠其1,001,000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㈠第17至23頁,原審卷㈡第119至135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乃上訴人公司以「Gmail」 方式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即PO單),其上已記載:「新的PO單」、「模組總數:UHC-3B210P6-6100有200片、UHC-3B210P6-6120有220片」、「請問之前請妳開的模組發票,開好了嗎?庫存的部分,都已經沒有了」、「發票其中有一個可以開9月份的嗎?模組數量我再給您 」、「模組數量明細」等語,並附有模組明細、模組總數及有備註欄所載安裝處所之附件;究此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貨、付款等約定方式相符,且兩造間確已就太陽能模組之數量、交易價格等攸關買賣重要要素達成合意;再徵諸上訴人於原院審理時提出之書狀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7年4月19日)已陳明: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⒈⒉⒊(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⒊⒋)發票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但上訴人已以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2月06日、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號碼NA0000000之支票給付貨款,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如附表一編號⒌⒍發票所示之貨物款項,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故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73頁、106頁),即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黃鴻鈞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我從104或105年至被告公司擔任專案負責人,我有對被告公司出資70萬元,但不是公司法上登記的股東,我大約在106年7月1日離職,詳細時間還要確認。 我出資的第一年有分紅,金額大約幾萬元。我離職後,股金尚未取回,也未結算。」「被告公司成立前我就認識他。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成立陞揚光電有限公司我就到被告公司任職(指其是否認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志強)。」「我知道他是在峰鑫鋁業公司工作(指其是否知道趙志強之前在那裡工作)。」「有聽說業界說,但不確定(指其是否知道趙志強與峰鑫公司負責人余澤連是岳父與女婿關係)。」「有(指於其任職期間,兩造間有無實際業務往來)。以我負責的專案來說,被告陞揚光電有限公司賣建置太陽能系統之產品及服務(申請有關於太陽能設置系統相關文件)給原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指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賣產品給上訴人)。是賣模組給原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模組是太陽能系統其中原料之一,被告陞揚光電有限公司購買模組再以組裝其他零件後,成為太陽能產品,再賣給原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據我所知他們應該沒有私交。只有公司間的業務往來(指趙志強與盧昀妙是否認識、有無私交)。」「發票上有備註欄有記載:屏東潮州王宅、高雄燕巢林宅、屏東潮州莊宅,這三處被告陞揚光電有限公司確實有在這裡蓋電廠(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模組之費用,是否為其任職期間所經手者)。」「屏東潮州王宅、屏東潮州莊宅這二個案場,是公司其他人介紹,公司指派我做專案經理。高雄燕巢林宅,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介紹的,公司也是指派我擔任專案經理。」「是寰宇公司賣給峰鑫鋁業公司,是抵寰宇公司欠峰鑫鋁業公司的貨款,當時我不清楚賣多少錢(提示原審卷㈡第0187頁被證八出貨單及支票所載模組來源)。」「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跟我說,而且還帶我去寰宇公司驗貨(指其如何得知上揭抵債乙事)。」「我不確定(指上訴人公司於抵債時是否已經成立)。」「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當時還任職峰鑫鋁業公司(指抵債時),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原來專長是鋁業,他對太陽能組不清楚,所以邀我一起去驗貨。」「一部分放在大里工業區裡面一個工廠,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存放,這個工廠負責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有認識,另一部分是放置在永康加工廠內,加工廠詳細名字我忘記了,這個加工廠負責人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認識的(指驗收後,這批貨放在何處)。」「趙志強有向我提及,能不能找到人購買這批模組,我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說,盧昀妙後來有買下這批摸組,因為峰鑫鋁業公司有將買賣發票交給趙志強,趙志強再交給我,我再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詳細購買金額我不清楚,當初這批模組有被原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指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案場,為何會以峰鑫公司抵債之太陽能模組來裝設)。」「當初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是口頭講,後來就談妥匯款。談的過程及價格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公司沒有涉及錢的事,也不負責採購,而且這是原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我不會去介入(指其是否知悉兩造就這批太陽能板係真買賣或假買賣)。」「詳細數字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我有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與寰宇公司總裁開會時,我在場有聽到,說要以這批模組抵償未清貨款約70萬元(指峰鑫公司以多少錢抵債才拿到這批太陽能板)。」「不知道(指其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以多少錢向峰鑫公司購買這批貨)。」「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負責的,是公司採購陳莉文在負責(指其負責的案場,取得太陽能模具後如何向被上訴人報帳,及取貨多少、發票如何開立)。」「二者是獨立的,賣電是由政府依每年度公告價格計算,至於模組價格是取決於市場,二者是無關連性(指賣電價格與太陽能模組價格間有無關聯性)。」「不會,因為收購電力價格是政府公告的,不會因為設置成本高低而改變(指設置成本是否會影響收購電力價格)。」「不清楚(指其對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請款流程是否清楚)。」「後來被告陞揚光電有限公司案場需要再向原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模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與證人陳莉文談的,才會有電子郵件及LINE的群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45至455頁);基於證人黃鴻鈞與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太陽能模組爭訟前均有認識,且其上開證言乃係經原審命其具結後所為,又其與兩造間並無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本院認其上揭證述應屬可信。 ㈣依上,徵諸證人黃鴻鈞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推求,顯示系爭太陽能模組應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志強任職於峰鑫公司時,由寰宇公司出售給峰鑫公司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當時趙志強代表鋒鑫公司出面並邀同證人黃鴻鈞協助檢驗後,認定系爭太陽能模組為B規品後,以70萬元抵銷寰宇公司所積欠債務,寄放在趙志強所熟識之他人工廠內;嗣趙志強再託請黃鴻鈞介紹買主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黃鴻鈞因而介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盷妙購買,後趙志強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之案場亦有太陽能模組需求,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等情,應較為接近事實。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基此,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裁判參照)。又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參照)。再者,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太陽能模組既屬買賣契約,自非要式行為,而兩造於議定買賣系爭太陽能模組時,雖未具體約定交貨之日期及數量,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太陽能模組放置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志強熟識之友人工廠中,並同意由上訴人視其所需自行取貨,僅需告知被上訴人取貨數量即可,顯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之數量之特定權屬於上訴人,非不得俟上訴人視案場進度需要,對被上訴人告知具體數量之模組時以資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再參諸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 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335號裁判參照)以察;堪認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太陽能模組之數量,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貨時,應屬可得確定,自不因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或僅以 「Gmail」方式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即PO單),遽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太陽能模組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撤銷前開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即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有利於己情事,先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辯稱並不足採信或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詳後述),再者本院已審認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確已成立買賣契約,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法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 二、至上訴人辯稱:依盧昀妙與上訴人員工陳莉文所為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若如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盧昀妙豈有不知購買模組之片數及庫存之理;又黃鴻鈞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實際代理兩造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為虛偽交易,趙志強於105年9月間始正式從鋒鑫公司離職,並未參與黃鴻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模組虛偽交易行為;上訴人係為避免其為發電業者建置之發電成本過低,影響台電公司購電價格,進而影響發電業者與上訴人從事建置發電設備合作之意願,且其報經濟部能源局或台電公司之太陽能模組發票價格必須符合市價,然峰鑫公司開立之系爭太陽能模組發票金額僅70萬元,始與被上訴人約定虛偽買賣,並由被上訴人配合逐筆開立符合市場行情之發票;另鋒鑫公司為鋁業公司而非光電能源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何交易往來,如非上訴人有另取得符合市場行情之模組發票之需求,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以70萬元低價取得系爭太陽能模組,而憑空獲得超出成本2.43倍利益之可能;再鋒鑫公司營利事項並無太陽能相關買賣項目,故轉讓系爭太陽能模組時不能有營利行為,最多僅能以70萬元出售,故上訴人需找有太陽能模組買賣等營業項目之被上訴人形式上向鋒鑫公司以70萬元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後,再以上訴人需要之發票金額虛偽出賣予上訴人;末者,被上訴人並未在另外2個電力模組 (即高雄市燕巢區、屏東縣高樹鄉工程)裝設太陽能模組工程, 故以此170餘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記載上訴人公司「黃鴻鈞」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0201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證人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總務及一般會計之陳莉文於原審具結證稱:「有(指其有無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我是於104年6月起至106年9月離職。」「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志強及主管黃鴻鈞。我於104年6月任職時,當時公司只有我與黃鴻鈞二人。後來於104年年底時, 聘請一位設計的新員工(上司主管有哪些人)。」「105年9月間(指趙志強是何時到公司服務)。」「由我負責接洽(指公司出貨、進貨,何人負責)。」「他(指趙志強)沒有負責公司出貨、進貨,都是我與黃鴻鈞在負責。」「這六張發票(提示支付命令所附發票6張,惟經本院調閱實際僅有4張發票)不是我開的,我有看過,這是被告公司要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時,當時要檢附案場支付費用的發票給能源局,這些發票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所給被告公司的。」「當時有一批鋒鑫公司太陽能板模組,是鋒鑫公司賣模組給原告公司,中間過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如何敘述(指被上訴人為何要開立這些發票給上訴人)。」「模組是放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志強認識的加工廠裡,也有放在一個大里的工廠裡面。」「當時我知道鋒鑫公司先賣給原告公司70萬元,被告公司再以70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該批模組。」「我不清楚(指其是否知道鋒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的買賣、及兩造間之買賣是真買賣或假買賣)。」「當時我知道,這筆就是鋒鑫公司賣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買。」「我知道部分,是因為趙志強還任職在鋒鑫公司,所以不方便直接向鋒鑫公司購買,我不清楚(指上訴人為何不直接向鋒鑫公司購買模組及原因為何)。」「因為被告要提供給能源局模組發票,該批模組實際算起來,與市價模組不符合,比較低,我不知道為何買賣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指為何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的發票金額不是70萬元、買賣金額與發票金額為何不符)。」「我的代號是陳莉文( 提示原審卷㈡第275頁以下被證18LINE對話,指其代號為何)。」「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指YVONNE為何人)。」「為被告公司的設計人員(指李函珍為何人)。」「是的(指原證一至四電子郵件是否其與YVONNE的對話)。」「我忘記了(指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流程為何)。當時要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時,原告還沒有開立發票,我就會通知原告公司要記得開立發票,因為被告公司有很多案場,所以都是黃鴻鈞會請我跟YVONNE說發票要如何開。我再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她就按照我說的,開立發票給我。」「我不是專業會計,所以我不清楚,當時都是黃鴻鈞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指上訴人購買模組之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為何記載不符)。」「有付款,是被證3支票( 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70萬元模組有無付款)。」「都是黃鴻鈞決定(指何人決定購買材料價格)。」「是( 指被證3支票上之文字是否其所書寫)。」「有(指其任職時,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一批品名稱上銀模組)。」「是。我剛才證述的內容漏掉這筆上銀模組,我任職期間總共購買三個品牌的模組。」「因為我在存根聯上面有備註「UHC」, 代表寰宇公司的簡稱(指為何知道被證3支票存根聯係支付何品牌款項)。」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518至525頁)。依上證人所證述內容,顯示證人陳莉文對於系爭太陽能模組是否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鋒鑫公司買受後,再由被上訴人虛偽出賣予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公司向鋒鑫公司買受後,再轉賣予上訴人等情,並未親見目睹、親聞其事實,致無所知悉,要之僅能認定係聽聞上訴人公司當時之主管黃鴻鈞提及鋒鑫公司將太陽能模組以7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再以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如前所述,系爭太陽能模組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志強為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所購買,即寰宇公司用以抵銷積欠鋒鑫公司之款項,並由趙志強借放置在其熟識之他人工廠;準此,趙志強對於系爭太陽能模組之數量及庫存當處於可掌握之情況,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一批太陽能模組,貨物仍置放在趙志強所熟識之他人工廠,因之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告知取貨數量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領貨款,而被上訴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確向上訴人詢問庫存數量及如何開立發票,亦如前述,經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之前揭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確為相符合,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有何虛偽買賣之情事。至盧昀妙與上訴人員工陳莉文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經本院核其所載,乃渠等間有關買賣太陽能模組之數量(包括案場名稱、出貨量、品名規格、片數及單價)及如何開具統一發票(包括日期、金額)之經過,及盧昀妙要求陳莉文提供Excel表、模組明細.xlsx等資料以便向會計師說明等情,究之均為依兩造約定交易模式所需行之確認經過,難謂有何違反常情或一般事理之處。是上訴人執此據為抗辯:若兩造間確有買賣,盧昀妙豈有不知購買模組之片數及庫存之理等語,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太陽能模組交易係由黃鴻鈞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乙情(見原審卷㈡第0210頁);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因有光電模組開立統一發票之需求,乃請黃鴻鈞找其認識之廠商詢問是否有願配合交易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業者,黃鴻鈞因而找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5至556頁);且證人黃鴻鈞於原審已具結證述:「趙志強有向我提及,能不能找到人購買這批模組,我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說,盧昀妙後來有買下這批摸組,因為峰鑫鋁業公司有將買賣發票交給趙志強,趙志強再交給我,我再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詳細購買金額我不清楚,當初這批模組有被原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指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案場,為何會以峰鑫公司抵債之太陽能模組來裝設)。」「當初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昀妙是口頭講,後來就談妥匯款。談的過程及價格我都不清楚。」足見系爭太陽能模組於兩造交易買賣之初,上訴人係委由黃鴻鈞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昀妙聯繫,即黃鴻鈞確本於上訴人之授權與被上訴人商討協調系爭太陽能模組買賣事宜;是被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記載上訴人公司為「黃鴻鈞」(原審卷㈡第0201頁),尚與事理無違,且該信用狀記載之規格、品名及數量,似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太陽能模組無關。是上訴人抗辯:黃鴻鈞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實際代理兩造就系爭太陽能模組為虛偽交易,趙志強於105年9月間始正式從鋒鑫公司離職,並未參與黃鴻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模組虛偽交易行為,故黃鴻鈞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仍不足採。至有關太陽能模組價格與賣電給台電公司之價格間並無關聯性,已據證人黃鴻鈞於原審具結證稱:案主於太陽能系統裝設後,賣電給台電,賣電的價格是由政府依每年度公告價格計算,所以案主的設置成本高低不會影響政府收購電力價格,至於模組的價格則是取決於市場,二者並無關連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452頁);再者,太陽能發電系統要將電力躉售給台電公司,事前需要與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建管處等單位進行申請核可、審查等行政申請作業,並與台電公司簽訂躉售合約,以及完工後進行設備查驗;而向台電公司申請太陽能發電並聯作業,保證購電20年,立法保證,簽約後,以20年固定費率購電。又有關售電費率,目前台灣能源政策為鼓勵建置再生能源,於西元2009年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每年以固定費率(2018年太陽光電躉售電價為4.32至5.87元/度), 依不同設備分類(屋頂型、地面型、水面型)與裝置規模大小而定,簽訂20年合約長期保障收購再生能源。此外,若採用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給予費率加成6%;以及為鼓勵離島及北部地區(包含北北基、桃竹苗、宜花)設置太陽光電,躉購費率加成15%,加總起來最高躉售費率可達7.16/度。易言之,目前政府主要採用電能躉購制度(Feed─in Tariff,FIT)來獎勵推動再生能源設置,即由鼓勵再生能源發電、賣電來提高建置誘因。此外,各地縣市政府每年另有提供太陽能系統設置費用之補助,依設置系統裝置容量每峰瓩補助幾千至萬元不等,至各縣市太陽光電設備補助辦法、金額及資格不一,且每年更新;另太陽能設備等級與配電專業度也會影響太陽能發電效能,也連帶引響整個太陽能發電投資報酬率。基此,並無所謂案主之太陽能設置成本高低會影響政府收購電力價格之情事。是上訴人此之抗辯,自屬無據。 ㈣按買賣價金之約定,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倘若雙方約定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即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確有接案及取得太陽能模組之需求,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475頁);則上訴人公司於成立前,趙志強雖代理鋒鑫公司以抵債方式取得系爭太陽能模組並持以保管,然斯時上訴人尚無取得該模組之需求,而未向鋒鑫公司以70萬元購買,其後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既有太陽能模組之需求,且太陽能模組越早設置可獲得之售電價格愈高,故其向被上訴人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尚無不法或不適之處;而兩造就系爭太陽能模組會約定前揭交易方式,係因上訴人之業務內容需要使用日光模組(即本件交易之產品),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然因上訴人該時資力較為不足,遂請託被上訴人是否可先向廠商進貨,並將日光模組置於上訴人之處所,上訴人若需要使用時,會先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要數量,由上訴人自行取貨裝設並表示會回報庫存量與使用量,被上訴人再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是縱被上訴人以70萬元向鋒鑫公司購入系爭太陽能模組後,再以1,701,000元出賣予上訴人, 要之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況證人黃鴻鈞已證稱:一組太陽能板B規格的價格多少,很難界定,因為B規格雖然是小瑕疵,但有發電風險,所以市價差距很大,從案場實際發電情況來看,這批B規模組的發電效率是有達到當初設定的投報率,但很難以事後結果來判斷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買入價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0、455頁),且上訴人本可審度當時商業情勢,權衡損益,以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 上訴人既同意以1,701,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自不得事後以被上訴人成本過低、獲利過高,即執為兩造間並無實際正常買賣系爭太陽能模組之論據。 ㈤又鋒鑫公司依法向臺南市政府登記之經營項目為「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其他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鋒鑫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可見鋒鑫公司所營事業並不以與鋁業有關者為限。再徵諸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第18條第2項:「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規定, 並同時刪除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公司所經營事業除許可事業外,尚無需逐項登記,以便利公司彈性靈活經營業務;又按商業登記法於97年01月16日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有關違反之處罰規定。是除許可業務外,不再限制各行業之業務範圍,使企業得多角化經營,增加經營彈性;另上訴人就其辯稱:鋒鑫公司之營利項目並無太陽能相關買賣,故轉讓系爭太陽能模組時不能有營利行為,最多僅能以70萬元出售,無法提供上訴人符合市場行情之發票報予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上訴人需找有太陽能模組買賣等營業項目之被上訴人,形式上向鋒鑫公司以70萬元購買系爭太陽能模組後,再以上訴人需要之發票金額虛偽出賣予上訴人等語,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前揭辯稱,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上訴人對鋒鑫公司與寰宇公司間究竟如何協議,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情事,迄今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而被上訴人已表示其對此一過程並不知悉,況鋒鑫公司與寰宇公司均非本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至上訴人提出之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0187頁),發票人並非鋒鑫公司,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 而另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之發票日期為104年08月15日,二者差距已超過1年,究其證明力已有可議,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在兩造另外之電力模組裝設工程(即高雄市燕巢區、屏東縣高樹鄉工程), 以此170餘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工程費用等語;惟按是否主張抵銷涉及當事人個人之考量,未主張抵銷並非代表債權即不存在,而債權是否行使及何時行使,均屬債權人之權利,祇要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債權人均得合法主張其權利。再者,兩造就前揭電力模組裝設工程糾紛,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件(107年度建字第034號)審理中,且依該案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上訴人(在該事件為承攬人)所為之施作,有未妥善固定、造成人員傷害之虞、未按圖施作、違反法規、裝設隔離開關與設計不符等嚴重缺失,亦即該鑑定內容,已認定上訴人具有疏失;是被上訴人在該案件尚未確定責任歸屬及給付金額前,暫未提出抵銷之主張,亦與常理無違。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以其他承攬工程費用扣抵,進而據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根本無貨款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模組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並未爭執對被上訴人已依契約交貨乙情,而被上訴人確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交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001,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貨款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貨款1,001,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所衍生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01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 │附表一:太陽能光電模組 │ ├──┬────────┬─────┬─────┬──┬───┬────┬──────┤ │編號│品 名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數量│單價 │發票金額│備註 │ ├──┼────────┼─────┼─────┼──┼───┼────┼──────┤ │ 1 │UHC-3B210P6-6100│105/1/26 │AU00000000│ 20 │3,500 │73,500 │ │ ├──┼────────┼─────┼─────┼──┼───┼────┼──────┤ │ 2 │UHC-3B210P6-6100│105/1/26 │AU00000000│ 22 │3,500 │80,850 │屏東潮州王宅│ ├──┼────────┼─────┼─────┼──┼───┼────┼──────┤ │ 3 │UHC-3B210P6-6100│105/1/26 │AU00000000│100 │3,500 │367,500 │高雄燕巢林宅│ ├──┼────────┼─────┼─────┼──┼───┼────┼──────┤ │ 4 │UHC-3B270P6-6120│105/1/26 │AU00000000│ 23 │4,500 │108,675 │屏東潮州莊宅│ ├──┼────────┼─────┼─────┼──┼───┼────┼──────┤ │ 5 │UHC-3B210P6-6100│105/11/18 │ED00000000│ 58 │3,500 │213,150 │ │ ├──┼────────┼─────┼─────┼──┼───┼────┼──────┤ │ 6 │UHC-3B270P6-6120│105/11/18 │ED00000000│ 197│4,500 │930,825 │ │ └──┴────────┴─────┴─────┴──┴───┴────┴──────┘ ┌───────────────────────────┬───────┐ │附表二:被證18,台灣丸新通訊群組 │出處 │ ├───────────────────────────┼───────┤ │2016.10.13星期四 │原審卷㈡第375 │ │Yvonne(盧昀妙):莉文,當初不是有做一個Excel表。原始 │頁 │ │ 有多少片, │ │ │ 第一次用掉多少片,剩下多少的計算表 │ │ │陳莉文:我要找一下唷! │ │ │Yvonne:我找不到那個檔案,可否提供,謝謝! │ │ │Yvonne:我沒有九月的發票了!所以只能開十月的,可以嗎?│ │ │陳莉文:可唷 │ │ │陳莉文:沒關係 │ │ │Yvonne:好,謝謝 │ │ │Yvonne:我需要那個表,跟會計師說明 │ │ │Yvonne:謝謝 │ │ │陳莉文:不會!!我再找找唷! │ │ │陳莉文:發票再麻煩你了~~ │ │ │Yvonne:ok,等你 │ │ │陳莉文:看能不能先給我唷!! │ │ │Yvonne:要先有表,我才能跟會計師解釋要開什麼發票 │ │ │Yvonne:我的每一筆帳都是給會計師做的 │ │ │陳莉文:OK │ │ │陳莉文:了解 │ │ ├───────────────────────────┼───────┤ │2016.11.03星期四 │原審卷㈡第383 │ │Yvonne:莉文,你給我的Excel檔開不起來 │、385頁 │ │Yvonne:可以麻煩check │ │ │Yvonne:謝謝 │ │ │陳莉文:那我在重傳看看唷 │ │ │陳莉文:我這邊打得開 │ │ │Yvonne:以前給我的Excel都可以打開,這個不行 │ │ │陳莉文:OK~了解!!! │ │ │Yvonne:用line傳來看看 │ │ │陳莉文:模組明細.xlsx │ │ │陳莉文:你再打開看看 │ │ │Yvonne:嗯嗯,可以了 │ │ │陳莉文:OK~~ │ │ │Yvonne:那我這次是要開那幾筆? │ │ │陳莉文:模組明細.xlsx │ │ │陳莉文:你以這個檔案 │ │ │Yvonne:之前開過幾筆了?多少片? │ │ │Yvonne:剩下多少片? │ │ │Yvonne:一開始買的是多少片? │ │ │陳莉文:這個檔案有剩下多少片 │ │ │Yvonne:??什麼 │ │ │陳莉文:圖片 │ │ │陳莉文:圖片 │ │ │Yvonne:貼圖 │ │ │陳莉文:等等唷~~ │ │ │Yvonne:6100進貨200片,上次出貨142片,剩58,這次出貨 │ │ │ 142片? │ │ │Yvonne:我們之前出過一次貨了 │ │ │陳莉文:之前出過了 │ │ │陳莉文:這次是要請你把剩下的庫存開一開 │ │ │陳莉文:(1)案場名稱:台南安南方宅 │ │ │ 品名規格:UHC-3B210P6-6100 │ │ │ 片數:58 │ │ │ 單價:3500 │ │ │ (2)案場名稱:台中大里宏竝 │ │ │ 品名規格:UHC-3B250P6-6120 │ │ │ 片數:197 │ │ │ 單價:4500 │ │ │陳莉文:明細 │ │ │陳莉文:這樣可以嗎 │ │ │Yvonne:當初買貨的金額何時間是什麼時候 │ │ │陳莉文:我查儀下唷 │ │ │Yvonne:上次開142片和23片這些發票是什麼時候? │ │ │陳莉文:圖片 │ │ │陳莉文:圖片 │ │ │陳莉文:1/26 │ │ │Yvonne:我們買貨是什麼時候? │ │ │陳莉文:10/1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