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卿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上 訴 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為訴外人虎尾鎮所有,由伊管理。詎上訴人未經伊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工地圍籬、種植植栽、鋪設混凝土作為停車場、放置建築用器具及堆置營建廢棄土石,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負責營造坐落系爭土地旁同段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之「○○○」建案(下稱○○ ○建案),建案起造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乙○○)。伊基於使用者須繳納使用補償金(按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規定,乃以上訴人毗鄰系爭土地旁即之建造執照所列開工日即民國104年4月20日為始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7年1月30日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駁回伊再議聲請之確定日為末日 ,計算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705,488元 ,並以伊之107年4月3日虎鎮工字第1070005313號函通知上 訴人逕向伊財政課繳納系爭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雲林縣公有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審為伊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94,029元 ,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前之公文往返對象皆係水龍組工務所,其後方以伊作為公文往返對象。兩造於106年7月5日協 同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會勘,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拆除圍籬及地上物部分非伊執行,實屬乙○○個人所為等情,並經被上訴人作成如其於106年7月5日虎鎮工字第1060013447號函檢 送之現地會勘紀錄所載之結論。嗣被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乙○○提起竊佔、毀損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復聲請再議 ,再經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可知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鋪設混凝土及將圍籬拆除放置之行為人,均係乙○○,與伊無涉。乙○○係水龍組工務所之負責人,水龍組工務所旗下除伊之外,尚有其他建設公司。乙○○雖係伊之實際負責人,因其非登記上之負責人,仍應認為係乙○○個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先就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管轄系爭土地中,系爭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等4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乙○○基於美化環境成為公園供民眾使用之公益目的,將系爭000-0等4筆土地及相鄰系爭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進行整理,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落羽松、草皮、鋪設混凝土後,提供附近民眾使用。乙○○前開所為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益,核屬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無因管理行為,則兩造間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建造執照所列開工日期僅係記載伊使用建案基地之開工日期,無從證明伊係自104年4月20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況建商通常無營造業登記,僅負責出資與規劃、設計,包含建案之整體規劃、建材之挑選等,至於實際之工程興建,則另委請營造公司進行,故系爭土地上雖有遭暫置施工器具、工務所、堆置建築材料及廢棄物等情,然此係營造公司所為,伊與被上訴人之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發出之最初公文係於105年3月2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06223號函,未見被上訴人有反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因此進行會勘之相關紀錄,足見早於104年間之施工期間,前鎮長甲○ ○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伊之前有圖書館建案之土方等會堆置在○○鎮立圖書館(下稱圖書館),係前鎮長同意可以使用,但使用完畢後須整理乾淨並美化,故水龍組工務所在該建案時有將該建案土方、廢棄物等堆置在圖書館內公有土地上,依約予以淨化及綠化,種植之黃花風鈴木,被上訴人對此尚發給感謝狀(下稱圖書館建案合作模式)。 ㈣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後,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拆除系爭土地上混凝土鋪面並依公園綠美化方式施作,形成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符合公園使用之公益目的,縱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20020號函,反對伊認養系爭土地,惟乙○○前開所為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植栽後,即於105年9月26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9092號函請伊進行綠美化之施作,函中說明記載之內容可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美化樹木。伊因系爭土地種植草皮、落羽松等已支出450,700元,整 地等支出費用74,000元等語。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主張抵銷部分捨棄,該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㈠系爭土地為虎尾鎮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其中系爭000-0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旁之「○○○建案」,經雲林 縣政府於104年4月14日核發104雲營建字第00362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領照,該建案開工日為104年4月20日,並於105年10月21日完工,雲林縣政府於106年4月11日 核發106雲營使字第00235號使用執照。 ㈢乙○○自105年3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栽及鋪設水泥作 為停車場使用,並以水龍組工務所名義向被上訴人建議出租該土地給水龍組工務所作為種植落羽松及停車場用地之用,被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2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06223號函覆水龍組工務所(乙○○):系爭土地因屬公用財產,依據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不得承租或作其他收益行為,恕難承租供私人作為停車場之用等情。嗣於105年7月26日再以虎鎮工字第1050015406號函請限期水龍組工務所於105年8月15日前恢復原狀。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認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7061號函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同意情況下,私自將系爭土地鋪築混凝土作為停車場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不同意上訴人認養等情。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7日 再度向被上訴人聲請認養,被上訴人先於105年9月26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19092號函覆上訴人應依據所提報之植栽綠美化配置圖面施作,並請於105年10月4日前盡速補送公園用地平面配置圖供被上訴人審查等情,復於105年10月5日再以虎鎮工字第1050020020號函覆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提出之認養計畫及平面配置圖,並限於105年10月14 日前恢復原狀。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地會勘及作成會 勘紀錄結論:「本鎮管轄之虎尾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 ,依三希堂建設公司陳述有關拆除圍籬過程及地上物部分非三希堂建設公司執行,實屬乙○○先生之個人行為。」等情,並對乙○○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106年偵 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7年上聲議字第244號駁回再議在案。 ㈥乙○○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如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無債之履行關係,僅涉及是否構成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上開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法理,請求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殆無不合。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等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1.證人林麟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在000地號等土地上的 「○○○建案」是伊所負責營造,上訴人與水龍組工務所沒有分,因總集團是水龍組工務所,只因建案要分開所以才設不同建設公司,但這些建設公司都是同一集團即水龍組工務所。因起造人為上訴人,所以需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但從頭到尾都是乙○○與伊洽談,實際上所有施作、約定等都是乙○○與伊約定,只是在簽約時,上訴人才在契約上具名而已。「○○○建案」開工日期大約在104年年初,開工之前整 地、安全圍籬、放樣都要先做起來,相片匯集給建管課,開工是一起申報。安全圍籬、整地在開工前都已經做好,在完工前圍籬都不能拆,是按界址圍起來,因如果沒有按界址,建管課也不會給過。而緊臨建築基地的系爭土地應該是法定空地。所謂放樣是依建築主結構體放樣,並不是依照界址放樣,近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是建築所需建材、建築廢棄物暫存區,一段時間就會清運出去。上訴人建案的地下室開挖時間是104年4月份,104年8月google街景圖所示是一樓頂板、二樓底板約4個半月即可完成,一般地下室會比較趕。伊只 做主結構體,大約105年年中約6月左右出場,之後就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施作期間,如果未施工時,為了工地安全仍會將圍籬開啟的鐵門關閉,工地部分是伊所圍,門也是伊做的,但只有一個門柱是伊做的,其餘並不是伊所圍。建材是上訴人所有,由伊放置,並沒有人說可以放置該空地,該處是暫存區,每幾天就要清運一次,所以就隨手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8頁),而證人林麟生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林麟生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水龍組工務所旗下所設立建設公司之一,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係乙○○;「○○○建案」之主結構體施作事宜均係由乙○○與證人林麟生所約定,僅因起造人為上訴人,才以上訴人名義與證人林麟生簽訂契約,證人林麟生因承攬水龍組工務所之「○○○建案」主體結構工程,而在104年4月20日開工前即已在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系爭空地等處圍上鐵皮圍籬,並設置鐵柱及鐵皮拉門俾以管理工地安全等,而該工地圍籬在完工前均需設置不得移除。另證人林麟生僅係出工施作「○○○建案」之主體結構工程,至該建案之主體結構所需建材等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有,在建築過程中相關建築所需物品、建材、建築廢棄物等均會放置在毗鄰建築基地旁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空地上,迨一段期間即清運出去等情至明,堪認證人林麟生係上訴人「○○○建案」建築主體結構之使用人。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直承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2.上訴人亦不否認乙○○自105年3月7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 栽及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情,雖辯稱:係乙○○之個人行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依證人林麟生上開證言:上訴人係水龍組工務所旗下所設立建設公司之一,實際負責人係乙○○等語,兩造亦不爭執乙○○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自堪認乙○○係上訴人之代表人。 3.證人即前鎮長甲○○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擔任鎮長期間8 年多前,到去年為止,「○○○建案」應該是上訴人所建,伊沒有同意上訴人去「○○○」後面種樹,種樹外還鋪設水泥,還有施作圍籬,鎮公所為了要維護公共財產,才予以制止,圖書館前種黃花風鈴木有發感謝狀給乙○○,但一碼歸一碼,沒有請他去種樹,還告訴他一定要撤離、拆除。(有無在鎮長辦公室內,討論系爭土地認養問題?)我只記得當時有主任秘書,有人認養(依公有土地透過行政契約之方式)樂觀其成,鄭先生提出要施作兒童遊樂器、公園,請他盡快向公所申請,施作、認養,(討論時,有無先口頭同意認養?再事後要求補足認養程序?)我們樂觀其成,但要補件,沒有補件無法同意,細節我忘記了,也有向公所反應質疑是否為建商的停車場,又鋪設水泥;不能先占再補件;沒有看過上訴人之3次申請認養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 頁),可見甲○○已表示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係未經同意,且不得先行占用系爭土地後再補送文件。雖證人乙○○於本院附和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上植栽是鎮長(按指甲○○,下同)要我去種的,水泥是我鋪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殆有誤會(誤認甲○○已經同意),且未據提出 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其證稱:係經鎮長同意云云,已難採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以虎鎮工字第1050006223號函覆水龍組工務所(乙○○):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私人作為停車場之用;復於105年10月5日再以虎鎮工字第1050020020號函覆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提出之認養計畫及平面配置圖,並限於105年10月14日前恢復原狀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並 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已如上述,惟辯稱其已經前鎮長在職時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公有財產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得辦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要項以契約定之。」是系爭土地於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時,需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始得為之,且需以要式契約為之。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㈣項事實以觀,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同意上訴人認養系爭土地,且兩造亦未訂定國有公用土地認養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認養系爭土地,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前鎮長間之前有圖書館建案合作模式,前鎮長事後亦頒發感謝狀,本件「○○○建案」亦是循此合作模式,而前鎮長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行為即代表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然上訴人所稱上開圖書館建案合作模式縱屬真實,惟上訴人得否據此比附援引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仍有可疑,且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或認養時,需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及不增加縣庫負擔之原則下,始得為之,並需以要式契約為之,尚非前鎮長個人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所稱已得前鎮長同意,亦難據此即可肯認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在兩造成立認養契約之前,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 1.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按即使用補償金)之利益。上訴人雖辯稱乙○○所為系爭土地之綠美化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縱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難謂對其不利益,核屬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無因管理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查證人林麟生因承攬水龍組工務所旗下上訴人之「○○○建案」主體結構工程,而在104年4月20日開工前,即已在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系爭空地等處設置鐵柱及鐵皮拉門等俾以管理工地安全等,而該工地圍籬在完工前均需設置不得移除,且在施作「○○○建案」主體結構期間,相關上訴人所有建築所需物品、建材、建築廢棄物等均會放置在系爭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又自林麟生於105年年中出場後,後續工程係由水 龍組工務所之工班接續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直至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29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際,系爭土地仍有建築廢棄物等物品堆置其上,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足認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而係為自己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甚明。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雖於106年9月間已呈綠地,其上並種植落羽松之情,惟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標示該等土地屬虎尾所有之公共用地,而為開放空間,反而與上訴人之「○○○建案」之建物無明顯區隔,並與該建案現況之景觀融為一體。上訴人甚且亦在系爭土地界址處分別各種植一排灌木阻隔該地與外界之通行。系爭土地東側毗連另筆土地則由上訴人向他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在其上鋪設水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303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而係為己「○○○建案」銷售之推動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甚明。 2.另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家瑲於偵查時陳稱依目前的現況是符合我們以前想要的,就是公園使用等語,足徵系爭土地現況符合公園使用之公益目的,上訴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何以其又在系爭土地界址處分別各種植一排灌木阻隔該地與外界之通行,致虎尾鎮民及周邊居民無法任意行走進入系爭土地進行休閒遊憩之情?可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為其「○○○建案」景觀作整體規劃營造,提供該建案更佳之廣告宣傳效果,以利「○○○建案」之銷售,而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是張家瑲前開陳述,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揆之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核屬適法無因管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3.再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依序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論係何學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權利。本件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擅自在其上種植綠地及落羽松,雖使被上訴人取得部分綠地及落羽松,惟既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屬強迫得利,參諸前開說明,無論係採何說均可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故上開所謂 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765元、6,398元、6,398元;系 爭279-2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106元、7,946元、7,946元;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05年1月、107年0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 、8,400元、8,400元,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見原審司促卷第22至29頁、卷二第185至19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均係住宅景觀,鄰近○○鎮光復路,往來車輛繁多,附近住宅、商店林立,活動熱絡,生活機能甚佳,有本院履勘現場暨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前係供其興建建物之工區使用,待興建完成即供停車場使用,後雖將鋪設停車場之水泥地面刨除大部分,然仍為其「○○○建案」景觀作整體規劃營造,提供該建案更佳之廣告宣傳效果,以利「○○○建案」之銷售,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落羽松及綠地,俾使「○○○建案」銷售得以順利推動等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第2款第1目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 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上訴人雖抗辯: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4月20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據林麟生上開證述其在104年4月20日開工前即已在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系爭空地等處圍上鐵皮圍籬,並設置鐵柱及鐵皮拉門俾以管理工地安全等語,堪認上訴人自104年4月20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為107年1月30日一事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共計694,029元(計算式:①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88.71×5,765×256/ 365×5%=78,585.44;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 止:388.71×6,398×(2+30/365)×5%=258,917.11;②系 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36.5×7,106×256/365×5%=34,015.35;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136.5×7,946×(2+30/36 5)×5%=112,920.28;③系爭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6.85+36.85+33.46+3.39+36.85+36.85)×7,500 ×256/365×5%=48,460.27;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 月30日止:(36.85+36.85+33.46+3.39+36.85+36.85) ×8,400×(2+30/365)×5%=161,130.41。上開總和即694, 029元,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94,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