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美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子鈞 訴訟代理人 顏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美珍(下稱張美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張美珍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顏子鈞(下稱顏子鈞)應再給付張美珍新臺幣(下同)495,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美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子鈞應再給付張美珍593,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院卷㈡ 第2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張美珍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在臺南市東區裕學路與裕農路668巷75弄之交岔路口,遭顏子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又因撞及頭部致耳石滑落頭部暈眩,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突出,致頸椎前後椎間盤切除等傷害。其於107年1月19日、107年4月13日經診斷出雙側輕至中度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為不可恢復,醫師建議配戴助聽器,而眩暈症狀,目前則接受藥物治療中,因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背架費 用134,527元、助聽器費用12萬元、自107年2月18日至同年 月22日住院之看護費用11,000元、就醫交通費6,155元、系 爭代步車修復費用35,71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45萬元。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76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美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顏子鈞應再給付張美珍593,86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顏子鈞給付部分,則無不 當,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張美珍於原審起訴請求顏子鈞給付781,757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顏子鈞給付68,761元本 息,駁回張美珍其餘請求,張美珍僅就其中593,864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張美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顏子鈞則以:依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電動車倒地位置,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代步車係沿裕農路668巷75弄 直線行駛,早已駛離巷口,並未、亦不可能行駛於斑馬線上,其機車則位於應行車道上,並未偏離行駛,且行駛於主幹線,當時燈號為「閃光黃燈」,而張美珍則行駛於支線,當時燈號「閃光紅燈」,又系爭機車係倒在斑馬線上,可見兩車撞擊時,其騎乘機車早已通過交叉路口之中心點。依此,路權明顯屬於其所有;再雙方車輛受損情形為「電動代步車右前車燈受損、坐墊歪;000-000號型機車右手把及左腳踏 板受損」,其機車車頭完好,後座左側腳踏桿(距離地面42至45公分)掉落在車尾,而系爭代步車大燈(距離地面約20公分)下方有外物貫穿摩擦痕跡,該痕跡應係撞擊系爭機車後座腳踏桿所致,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起因於系爭代步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故機車往右側倒下。其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裕學路及裕農路668巷75弄交叉路口中心點後遭張 美珍之系爭代步車撞擊,故系爭車禍為張美珍過失所致,其並無任何過失。另張美珍105年10月3日車禍受傷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張美珍主張之耳石滑落、暈眩、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突出及聽力受損等,均非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是除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593元、附表二編號5、9、11-13、15、17-22之醫療費用2,907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均非因系爭車禍支出。又張美珍於車禍後事隔數月才購買助聽器,暈眩亦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再系爭代步車坐墊上有膠帶黏著痕跡,應已老舊,應予折舊。另張美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機車受損,亦得請求張美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以此請求主張抵銷。是原審判命其給付68,761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不利於顏子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美珍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張美珍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66-167頁) ㈠顏子鈞於106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農路668巷 75弄之交岔路口,裕學路該處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黃燈,適張美珍駕駛電動代步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75弄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裕農路該處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張美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顏子鈞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審卷㈠第61、277頁) ㈡兩造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02號),經該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顏子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張美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張美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張美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㈠第17-24頁)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7015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張美珍駕駛電動代步車,穿越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顏子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審卷㈠第63-64頁) ㈣顏子鈞對於張美珍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①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3,593元、②就診交通費5,000元、③代步車修繕費8,928元、④如附表二所示其中2,907元之醫療費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167-168頁) ㈠張美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子鈞再給付①醫療費用、背架費用134,527元、②就診車資差額1,555元、③精神慰撫金差額30萬元、④助聽器費用12萬元、⑤看護費用11,000元、⑥代步車修理費差額26,782元,共計593,864元,有無 理由? ㈡張美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顏子鈞主張以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美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子鈞再給付①醫療費用、背架費用134,527元、②就診車資差額1,555元、③精神慰撫金差額30萬元、④助聽器費用12萬元、⑤看護費用11,000元、⑥代步車修理費差額26,782元,共計593,864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顏子鈞於106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農路668巷 75弄之交岔路口,裕學路該處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黃燈,適張美珍駕駛電動代步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75弄 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顏子鈞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13、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顏子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顏子鈞雖抗辯其車道為閃光黃燈,張美珍之車道為閃光紅燈,其騎乘機車早已通過交叉路口之中心點,路權明顯屬於其所有,且系爭車禍係張美珍系爭代步車右側下方車頭與其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其機車之左後腳踏桿折斷,機車向右側傾倒,系爭代步車右側下方車頭處有金屬縱向摩擦,二者高度差20公分(自行測量其機車腳踏桿高度約42至45公分,系爭代步車金屬擦痕高度約20公分),應係張美珍車速很快,遇到機車前行受阻,彈跳上升20公分,故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業經交通部於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 則張美珍駕駛系爭代步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非汽機車之管制規定,是顏子鈞以張美珍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燈,其行駛之車道為閃光黃燈,主張路權為其所有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代步車所留存擦痕,乃兩造發生撞擊瞬間所產生,實難想像有顏子鈞抗辯所稱系爭代步車行受阻,彈跳上升20公分,始發生擦撞之情形,且系爭代步車受損之位置為右前車頭車燈及以下部分,正前方及左側車燈則無受損,則系爭代步車自非如顏子鈞所述乃正面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另觀之系爭機車受損位置雖主要在左側腳踏桿位置處,然據顏子鈞於警訊時自承肇事前其有發現系爭代步車自「左前方」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其車前車頭與對方電動代步車右側」、「看到距離很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頁),且張美珍於警詢時自承系爭代步車時 速約為10公里(見刑案警卷第5頁背面),通常而言,機車 之車速遠高於系爭代步車,則因顏子鈞未及反應煞車,機車繼續前行,致左側腳踏桿續而撞損系爭代步車右前下方車身,而致系爭代步車及系爭機車有前開受損情形,應符常情。是顏子鈞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③而顏子鈞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張美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顏子鈞所不爭執,則張美珍依前開規定,請求顏子鈞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張美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外,尚因此受有「脊椎外傷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突出症、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等傷害乙節,則為顏子鈞所否認,辯稱:前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等語。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張美珍就前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8年6月24日新樓醫字第1082048號函(本院卷㈠ 第99頁)固稱106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1月13 日至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月14日接受減壓、骨籠置入併 前位融合(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月15日轉至一般病房 續觀察治療),105年2月6日出院,共25日。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護,應避免負重及避免頸部過度轉動、105.2.17以門診追蹤治療』之疾病診斷為誤植,病人(即張美珍)於神經外科無開刀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就「張美珍『第5-6,6-7脊椎外傷滑脫,第3-4,4-5,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函詢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經新樓醫院另以108年8月15日新樓醫字第1082059號 函覆稱:「張美珍雖自106年10月9日起開始因脊椎問題至新樓醫院就診,然無法確定是否與106年10月3日車禍相關」等語(本院卷㈠第141頁),及成大醫院以108年8月29日成附 醫醫事字第1080015465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載明:「㈠病患張美珍未曾因頸椎相關問題於本院就診。㈡因本院未有相關檢查,難以證明相關性。」、「脊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多為慢性退化造成,與前開車禍之關係因無影像佐證不得而知。張美珍於106年10月3日之前未見因脊椎外傷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至本院就診之紀錄,是否在他院就診不得而知。病患騎電動車與機車車禍後由119於106年10月3日 18:33送至本院急診,於急診發現病患右顳葉的頭皮擦傷、後枕部血腫,主述是頭痛及左髖部疼痛,檢傷、護理紀錄、病歷紀錄上,病患都無頸部疼痛之主述,病患接受顱骨及左髖X光檢查後未見有骨折,因病患曾跟急診醫師表示左手無 神經學異常,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有麻感,因患者上肢肌力無異常,於20:05離院,並預約神經外科門診,病患於106 年10月6日神經外科門診。病人2017/10/ 6門診無特別主訴 ,神經學檢查無異常,0000-00-00因右手麻至新樓醫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後帶報告至本院門診,報告顯示①多發性神經病變(polyneuropathy)②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後即未再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綜合以上兩次門診判斷,無法證實頸椎滑脫與椎間盤突出等診斷與2017/10/03本院急診病情相關。」等語(本院卷㈠第147、148頁),是依前開證據,尚難認張美珍「第5-6,6-7脊椎外傷滑脫,第3-4,4-5,5 -6,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確係因顏子鈞 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張美珍於系爭車禍後,為治療上開疾病而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施行椎體護架前融合等手術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費用、車資及於新樓醫院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醫療費用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11,000元,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係,而與顏子鈞無涉。 ②張美珍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狀,經耳石復位手術治療,有配載助聽器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刑案於偵查時,檢察官曾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張美珍所受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乙節,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本身患有慢性腎臟病、失眠症、焦慮症及白內障,這些內科疾病均有可能造成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0795號函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40頁),復經原審函詢為張美珍進行耳石復位手術治療之新樓醫院,該院亦函覆無法判定上開疾病之原因,有新樓醫院107 年12月20日新樓醫字第107208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 37頁),參以張美珍因上開病症就醫治療,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相當時日,實難證明張美珍所受上開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則張美珍於系爭車禍後,為治療上開疾病而於高雄長庚醫院耳科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醫療費用、車資、於臺南醫院、新樓醫院耳鼻喉科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8、14、16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配帶助聽器所支出之12萬元助聽器費用 ,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與顏子鈞無涉。至張美珍雖聲請傳喚台南醫院朱原興醫師到庭作證,然台南醫院既已函覆如前,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張美珍再主張其因「退化性腰椎側彎,第3-4及4-5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及第3-4腰椎錯位合併椎管狹窄」於108年9月 30日至108年10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並接受後方椎板切除減壓及後方鋼釘內固定融合及椎體間融合手術,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云云,然為顏子鈞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經成大醫院以108年10月30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21402號函 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載明:「張美珍女士於106-10-3發生車禍,於000-00-00曾到成大醫院急診診治,當時並沒提及有背 部受傷或疼痛之情形,於106-10-6至神經外科門診診治時,也都沒有提及有關腰椎的問題,其在成大醫院94-12-22及96-08-25及000-00-00(院外片)都可以看到腰椎側彎及第3-4腰椎錯位的情形,因此車禍並不是造成第3-4腰椎錯位的原 因,但原有的第3-4腰椎錯位,受傷後雖有可能症狀加劇, 但依成大醫院的病歷記載,病患張美珍女士一直到000-00-00的門診才有提到下背痛的情形,因此張美珍女士住院並進 行前開手術,與前開車禍應無相關,為前開車禍所生之傷害機率很低。」等語(本院卷㈡第17-19頁),是張美珍於系 爭車禍發生約2年後,於108年9、10月在成大醫院骨科住院 手術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23,000元,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與顏子鈞無涉。④而顏子鈞對於張美珍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①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3,59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9、11-13、15、17-22 之醫療費用2,907元,均不爭執,則張美珍請求顏子鈞賠償 醫療費用6,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張美珍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張美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二所示醫療院所治療、復健,既屬必要,且其住處與上開醫療院所間有相當之距離,自有使用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則於前開時、地往返所生之車資費用,自屬必要。而臺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起跳85元、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參照google地圖顯示張美珍住家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至各該醫療院所之里程數,可知張美珍住家至成大醫院急診回程單趟車資為135元,至新樓 醫院來回車資為240元,至臺南醫院來回車資為280元,至唯心中醫診所來回車資為170元,至晉安診所來回車資為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由臺南至臺中自強號火車車資來回則為364元(原審訴字卷㈠第101頁),是張美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其往返所需負 擔之車資為6,479元【計算式:(135×1)+(240×15)+ (170×14)+364=6,479】,然張美珍於原審自承顏子鈞 有給其車資100元(原審訴字卷㈠第88頁),則經扣除100元後,車資應為6,379元。是張美珍請求顏子鈞給付就診車資 6,37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系爭代步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張美珍所有系爭代步車業已購置4年,業據其自陳在卷(原 審卷㈡第25頁),而系爭代步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經送上錡車業有限公司估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5,710元,其中零件為29,910元、工資為5,800元,有估價單3紙及發票1紙在卷 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21、123、125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張美珍雖主張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則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原則上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張美珍既未能證明系爭代步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系爭代步車迄106年10月3日受損時,既已使用約4年,則計算上 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查張美珍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9,91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478元【計算 式:29,910元÷(3+1)=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加計工資5,800元後,張美珍得請求之系爭代步車修理費用 為13,2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張美珍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前額擦傷、左髖部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美珍為高職畢業、無業,105年度所得為106,235元、106年度所得為103,88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部、投資4筆;顏子鈞為大學在校生,名下無財產(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訴字卷㈠第37至45頁)等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顏子鈞侵權行為之態樣、張美珍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張美珍請求顏子鈞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張美珍得請求顏子鈞賠償金額為176,157元【計算式 :6,500(醫療費用)+6,379(交通費用)+13,278(系爭代步車修繕費用)+150,000(精神慰撫金)=176,15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張美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穿越道路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張美珍行經與顏子鈞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係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在場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刑案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而張美珍為41年7月生,於案發時乃係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 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上開規定,於使用系爭代步車上路,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然依張美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進入路口,是沿行人穿越道旁邊行走,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頁反面),佐以顏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歷 次之陳述亦均未提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與張美珍發生碰撞,足徵張美珍於事發時,應無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且在行經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路口,亦未小心迅速通行,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張美珍係於穿越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75弄路段與裕學路之交岔路口中央後 ,始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顏子鈞發生碰撞,而非於初入該交岔路口時,即與顏子鈞發生碰撞,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張美珍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與顏子鈞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之位置圖自明(見刑案警卷第12頁),堪認顏子鈞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致生本案車禍,應對於本案車禍擔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見刑案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漏未審酌上情,而認定張美珍與顏子鈞同為肇事原因,容有誤會,本院並不受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顏子鈞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張美珍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張美珍得請求顏子均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05,694元(計 算式:176,157×60%=105,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顏子鈞主張以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顏子鈞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機車毀損,請求張美珍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與張美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經查,顏子鈞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7頁) ,其精神上亦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顏子鈞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顏子鈞請求張美珍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張美珍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張美珍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顏子鈞得請求張美珍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40%=12,000元】。從而,本 件張美珍得請求顏子鈞賠償之金額105,694元,經與顏子鈞 得請求張美珍賠償之金額12,000元互為抵銷後,張美珍得請求顏子鈞賠償之金額為93,694元(計算式:105,694-12,000=93,694】。 七、綜上所述,張美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子鈞給付93,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顏子鈞應給付張美珍24,933元本息部分(93,694-68,761=24,933),為張美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美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顏子鈞敗訴之判決,及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500,170元(593,864-93,694=500,170) 為張美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美珍之其餘上訴、顏子鈞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美珍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顏子鈞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表一 ┌──────┬─────┬───────┬───────┐ │醫院名稱 │日期 │就診科別 │醫療費金額 │ ├──────┼─────┼───────┼───────┤ │成大醫院 │106/10/3 │急診-一般外科 │1,058元 │ ├──────┼─────┼───────┼───────┤ │新樓醫院 │106/10/11 │中醫科 │46元 │ ├──────┼─────┼───────┼───────┤ │新樓醫院 │106/10/25 │中醫科 │91元 │ ├──────┼─────┼───────┼───────┤ │新樓醫院 │106/11/08 │中醫科 │91元 │ ├──────┼─────┼───────┼───────┤ │新樓醫院 │106/11/22 │中醫科 │91元 │ ├──────┼─────┼───────┼───────┤ │新樓醫院 │106/12/06 │中醫科 │91元 │ ├──────┼─────┼───────┼───────┤ │新樓醫院 │106/12/27 │中醫科 │91元 │ ├──────┼─────┼───────┼───────┤ │新樓醫院 │107/01/10 │中醫科 │26元 │ ├──────┼─────┼───────┼───────┤ │新樓醫院 │107/01/17 │中醫科 │91元 │ ├──────┼─────┼───────┼───────┤ │新樓醫院 │107/01/31 │中醫科 │91元 │ ├──────┼─────┼───────┼───────┤ │新樓醫院 │107/02/14 │中醫科 │137元 │ ├──────┼─────┼───────┼───────┤ │新樓醫院 │107/03/07 │中醫科 │137元 │ ├──────┼─────┼───────┼───────┤ │新樓醫院 │107/03/28 │中醫科 │176元 │ ├──────┼─────┼───────┼───────┤ │新樓醫院 │107/04/25 │中醫科 │176元 │ ├──────┼─────┼───────┼───────┤ │新樓醫院 │106/10/16 │復健科 │50元 │ ├──────┼─────┼───────┼───────┤ │新樓醫院 │106/10/23 │復健科 │50元 │ ├──────┼─────┼───────┼───────┤ │新樓醫院 │106/10/25 │復健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6/10/18 │中醫科 │10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6/10/27 │中醫科 │30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6/11/08 │中醫科 │10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6/11/10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6/12/08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6/12/23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7/01/05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7/01/19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7/02/05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7/02/26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7/03/14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7/03/29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7/04/09 │中醫科 │50元 │ ├──────┼─────┼───────┼───────┤ │唯心中醫診所│107/04/23 │中醫科 │50元 │ └──────┴─────┴───────┴───────┘ 附表二 ┌──────────────────────────────┐ │醫療費用及車資 │ ├─┬──────┬─────┬────┬─────┬────┤ │編│ 就醫地點 │ 日期 │ 科別 │ 醫藥費 │ 車資 │ │號│ │ │ │ │ │ ├─┼──────┼─────┼────┼─────┼────┤ │1 │台中慈濟醫院│106/12/05 │神經外科│135元 │80元 │ ├─┼──────┼─────┼────┼─────┼────┤ │2 │台中慈濟醫院│106/12/22 │神經外科│22,011元 │190元 │ ├─┼──────┼─────┼────┼─────┼────┤ │3 │台中慈濟醫院│106/12/28 │神經外科│45元 │372元 │ ├─┼──────┼─────┼────┼─────┼────┤ │4 │台中慈濟醫院│107/03/19 │神經外科│103元 │380元 │ ├─┼──────┼─────┼────┼─────┼────┤ │5 │台中慈濟醫院│107/06/11 │神經外科│103元 │364元 │ ├─┼──────┼─────┼────┼─────┼────┤ │6 │高雄長庚醫院│107/01/19 │ 耳科 │100元 │82元 │ ├─┼──────┼─────┼────┼─────┼────┤ │7 │高雄長庚醫院│107/04/13 │ 耳科 │240元 │87元 │ ├─┼──────┼─────┼────┼─────┼────┤ │8 │台南醫院 │107/02/26 │耳鼻喉科│100元 │ │ ├─┼──────┼─────┼────┼─────┼────┤ │9 │台南醫院 │107/04/30 │ 復健科 │100元 │ │ ├─┼──────┼─────┼────┼─────┼────┤ │10│新樓醫院 │106/10/25 │神經電器│5元 │ │ │ │ │ │檢查 │ │ │ ├─┼──────┼─────┼────┼─────┼────┤ │11│晉安診所 │106/11/06 │ 復健科 │100元 │ │ ├─┼──────┼─────┼────┼─────┼────┤ │12│晉安診所 │106/11/10 │ 復健科 │50元 │ │ ├─┼──────┼─────┼────┼─────┼────┤ │13│晉安診所 │107/01/16 │ 復健科 │100元 │ │ ├─┼──────┼─────┼────┼─────┼────┤ │14│新樓醫院 │107/03/06 │耳鼻喉科│100元 │ │ ├─┼──────┼─────┼────┼─────┼────┤ │15│新樓醫院 │107/04/27 │ 中醫科 │100元 │ │ ├─┼──────┼─────┼────┼─────┼────┤ │16│新樓醫院 │107/04/30 │耳鼻喉科│50元 │ │ ├─┼──────┼─────┼────┼─────┼────┤ │17│新樓醫院 │107/05/25 │ 中醫科 │176元 │ │ ├─┼──────┼─────┼────┼─────┼────┤ │18│新樓醫院 │107/06/13 │ 中醫科 │345元 │ │ ├─┼──────┼─────┼────┼─────┼────┤ │19│新樓醫院 │107/06/20 │ 中醫科 │288元 │ │ ├─┼──────┼─────┼────┼─────┼────┤ │20│新樓醫院 │107/06/27 │ 中醫科 │378元 │ │ ├─┼──────┼─────┼────┼─────┼────┤ │21│新樓醫院 │107/07/02 │ 中醫科 │432元 │ │ ├─┼──────┼─────┼────┼─────┼────┤ │22│新樓醫院 │107/07/09 │ 中醫科 │735元 │ │ ├─┼──────┼─────┼────┼─────┼────┤ │23│成大醫院 │108/10/14 │ 骨科 │270元 │ │ ├─┼──────┼─────┼────┼─────┼────┤ │24│成大醫院 │108/09/30-│ 骨科 │85,461元 │ │ │ │ │108/10/07 │ │ │ │ ├─┼──────┼─────┼────┼─────┼────┤ │合│ │ │ │111,527元 │1,555元 │ │計│ │ │ │ │ │ ├─┴──────┴─────┴────┴─────┴────┤ │醫療用品費用 │ ├─┬──────┬─────┬────┬─────┬────┤ │1 │背架 │108/10/04 │ │23,000元 │ │ ├─┼──────┴─────┴────┼─────┼────┤ │總│ │134,527元 │1,555元 │ │計│ │ │ │ └─┴─────────────────┴─────┴────┘ 附表三: 計算標準:臺南市計程車收費起跳85元,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 公尺加5元 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成大醫院(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250=9.2,以跳表10次計。 3.8公里單趟=85+(10×5)=135元。 二、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新樓醫院(臺南市○區○○路○段00號): (0000-0000)÷250=6.8,以跳表7次計。 3.2公里單趟=85+(7×5)=120元 三、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臺南醫院(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250=10.4,以跳表11次計 4.1公里單趟=85+(11×5)=140元 四、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唯心中醫診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1.4公里單趟=85元 五、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晉安診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250=4.4,以跳表5次計 2.6公里單趟=85+(5×5)=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