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被 上訴 人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熹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口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不含倉儲管理費)之報酬,委託伊代標購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矽晶下腳料(下稱廢矽晶),兩造約定若有得標,欣熹公司應先交付伊履約保證金518,300元,伊再將履約保證金給付○○○公司,並等 候○○○公司通知載貨,○○○公司會通知每次載貨之數量及金額予伊確認,伊並通知欣熹公司,由欣熹公司先將該給付之貨款及代標費用給付伊,伊付款予○○○公司,並安排拖貨事宜,伊將貨物託運至伊台南廠區後,欣熹公司應即將貨物拖回(下稱系爭契約),伊得標後,並與○○○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下稱○○○合約)。惟兩造僅於104年7月10日完成第一次提運,伊於接獲○○○公司第二、三次載貨通知後,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5日通知欣熹公司前來載貨,欣熹公司均不履約,伊為免違約遭○○○公司取消合約商資格,不得不代墊貨款,並將貨物拖至伊廠區放置。伊屢次催告欣熹公司結清剩餘貨物,否則即代為處理並請求賠償差價,欣熹公司僅於105年5月23日載運項次6、7項目,並未載運項次8、9之貨物,經伊於105年10月20 日委託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每公斤4.2美元代為銷售,計1,360,309元,加計整理代工費8,700 美元(折算新台幣為261,000元)、出口費用14,141元,貨 款不足清償代墊款之損失,差額合計734,741元,且伊亦受 有廠區租金及管理費用之損失。而林達榮為欣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欣熹公司、林達榮(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一)代墊貨款利息178,831元。(二)代標費用174,734元。(三) 廠區損失利息164,344元及損害賠償734,741元合計899,085 元,及其中14,185元部分自105年3月28日起,42,444元部分自105年5月23日起,其餘842,456元部分自105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四)代標費用174,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831元(墊款利息損害)。(三)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9,085元(廠區利息損失164,344元、損害賠償734,741元),及其中14,185元部分自105年3月28日起;42,444元部分自105年5月23日起;其餘842,456元部分自105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 擔。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兩造未有每公斤10元代標費用及倉儲管 理費用之約定,且伊已繳付履約保證金518,300元,自可在 放棄履約保證金及採購盈虧間取捨,伊已於104年7月間依民法第577條、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竟不顧伊 之利益,逕於104年7月及9月間在市場價格崩落時,仍執意 購進貨物,並擅將貨物以低價轉賣○○○公司,自不得向伊求償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4年5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公司經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指示議價後簽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約定由甲方(即○○○公司)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處理如附表4所 示之事業廢棄物,合約期限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20 日止。上訴人與○○○公司簽約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往來如附表5【相關事實歷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書狀 ,原審更一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議價資料、第32頁背面至35頁背面合約書)。 (二)上訴人因與○○○公司簽立○○○合約,需繳納履約保證金518,300元,係由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付由上訴人向○○○公 司繳納,該款項已由○○○公司返還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給付(1)代 墊貨款之利息178,831元;(2)廠區利息損失合計164,34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3)代墊貨款淨損734,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達榮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以其對上訴人 518,300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給付(1)代墊 貨款之利息178,831元;(2)場區損失合計164,3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3)代墊貨款淨損734,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合法終止? (1)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 有明文。又行紀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此觀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明。亦即委任與行紀契約在履約過程中,皆由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二者如有重疊,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係基於向○○○公司標購矽晶下腳料再販售獲利之目的而簽訂,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向○○○公司標購矽晶下腳料,而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之計算,為矽晶下腳料標購之買賣及商業上之交易,並以自己為該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與○○○公司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向○○○公司標購得標並簽約後,依約將接獲○○○公司通知應載運矽晶下腳料之時間、數量及金額,轉知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預繳足額貨款交上訴人給付○○○公司,上訴人即將該次清運之矽晶下腳料載送至其台南廠區,並通知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前來載運,上訴人因此取得一定之報酬,由上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具有行紀性質之契約,又如前所述,如行紀未有規定者,依民法第577條所定,自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經查:系爭契約既係具有行紀性質之契約,則除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於104年7月通知上訴人勿再購進矽晶下腳料,即係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通知,此由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即未再拖貨即明,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更一字卷第80至81頁、第8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已於104年7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自斯時起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給付(1)代墊貨款之利息178, 831元;(2)廠區損失合計164,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3)代墊貨款淨損734,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民法第582條、第583條、第595條亦有明文。又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與 ○○○公司簽訂之○○○合約,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0日。」,第11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每次接獲甲方(即○○○公司)清運通知後,應於指定日期及期限入廠提運指定數量貨物,否則甲方得按日以該次應清運金額千分之2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雖於上開合約有效期限內之104年7月間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對○○○公司仍須自負履行之義務,並無停止標進或不購入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既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代墊貨款之利息178,831 元、廠區損失合計164,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附表1所示各項費用計算表、附表2所示代墊貨款損失計算表、附 表3所示各次墊款金額、單價、數量與托貨日期統整明細、 電子郵件、採購單、○○○公司代理銷售貨品之信件、上訴人房屋廠區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公司發貨通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21至30、35至40頁,本 院卷第69至81、145至14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於104年9月15日代墊貨款31,666元、92,205元(附表1項目(C)項次3、4),104年7月27日代墊貨款170,724元 (附表1項目(C)項次5),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遲至105年3月 28日付款,法定遲延利息計至結清日分別為194日、244日,金額為842元、2,450元、5,706元;104年7月27日代墊貨款 418,425元、625,896元(附表1項目(C)項次6、7),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遲至105年5月23日清償,法定遲延利息計至結清日為297日,金額為17,024元、25,465元;104年7月27日代 墊貨款1,084,825元(附表1項目(C)項次8),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遲至106年1月9日清償,法定遲延利息計至結清日為531日,金額為78,910元;104年9月15日代墊貨款735,084元( 附表1項目(C)項次9),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遲至106年1月9日清償,法定遲延利息計至結清日為481日,金額為48,435元 ,代墊貨款之利息合計178,831元;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延遲 拖貨,貨物堆放置上訴人之廠區,以每噸對一個棧板計算加上作業空間,每噸約需2坪,以伊承租135坪廠房月租金50,000元,一年平均每噸每日為24.353元(計算式:50,000元× 12÷135×2=24.353),依遲延日數計算損失為2,933元、3 ,004元、5,706元計14,185元(附表1項目(H)項次3、4、5)及自105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7,294元、25,150元計42,444元(附表1項目(H)項次6、7)及自105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67,934元、37,891元計107,715元( 附表1項目(H)項次8、9)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廠區損失合計164,344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項次8、9所示6,199公斤、4,083.8公 斤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未拖運之剩餘貨物,於105年10月20日 委託訴外人○○○公司代為銷售,以每公斤4.2美元代為銷 售,計1,360,309元,加計整理代工費8,700美元(折算新台幣為261,000元)、出口費用14,141元,貨款不足清償代墊 款之損失,差額合計734,741元,應由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賠 償損失云云,因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於104年7月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依民法第585條規定將所買貨物拍賣 取償之權利,故其請求代墊貨款淨損734,74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達榮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林達榮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惟系爭契約既係具有行紀性質之契約,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無違約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林達榮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無違反法令或侵權行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認上訴人請求林達榮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三)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以其對上訴人518,300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得主張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給付代墊貨款之利息178,831元,廠區損失164,344元,及其中14,185元自105年3月28日起算、其中42,444元自105年5月23日起算、其中107,715 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於其與○○○公司履約完畢後,本負有返還○○○公司所返還518,300元履約保證金予欣熹 公司之義務,惟尚未返還,就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代墊款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得對被上訴人欣熹公司為主張。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林達榮應連帶給付178,831 元;應連帶給付899,0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表1:所示各項費用計算表 ┌─┬────────┬────┬────┬────┬────┬────┬────┬────┬────┬────┬────┬────┬────┐ │項│ 項目 │(A) │(B) │(C) │(D) │(E) │(F) │(G) │(I) │(R) │(H) │(J) │(K) │ │次│ │數量(Kg)│貨款數量│代墊貨款│代墊款、│代墊貨款│墊款延緩│代墊貨款│場區損失│占用場區│場區損失│缺付代標│代標費用│ │ │ │ │*單價 │ │代標費、│清算日 │日數 │的利息 │截止日、│日數 │(24.353 │費用單價│缺付 │ │ │ │ │ │ │場區損失│ │ │=(C)*5% │利息起算│ │元/噸/日│ │ │ │ │ │ │ │ │起算日 │ │ │/365*(F)│日 │ │)=(A)/ │ │ │ │ │ │ │ │ │ │ │ │ │ │ │1000*24.│ │ │ │ │ │ │ │ │ │ │ │ │ │ │353*(R) │ │ │ ├─┼────────┼────┼────┼────┼────┼────┼────┼────┼────┼────┼────┼────┼────┤ │ 1│0000000拖貨 │ 1479│ │ │ │ │ │ │ │ │ │ │ 0 │ ├─┼────────┼────┼────┼────┼────┼────┼────┼────┼────┼────┼────┼────┼────┤ │ 2│0000000拖貨 │ 1563│ │ │ │ │ │ │ │ │ │ │ 0 │ ├─┼────────┼────┼────┼────┼────┼────┼────┼────┼────┼────┼────┼────┼────┤ │ 3│0000000拖貨逾期 │ 620.9│620.9*51│ 31666│ 0000000│ 0000000│ 194│ 842│ 0000000│ 194│ 2933│ 5│ 3105│ │ │利息、代標費用 │ │ │ │ │ │ │ │ │ │ │ │ │ ├─┼────────┼────┼────┼────┼────┼────┼────┼────┼────┼────┼────┼────┼────┤ │ 4│0000000拖貨逾期 │ 635.9│635.9* │ 92205│ 0000000│ 0000000│ 194│ 2450│ 0000000│ 194│ 3004│ 5│ 3180│ │ │利息、代標費用 │ │145 │ │ │ │ │ │ │ │ │ │ │ ├─┼────────┼────┼────┼────┼────┼────┼────┼────┼────┼────┼────┼────┼────┤ │ 5│0000000拖貨逾期 │ 1388│1388*123│ 170724│ 0000000│ 0000000│ 244│ 5706│ 0000000│ 244│ 8248│ 5│ 6940│ │ │利息、代標費用 │ │ │ │ │ │ │ │ │ │ │ │ │ ├─┼────────┼────┼────┼────┼────┼────┼────┼────┼────┼────┼────┼────┼────┤ │ 6│0000000拖貨逾期 │ 2391│2391*175│ 418425│ 0000000│ 0000000│ 297│ 17024│ 0000000│ 297│ 17294│ 10│ 23910│ │ │利息、代標費用 │ │ │ │ │ │ │ │ │ │ │ │ │ ├─┼────────┼────┼────┼────┼────┼────┼────┼────┼────┼────┼────┼────┼────┤ │ 7│0000000拖貨逾期 │ 3477.2│3477*180│ 625896│ 0000000│ 0000000│ 297│ 25465│ 0000000│ 297│ 25150│ 10│ 34772│ │ │利息、代標費用 │ │ │ │ │ │ │ │ │ │ │ │ │ ├─┼────────┼────┼────┼────┼────┼────┼────┼────┼────┼────┼────┼────┼────┤ │ 8│未拖貨品項 │ 6199│6199*17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31│ 78910│ 0000000│ 450│ 67934│ 10│ 61990│ ├─┼────────┼────┼────┼────┼────┼────┼────┼────┼────┼────┼────┼────┼────┤ │ 9│未拖貨品項 │ 4083.8│4083.8* │ 735084│ 0000000│ 0000000│ 481│ 48435│ 0000000│ 400│ 39781│ 10│ 40838│ │ │ │ │180 │ │ │ │ │ │ │ │ │ │ │ ├─┴────────┴────┴────┴────┴────┴────┴────┴────┴────┴────┴────┴────┴────┤ │ NTD178,831 NTD 164,344 NTD174,734│ └──────────────────────────────────────────────────────────────────────┘ 附表2:代墊貨款損失計算表 ┌──────────┬──────┬──────┬──────┬──────┬───────┬────────┐ │ 項目 │(L)銷售金額 │(M)代墊成本 │(N)出口費用 │(O)代工費用 │(P)總貨款損失 │(Q)損失利起算日 │ ├──────────┼──────┼──────┼──────┼──────┼───────┼────────┤ │損害賠償:代標金額 │ 0000000│ 0000000│ 14141│8700 USD*30 │ -734741│ 106/01/09 │ │4083.8Kg*180+6199Kg │ │ │ │=000000 NTD │ │ │ │*175 │ │ │ │ │ │ │ └──────────┴──────┴──────┴──────┴──────┴───────┴────────┘ 附表3:各次墊款金額、單價、數量與拖貨日期統整明細 ┌──────────────────────────────────────┐ │科目編號:5101;科目名稱:本期進貨;期初金額:0.00 │ ├──────┬────────────┬──────┬───────────┤ │ 傳票號碼 │ 摘要 │ 借方金額 │ 被上訴人付款清算日 │ ├──────┼────────────┼──────┼───────────┤ │00000000000 │○○○廢矽晶4609K*175 │ 806575.00│ 104/7/1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1479K*123 │ 181917,00│ 104/7/1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5035.3K*180 │ 906354.00│ 104/7/1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1563,3*51 │ 79728.00│ 104/7/10 │ ├──────┼────────────┼──────┼───────────┤ │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6199*175 │ 0000000.00│ 未拖貨清償 │ ├──────┼────────────┼──────┼───────────┤ │00000000000 │○○○廢矽晶1388*123 │ 170724.00│ 105/3/28 │ ├──────┼────────────┼──────┼───────────┤ │00000000000 │○○○廢矽晶3477.2K*180 │ 625896.00│ 105/5/23 │ ├──────┼────────────┼──────┼───────────┤ │ │ │ 0000000.00│ │ ├──────┼────────────┼──────┼───────────┤ │00000000000 │○○○廢矽晶2391K*175 │ 418425,00│ 105/5/23 │ ├──────┼────────────┼──────┼───────────┤ │00000000000 │○○○廢矽晶620.9K*51 │ 31666.00│ 105/3/28 │ ├──────┼────────────┼──────┼───────────┤ │00000000000 │○○○廢矽晶635.9K*145 │ 92205.00│ 105/3/28 │ ├──────┼────────────┼──────┼───────────┤ │00000000000 │○○○廢矽晶4083.8K*180 │ 735084.00│ 未拖貨清償 │ ├──────┼────────────┼──────┼───────────┤ │ │ │ 0000000.00│ │ └──────┴────────────┴──────┴───────────┘ 附表4:○○○合約 ┌───────────────────────────────────────────────────┐ │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合 約 書 │ │ │ │立合約書人 事業機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 │ 廢棄物再利用機構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 │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爰經雙方同意訂定各項條款如下。 │ │第一條: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清理數量。 │ │ 一、廢棄物名稱、性質及清理數量 │ │ 預 估 …… │ │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性質 單位 標售數量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36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36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二、廢棄物實際數量以甲方地磅單及廢棄物處理單之重量為準…… │ │…… │ │第三條:計價方式: │ │ 一、清理單價(不含營業稅) │ │ 材料編號 品 名 單位 單價(元) │ │ SCRTH44 8吋坩堝殘材 P1歐姆以上 KG 175 │ │ SCRTH46 8吋 P型油污晶圓 KG 123 │ │ SCRTH55 12吋堝底矽殘材 KG 51 │ │ SCRTH48 12吋破損晶圓 2L KG 51 │ │ SCRTH53 12吋破損油污晶圓 格品 20ILWAFERH KG 145 │ │ SCRTH54 12吋堝底矽殘材 KG 180 │ │ SCRTH52 12吋破損油污晶圓 格品 20ILWAFERL KG 51 │ │ 二、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金融匯兌之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 │ │ 三、在合約期間內,如遇市價大幅度變動時,雙方得重新協議價格,如協議不成立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 │ 甲方未終止合約時,乙方仍應依本合約規定提運。 │ │ …… │ │第四條:合約期間: │ │ 一、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0日止。 │ │ …… │ │第五條:付款方式。 │ │ 一、乙方……出廠時須先過磅,並應於提貨前以匯款方式預繳足額貨款予甲方…… │ │…… │ │第十條:履約擔保。 │ │ 一、乙方簽訂本合約同時應以即期支票或定期存款單, │ │ 面額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元整……供作乙方履行本合約書各條款之擔保。 │ │ …… │ │第十一條:違約處理 │ │ …… │ │ 四、乙方於每次接獲甲方清運通知後,應於甲方指定日期及期限入廠清運指定數量,否則甲方得按日以該│ │ 次應清運金額千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 │…… │ └───────────────────────────────────────────────────┘ 附表5:相關事實歷程表 ┌──────┬──────────────────────────┬─────────────────┐ │日 期│事 實 摘 要│ 相 關 證 據 或 說 明 │ │(年.月.日)│ │ │ ├──────┼──────────────────────────┼─────────────────┤ │ 104.05. │上訴人及欣熹公司成立系爭行紀契約。 │1.參見兩造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 │ │ │ │ ,原審卷第57頁)。 │ │ │ │2.欣熹公司否認已就報酬即代標費用達│ │ │ │成合意(見原審卷第58頁)。 │ ├──────┼──────────────────────────┼─────────────────┤ │ 104.05.03 │欣熹公司依要求將價格填入標售詢價單明細後傳真給上訴人│標售詢價單明細(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 │ │。 │)。 │ ├──────┼──────────────────────────┼─────────────────┤ │ 104.05.18 │欣熹公司以電話通知更改部分項目之投標價格。 │ │ ├──────┼──────────────────────────┼─────────────────┤ │ │上訴人依欣熹公司通知更改議價函。 │議價函(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 │ ├──────┼──────────────────────────┼─────────────────┤ │ │上訴人於得標後和台塑勝高公司訂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原審補字卷│ │ │ │第14頁至第20頁)。 │ ├──────┴──────────────────────────┴─────────────────┤ ├──────┬──────────────────────────┬─────────────────┤ │ 104.06.17 │上訴人請欣熹公司確認大概數量及金額。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 │ ├──────┼──────────────────────────┼─────────────────┤ │ 104.06.18 │1.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欣熹公司於23日匯款並於24日提運│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 │ │ │ 第一批廢矽晶。 │ │ │ │2.郵件所記載之廢矽晶項目及數量與單價(已含報酬)如下:│ │ │ │ SCRTH00 0000 Kg 185/Kg │ │ │ │ SCRTH00 0000 Kg 133/Kg │ │ │ │ SCRTH54 5035.3Kg 190/Kg │ │ │ │ SCRTH44 1563.3Kg 61/Kg │ │ │ │ 合計金額:220萬6512元 │ │ ├──────┼──────────────────────────┼─────────────────┤ │ 104.06.22 │欣熹公司希望延後付款。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 │ ├──────┼──────────────────────────┼─────────────────┤ │ 104.06.22 │欣熹公司希望報酬以每公斤5元計算。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 │ ├──────┼──────────────────────────┼─────────────────┤ │ 104.06.23 │欣熹公司希望能夠降價。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 │ ├──────┼──────────────────────────┼─────────────────┤ │ │上訴人同意調降部分代標費用(即報酬)。 │ │ ├──────┼──────────────────────────┼─────────────────┤ │ 104.06.26 │上訴人將第一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欣熹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前往該場區拖貨(即受領第一批廢矽晶)。 │原審卷第14頁)、欣熹公司陳述(見原│ │ │ │審卷第13頁)。 │ ├──────┼──────────────────────────┼─────────────────┤ │ 104.06.30 │1.欣熹公司向上訴人確認第一批廢矽晶之項目及數量與單價│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 │ │ │ ,並請上訴人下單給錦霆公司。 │ │ │ │2.郵件內記載之廢矽晶項目及數量與單價(已含報酬)如下:│ │ │ │ SCRTH00 0000 Kg 185/Kg │ │ │ │ SCRTH00 0000 Kg 128/Kg │ │ │ │ SCRTH54 5035.3Kg 190/Kg │ │ │ │ SCRTH55 1563.3Kg 56/Kg │ │ │ │ 合計金額:208萬6229元+稅金10萬4311元=219萬0540元│ │ ├──────┼──────────────────────────┼─────────────────┤ │ 104.07.02 │錦霆公司寄發採購單給上訴人。 │採購單(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 │ ├──────┼──────────────────────────┼─────────────────┤ │ 104.07.10 │欣熹公司付清第一批廢矽晶之貨款(不含報酬即代標費用)│參見附表3(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 │ │ │。 │欣熹公司陳述(見原審卷第58頁)。 │ ├──────┴──────────────────────────┴─────────────────┤ ├──────┬──────────────────────────┬─────────────────┤ │ │欣熹公司要求上訴人停止繼續購進廢矽晶。 │見兩造陳述(見原審卷第80頁及第83頁│ │ │ │)。 │ ├──────┼──────────────────────────┼─────────────────┤ │ 104.07.27 │上訴人通知欣熹公司載運第二批廢矽晶。 │上訴人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 ├──────┼──────────────────────────┼─────────────────┤ │ 104.07.28 │上訴人將第二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欣熹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前往該場區拖貨(即領取第二批廢矽晶)。 │原審卷第16頁)、欣熹公司陳述(見原│ │ │ │審卷第13頁)。 │ ├──────┴──────────────────────────┴─────────────────┤ ├──────┬──────────────────────────┬─────────────────┤ │ 104.09.15 │上訴人通知欣熹公司載運第三批廢矽晶。 │上訴人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 ├──────┼──────────────────────────┼─────────────────┤ │ 104.09.16 │上訴人將第三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欣熹公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前往該場區拖貨(即領取第三批廢矽晶)。 │原審卷第15頁)、欣熹公司陳述(見原│ │ │ │審卷第13頁)。 │ ├──────┴──────────────────────────┴─────────────────┤ ├──────┬──────────────────────────┬─────────────────┤ │ 104.12.01 │欣熹公司請上訴人列出鍋料(即廢矽晶)之數量,並希望雙│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 │ │ │方能夠協商如何處理問題。 │ │ ├──────┼──────────────────────────┼─────────────────┤ │ 104.12.01 │1.上訴人請欣熹公司盡快結清貨款。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 │ │ │2.郵件內記載之墊款(未含報酬): │ │ │ │ 7月份 │ │ │ │ SCRTH00 0000 Kg 175/Kg │ │ │ │ SCRTH00 0000 Kg 123/Kg │ │ │ │ SCRTH54 3477.2Kg 180/Kg │ │ │ │ SCRTH55 822.6Kg 51/Kg │ │ │ │ 合計金額:192萬3397.6元+稅金9萬6169.9元=201萬956│ │ │ │ 7.5元 │ │ │ │ 9月份 │ │ │ │ SCRTH00 0000 Kg 175/Kg │ │ │ │ SCRTH48 620.9Kg 51/Kg │ │ │ │ SCRTH53 635.9Kg 145/Kg │ │ │ │ SCRTH54 4083.8Kg 180/Kg │ │ │ │ 合計金額:127萬7380.4元+5%營業稅=134萬1249.42元│ │ ├──────┼──────────────────────────┼─────────────────┤ │ 104.12.01 │欣熹公司回覆7月及9月鍋料之數量及價格。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 │ ├──────┼──────────────────────────┼─────────────────┤ │ 104.12.04 │欣熹公司希望能和上訴人協商出其他處理問題的方案。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 │ ├──────┼──────────────────────────┼─────────────────┤ │ 104.12.04 │上訴人請欣熹公司於年底前處理貨款。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 │ ├──────┼──────────────────────────┼─────────────────┤ │ 105.01.19 │上訴人請欣熹公司處理貨款。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 │ ├──────┼──────────────────────────┼─────────────────┤ │ 105.03.15 │欣熹公司請上訴人再傳一次檔案。 │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 │ ├──────┼──────────────────────────┼─────────────────┤ │ 105.03.23 │欣熹公司仍希望能和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並表示先處理晶│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30頁)。 │ │ │圓部分及列出匯款明細如下: │ │ │ │ 620.9× 51=3萬1666元。 │ │ │ │ 635.9×145=9萬2206元。 │ │ │ │ 1388 ×123=17萬0724元。 │ │ │ │ 合計金額:29萬4596元+營業稅1萬4730元=30萬9326元 │ │ ├──────┼──────────────────────────┼─────────────────┤ │ 105.03.28 │欣熹公司付清部分貨款(即SCRTH46共1388Kg、SCRTH48共 │參見附表3(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 │ │ │620.9Kg、SCRTH53共635.9Kg部分之貨款,但不含報酬即代 │欣熹公司陳述(見原審卷第58頁)。 │ │ │標費用)。 │ │ ├──────┼──────────────────────────┼─────────────────┤ │ 105.04.29 │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要求欣熹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清代墊│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至第32│ │ │款項。 │頁)。 │ ├──────┼──────────────────────────┼─────────────────┤ │ 105.05.23 │欣熹公司付清部分貨款(即SCRTH54共3477.2Kg、SCRTH 44 │參見附表3(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欣│ │ │共2391Kg部分之貨款,但不含報酬即代標費用)。 │熹公司陳述(見原審卷第58頁)。 │ ├──────┼──────────────────────────┼─────────────────┤ │ 105.05.31 │上訴人委託○○○公司代為銷售(同時○○○公司亦為欣熹│上訴人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及電│ │ │公司銷貨對象)欣熹公司尚未載運之剩餘貨物。 │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