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林俊聿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鄒程貿 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6,28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11月22 日(筆錄誤載為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擴張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06年8月11日12時48分許,被上訴人鄒程貿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下稱家樂福虎尾店)前道路駕駛堆高機卸貨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路口進行卸貨,致將堆高機牙叉伸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牙叉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左下顎與右下顎正門牙暨側門牙齒槽骨骨折、右下顎犬齒脫落、左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703元。㈡後續醫療費用280,0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以上合計1,085,703元。又鄒程貿受僱於被上訴人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聖通運公司),在為茂聖通運公司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茂聖通運公司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鄒程貿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85,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703元、後續醫療費用130,000元、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合計515,703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40,為309,42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擴張;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 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 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5,703 元,及上訴人左下第2、3顆及右下第2、4顆牙齒將來須以牙冠復形,每顆15,000元,4顆共60,000元,右下第3顆須植牙,一顆70,000元,以上將來所需醫療費用共130,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0,000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20,000元,實屬無據。另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為適當,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鄒程貿受僱於被上訴人茂聖通運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駕駛堆高機卸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11日12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前之道路駕駛堆高機卸貨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道路進行卸貨,並將堆高機牙叉伸出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林俊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鄒程貿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牙叉發生碰撞,致林俊聿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口、左下顎正門牙及右下顎正門牙暨側門牙齒槽骨骨折、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左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鄒程貿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703 元;又上訴人左下第2、3顆、右下第2、4顆牙齒,將來須以牙冠復形,每顆15,000元,4顆共60,000元;右下第3顆須植牙,一顆70, 000元,以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0,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㈢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就讀大學,105、106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0,000元、0元,名下○○○;被上訴人鄒程貿大學畢業,擔任○○○○○○○○,每月收入約00,000元,105、106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0部;被上訴人茂聖通運公司105、106年所得 收入分別為000元、000元,名下有0部汽車,資本額為00,000,000元。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為:1.鄒程貿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將牙叉伸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林俊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3.鄒程貿營業大貨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暫停於車道上卸貨,妨礙車輛通行,有違規定)。 ㈤上訴人未以本件事故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下頷骨齒槽骨骨折之傷害,因外傷導致咬合改變,將來須進行正顎手術(根尖下截骨術)之矯正治療,須再支出醫療費用180,000 元,是否有據?上開請求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牙冠復形及植牙費用130,000元,是否為重複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命380,000元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2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僅就後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牙槽骨骨折,尚須進行正顎手術(根尖下截骨手術),需全身麻醉住院,預計費用需150,000元至200,000元;又上訴人之臉部及口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只要張口,口內牙齒歪七扭八且外露,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更因牙槽骨缺損嚴重,導致長期咀嚼咬合困難,飲食極度不便,身心飽受折磨,然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0,000 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再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為百分之20,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顯然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下頷骨齒槽骨骨折之傷害,因外傷導致咬合改變,將來須進行正顎手術(根尖下截骨術)之矯正治療,需再支出醫療費用180,000元,是否有據? 上開請求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牙冠復形及植牙費用130,000元,是否為重複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之後續醫療費用即施做牙橋穩固、牙冠及植牙復形之130,000 元外,其尚受有左下顎正門牙、右下顎正門牙及側門牙齒槽骨骨折之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口腔顎面外科醫師診斷結果,認上訴人因矯正醫師評估可能無法單純用矯正方式壓入外傷後咬合不正之前牙,未來可能需要進行正顎手術,預計進行根尖下截骨術,需要全身麻醉住院,費用預計需150,000元至200,000元,有上訴人提出該醫院口腔顎面外科醫師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參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左下顎正門牙、右下顎正門牙及側門牙齒槽骨骨折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須進行正顎手術以回復原有臉部、口部狀態,並改善外傷後口部咬合不正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醫療費用已合意以18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 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後續醫療費用18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審固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施做牙橋穩固、牙冠及植牙復形之後續醫療費用130,000元。惟查,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計受有①顏面撕裂傷口②左下顎正門牙、右下顎正門牙及側門牙齒槽骨骨折③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④左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 日診斷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又上訴人因下頷骨齒 槽骨骨折,於106年8月11日在醫院急診接受骨折復位及齒間鋼絲固定手術治療,因外傷導致牙髓壞死合併根尖病灶,咬合改變,需接受矯正治療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上訴人除受有牙齒脫落、牙冠斷裂之傷害外,尚受有齒槽骨骨折之傷害,且需接受矯正治療。審諸黃人修牙醫診所所出具之上訴人牙齒治療計畫,其上所載「牙齒部位左下第2 顆(32),因斷裂剩一半,所以需施做牙橋2顆穩固(左下第2及第3顆),牙齒部位右下第3顆(43),車禍斷掉需植牙復形,評估總價需130,000元」(見附民卷第11 頁),核對上開傷勢,應係就③右下顎犬齒牙齒脫落④左下顎側門牙牙冠斷裂所為之治療。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口腔顎面外科醫師出具之證明,其上記載「上訴人因矯正醫師評估可能無法單純用矯正方式壓入外傷後咬合不正之前牙,未來可能需要進行正顎手術」等語,核對上開傷勢,應係就②左下顎正門牙、右下顎正門牙及側門牙齒槽骨骨折所為之治療,就此復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堪信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上開180,000 元,與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施做牙橋穩固、牙冠及植牙復形費用130,000 元,並非重複請求。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鄒程貿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自106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接受縫合手術,並接受門診追蹤治療7 次,有該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精神痛苦尚鉅,並車禍發生之情節,暨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就讀大學,名下○○○;被上訴人鄒程貿大學畢業,擔任○○○○○○○○,有薪資所得,名下有○○0部;被上訴人茂聖通運 公司有○○利息收得,名下有○○○○等情狀(見原審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案卷警詢筆錄、原審訴字卷證物袋 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 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核屬無由,不應 准許。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1.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鄒程貿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進行卸貨,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行人通過,應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詎其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甚至將堆高機前方牙叉伸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不慎撞擊牙叉而造成傷害;及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107年度交簡卷第142號刑事案卷警卷第8 至12頁),是被上訴人鄒程貿及上訴人俱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7年7月13日鑑定覆議結果亦認:「一、鄒程貿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將牙叉伸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林俊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鄒程貿營業大貨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暫停於車道上卸貨,妨礙車輛通行,有違規定)」,有該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7偵2296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鄒程貿之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疏未注意之程度,及被上訴人鄒程貿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動力機械之注意義務應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為高,認被上訴人鄒程貿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林俊聿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鄒程貿僅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均非公允,不足採取。 ㈣基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後續必要醫療費用180,000元(含上訴請求之150,000元及擴張之訴之30,000元),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等情,均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000 元(計算式:150,000×70%=105,000),就擴張之訴部分,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70%=21,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請求,其中就21,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