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蔡佳伶 蔡佳芬 蔡佳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被 上 訴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複 代 理人 陳香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蔡忠智之繼承人,蔡忠智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詎蔡忠智於同年8月18日在自家住宅修繕房屋時不慎發生意外 死亡。伊整理蔡忠智之遺物時,始悉蔡忠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經被上訴人於每月自蔡忠智薪資中代扣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嗣伊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產險公會)協助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公司)始提出:1.保單號碼:1503字第03PAG03349號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陳香妤(含蔡忠智)等77人,總保險費為45,276元,每人每月應繳納保險費49元(下稱甲保險)。2.保單號碼:1503字第03ELC03202號,僱主意外(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蔡忠智等23人,總保險費為27,600元 ,每人每月應繳納保險費100元(下稱乙保險)。惟關於甲 保險部分,被上訴人既代扣100元,本應投保每月保費100元之團體意外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保險金額100萬 元之理賠金);詎被上訴人僅代投保每月保費49元之上開甲保險,致伊僅獲得50萬元之保險金(伊已領畢),因此伊受有50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又關於乙保險部分,被上訴人代扣150元,本應投保至每月保費150元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保險金額200萬元之理賠金,即 為原審原證7廣告單中的C方案,下稱C方案)。詎被上訴人 僅代投保每月保費100元之上開乙保險,致伊僅獲得100萬元之保險金(伊已領畢),因此使伊受有100萬元無法受償之損 害。合計上開無法受償之損害共150萬元。被上訴人稱代扣 400元當中有公司福利金云云,並不可採。伊依委任契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語。 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對國泰公司之訴遭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伊多次已告知上訴人,代扣蔡忠智每月費用400元是包含福 利金150元、甲保險100元、乙保險150元。蔡忠智確實僅有 兩張保單,如果上訴人主張有其他保險存在,請由上訴人舉證,並提出保單金額、編號、承辦之保險公司與承辦人。上開團體意外險保費(甲保險)確實是每月收取100元,繳給 國泰公司每月49元,溢收51元是因為伊在聘僱各員工時已說明每月保費是預估代扣,等員工離職或年終時就會退還溢繳部分。蔡忠智任職未滿一年發生事故,且因本案兩造一直訴訟中,所以暫時還沒有辦理退費,待終結後,伊會盡速處理。就僱主責任險部分伊確實每月收150元,繳給國泰公司平 均每月大約125元,大約僅溢繳25元左右,也是員工離職或 年終時退還,伊也是預估代扣而已。 ㈡伊確有成立福利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保全員自理,伊僅處於協助立場,無涉及該會之權責,而該會將每人每月收入之150元造冊列管,為伊員工之婚喪喜慶、生日禮品、急難救助 或其他事由,經過列冊委員會表決通過後報伊核備後行之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6頁): ㈠上訴人陳淑珍、蔡佳伶、蔡佳芬、蔡佳蓉為蔡忠智之繼承人。蔡忠智自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蔡忠智於104年8月18日在自家住宅修繕房屋時不慎發生意外死亡。 ㈡被上訴人自蔡忠智生前每月薪資中代扣400元。 ㈢依國泰公司所提出: 1.甲保險為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陳香妤(含蔡忠智)等77人,總保險費為45,276元,每人每月應繳納保險費49元。蔡忠智家屬因保險事故可獲得理賠之50萬元保險金,已由上訴人領畢。 2.乙保險為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被保險人蔡忠智等23人,總保險費為27,600元,每人每月應繳納保險費100元。蔡忠 智家屬因保險事故可獲得理賠之100萬元保險金,已由上訴 人領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蔡忠智生前每月薪資中代扣400元,故被上訴人即應該為其 足額投保保費每月100元之團體意外險、保費每月150元之僱主責任險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蔡忠智之間有如上訴人主張代為投保上開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保險契約之約定或委任關係、或不法行為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確有每月扣取蔡忠智薪資400元乙情, 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理陳香妤於偵查中證稱:「我每個月也是為被上訴人扣走400元,這個『代扣保險』 之項目內包含了很多項目,包括福利金,只是欄位太小無法詳細寫進去,才簡稱『代扣保險』;被上訴人有福利金,福利金支出於婚喪喜慶及生日禮品,去年我有拿到不銹鋼保溫瓶、今年拿到精緻泡茶組。」等語(見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0831號卷第44、4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卷附公司106年8月10日106龍管字第0005號通報(上載福利 金動支範圍及項目)、員工子女在學獎助學金申請辦法、103至106年度公司所發員工生日各項禮品照片、公司活動及餐會照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2第186至195頁),堪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虛妄。 2.兩造不爭執上開甲保險部分,被保險人(含蔡忠智)77人每人每月應繳納保險費49元;上訴人因該保險事故已獲得理賠之50萬元保險金;另乙保險部分,被保險人(含蔡忠智)23人每人每月應繳納保險費100元,上訴人因該保險事故已獲 得理賠之100萬元保險金,合計150萬元,業經上訴人領畢等情;並有國泰公司南部區行政中心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南 行函字第033號覆本院函並隨函檢送蔡忠智相關之甲保險、 及乙保險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自蔡忠智薪資中代扣保險費400元, 皆未足額投保,被上訴人應為蔡忠智投保每月保費100元之 團體險而僅繳納保險費49元(總繳保費45,276元÷投保人數 77人÷一年期12個月=49元)僅成立甲保險,致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蔡忠智本應獲得100萬元之保險金,伊僅得50萬元 之保險金,而遭受50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害;關於乙保險部分,被上訴人扣取150元即應足額投保C方案(於蔡忠智非執行職務死亡時,伊可獲得200萬元之賠償),詎被上訴人僅用100元代為投保乙保險,致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獲得100 萬元之保險金,使伊受有100萬元之保險金損失,合計150萬元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甲保險保費溢收51元、乙保險約溢收25元左右,是因伊每月預估代扣整數保費,等員工離職或年終時就會退還溢繳部分等語,衡情一般公司行號之會計慣例,確有預扣所得稅、保險費之情形,相關稅費等待屆期再多退少補,並非罕見;上訴人與投保之員工,並無遭遇差別待遇,與眾不同情形,被上訴人於此之抗辯,尚非無理。 3.再查,上訴人所提C方案之「廣告單」記載備查文號是「104年9月1日」(見原審卷1第37頁),然查斯時蔡忠智業已亡 故,故該廣告單是否即蔡忠智104年4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時所投保當時之保險計劃方案內容,即非無疑;復查,國泰公司就此亦答覆稱:「乙保險與上訴人所提原證7廣告單,是 前、後不同之產品,(廣告單)是新的專案商品,故有計劃區別A.B.C.D.E,特色是為固定保額,可供要保人選擇,而 乙保險,是保險人為要保人客製化之商品,保額由雙方約定而成,故電腦所列A,僅是契約第1名稱之代號,並非等同原證7之計劃別A方案。」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99頁)。證人即國泰公司產險永康通訊處擔任業務經理之柯忠華亦於本院到庭作證稱:蔡忠智是被上訴人團體險之要保人;因為公司優惠客戶,做比較低保費之承保;保費基礎點是由保險公司核定,每一家保險公司對於保費之認定有其標準,怎麼認定保費是有落差,保險公司會依照與客戶之間當時投保基礎條件訂定一定之保費,保險契約一旦訂定就會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對本件蔡忠智之400元中差額費用,保險公司不 會知道,我們只依照契約內容收取保費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0頁)。可見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成立前,上開廣告單 上新專案商品,並未存在,難令被上訴人暨國泰公司負有該新專案(如C方案)之負擔;且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本無 從任意更換為較高額保險金之另一保險契約(即保險金額應為100萬元、或C方案200萬元),本件於蔡忠智之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僅能就上開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請求;上訴人亦迄未證實其有委任被上訴人務必投上開較高額之保險契約,或被上訴人有義務須為蔡忠智投保上開較高額之保險契約,或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蔡忠智情節;難遽認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所陳「足額」投保,未成立如上訴人所陳較高額保險金之保險契約,即有賠償上開150萬元之義務。 上訴人上開主張,殆有誤會,並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又主張:應該尚有一份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保險單(下稱丙保險)之存在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忠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任契約之約定,已非無疑;且本件經原審函請上開產險公會提出被上訴人與國泰公司之間全部僱主險保險契約資料,經該公會於107年6月14日以107產 意字第086號函檢具保險單覆原審,亦僅有上開乙保險,及 保單號碼:150303ELC03207(下稱丁保險,係104年度中油 嘉南營業處台南區保全警衛所為投保)、保險單號碼000000EL802032(下稱戊保險,係中油營業處所台南區駐衛警6人 )、150303EL802030號(下稱己保險,此保險係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死傷);而其中上開丁保險、戊保險等保單,非蔡忠智所投保;其中關於己保險部分,則因約定之保險事故未發生,不符成立保險理賠之條件(見原審卷2第129至158頁、本院卷第181頁),此等保單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國泰公司已於原審已說明:因為上訴人所述77人的部分就是「保單尾數03349 號『團體意外險』每月保費49元」(即甲保險),被上訴人並沒有在國泰公司投保其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的保單尾數03207號保單(包含僱主補償、 意外責任險),是因為被上訴人有派保全駐點在中油公司,應中油公司的要求另外投保的只有6人,保險事由也只限「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才能請求,與本案無關;最後保單尾數02030號保單,是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其他員工23人(名 冊並無訴外人蔡忠智),只限「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的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故與本案無關;是上訴人誤解(見原審卷2第182頁正面)等語在卷可稽。又產險公會立場中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偏頗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隱匿之必要;上訴人復自承:蔡忠智並沒有在中油駐點執行過保全警衛工作等語在卷,是蔡忠智既沒有派駐過中油,則不可能同時投保中油保全員工之保單;而因蔡忠智係非執行職務在家中修繕意外身亡,故不可能同時請領「執行職務」之死亡撫卹金;則上訴人主張蔡忠智,應該還有另一份保單云云,難認有據。 5.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國泰公司之客戶,國泰公司難免為保護客戶做不正確資料與誤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示,如未令其負相當之舉證貴任,顯有失公允,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旨趣(舉證責任應 視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並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方能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原審未斟酌上開情狀分配舉證責任,難認公允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國泰公司「難免為保護客戶做不正確資料與誤導之事實」情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難遽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無法受償之損失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