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淑瑛、吳國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吳淑瑛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岳世晟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第二審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而本件一審於108年5月16日宣判,亦即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生效時,已有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1萬1038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56萬674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140萬3143元本息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4380元本息,被上訴人未表不同意,且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爭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 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小北路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其右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鈍挫傷 、左下肢挫傷、前十字韌帶破裂、側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萬6308元、機車修理費2萬658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支出4萬47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勞動力減損209萬3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共計501萬1038元。原審僅判命56萬674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不當,為此就其中140萬3143元本息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其後支出之醫療費用3480元、交 通費900元,合計4380元,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40萬314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其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6308元、支出 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後之1萬068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4萬4700元。其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12個月無法工 作,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基準。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及成大鑑定報告認定減損勞動能力17%為計算標準。再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另上訴人已領強制險理賠20萬368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小北路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小北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王錦清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後駛至,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由原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案件受理,嗣由被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6萬6308元(不含追加3480元)。 ⒉機車修繕費用1萬0680元(已折舊)。 ⒊看護費用一個月,總數6萬元。 ⒋交通費用4萬4700元(不含追加900元)。 ⒌無法工作共12個月(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106年6月29日起算至上訴人(00年0 月0日出生)65歲止。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萬3680元。 ㈤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結論為:本案A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直接右轉彎,且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之B車(即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屬於 非常嚴重且危險之違規駕駛行為,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B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路口直行,未充分注意前方 右轉彎之A車,認係其駕駛行為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5796元 )、勞動能力減損(140萬761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金額各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6萬630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而 上訴人其後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4月24日間再支出醫療 費用348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 第73-75頁)為證,亦應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萬0680元(已折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一個月,總數6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 ⑷交通費用4萬4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而 上訴人其後再支出交通費用900元,因前述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4月24日間上訴人有至奇美醫院就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從事顧問服務業,每月銷售額平均為4萬5714元,扣成本平均薪資應為4萬2983元,應以此金額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1萬5796元等情。上訴人雖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附民卷第1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審卷一第209至219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7月5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70724967 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1至331頁)。惟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據上開資料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清源顧問企業社,所謂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亦為105年7月至106年12月之營業額,均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均無從 據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有從事顧問服務業。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105年10月至12月間之銷售額,縱如上 訴人所主張,該金額係其車禍前之銷售額,但營業銷售額,並非其實際所得之獲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申報所得稅有該所得額或其有該金額之營利事業所得,何況依財政部有關105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保險輔助業中財產保險經紀、人身保險經紀、財產保險代理、人身保險代理,其淨利率分別為26% 、27%、26%、27%(按財政部網站,105年度各業擴大書 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等資料供查詢),緃 以每月4萬5714元銷售額,以最高之27%計算,其營業所得額(淨利)亦不過每月1萬2345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4萬2983元,委無足取。惟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 生,於系爭車禍時為年滿00歲之成年女子,身體健全,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堪以認定,而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按被上訴人誤載為21,019元),本件自應以上 開金額計算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本件據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13頁), 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8至12 個月,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12個月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審卷二第148頁)。是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2108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252,108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等情,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過去病歷記錄與門診實地評估結果,認為上訴人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與側韌帶部分破裂」,工作能力損失17%,有該院107年11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 21178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63至374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且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7。 ②又參酌上訴人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日(原審卷一第331頁 ),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遭雇主聲請強 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則其自106年6月29日回復工作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000年0月0日),得工作之 年數尚有00年0個月又0日。再參照依行政院勞動部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依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得工作之年數、每月工資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萬7060元【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009元×17%=3572元;全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572×141.00000000+(3,572×0.00000000)×(142.00000000-000.00000000)=507,060.0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鈍挫傷、左下肢挫傷、前十字韌帶破裂、側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甚而導致工作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名下有房地各1筆 ,有兩造分別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製作筆錄年籍欄之記載存卷可參(系爭車禍刑事案件警卷第6、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27頁)。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 其他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6萬6308元、 機車修理費1萬068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4萬4700元、 工作損失25萬2108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7,060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合計為154萬0856元;及其後追加之醫療費用3480元、交通費900元,合計4380元。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足參。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系爭車禍刑事 案件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應嚴格遵守,而依卷附兩造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同前警卷第1至6、10、18至25頁)、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書所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至8 頁),案發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 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小北路路口前,未切換外 側車道,而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小北路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同路段路旁同向起駛直行,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而系爭事故,經本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鑑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事故相關影像檢視、車輛行向、研判本案道路碰撞點,而為綜合研判認:經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後可見:A車(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內側車道進入路口逕行右轉彎;B車(上訴人之系 爭機車)因不明原因先於路旁天橋下暫停5.148秒後,於路旁起駛直行,直行約2.847秒,兩車發生碰撞。就B車起駛之距離,以本中心所使用之繪圖軟體,測量「B車暫停之位置」 至「兩車道路碰撞」之距離,測量B車起駛後行駛多遠與A車發生碰撞。再分別以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 Map 、Google Earth 等三個網站內建測量工具,確認此段距離的準確度,最後取平均值15.2公尺。即B車起駛直行約15公尺才與A車發生事故,就起駛至發生碰撞之時間與距離而言,B車接 近完成起駛動作。綜上所述,本案A車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 側車道,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直接右轉彎,且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之B車,屬於非常嚴重且危險之違規駕駛行為 ,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B車由路旁起駛進入 路口直行未充分注意前方右轉彎之A車,認係其駕駛行為亦 有疏失,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109年11月19日逢建字第1090023962號函檢送鑑定意見報告(外放)可佐。本院審酌該 鑑定,其鑑定方法合理允當,內容詳實,亦未違反論理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其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堪認上開鑑定內容為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該路段為較寬敞之雙線車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輛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直接右轉彎,且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之系爭機車,屬於非常嚴重且危險之違規駕駛行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騎機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路口直行,未充分注意前方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認係其駕駛行為亦有疏失,過失程度較輕,經審酌前述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負20%、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上訴人20%之責任,即應負80%之賠償責任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23萬2685元【計算式:1,540,856元×80%=1,232,6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後追加之醫療費用、交通費,3504元(4380元×80%=35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20萬368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件存 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人此部分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02萬9005元(計算式:1,232,685元-203,680元=1,029,005元)。及其後追加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共3504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37萬4138元,上訴人上訴之140萬3143元減102萬90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46萬2257元(1,029,005-566,748=462,257)本息,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37萬4138元),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中350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