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宇蓮 呂建達 被上訴人 江寶城 江陳靜 江銘琦(即江河村之繼承人) 江燕敏(即江河村之繼承人) 闕燕鈴(即江河村之繼承人) 闕泰源(即江河村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闕素英 被上訴人 江正榮(即江寶楙之繼承人) 江森楣(即江寶楙之繼承人) 江梅珍(即江寶楙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玉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江銘琦、江燕敏、闕燕鈴、江梅珍、江正榮、江森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江寶城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民國(下同)96年12月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萬320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與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併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江寶城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樹根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江寶城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遂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僅由被上訴人江陳靜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等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則江樹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上訴人江寶城、江陳靜、及江河村之繼承人即江銘琦、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寶楙之繼承人即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等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江陳靜單獨繼承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上訴人江寶城而言,不啻是將原應繼承江樹根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江陳靜,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江陳靜塗銷系爭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11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江陳靜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9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江陳靜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9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江寶城:伊從小就出外,只有戶籍在家而已,系爭遺產是伊父母親打拼存下來的,欠銀行錢是伊自己的事情,江陳靜並不知情,之所以把財產登記給江陳靜是要給她生活用的,因為父親住院的錢、看護費、喪葬費,及幫伊教養小孩,都是被上訴人江陳靜支付。被繼承人江樹根生前雖沒有立遺囑,但有口頭跟子孫說要把遺產給江陳靜繼承,上訴人主張伊故意損害上訴人的債權,如果要故意的話,伊拋棄繼承就好了等語。 ㈡、江陳靜:江寶城國中畢業就出外了,並不知道他在外面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在外有欠銀行錢。江樹根生前就交代遺產要給伊繼承,若將財產分給其他子女,則老了之後就沒有辦法生活。況江樹根生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的利息清單,都是伊支付的,江寶城的小孩也都是伊扶養照顧的等語。 ㈢、被上訴人江銘琦、江燕敏、闕燕鈴、江梅珍、江正榮、江森楣於本院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渠等於原審及闕泰源均抗辯:系爭遺產都是被繼承人江樹根和被上訴人江陳靜所賺的,且江陳靜也有清償江樹根欠的錢,所以江樹根生前就說財產全部要給江陳靜繼承。又江樹根的看護費、喪葬費也是江陳靜支出的,甚至納骨塔的費用也是江陳靜拿錢給江寶城去支付的,江寶城的兩個小孩都是江陳靜養大的,扶養費及照顧費用也是江陳靜所支付的,江陳靜並不知道江寶城欠銀行很多錢,如果早知道江寶城在外面有欠這麼多錢,就叫江寶城辦拋棄繼承就好了等語。 ㈣、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7年12月14 日(見原審卷第2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8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寶城積欠伊873,025 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帳目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江樹根106年12月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江樹根所遺之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均由被上訴人江陳靜取得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131 頁),應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江寶城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江陳靜所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予被上訴人江陳靜,有害及債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江陳靜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支出喪葬費、醫藥費及清償貸款,且為被上訴人江寶城扶養小孩,並非無償行為,且被繼承人生前已交代要將遺產均給被上訴人江陳靜繼承等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江樹根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 457萬3358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而江寶城之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7-89 頁),是江寶城原得繼承財產之價值僅約114 萬元。又查被上訴人江陳靜為江樹根清償貸款,業已提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公庫送款憑單、被上訴人江陳靜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303-304頁、第355-356頁);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支出醫藥費,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361、363頁);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支出喪葬費,亦據提出華成金香舖估價單、協興全方位禮儀社收據、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使用費收入繳納收執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可參(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堪信為真實。衡以江陳靜為被繼承人江樹根之配偶,被繼承人江樹根之繼承人除江陳靜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係江樹根之子孫,其等對江陳靜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由江陳靜受分配,除了江陳靜與江樹根一輩子共同努力之辛勞,並支出前揭醫藥費、喪葬費等費用外,亦實與給予父母或祖父母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直系血親尊親屬養老之用意,具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抗辯江陳靜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取得等語,應認可採;上訴人主張此係江寶城無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江寶城與其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江陳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江陳靜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