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林瑞祥 被 上訴 人 林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 簽訂土魠(康氏馬鮫鰆)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預計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645,000元之土魠,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08年7月7日,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6日將定金546,75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兩造遂於108年7月13日協議,並簽訂違約協議合約增訂條款(下稱系爭增訂條款),約定系爭買賣合約維持有效不變,被上訴人願退還已預收之定金546,750元,並約定於108年7月15日前匯入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交貨日期改為108年8月15日,若再有延誤,應依系爭買賣合約賠償。詎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7月15日前將定金全數匯還上訴人,僅返還上訴人定金100,000元,亦未於 108年8月15日交付任何貨品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增訂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定金446,750元;及依系爭買賣合約 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93,5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4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返還上訴人剩餘定金連同 利息共480,000元,故上訴人於本院僅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原審就違約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993,500元【1,093,500-100,000=993,500】,聲明不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3,5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本院提出之書狀表示: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1月13日返還剩 餘定金,並多匯30,000元做為利息,共計480,000元,有匯 款申請書可證;另其於原審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增訂條款,約定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上訴人應先給付定金50餘萬元,看到貨物裝貨櫃時,再給付50餘萬元。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係因出貨人生病,不能依系爭增訂條款於108年8月15日交貨,且因印尼海域發生地震,有海嘯警報,當地漁民不願也不敢出海捕撈魚貨所致,被上訴人並已返還上訴人定金100,000元等 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台灣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邦公司)於108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預計向台灣石邦 公司購買總價金約3,645,000元之土魠,約定交貨日期為108年7月7日;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6日將定金546,750元匯入臺灣石邦公司帳戶,惟屆期台灣石邦公司並未依約交貨;雙方乃再於10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增訂條款,約定系爭買賣合約維持有效不變,台灣石邦公司願先退還已預收之定金546,750元,並約定於108年7月15日前匯入指定之帳戶,交貨日期 改為108年8月15日,若再有延誤,應依系爭買賣合約賠償。然台灣石邦公司既未於108年7月15日前將定金546,750元全 數匯還上訴人,僅返還上訴人定金100,000元,亦未於108年8月15日依約交貨予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未依合約約定日期交貨,若未當貨以違約認定賠償,賠償金額為本次訂貨總金額30%(本 次出貨總金額概算約3,645,000元)作為賠償基準」,其意 指兩造約定若臺灣石邦公司未依約定日期交貨,臺灣石邦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以3,645,000元之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林長圳是否為系爭買賣合約及增訂條款之契約當事人? ㈡若被上訴人林長圳為系爭買賣合約及增訂條款之契約當事人,則其抗辯:其不能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於108年7月7日交 貨,係因出貨人生病;又其不能依系爭增訂條款於108年8月15日交貨,係因印尼海域發生地震,發佈海嘯警報,當地漁民不願也不敢出海捕撈魚貨所致云云,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若被上訴人林長圳為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93,500元(計算式:3,645,000×30%=1,093,500),有無理由? 有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應酌減至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8年上字第876號 、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 主張兩造為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增訂條款之契約當事人,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則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5日係與台灣石邦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雙方再於10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增訂條款(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44頁);參以系爭買賣合約其上 所載買賣雙方確為上訴人林瑞祥與台灣石邦公司,被上訴人林長圳僅係台灣石邦公司之保證人,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另觀諸系爭增訂條款其上所載買賣雙方亦為上訴人林瑞祥與台灣石邦公司,被上訴人林長圳則係台灣石邦公司之代表人,有系爭增訂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既提出台灣石邦公司變更登記表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546,750元亦係匯款至台灣 石邦公司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核均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林長圳既非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增訂條款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履行該契約所生之違約金。 ㈡次按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增訂條款之契約當事人皆為上訴人林瑞祥與台灣石邦公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簽訂前開契約時,既未出具台灣石邦公司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其為台灣石邦公司代理人之旨,是已難認其係台灣石邦公司之代理人;況縱認其係台灣石邦公司之代理人,仍未解台灣石邦公司係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是被上訴人林長圳既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遽以其為契約相對人,訴請其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給付違約金,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長圳既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長圳給付違約金1,09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即993,5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