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與伊簽 立「○○○○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飲料連鎖店即新營○○店( 下稱系爭加盟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擅將系爭加盟店轉讓訴外人○○○、嗣再轉讓○○○經營管理,使用「○○○○」之服務標章,經○○○致電伊訂購原物料,伊始知上情,且伊訪查發現被上訴人違約使用非伊提供之原物料,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4項、第7條第1項規定, 依第10條第6、8項規定,視為違約,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8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加盟店授權訴外人○○○營業,不知之後為何讓與○○○經營,惟伊並未違約使用非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又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經營連鎖飲料店「○○○○」,被上訴人為加盟上訴人連鎖體系,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 ,約定系爭加盟店面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加盟期限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共3年(見 原審卷第21至33頁)。 (二)原證物三相片所示之茶桶、包裝茶葉、濾茶器、桶裝果糖等物品,係放置在系爭加盟店面內(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相片)。 (三)原證物二、四所示之被上訴人與○○○配偶○○○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 (四)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8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婚,大專畢業,現從事直銷工作,106年度所得為414,293元,財產總額計713,837元(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第10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22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是否合理?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於106年7月擅將系爭加盟店轉讓訴外人○○○,嗣於107年4月1日再轉讓○○○ 經營管理,經○○○致電伊訂購原物料,伊始知上情,且伊訪查發現被上訴人違約使用非伊提供之原物料乙節,業據其提出非使用其提供之原物料(茶桶、包裝茶葉、濾茶器、桶裝果糖)照片、被上訴人與○○○配偶○○○通訊紀錄、LINE對話訊息內容、店面頂讓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1、47至53頁,本院卷第169至170、229頁),且經證人○○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並有○○○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司商號資料異動協議書、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與○○○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98頁),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加盟店,現由○○○經營,並向上訴人訂購原物料繼續經營,訴訟後再行處理乙節,亦據○○○、○○○證述在卷。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系爭加盟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臺南地方法院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業已終止。 (二)按「……2.乙方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轉授權第三人使用00000000○○○○之服務標章。……4.如有違背本條約定,除乙方需負擔第10條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及甲方得自行雇工拆除相關招牌,並向乙方求償拆除費用。」、「1.為維商品之品質乙方所使用之原物料須由甲方具書面同意指定之供應商供貨,乙方不得私自向上述以外之其他供應商進貨。……」、「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違約:……6.違反本契約第2、3、4、5、6、7、9條。……8.乙方如有 上述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4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6、8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任意授權○○○使用○○○○之服務標章,並使用非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再授權○○○使用,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4項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違約行為,是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參照)。復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任意授權他人使用○○○○之服務標章,並使用非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為3年,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加盟者,於106年6月1日簽訂自106年6月 29日續約後,旋因無力經營,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而於 106年7月1日將系爭加盟店轉讓他人經營,並使用非上訴人 提供之原物料,構成違約行為,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固有使上訴人無法對加盟者之人格、能力、資歷為審查,並影響上訴人對原物料品質之管控,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可能;然系爭加盟店前後由○○○、○○○接手,現由○○○經營中,並未停業,且二人均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上訴人未有顯著加盟利益之損害;又上訴人在訂約時已收取被上訴人繳交之加盟權利金15萬元,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另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其他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依約履行可受利益之消極損害,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後觀之,所受損害甚微,所得享受之利益,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認系爭加盟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實屬過高,並審酌兩 造加盟利益、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不執之事項(四)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違約金約定為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不應酌減云云,尚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項、第8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駁回其餘8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