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公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元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公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仁(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芝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 公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賴明仁經張志銘、林圳木、何政霖、賴陳美琴、林炳輝、張文琳、賴盈收、林志明、賴宏信、林秀春、陳碧娥、林福為、余邱素、賴清讚、賴文超、陳榮裕、陳張玉英、林江秀蓮、陳林貞、許木盛、賴坤亮、徐水發、陳石松、許杰熙、陳和貴、賴阿茶、張鴻鵬、李朝琴、楊忠益、賴麗珠、鄭連松、賴献斯、林丁旺、邱永昌、邱年邦、賴俊源共合計36人(下合稱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主張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及○○鄉○○○段、○○段與○○段等地區上之農作 物,因伊坐落雲林縣○○市○○○○路0 號之斗六廠生產過程產生 之氟化物氣體,直接影響渠等所有土地上農作物,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以渠等所有農作物(香蕉、麻竹、柳丁、鳳梨、茂谷、葡萄柚、苦茶及芒果)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下稱系爭公害),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1日以環署裁 字第1070053418號裁決書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共計新台幣(下同)6,649,202元。惟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是否有種植主張之 作物?數量為何?受有損害為何?受有多少損害?計算金額之依據為何?渠等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時均未說明,證據闕如。且渠等所提供之資料僅1、2張照片及無任何計算依據之求償明細表,不足證明其是否有種植作物,是否有遭受損害,其提供之證據顯不可信,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竟皆未審酌;甚且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已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天然災害補助後,卻以相同之時間及作物,再度向伊請求賠償,又或是申請作物與實際種植作物不符。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竟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現場勘驗其中「4人」即選定人林丁旺、張文琳、陳石松、被上訴人賴 明仁之農地,即認為本件「所有」被上訴人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皆有種植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之農作物, 用以計算損害賠償。又以107年10月8日之現場勘驗,推定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種有如系爭裁決書附表1之作物,顯然不合理。為此,爰 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依系爭裁決書對伊之6,649,20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裁決委員會107年12月 21日環署裁字第1070053418號裁決書對上訴人之6,649,202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即被選定人賴明仁則以:上訴人為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由於其自104年持續至107年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伊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雖伊等請求內容以及系爭裁決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於各農民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害」行為,而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上訴人引起本件氟化物侵害事件,常有證據不對等之情形,伊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為本件被害人實難以證明加害人是否具有過失,衡諸前開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由於上訴人屬於經營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體,應依法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對其生產玻璃纖維產品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污染物,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未對伊及選 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栽種之作物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行為與伊等發生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裁決書係以被上訴人具備「求償之作物」和「土地利用證明文件」,並參酌前案裁決書認定之農作物受損率和損害計算方式,配合環保署針對上訴人之污染行為所製作之「富喬(斗 六廠) 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以及雲林縣政府106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得出伊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之損害賠償額認定,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伊等對於系爭公害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為由,經審酌一切情況後,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作為依據,足見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已依其專業將損害賠償之客觀計算標準與額度明確記載於系爭裁決書中,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裁決書中之計算標準何誤之有,逕指摘伊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對於作物損害之情狀、金額與計算方式全然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實屬無稽,且徒憑伊等對幾張照片之疑慮,及個人對於裁決過程中之感受不佳為由,遽認伊依系爭裁決書之主張全無理由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提出伊以同地段同時間卻以兩種不同作物申請賠償,而認定伊未實際種植作物,然此部分已於系爭裁決書中將有重複申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刪除,上訴人爭執該部分根本非系爭裁決書最終裁決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有之農作物位於雲林縣○○市○○段、○○段及○○鄉○○○段、○○段與○○段等地區土地上。 ㈡上訴人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其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而「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即「螢石」)、芒硝、鹼灰等八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成玻璃纖維紗。 ㈢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賴明仁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以渠等所有農作物(香蕉、麻竹、柳丁、鳳梨、茂谷、葡萄柚、苦茶及芒果)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向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7年12月21日以環 署裁字第1070053418號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6,649,20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公害事件? ㈡系爭裁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對富喬公司之6,649,202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妥適?亦即上訴人排 放出之氟化物氣體,是否造成造成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上開農作物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就系爭公害事實之發生致其等權利受損一節,認為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否認。然查,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 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兩造既爭執系爭裁決書是否有違誤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裁決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上訴人主張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害,指其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係受有農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故本件非公害糾紛,渠等自不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調處及向環保署申請裁決,應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其程序自始錯誤,系爭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不得依系爭裁決結果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⒈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1年2月1日行政院 草案說明:「㈠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 草案第四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 。」,可見立法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而杜絕爭議,雖將上開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所造成加害之事,但並未對損害之類型加以限制,當然包括因受害環境或損害健康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不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之外。 ⒉再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㈠原草案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四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 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 之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可知上開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1、2項係配合「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 」第四條條文而修正。據此,益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 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故無將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請求,排除適用公害糾紛處理法之理。 ⒊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栽種之農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枯以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堪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所謂「公害」行為。而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均適法有據,自無上訴人所指摘系爭裁決結果因非屬公害案件而生自始無效之情狀。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公害糾紛,系爭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不得依系爭裁決結果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㈢富喬公司排放之氟化物,造成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之上開農作物損害: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於此類生產技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因證據偏在加害人一方且多涉及需專業知識判斷之點,要求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顯有困難且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因此,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是民法第191條之3,顯將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轉換至上訴人,況上訴人係我國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均由上訴人所持,此時理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專業知識與證據資料掌握不平等之現象,認定上訴人符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應就其氟化物污染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所栽種之農作物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指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無足採取。 ⒉依學者李貽華等(2004)所著「公害污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所述:「氣態污染物一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污染物也可能經乾式或濕式沈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物收成。以氟化物污染為例,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氟化物誘發之徵狀包括:⑴受害部位葉綠素消失組織黃化,顏色呈灰黃綠色,但葉片仍生存。⑵植物受害後組織死亡而造成顏色改變,死亡部位形成紅棕色。⑶受害葉子變形及變色,葉片外觀產生捲曲、皺縮及崎嶇不平。一般而言,於高濃度時,組織中氟的濃度增加會造成葉脈間組織壞疽,低濃度時則逐漸累積於葉尖及葉緣處而出現典型之病徵。在健康及死亡的組織間會有一條明顯之分界線。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亦有影響,包括抑制光合作用之進行並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等語(見原審卷第632至634、639 至658頁);又依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實驗研究作成之105年度農作物公害損害調查與查估模式建立報告(下稱系爭 香蕉研究報告)顯示「試區」土壤氟化物含量、香蕉葉片氟 化物含量均遠高於「對照區」之含量(見本院卷㈠第694至70 5頁),足見氟化物污染確實會影響香蕉葉片,對植物之結 果及產量有傷害;並酌之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㈡故在申請人(指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下同)提出農作物受損之事實後,相對人(指上訴人,下同)就必須證明其工廠所排放的污染非為農作物受損之原因,或者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始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雖提出,其工廠於高溫生產作業之環境下產生氟化物排放,雖經改善污染防制措施並控制氟化物排放濃度至遠低於管制標準,然因氟化物容易被香蕉等農作物吸收,致排放口下風處香蕉等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等病徵仍顯著,進而影響下風處受氟化物排放影響區域香蕉之產量及品質,此類香蕉等作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於107年10月8日現勘時,仍可觀察到。且依現勘採樣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所提供歷年鄰近果園各類農產品氟離子檢測結果,均呈現氟化物污染影響持續存在之現象。㈢雖然,本署各年度大氣擴散模式所模擬之各果園氟離子濃度雖低於前一年度之模擬結果,惟其所顯示之氟化物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由於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單一煙道排放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現有污染物調查數據,實無法用來判定現有污染是否絕不會對下風處香蕉等作物產生影響。㈣....故本會綜合兩方所提證據,以及相關檢測報告與現場會勘之結果,再加以相對人無法證明,農作物受損非屬於其工廠排放所致,....,但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對污染與受損間已具有相當程度的蓋然性,即認定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參照)。」(見系爭裁決書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 ),況上訴人斗六廠排放氟化物之煙囪附近,並無其他工廠或煙囪進行氟化物之排放,故造成工廠下風處農作物損害之責任,可判斷為單一污染源所造成,即並無其他共同污染者。基上足見環保署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依其專業並參考學者之論著,經由合議判斷所為之認定,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故氟化物污染確實會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且造成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之上開農作物損害,而上訴人經營事業,長期從事排放氟化物污染源之工作及活動,未能依其事業之性質及採取之科學技術以防止氟化物造成農作物之侵害,致影響農民生計,依前說明,已推定其工作或活動之危險及因果關係,然其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香蕉等之損害非其造成或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之排放氟化物行為與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之農作物受有損害間客觀上衡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並未超過「危害臨界濃度」,故伊排放氟化物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所種植香蕉產量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依據,說明究竟針對香蕉作物,其氟化物之臨界濃度究竟為何?雖其援引環署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中有關孫岩章教授之文章內容,主張一般受氟化物污染植物之枯萎部分含氟量達450ppm,足證本件作物並非受氟化物汙染而產生葉緣枯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 261頁),然此係針對國蘭植物出現葉尖及葉緣焦枯病徵, 予以檢測葉內氟化物含量之結果,與本件香蕉作物完全不同,難憑以主張香蕉作物之氟化物臨界濃度以450ppm為上限。又上訴人引述證人張春梅證稱:覺得為何產量較低的原因有二,一是植株問題,二是管理問題,我覺得管理問題大於氟含量問題等語,推論香蕉氟化物分析濃度36ppm至82ppm屬正常濃度,然依系爭香蕉研究報告顯示,試區中香蕉葉片氟化物濃度亦明顯超過正常濃度82ppm之上限(見本院卷㈠第698、699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 其檢測皆符合標準,故未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致不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不法性要件云云。惟民法侵權行為所謂的不法性判斷,並非以是否符合環保法規的排放標準為唯一認定之依據,仍應以是否具備法所規定侵權行為各類型之要件判斷其是否成立。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非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應負起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經營事業或使用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環保法規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6,649,202 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㈢查本案發生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 06年12月31日,該期間相對人斗六廠排放之氟化物會從其煙囪或製程區向下風處擴散,造成下風處農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病徵,並影響其產量及品質。因空氣污染之擴散,會受到距離、風向、風速、氣象條件、地形等之影響,使得下風處不同地帶有其不同之平均濃度,也因平均濃度之不同,會造成損害量之不同。申請人主張其耕作之面積全部受損而以每年度香蕉每公頃100萬元、麻竹每公頃50萬元、柳丁每公頃100萬元、文旦每公頃100萬元、芒果每公頃60萬元、茂谷每 公頃100萬元、鳳梨每公頃25萬元、檸檬每公頃80萬元、帝 王柑每公頃70萬元、葡萄柚每公頃80萬元、木瓜每公頃70或100萬元、柑橘每公頃100萬元、白柚每公頃70萬元、椪柑每公頃100萬元、桂花每公頃150萬元、番石榴每公頃120萬元 、火龍果每公頃70萬元、嘉德麗蘭每公頃150萬元、蘭花每 公頃150萬元、咖啡每公頃7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惟 相對人主張空氣污染導致之公害,依照其氣體排放方式、風向、受害土地位置遠近而有差異,理應各土地之損率不同,申請人竟將全部土地都以全損計算,顯與常理有悖。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基於現場勘驗結果及科學判斷,同時斟酌環保署製作之上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 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依其下風處總氟化物『年平均 濃度』分成六級分區估算,該六級分區有『富喬(斗六廠)IS CST 模擬報告』之結果等濃度分布圖可稽(見卷附第1801至1 816頁、第2006頁)。」(見系爭裁決書第17、18頁,原審 卷第48、49頁)、「㈣上述六級分區,第一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5微克以上者,公害糾紛裁 決委員會參考環保署107年裁字第015160號及第015161號公 害裁決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計算方式及107年兩次(4月16日及10月8日)現勘結果推估,受氟離子影響蕉園之香蕉 ,每公頃香蕉生產之總產值,相較於未受氟離子影響者平均產值減少40%。而第二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 方公尺0.004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 之0.85倍。第三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2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7倍。第四級分區之氟化物年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1 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6倍。第 五級分區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1微克以上者,其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5倍。第六級分區 之氟化物平均濃度是在每立方公尺0.00001微克以上者,其 損率應為最大葉片受害損率40%之0.4倍。」(見系爭裁決書 第18、19頁,原審卷第49、50頁),上開判斷,係依據有科學證據及模擬效度與信度之「富喬(斗六廠)高斯類擴散模式(ISCST)空氣污染物擴散模式模擬報告」將氟離子影響 程度依照與上訴人廠址之距離區分為六個等級,作為上訴人斗六廠排放氟化物擴散之證據,應屬可採。 ⒊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㈤因氟化物年平均濃度遞減與葉片受 害損率遞減應具有科學相關之可信度,而葉片受害損率在科學上與『產值損害率』具有正相關之可信度。故本案自可依據 上述六級之分區,進行科學之推估,依『不同嚴重度分區,產值損害率遞減』之原則,並斟酌本署及雲林縣政府調查結果調整,加以衡量香蕉作物之產值損害率。㈥依雲林縣政府1 05年、106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 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 (見卷附第0000-0000 頁),系爭作物香蕉部分採樹齡最大值之單價848,000元/公 頃為查估基準價格,其餘作物皆以各作物中間值/公頃為查 估基準價格。又相類作物如柳丁、椪柑等同甜橙類查估基準價格計算,且若同時兼種2種作物而無法以比例區分時,則 以2種作物之平均價格計算。㈦故對於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式,則以求償期間×求償面積×查估基準金額×評 估求償成數(即損率),並針對各種作物評估如下:⒈除香蕉作 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較為顯著外,其他作物, ....,惟 因缺乏足夠資料以佐證其所受損害係因氟化物污染所引起,...僅能依據現勘觀察結果及相關文獻資料推估不同農作物 受氟化物影響之受損程度。⒉....柑橘類果園....參酌各農地作物生產現況並考量氟化物對柑橘類作物潛在影響及病蟲害危害程度,則以25%作為各類柑橘園受氟化物影響收成之 基準,佐以氟離子排放大氣擴散模式之模擬結果,依各果園所處區位氟離子濃度分級計算其損率後再據以計算其損害。⒊鳳梨及芒果缺乏氟化物影響收成之證據,現勘亦未觀察到果樹及果葉呈現受氟化物污染所呈現之病徵,故不予賠償。⒋依據現勘所觀察到病蟲害之特徵、作物葉片呈現之可能受氟化物影響病徵等因素,麻竹損率為15%、苦茶損率為10% ,再佐以氟離子排放大氣擴散模式之模擬結果,依各果園所處區位氟離子濃度分級計算其損率後,即據以為計算之損害。⒌....曾申請105、106年之天然災害救助,....應扣除該年度之補助金額。至相對人抗辯部分申請人之系爭作物有疏於管理或有病蟲害之情形,本會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已一併納入考量。⒍本件申請人有在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上種植 香蕉、鳳梨、麻竹、柳丁、芒果、茂谷、葡萄柚、苦茶等作物之事實,有申請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其中申請人林丁旺、賴明仁、張文琳、陳石松等部分,並經本會於107年10月8日現場勘查屬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抗辯部分申請人現勘作物與申請作物不符一節,經比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作物照片與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所核發之天然災害補助紀錄後,已剔除核定補助作物與申請作物不符之年度部分。⒎上述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申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超 過本會裁決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見系爭裁決書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50至52頁),由上開判斷可知,系爭裁決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除有環保署針對上訴人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所特別製作之污染模擬報告及雲林縣政府所公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用基準為據,對於顯有不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經審酌一切情況後,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作為依據,足見裁決會已依其專業將損害賠償之客觀計算標準與額度明確記載於系爭裁決書中。並依上開空氣污染物模式模擬報告所區分為六等級,利用科學計算之模式,認定各層級所反映之「產值損害率」,再輔以雲林縣政府105、106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賠償數額中產值之計算基準,顯見推估過程以及所參酌之資料均係公允、公開,且利用科學演算之方式所得,洵屬有據。故系爭裁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張志銘等36人各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裁決金額(元)」欄所示(負值即為無庸賠償),合計6,649,202元。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枓無法證明其等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不明,系爭裁決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標準及依據有違誤,其既依照氟化物年平均濃度計算,故原裁決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裁決已將作物管理問題、有無病蟲害等因素納入「產值損害率」之計算當中,已影響最終所判定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富喬公司既未提出系爭裁決之計算標準及依據何誤之有,逕指摘被上訴人對於作物損害之情狀、金額與計算方式未盡法定舉證責任,難予採取。又系爭氟化物排放量於上述模擬結果之認定應係「增量」,況氟化物之排放量於數據上有減少,無法代表擴散、污染之情形降低,上訴人以系爭氟化物之排放量於數據上有減少,作為酌減損害賠償請求數額之依據,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裁決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環署裁字第1070053418號裁決書,對上訴人之6,649,20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