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錦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 審 被告 勤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明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確認土地使用權等事件(下稱另案)閱卷時,自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函後附之「104年南市都規線字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下稱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發現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該指定建築線文件係於原確定判決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嗣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影本,臺南市都市發展局以108年4 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361790號函提供,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收受後,始知悉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 之具體事由,至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二)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建築線書圖乃再審被 告委託訴外人雄鷹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雄鷹公司)所申請,足徵再審被告得自行或委由專業人員申請指定建築線,毋庸再審原告提供文件配合辦理,再審被告於簽約時佯稱須由再審原告配合始能申辦,致再審原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5款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而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後再審被告再以未履行系爭條款為由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繼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再審被告係詐欺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系爭條款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1日發現上開詐欺情事,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再審被告自無從行使 契約解除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即不存在,所認定之事實發生動搖,再審原告自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給付備證款即第2期價款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備證款)同時, 始須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然再審被告於約定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17日均未給付備證款,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指明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何種文件,而再審原告已於同年12月1日請領印鑑證明,得於再審被告履行給付備證款時 ,同時交付之,足認再審原告未交付印鑑證明並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三)證人涂呈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於不同審級之證詞有前後不相容之陳述,必有虛偽情事存在,且涂呈勳於臺南地院105年自字第 14號偽證案件所提出答辯㈡狀表示:104年12月9日買賣雙方第二次約在伊家中交付備證款,再審被告指定之代書王美鈴即提出要更改合約日期,否則依奢侈法規定會罰賣方應納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但再審被告不同意更改合約日期,再審 被告接著提出再審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5款申請 建築線指示與申請建築執照,再審原告回說雙方是土地買賣契約,不是合建契約,沒有申請建照的問題,他只是配合而已,且土地已鑑界點交完成。重點是再審被告沒有交付備證款給再審原告,所以雙方後來再約定於104年12月17日在伊 家中交付備證款。104年12月17日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配 偶郭素華審閱系爭買賣契約後,認為買方(即再審被告)支付備證款日期為105年1月2日,認其當日無支付備證款義務 而拒絕支付款項,故在當日未完成備證款之交付等語,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4款,再審被告亦未給 付備證款;證人涂呈勳復於上開刑事答辯狀㈡自承:伊與母親涂邱金枝於確定判決審理時同意出庭作證係出於本身之仲介費利益,並兩次至再審被告委任之彭大勇律師事務所,接受作證買賣相關問題之詢問等語。另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非合建契約,既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則無可能有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給付清理磚塊之運費情事,加上再審被告於簽約時佯稱再審原告有須「配合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義務」,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該條件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堪認證人王美鈴、涂呈勳、郭素華(下稱王美鈴等3 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證言均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將再審被告未依約給付備證款之可歸責事由與責任,轉嫁為係再審原告要求更改系爭買賣契約,未獲再審被告同意,而拒絕受領備證款,有受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繼而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定金與給付違約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另案閱卷時發現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月13日函覆之第088號建築 線標示圖,並於同年3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提供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足證再審原告至少在108年3月 21日前即己知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有指定建築線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8年4月20日前提起再審,再審原告遲至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二)再審被告否認有委託訴外人雄鷹公司對000、000地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兩造原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由再審原 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同時由再審被告支付備證款4,500,000元,嗣兩造同意延至同年12月9日、17日在居間人涂呈勳家中協調,依證人涂呈勳之母涂邱金枝、地政士王美鈴及郭素華之證言,再審原告未依約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因故離去,且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非僅認定再審原告未配合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即使再審原告有配合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但未依約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依然屬於違約而應受不利判決,該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難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未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否認有再審原告所指詐欺情事,再審原告之所以願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為有系爭條款之約定。(三)又證人王美鈴等3人均未曾因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作證,遭判決偽證罪 名成立,再審原告徒憑己意指摘王美鈴等3人前述證言係屬 虛偽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係屬適法之再審事由,況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亦無法證明王美鈴等3人之證言俱屬虛偽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定金1,790,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58,000元及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亦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368,000元,並應返 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同意書原本等情,經原審法院判決,本訴部分: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948,000元本息;反訴部分:命再審被告應返還土地同意書 原本各二份予再審原告,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對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字 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於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臺南地院審理另案時,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2月13日函檢送第88號建築線標示圖(即再證二)查覆該院,該院於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經提示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5日閱卷,並於108年3月22 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書圖,經該局於同年4月8日查覆第88號建築線標示圖在案(見南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第139-141、154、157頁,本 院卷第37-39、4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再審被告,約定買賣總價10,790,000元,簽約當日,再審被告給付定金1,790,000元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將其取得之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王美鈴地政士收執,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買賣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之同時,由買方支付備證款4,500,000元,於第 16條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契 約)於105年1月2日踐行所有權移轉程序,並同意以105年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所產生之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同條第5款約定「賣方(即再審原告)同意於簽約後配合買方( 即再審被告)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買方並開立備件款同額支票予賣方」。嗣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完 成鑑界,並將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圖寄交王美鈴。關於交付備證款及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部分,雙方另約定於104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7日在居間人涂呈勳家中協調,104年12月9日當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高世明偕同其配偶郭素華攜帶4,500,000元支票至涂呈勳住處,向涂呈勳之母 涂邱金枝借印泥蓋章,要交支票時,再審原告談論合建之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高世明及股東李文王均未同意,再審被告股東李文王復提及地上磚頭清理費用24,000元或25,0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時,再審原告即生氣離開,前往「佳園」(即再審原告配偶療養處所),涂呈勳追至「佳園」,要求再審原告回來收受支票,再審原告回稱:這麼晚了,要交錢再約時間等語,兩造嗣再約同年12月17日至涂呈勳家,再審原告再提出合建要求遭拒,憤而離去,導致拒收郭素華所帶去之支票,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7日兩造相約見面時,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郭素華、王美鈴、涂呈勳、涂邱金枝分別於一、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再審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4,500,000元、發票日104年12月9日之支票票根(所提出之票根5張票號、發票日均有連續性)為證, 復經原確定判決核閱有再審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於10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均存有至少9,070,000元以上金額,足證再審被告有能力支付系爭買賣 契約價款,因而認定再審原告違約,經再審被告催告未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等情,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定金1,790,000元及違約金2,158,000元合計3,948,000元 本息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審理時,自卷內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月13日函覆臺南地院所附第88號建築線標示圖時,始發現000、000地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嗣收受該局108年4月8日覆函,始知悉000、000地號已指 定建築線之具體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請訴外人陳崑林等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2月13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201686號函查覆臺南地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依據104年南市都規線字第088 號建築線標示「私設巷道」,並檢附第88號建築線標示圖,依該第88號建築線標示圖所示,000、000地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訴外人雄鷹公司於104年12月提出申請,固係在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5月9日)前已存在 之文書,且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予以斟酌,然該第88號建築線標示圖前經另案承辦法官於108年2月26日當庭提示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另具狀表示意見」,嗣於108年3月5日閱卷,並於 108年3月2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陳述意見(見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第139-141頁、第153-161頁),堪認再審原告至少在108年3月5日閱卷時已知悉第88號建 築線標示圖存在及其內容,則其至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程序規定,要難認為合法。 2.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3.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備文件同時,備證款4,500,000元由買方支付,堪認再審 被告交付4,500,000元支票之同時,再審原告應備齊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之,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不外乎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書與印鑑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身分證影本,且於兩造相約104年12 月9日交付備證款前,再審原告已於同年12月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印鑑證明,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並提出印鑑證明附卷(見一審卷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然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9月、同年12月17日再審被告提出備證款支票時,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提出予再審被告,而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情事,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5款之文義,再審原告同意 於簽約後配合再審被告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再審被告並開立備證款同額支票予再審原告,契約文義係課再審原告「配合」再審被告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並非課再審原告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要難遽謂再審原告有何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情事(再審原告自訴及追加自訴王美鈴、高世明、涂呈勳、李文王詐欺得利罪,自訴王美鈴、涂呈勳、高世明偽證罪,業經臺南地院105年 度自字第14號、107年度自字第6、7號審理,就詐欺得利罪 部分判決無罪,就偽證罪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再審原告就詐欺得利罪無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606、607、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況不論雄鷹公 司係受何人委託申請000、000地號指定建築線(依臺南市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31日南市都管字第1081502232號函檢附 之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備註欄記載「本建築線由雄鷹公 司測繪,收件日期:10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均無法推翻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提出備證款支票之同時,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之違約事實,因而縱加斟酌第88號建築線標示圖,亦無法推翻再審原告上開違約事實,自難於因發現第088號建築線標示圖之存在,而有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要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4.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再審原告縱然主張證人王美鈴等3人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程序所為證言有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亦非屬該條款所謂之證物,併為說明。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1.再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2.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涂呈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於不同審級之證詞有前後不相容之陳述,必有虛偽情事存在,且涂呈勳於臺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14號偽證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 陳述,與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證人王美鈴、涂呈勳、郭素華(下稱王美鈴等3人)之證言,並非一致,認為王美鈴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產生錯誤心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證人前後陳述縱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卷內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實,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故憑藉記憶之供述,在感知、記憶、陳述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致部分內容失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率指為虛偽陳述。證人王美鈴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均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述情節與卷內證據資料大致相符,難認有何重大瑕疵,而證人涂呈勳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係再審原告自訴其詐欺得利、偽證罪之自訴案件,是以被告身分所為,是否因此有所顧慮,而非全然真實,要非無疑,且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證人王美鈴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 序之證言係虛偽陳述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發現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第88號建築線標示圖之文書,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於108年3月5日另案閱卷時即 知悉此項文書之存在及其內容,其至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此項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另主張證人王美鈴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所為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 偽陳述,並未證明王美鈴等3人因虛偽陳述受有罪判決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美鈴、涂呈勳、郭素華及沈昌憲律師(即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訴訟代理人),以證明再審被告佯稱必須再審原告配合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以非必要之履約條件製造不利再審原告之不對等地位,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