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被 上訴 人 鄭于婷 張盈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甲○○依序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107年4月23日起,經典育 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上訴人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廠址擔任現場作業員,並分別自107年2月7日、107年8月1日起成為上訴人之正式員工。嗣於107年12月6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突向員工佈達稱其因個人經營上之錯誤,使公司陷入資金困境,無法準時發放薪資,員工可選擇離職,上訴人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申請失業給付,詎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而因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已開 始遲延給付薪資,顯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且上訴人自107年9至11月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顯有違反勞動法令,致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向 上訴人表示將於108年1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 經預告,於108年1月10日以斗六石榴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上訴人丙○○自107年2月7日受僱於上訴人 ,至108年1月7日止,工作年資為11個月,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935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丙○○資遣費12,345元。另丙○○於108年1月1日至7日之應領薪資及伙食津貼合計6,495元(6,285+210),上訴人於108 年3月19日僅給付3,062元(含伙食津貼),尚欠薪資3,433 元。又被上訴人丙○○107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有1.5日,可領薪資1,347元,上訴人僅給付1,100元,尚欠247元;綜上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16,025元。再者,上訴人每月應提繳1,320元至被上訴人丙○○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上訴人自107年9至11月均未提繳,故請求上訴人將該3個月勞工退休金共3, 960元提繳至被上訴人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丙○○。㈢被上訴人甲○○自107年8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至108年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月又7日,於離職前5個月平均工資為29,559元,故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甲○○資遣費6,446元。另甲○○於108年1月1日至7日之應領薪資及伙食津貼合計7,107元(6,897+210) ,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僅給付3,892元(含伙食津貼), 尚欠薪資3,215元;綜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 9,661元。再者,上訴人每月應提繳1,320元至被上訴人甲○○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上訴人自107年9至11月均未提繳,故請求上訴人將該3個月勞工退休金共3,960元提繳至被上訴人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16,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97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薪資、資遣費共9,66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74元至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無不當(原審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外,其餘均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各3,960元提 繳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丙○○部分應提繳2,897元,就甲○○部分應提繳2,574元,至渠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部分薪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未替被上訴人提繳自107年9至11月之每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惟上訴人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此有8場說明會資料可稽;上訴人亦未在調解時接獲被上訴 人表示將在108年1月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迄無資遣任何員工之意思,自不需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又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8年1月7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此係渠等向上訴人表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主動資遣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今尚存,然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7日後即未到 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㈠被上訴人丙○○自106年8月3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 現場作業員,月薪為22,000元,並自107年2月7日起成為正 職員工,迄108年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 ㈡被上訴人甲○○自107年4月23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月薪為22,000元,並自107年8月1日起成為正 職員工,迄108年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7日。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107年12月6日在斗六市○○路00號公司廠址,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個人經營上之錯誤,公司陷入資金困難,無法準時發放薪資,被上訴人可選擇離職,由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申請失業救濟等語。 ㈣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10日以斗六石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即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6%勞工退休金),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107年12月之薪資應於次月5日即108年1月5日發給 ,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9日始發給20%,被上訴人各收受5,000元,其餘尾款至108年2月1日始補發完畢,被上訴人丙○○收受19,319元,被上訴人甲○○收受19,279元。 ㈥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丙○○提繳107年9、10、11月之勞工退休金共3,960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上訴人於 108年1月本僅應為被上訴人丙○○提繳勞工退休金323元, 惟上訴人提繳1,386元,多出1,063元,應自上訴人提繳至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中扣除。 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甲○○提繳107年9、10、11月之勞工退休金共3,960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上訴人於 108年2月仍為被上訴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應 自上訴人提繳至專戶之勞工退休金中扣除。 ㈦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㈧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丙○○、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各為12,345元、6,446元。 ㈨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丙○○、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付工資各為3,433元、3,215元。 ㈩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247元。 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丙○○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935元、被 上訴人甲○○為29,559元。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7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 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年1月11日終止,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付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數額各為多少? ㈢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年1月11日終止,為有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發放給被上訴人前1個月之薪資,而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07年12月之薪資, 遲至108年1月9日始發給被上訴人上月薪資之20%,其餘未給薪資於108年2年1日給付完畢,而有遲延給付薪資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130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既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不經預告分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10、11月,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130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0日保退二字第10810092840號函暨檢附之勞 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6、37至4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依此,上訴人於107 年9、10、11月既未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受有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本金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4.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於108年1月10日寄發斗六石榴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6款規定 事由,而不經預告,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收受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3、130頁、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勞小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11頁)。而上訴人確實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且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月11日由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終止,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5.上訴人雖辯稱:其遲延給付薪資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6.上訴人雖提出公開說明會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 主張上訴人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故無需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尚與上訴人有 無資遣被上訴人無涉,是上開資料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丙○○於108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將於108年1月7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此應係 其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主動資遣被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丙○○僅稱欲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提及自動離職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1.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1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兩造復均同意被上訴人丙○○、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付工資各為3,433元、3,215元(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48頁)。是以,被上訴人丙○○、甲○○依據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薪資3,433 元、3,215元,核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得按 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丙○○、甲○○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丙○○、甲○○部分各為12,345元、6,446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從而,被上訴人丙○○、甲○○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345元、6,446元,皆屬有據。 3.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 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主張其任職期間有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前述規定,其得請求 之工資為1,34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00元,被上訴人丙○○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7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48頁),故被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於107年9、10、11月期間皆未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 、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而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各為22,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丙○○、甲○○提繳之退休金各為1,320元,則上訴人於107年9、10、11月應為被上訴人丙○ ○、甲○○各補提繳3,960元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月11日終止,而上訴人於108 年1月本僅應為被上訴人丙○○提繳勞工退休金323元,但上訴人提繳1,386元,多出1,063元,及上訴人於108年2月猶為被上訴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甲○○提繳108年1月之勞退金為323元),此部分均應扣 除。依此,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丙○○、甲○○各補提繳2,897元(3,960-1,063=2,897)、2,574元( 3,960-1,386=2,574),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觀勞基法第19條自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載明被上訴 人丙○○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而發給被上訴人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以,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16,025元(薪資3,433元、資遣費12,34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47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9,661元(薪資 3,215元、資遣費6,4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丙○○、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積欠之勞工退 休金各2,897元、2,574元提繳至渠等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丙○○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