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宛騏 被 上訴 人 草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草嶺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宜公司)、草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之營業地點同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所營事業項目同為遊覽車客運業。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二家不同公司,然實質上均是同一老闆即訴外人張景輝所經營,基於稅率問題而設立二家公司。伊自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先後任職於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擔任司機,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伊於107年6月29日自請退休時已滿55歲,且工作已達16年又25日,合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之規定。又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繼續適用勞退舊制,則伊請求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共同給付舊制退休金,即無不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伊工作年資為16年又25日,應給予32個基數,而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計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準此,伊得向永宜公司、草嶺公司請求 退休金76萬8000元。扣除永宜公司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而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發至伊個人退休專戶累積之金額2萬8246元, 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依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計17個月,每個月有加發2,000元,合計3萬4000元予伊,亦應予扣除後,伊得請求退休金金額為70萬5754元。為此,請求判決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共同給付退休金70萬575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永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草嶺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萬5754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公司為給付時,另一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則以:上訴人於91年、94年、100年及102年至107年均在永宜公司擔任司機,另於92年、 93年、101年則在草嶺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因國軍將官退役個人因素,無法投保,而非永宜公司故意不幫上訴人投保。且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由永宜公司每月發給上訴人2,000元作為退休金準備,而上 訴人將來屆齡退休或離職時不得再向乙方請求退休金或其他給付。又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則上訴人於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各別任職期間,均尚無法符合服務同一事業者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規定。另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草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東義,而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宛騏,則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是上訴人稱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景輝,非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94年至100年及102年至107年擔任永宜公司 司機,薪資由該公司支付;另92年、93年、101年擔任草嶺 公司司機,薪資由該公司支付。 ㈡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基法之勞退舊制。 ㈢上訴人與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永宜公司每月撥付上訴人200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而永宜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止, 已按月撥付2000元入帳。上開撥付之金額,上訴人已在本件請求退休金中扣除。 ㈣永宜公司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累計2萬8246元至上開帳戶中。 ㈤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自請退休時,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 以2萬4000元計算。 ㈥如上訴人任職於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則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29日退休,年資為16年又25日,共32個基數,上訴人原得請求退休金為79萬8000元,扣減永宜公司按月撥付退休金,上訴人得請求的金額是70萬575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草嶺公司、永宜公司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事業單位?上訴人之年資是否應併計?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自請退休,是否合法?其請求退休金70萬575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之間在內。次按受僱勞工在不同法人間被調動,其間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或另定勞動契約,使用同一薪資轉帳帳戶統一撥付薪資,其人事、財務、業務係統籌管理者,仍應認係受同一雇主僱用,而應依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併計勞工之工作年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雖分二家不同公司,然實質上均是同一老闆張景輝之家族所經營。張景輝為實際負責人基於稅率問題因而分別設立該二家公司,但實質上屬於同一實際負責人張景輝,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所稱「同一雇主」之情形,是伊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營業地點同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所營事業項目同為遊覽車客運業,對外聯絡電話亦均屬00-00000000號,有「藍書網」之網路上之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9頁)。又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所使用之遊覽車之外觀,係將二家公司之名稱合併使用及標示,其營業處所外觀招牌亦將二家公司合併標示;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穿之制服胸前綉有「永宜草嶺」或「草嶺永宜公司」、「草嶺永宜遊覽公司」等字,公司先前協助上訴人印製名片上亦將二家公司名稱並列印製;另兩造因勞保投保之新舊制選項事所簽訂之協議書上亦一併列永宜公司、草嶺公司為乙方之共同簽約人等情,亦有照片、名片及協議書可佐(見同上卷第65-67、93頁、本院卷 第29、99頁)。而永宜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從105 年起,幫上訴人投勞保,薪資則由草嶺公司支付給上訴人,工作由永宜公司派的,就是永宜公司的事,由草嶺派的,就是草嶺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6頁)。 因之,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若永宜公司、草嶺公司非屬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則何以被上訴人二家公司營業處所及對外聯絡電話號碼同一;投保單位是永宜公司,支付上訴人薪資是草嶺公司,上訴人的司機工作卻是兼顧兩家公司,且有上述將二家公司名稱合併使用及標示之情形,足徵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係二家公司,實際上二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均係統籌管理,則上訴人顯係受同一雇主調動無訛。 ⒉雖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草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東義,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宛騏,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5、97頁)。然張東義是張景輝的弟弟,黃宛騏是張景輝的配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張景輝係永宜公司、草嶺公司顧問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而張景輝係草嶺 公司之前負責人,亦有草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參以張景輝的名片將永宜公司、 草嶺公司名義併列印製其上,並無記明係顧問,有其名片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3頁),然至少已證明張景輝有參與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事務。再酌以上訴人自任職後至申請退休之時之工作地點一直係在被上訴人之上開營業地點,且在此期間,從不曾有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及重新任職之情形,而上訴人之薪資,亦自始至終均係以匯款之方式撥入上訴人同一帳戶內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及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1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33、34頁),及上訴人指 陳伊工作之分配與調度,均係受實際負責人張景輝之指示下而為,伊於107年3月間因身體不適請假屆滿擬銷假上班,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景輝竟以伊之工作係接送學生上下課,基於安全之理由,要求伊必須提出適任遊覽車司機之醫師開具之證明下,始同意伊銷假上班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1頁),均與實情吻合。益徵永宜公 司、草嶺公司屬於同一實際負責人張景輝統籌管理,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所稱「同一雇主」之情形。 ⒊綜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為二家公司,實質上係屬於同一實際負責人張景輝統籌管理,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所稱「同一雇主」之情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堪予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足採取,被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 ㈢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及勞工請假 規則等法令規定,勞工如有請假之事由,雇主依法應給假,勞工若以通訊軟體告知雇主請假理由及日數,事後仍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請假手續,此有勞動部104年5月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函釋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又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亦有行政院勞動委員會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意旨可參(見同上卷第155、156頁)。查,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以 身體生病為由而未上班,經張景輝於107年4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為何?上訴人回覆「...現因眼睛有點出血,正在治療,如回診沒問題,就可上班.. .」等語,有上開訊息內容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1頁), 因其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永宜公司遂於107年6月12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 日內持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1頁),而上訴人原已知員工請假須填具請假申請書,有其於105年8月31日請假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可佐(見同上卷第87頁)。上訴人雖辯稱107年3月5日口頭向被上訴人永宜公司請假3個月云云,然依永宜公司之請假程序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請假程序顯然不合請假規定,既經永宜公司依法要求上訴人提出請假事由之相關證明及補辦請假手續,亦未有任何作為或說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解雇事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 兩造間之原有勞僱關係(見同上卷第53頁),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所提之員榮醫院107年6月12日出具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106年11月29日、醫囑: 雙側腹股溝疝氣及副睪丸精液囊腫等症狀(見同上卷第49頁),尚與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未上班及上開LINE通訊軟 體之因眼睛出血症狀之訊息內容,均有不符,難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無明文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必須仍在職。況按「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 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之者,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另按「勞工 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前經本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釋在案。勞工於退休 金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尚不得因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退休金。本會93年7月26日勞動3字第0930035707書函停止通用。」(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勞動4字第1010131995號函)。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業已 於107年6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之間之原有勞僱關係,是上訴人既已喪失勞工之身份,然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107 年6月22日終止契約起,雖已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仍得請 領退休金,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於107年6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之間之原有勞僱關係,是上訴人已無權利請領退休金云云,不足採取。 ㈤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笫11條、笫13條但書、笫14條、第20條、笫53條、笫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笫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應係指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1個月平均工資而言。查,參諸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示,及本院如上所認定,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契約終止時,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萬4000元計算,上訴人於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等情,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任職起,至107年6月22日終止勞僱契約而喪失勞工之身份,年資為16年又18日,共32個基數【計算式:(15×2)+ (1×1)+1 = 32】,應堪認 定。另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依此 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76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2=76萬8000元)。惟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應扣除永宜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而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至其個人退休專戶累積之金額2萬8246元,及永 宜公司、草嶺公司依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計17個月,每個月有加發2,000元,合計3萬4000元,亦應予扣除後,則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金額為70萬5754元(計算式:76萬8000元-2萬8246 元-3萬4000元= 70萬5754元)(按,原審上訴人計算本金部分因誤算而僅請求70萬4754元,已於本院更正),自屬合法有據。又本件因同一雇主張景輝僱用上訴人在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二家公司工作,是上訴人自得向二家公司分別請求退休金,僅其中一家如已給付時,則另一家即可免除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各給付退休金70萬57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