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邱建凱 被上訴 人 陳麒即東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5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管路工程工作,每日工資1,320元,嗣於107年5月10日在臺南市 友愛街美術館工地搬運止水沙包時自台階鷹架板摔落,致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破裂、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被上訴人在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107年6月10日將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辦理退保,然兩造之勞動關係應至107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歇業時終止,其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2,100元,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9,6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休工資18,480元;另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18日終止,被上訴人卻於107年6月10日即將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此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行繳付之國民年金與原勞、健保自付額之差額3,470元;原審僅判准資遣費46,094元、預告工資26,400元、未 休之特休工資13,200元,另駁回自行繳付之國民年金與原勞、健保自付額之差額3,470元,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956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利息之請求,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0日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敗訴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管路工程工作,每日工資1,320元,嗣於107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友 愛街美術館工地搬運止水沙包時自台階鷹架板摔落,被上訴人在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107年6月11日歇業,至107年10月18日始向主管機關申報歇業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10月26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0343972號函、開元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7年10月22日保職 核字第107021170487號函、勞保局107年11月20日保職簡字 第107021204244號函、勞保局107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7021225837號函、勞保局108年1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08418號函、104年9月至107年4月薪資明細為證(調解卷第44 頁、第52-90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將其勞保退保,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8日申報歇業,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7年10月18日終止等情。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以具體事由向勞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歇業,依法固得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提出具體事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有歇業之原因,使兩造之勞動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7年10月18日終止,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顯就此事實已不爭執,復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6月10日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之 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18日終止,應可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主張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自行繳付之國民年金與勞、健保自付額之差額3,470元部分 :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述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4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前述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 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5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為第一 類被保險人。其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保險費負擔,由被保險人及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 助。此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 ⑵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0月18日終止,於勞動契約終止 之前,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乃被上訴人未遵守前述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107年6月10日即將上訴人勞保辦理退保,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違法辦理退保,致其負擔國民年金與勞、健保保費之差額,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將其勞保退保,致其繳付勞、健保自付額之差額3,470元一情,業據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7年10月26日保納工二字 第10710343972號函、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繳納計算表為憑( 調解卷第44頁、第54-55頁、勞訴卷第131頁),加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視同自認。以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繳付之勞、健保自付額差額3,470元,於 法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日在94年7月1日後),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18日終止;上 訴人主張平均工資每月為39,600元,被上訴人既未到庭為陳述,亦未具狀就此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再上訴人年資為3年13日(自104年10月5日起計算至107年10月18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092元{上訴人之月薪為39,600元,其自104年10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至107年10月 1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85/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60,09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2,100元,既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 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每日平均薪資1,320元,年資為3年13日,已見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為39,600元(計算式:1,320元×30日= 39,600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請求雇主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亦經定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本件 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320元,年資為3年13日,其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歇業,令其無法休畢特別休假,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為18,480元(計算式:1,320元×1 4日=18,48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行繳付之勞 、健保自付額之差額3,470元、資遣費52,100元、預告工資39,6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480元,合計113,65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6,094元、預告工資26,4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200元,合計85,69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