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胡瑪俐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助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從事協助裝設機電工程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出工始有計薪(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伊在工地遭電線絆倒,受有雙手 、雙膝、雙踝、胸壁、雙趾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及挫傷、肩部挫傷、腰到髖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職業災害),迄今仍在持續接受治療。伊於受傷翌日仍勉力上班,然因身體不適,乃自104年5月23日起請公傷假至104年7月3日。伊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詢問翌 日出工地點未果,104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請假亦 未獲准,乃於104年7月5日發函為復工之請求。詎被上訴人 於104年7月7日發函以伊自104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3日無故連續曠工達3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勞工在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且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因伊係以日計薪,扣除週休2日,每月可工 作22日,是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伊24,200元。爰求為判命:(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3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該月5日前給付24,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3,793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04年5月23日至104年6月8日止工資6,618元及給付加班費3,793元,合計10,411元本 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9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4,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須請假休養時日問題,曾合意於104年6月29日共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下稱職醫科)醫師門診診斷,經成大醫院診斷認上訴人合理休養期間應至104年6月4日止,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30日復工。惟其未 至公司報到上班,顯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伊於104年7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協助裝設機 電工程工作,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100元、加班費每小時 138元,有出工始有計薪,「出工應每日自行與被上訴人聯 絡出工地點。其請假規則,一般請假需於2日前以電話告知 內勤人員;如為臨時請假,需本人或眷屬於早上上班前撥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說明,嚴禁代為請假、傳訊息或以LINE方式請假,一律電話告知。如無事先告知,當日以曠職論,隔日不再排出工。」(見原審補字卷第12、28頁,原審卷一第63、64、115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29頁)。 (二)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加班工作時,於被上訴人 公司承攬之訴外人台積電公司南科新市廠地下2樓施作機電 工程處所,遭電線絆倒,致雙手、雙膝、雙踝、胸壁、雙趾、多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翌日仍照常出工,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見原審補字卷第14、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37、191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受傷後及翌日並無就診,至104年5月23日始至宏科醫院就診。宏科醫院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分別有記載:「患者於104年5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五天。」、「患者於104年5月23日來院就診,25日、28日回診共計3次,宜休養7天。」宏科醫院嗣於5月28日開立之勞工傷病診斷書記載診斷名稱 「胸壁、四肢挫傷」,囑言欄記載請到骨科專科醫師處評估(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原審補字卷第19頁)。 (四)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起陸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骨科、胸腔外科及內科就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7月4日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之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狀欄載「①腦震盪後徵候群②頸部扭傷及拉傷③胸壁挫傷④上下肢多處挫傷」(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8、20頁)。 (五)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至德昌中醫診 所治療共計57次(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六)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其請假情形如下: 1.於104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假單, 補請104年5月23日、24日公傷假;同日填寫假單請104年5月25日至27日公傷假(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 2.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補填寫假單 ,請准104年5月28日至6月3日公傷假(見原審卷一第186頁 )。 3.於104年6月2日下午4時許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假單請准104 年6月4日、5日公傷假(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4.於104年6月6日下午時段至被上訴人公司補填寫假單,請准 104年6月6日至7月3日公傷假(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本院前審卷第236頁)。 5.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下午時段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假單, 欲申請104年7月4日起之公傷假,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未填 寫假單(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以臺南安定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公傷假因尚未認定,請配合至相關醫療院所進行專業評估及診斷,被上訴人將代為掛號及陪同看診,以杜絕爭議,請上訴人於6月2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至成大醫院職醫科1診看診,以利協助公傷假認定,如無故不 前往,將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處理, 若於診斷後為虛偽情事者,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論處。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收受該函後,並於函載之104年6月29日,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郭○○會同前往看診,並由成大醫院在當日出具原審卷第36頁之診斷證明書,兩造於當日即有看過該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6、174至176、180頁反面)。 (八)上訴人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自上訴人不能工作第4日即104年5月26日起給 付至104年6月8日止,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642.4元之70%發給14日計6,296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2,486元(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47至48頁)。 (九)成大醫院職醫科醫師於104年7月2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病名 為「胸壁、四肢挫傷,目前無明顯外傷」,囑言欄記載上訴人無明顯復工危害及限制(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十)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以善化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3日前讓上訴人復工之意旨,被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十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以安定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以 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至7月3日未為復工為由,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工達三日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旨,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十二)上訴人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項,不服勞保局104年8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6321號函核定,申請審議,勞動部以104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4039號勞動部保險 爭議審定書將上訴人申請審議駁回(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59至62頁)。 (十三)財團醫療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經原審依兩造之合意囑託鑑定有關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奇美醫院以105年7月22日(105)奇醫字第2862 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歷及病情摘要,依病情摘要之記載如下: 1.上訴人104年6月間於麻豆新樓醫院診治之「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扭傷及挫傷」、「胸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是否為系爭104年5月21日跌倒事故所造成?鑑定結果:「104年5月21日該員工於工作場所中跌倒被送至宏科醫院急診就診,其症狀及診斷為『雙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胸壁挫傷』,並陸續在該院門診及中醫部門治療,其後於104年6月1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主訴 症狀為104年5月21日跌倒『致右膝、右足踝以及右肩膀、左手腕挫傷』,檢查結果無明顯骨折。同年6月5日到骨科複診拍攝X光顯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有明顯退化性 關節炎』變化,104年6月5日於新樓醫院胸腔外科就診主 述症狀為『右胸疼痛及右肩關節無法上舉』,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理學發現。104年6月9日新樓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症狀為頭暈、噁心、嘔吐及全身痠痛,接受症狀治療並後續就診多次之病歷記載均相同,病歷上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上肢多處挫傷、頸部扭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但並無詳細影像檢查如電腦斷層等報告。多數係依病患主述之症狀記載。因此若要推論104年6月神經外科就診之症狀是否為104年5月21日工作場所跌倒所造成,因時隔久遠,加上病歷記載描述簡略,無法據以推論。詳細情形應由親自診視之神經外科診醫師描述記錄為主。」。 2.就上訴人因系爭104年5月21日跌倒之傷勢需多久之休養期間?鑑定結果:「該病患本身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送勞保局經特約醫師審查之後核定傷病給付14天,到104年6月8日應屬合理之休養天數,病患多次申請爭議審議均經勞 保局醫師詳細核定之後駁回。同意勞保局審定之休息天數及傷病給付天數觀點。」。 3.就上訴人系爭傷勢,於104年6月30日時可否從事需負重之勞動工作?鑑定結果:「由於病歷上並無相關記載工作能力評估及活動力檢查,因此無法據以推論一年以前之當時是否能夠從事負重之勞動。」(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 (十四)勞保局106年4月10日函覆本院前審詢問上訴人104年5月21日起請領之所有勞保給付明細,說明三、四記載:「另查胡瑪俐以因104年5月21日職傷事故,請領104年5月26日至104年6月8日共14日計6,296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胡瑪俐以同一事故自104年6月1日至104年7月10日至麻豆新 樓醫院、104年5月23日至104年6月6日至宏科醫院、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9日至成大醫院及104年7月20日至104 年9月4日至德昌中醫診所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災醫療費用,本局皆核定准予給付在案,並已核退上開期間共27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合計4,090元。」(見本院前審 卷第161至16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工資若干?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 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 2.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九)所示,上訴 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經受傷後104年5月23日初次就診之宏科醫院診斷為「胸壁、四肢挫傷」,104年5月2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患者於104年5月23日來院就診,25日、28日回診共計3次,宜休養7天」;而成大醫院於104年6月29日診斷結果,認系爭職業災害,宏科醫院104年5月28日診斷書建議宜休養7天為合理範圍,後續麻豆新樓醫院診斷「右 髖挫傷、肩胛間挫傷、右肩胛肌肉拉傷、大腿扭傷及腦震盪後徵候群」,與104年5月21日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無明確相關性;成大醫院104年7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病名為「胸壁、四肢挫傷,目前無明顯外傷」,囑言欄記載上訴人「評估無明顯復工危害及限制,屬於個人耐受度不足,若自己有意願努力的話,不妨礙回復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7頁)。(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十二)所示 ,勞保局審查,據醫理意見,考量工作性質,核定勞保傷病給付14日,至104年6月8日為合理之休養天數,上訴人不服 申請審議,亦經駁回。(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三)所 示,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上訴人於宏科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因骨科檢查無明顯骨折胸腔外科檢查無明顯異常理學發現,神經外科無詳細影像檢查如電腦斷層等報告,多數係依病患主述之症狀記載,因時隔久遠,加上病歷記載描述簡略,無法推論神經外科就診之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而系爭職業災害之休養期間,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14天,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 104年6月8日應屬合理之休養天數,同意勞保局審定之休息 天數及傷病給付天數觀點;另因病歷上並無相關記載工作能力評估及活動力檢查,無法據以推論於104年6月30日時可否從事需負重之勞動工作。(4)依上,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職業 災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4日。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上訴人既予以否認 ,則被上訴人就其有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1)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4日,自104年6月9日即可恢復工作,業如前述。(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原准上訴人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4年7月3日之公傷假;惟因兩造就公傷假有疑 義,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以臺南安定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6月2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至成大醫院職醫科1診看診,以 利協助公傷假認定,如無故不前往,將以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處理,若於診斷後為虛偽情事者,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論處,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郭○○陪同前往看診,經成大醫院職醫科醫師診斷認為自104年5月28日宜休養7日為合理範圍 ,麻豆新樓醫院傷勢與系爭職業傷害無明確相關性,並有成大醫院104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且兩造當日均已審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不符公傷假之要件,亦經證人李○○(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員工)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51頁正面),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若上訴人於診斷後有虛偽情事者,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論處乙情,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撤銷原核准公傷假之申請,足認上訴人即應自翌日即104年6月30日上班。(3)而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成大醫院職醫科醫師於104年7月2 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病名為「胸壁、四肢挫傷,目前無明顯外傷」,囑言欄記載上訴人無明顯復工危害及限制,堪認上訴人自104年5月28日休養7日後,即可恢復原有工作。是上 訴人主張:依麻豆新樓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伊於104 年7月10日起尚須休養7天,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6月30日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復工,由王○○接聽,表示會告知老闆,卻於104年7月3日 致電告知無工作可提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並未依員工資料表第1點記載,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之施行細則提出疑問,依約無異議即表示同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資料表、輝達工程行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堪認上開約定均為系爭勞動契約之部分內 容。其中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臨時請假請本 人或眷屬於早上上班前撥電話至公司說明……。如無事先電話告知,則以當日曠職論,隔日不再排出工。」、第6條明 定:「請每日自行與公司聯絡各自出工地點。」,員工資料表亦載明:「……7.曠職者隔日一律不排出工。請假需填請假單。8.請每日自行與公司聯絡出工地點。……」。依上開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日自行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出工地點,如要請假應於上午上班前撥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若無事先電話請假,當日以曠職論,且隔日不再排出工。 (2)依證人李○○(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員工)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51頁正面)如下:上訴人每日工作地點並不固定,有時在公司內,有時在工地,人在工地會打電話回來問或由現場人員代為告知工作地點,公司亦會主動以電話告知,若人在公司內則自己看班表,公司有具體請假規則,事假需提早二日填寫假單,病假須早上7點25分 前打電話來公司請假;因公司對上訴人傷勢及休養合理天數存疑,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一起至成大醫院看診,公司認為診斷結果確認後,若上訴人已無休養必要,應主動回到公司報到上班,當日領得診斷證明書,得知合理休養天數為7天,上訴人當下沒有甚麼意見,並向伊要 求複印一張診斷證明書,當天離開後,伊並未接到上訴人任何通知,亦未再與上訴人連絡或對話。 (3)又依證人王○○(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員工)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5頁正面)如下:伊印象中,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看診日期之後約隔1、2天,有打電話詢問伊隔日出工地在何處,伊回答現在工地權限上訴人是沒有的,所以無法安排上訴人至工地上班,因為廠區進出入需要卡片,卡片需要開權限的,卡片需要開卡才能刷進出門,上訴人突然打電話來詢問隔日出工地在何處,需要上包工程師幫忙開卡片,伊回答上訴人沒有工地的權限,上訴人沒有何回應,就掛斷電話、上訴人在打電話回公司時,除了詢問隔日出工地點外,沒有提到何事,只詢問出工地而已;上訴人可以到公司上班,因為她剛到職時,也是沒有權限,伊安排她在公司上班,找事情給她做,如整理環境或物品等,一般狀況,公司人員如果臨時沒有權限時,公司有工作的話,會安排到公司上班,之後印象中上訴人未再有連絡;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下午1、2點左右有到公司索取請假單,但 沒有給予,因為她傷病日期太長,超過診斷證明書上所寫休養日期7日,上訴人也沒有表明她要上班,因為是下午1、2 點才來的。 (4)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如下:伊於6月30日打電話給王○○說伊隔日7月1日要復工,還有問 她隔日出工地點,因公司以公傷假未出勤不給薪,伊經濟不好,必須回去工作賺錢,王○○回說要跟老闆講,並沒有說出工地點沒有開權限給伊;這中間沒有消息,直到7月3日上午王○○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開權限讓伊復工的地方,伊跟王○○說如果工地沒有開權限的地方,那伊請假到7月3日,下午伊要趕過去拿請假單,所以伊於7月3日下午跑去公司要拿請假單;上訴人復於本院前審陳述(見前審卷第102頁 )如下: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並無 因無適當之出工地點而不用上班之情況,每天都要去上班,公安會告訴伊要到哪個工地,若在公司上班,可看公司懸掛板子,看明天到何處上班,除剛去公司前兩三天在公司上班時外,有時公司沒有工地讓伊去,亦會叫伊到公司做一些清潔打掃的工作。 (5)依上,兩造於104年6月29日至成大醫院職醫科看診後,確認自104年5月28日宜休養7日為合理範圍,上訴人已不符公傷 假之要件,經被上訴人將原核給之公傷假,改為曠職論處,上訴人即應自翌日即104年6月30日上班;且依前開員工資料表、輝達工程行工作規則之施行細則之約定,上訴人應每日自行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出工地點,如要請假應於上午上班前撥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若無事先電話請假,當日以曠職論,且隔日不再排出工;又依王○○證言、上訴人陳述觀之,上訴人未於104年6月30日到職提供勞務,亦未依規定合法請假,已屬曠職,被上訴人隔日未排出工,尚符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且並無證據證明王○○有拒絕被上訴人復工之請求,上訴人如欲復工,縱無工地權限,亦得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繼續曠工達3日, 上開期間自已非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無勞基法第13條所規定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 約,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9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4,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