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3號),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