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呂永寬、德庚營造有限公司、施文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寬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上 訴 人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因上訴人資金短缺,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發包「樂億皇家大飯店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之承攬廠商,惟就主體工程以外之其餘雜項工程(諸如廚房、停車場、地坪、宴會廳、大門造型雨庇、地下室等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先墊付上訴人應付廠商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3,352,79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後上訴人曾應允如數給付,並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9月製作相關轉帳傳票;嗣其法定代理人施文真於104年10月間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繼任之代理董事長龔永盛(暨總經理陳威男)亦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所墊付之系爭工程款,然迄未給付。而依社會通念,就系爭工程性質,按交易習慣可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時亦不曾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解決系爭工程款事宜,達成由施文真借予上訴人1,000萬元後,上 訴人即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協議(下稱前揭協議)。又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履行債務而支付系爭工程款,併依民法第106條但書、第1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 ㈡退步言,被上訴人既已代償債務,符合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施作,若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未訂契約,被上訴人即依民法第176條適法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本息;又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承攬施作並代墊工程款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 息。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抵銷已支付供應磁磚廠商施工款項317,300元等情,尚非有據;且該施工款項已經被上訴人先 行以其他工程款及稅金等主張抵銷完畢而不存在等語。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故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民法第312條規定部分已不再主張)。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自102年4月17日其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因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前1日之期間,施文真原為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發包新建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承攬;其否認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有經兩造合意。 ㈡被上訴人縱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但上訴人並未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債務;雖被上訴人對廠商為清償,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相符合;又其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8日始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而為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又被上訴人縱於109年3月12日追加視為允與報酬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均不得請求。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81頁): ㈠施文真自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104年 10月間辭去董事、董事長之日止,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5年1月間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龔永宏)。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發包新建工程(至是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有意見),由施文真同時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公司得標承攬新建工程。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4 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兩造前揭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2,7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參照)。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 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 定,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發包新建工程,由被上訴人公司得標承攬,已如上述;而有關系爭工程之廚房、停車場、地坪工程、宴會廳、大門造型雨庇、地下室等工程,皆為新建工程後續施作收尾之工程(包括追加含增建工程達20項,雜項工程如廚房、圍牆、停車場、擋土牆、地下室、排水溝、電箱、泥作、水電工程、油漆、招牌燈等暨工資等多達21項),合計41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款即上訴人公司於104年9月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施作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再參以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工程之相關估價單、統一發票、其公司會計蕭怡鈴出具之轉帳傳票等,均係施文真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即自104年6月初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施作工程之單據以觀 (見原審卷一第159-199頁),經核並無不合;同時被上訴 人之施作自同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陸續完工,有 其分項辦理驗收暨付款之明細表及驗收單計39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211、213-289頁);依此,被上訴人既先依法承攬上訴人之新建工程,嗣因上訴人又陸續趕工收尾,追加相關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有其必要繼續施作完成;復未曾經上訴人為反對施工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有完成工作之合意,是依前揭說明暨兩造合意上開增建趕工收尾之情(交易上習慣)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依法應視為上訴人允與被上訴人報酬。上訴人雖辯稱:因施文真辭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始發現其擔任董事長時發包興建之新建工程有諸多違失(雖上訴人指有帳目不清或施工品質不良問題,除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中)云云,然非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繼續承攬施作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2.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蕭怡鈴於原審具結證稱:卷附104年9月之應付帳款日表、轉帳傳票均係其所製作,乃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告知交代其製作前開轉帳傳票,依照上訴人公司流程,尚須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核章後始可撥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有召開董事會,由龔永盛代理董事長並主持會議,有答應要給付被上訴人這筆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另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之陳威男於原審亦結證稱,前揭轉帳傳票為蕭怡鈴所製作,嗣由其核章無誤(見原審卷第134頁);再者,陳威男 於兩造間另件即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按係被上訴人另就有關樂億皇家大飯店部分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款之稅款及污水處理工程款、機電工程款等請求給付,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並非同一,下稱本院另案)中已證稱:那時候董事會囑託我,因為那時候在趕工程,叫我乾脆讓德庚(按即被上訴人)全部收尾收一收;我有簽,因為那時候施文真已經在董事會辭掉董事長,龔永盛是代理董事長,我問了沒有問題,我就簽了;有一個寶鑫的合約,我有簽字,有驗收了;還有一張類似報價單;報價單是德庚公司開的,我應該也有簽,沒有我簽他們不敢做;當時一開始要做的項目有列出來,其實這些都有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9-432頁);依此,顯見上訴人公司於施文真任職董事長、 暨龔永盛任職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暨總經理時,皆同意完成前揭飯店工程施工暨報價單,並同意前揭金額簽字付款(按即系爭工程款),而此益徵系爭工程趕工完工前,上訴人皆無反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表示。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之合約存在,臨時董事會亦未達成協議云云,洵有誤會。至證人蕭怡鈴雖於原審又證述: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陳敏惠向我說施文真帳目未交代清楚,叫我不要撥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惟查兩造於本件 新建工程之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續行施作及報價,皆已陸續經由當時之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同意暨總經理等簽字施作,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董事陳敏惠之交代不要撥款云云,究之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爭執,並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上訴人請款時,曾經上訴人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解決系爭工程款事宜,尚達成由施文真(個人)借予上訴人1,000萬元後,上訴人即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 之前揭協議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召開臨時董事會,事實上根本未達成施文真借上訴人1000萬元後,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代墊款之讓步約定,此部分有會議錄音之證據等語。且查縱前揭協議成立,經核並非兩造法人間之協議,且附有須施文真先行借款予上訴人1,000萬元之停 止條件,而施文真迄未提出該1,000萬元借款,則前揭協議 之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已否可以成立,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款已曾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先前應允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等,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最後完工日為104年10月12日,有被上訴人之驗收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並非上訴人所陳104年9月29 日);況被上訴人即於106年9月28日提起本訴,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此之主張,尚屬誤會。 5.至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2日方追加前揭視為允與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於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曾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被上訴人雖再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主張其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尚難認係屬訴之追加。況施文真與上訴人間前揭協議,僅係增加第三人承擔(即施文真出借款項)為條件,上訴人之義務仍然不受影響,其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自仍得依照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依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暨視為允與報酬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以已付施作廠商之磁磚費用317,3 00元抵銷系爭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1.上訴人主張抵銷,係以新建工程(包含「A棟工程」、「B棟 工程」、「A棟水電消防設備」、「B棟水電消防設備」)中A、B棟工程標單中樓梯貼磁磚(備註欄記有「(20×20、20×27)」)花費之款項,應非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然被上訴人要 求供應磁磚廠商,列入上訴人應收帳款,致上訴人支付,受有317,300元損失為據。 2.惟被上訴人就此已抗辯:該廠商係向上訴人請求107,618元 ,而此已經被上訴人另依增加施作面積(59坪)、吊料工資、施作工資、耗材水泥、砂等費用,合計102,070元,及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稅金債務30,188元等悉數抵銷而不存在,且上訴人尚欠其稅款24,64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148頁);上訴人於本院亦直 承其在另件僅主張107,618元,並已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此外,上訴人迄未 就此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而為證明或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且上訴人是否尚有其餘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209,682 元(317,300-107,618=209,682),仍未據其提出有利於其 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尚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前揭本於民法契約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數訴訟標的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其中之一(即兩造間有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 之法律關係),認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毋庸再就他項標的更為審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有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允與 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是否使上訴人得利,不當得利範圍應否鑑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已核非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