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救 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均為停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無法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9號准許。另附 上黃世直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並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3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僅泛言其現為停業狀態,其共同法定代理人現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因而無法繳納裁判費,就其缺乏經濟信用、不備籌措款項之能力等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縱其停止營業,亦予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然該保證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出具,僅記載「茲立本保證書保證聲請訴訟救助原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佰零叁元正,於訴訟救助人應繳時,本保證人亦同時向嘉義地方法院代繳暫免之費用,特立此保證書為憑」等語,並未釋明該保證人係有資力之人,況抗告人已自承其法定代理人現於監獄執行中,並據以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故難認該保證書得代替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抗告人另以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9 號准許云云,此屬法院就該個案所為之認定,本院並不受該案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揆之前揭說明,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