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林仲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債務人即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裁定顯有裁量權濫用,蓋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民國(下同)106年1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未經璟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留用」之理由而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並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獲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係惡意製造企業併購之假象,而利用原法院不諳內情,致使不經意間濫用裁量權准許其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害於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現權益。此亦可由相對人已分別對訴外人許南仁、李弘仁等7人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分別經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10號、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相對人於106年1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勞動契約終止係屬刻意規避勞基法適用之 脫法行為,致其終止不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等情,可見相對人咨意玩弄法律之惡意心態。爰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 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依法提起債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79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其起訴狀所載,本意即為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所為之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1-24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同院108年度南司勞調字第23號確認僱 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受有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乃參酌抗告人所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前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共計4年4個月,故認抗告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執行將可能發生之損害金額約為355,849元【 計算式:1,642,378元×5%×(4+4/12)=355,849元(元 以下4捨5入)】,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355,849元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訴外人許南仁、李弘仁等7人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分別經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於106年1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勞動契約終止,係屬刻意規避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脫法行為,致其終止不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等情,今相對人亦以相同理由而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並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惡意利用原審法院不諳內情,致使不經意間濫用裁量權准許其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認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裁定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55,849元,並裁定命抗告 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