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上訴人 石紫添 石雅文 石清介 黃石錦秀 石佳珍 黃佳英 石尊仁 石林好 吳國榮 吳國森 吳國祥 吳雪美 吳雪惠 吳雪珠 吳雪霞 王錦花 魏明全 魏明峯 魏嘉嫻即魏雅惠 魏明良 周魏英淑 魏英琴 戴石像 戴石守 戴石川 戴源昌 戴榮良 黃戴春貴 戴春秀 戴石獅 陳土生 魏桂美 林清輝 曾寶惜 侯貞妃 侯程寬 侯俊名 侯君龍 侯上琴 侯昭朱 林勢峰 林勢寶 林勢鈞 林巧勳 陳駿麒 陳麗莉 陳麗春 陳麗秋 陳麗敏 陳惠玲 王義雄 王榮和(即王止之繼承人) 王榮吉(即王止之繼承人) 王秀娥(即王止之繼承人) 王秀琴(即王止之繼承人) 陳光燦(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陳鈴琴(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陳妙妃(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陳麗后(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陳建誠(即魏秋足之繼承人) 上六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蓉 律師 被上訴人 侯邱神玉 侯柏原 侯清原 侯政宏 侯政良 侯政辰 楊侯鏡雲 張侯鏡華 邱侯美津 兼前九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榮原 被上訴人 鄺碧芬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炳輝(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張賽真(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張賽姬(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麗琇(即張王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 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炳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重測前○○段〈下稱原○○ 段〉000-0地號)、00a(原○○段000-0a地號)、00b(原 ○○段000-b地號)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之前身即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45年間,向附表一、二、三所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上訴人王錦花等人所購買,已經付清價金,出賣人並已交付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出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持有中,且交付系爭土地供臺南縣立永康初中(下稱永康初中)作為校地使用,現由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下稱永康國中)作為宿舍,所有權實際上應歸上訴人,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㈡依本院另案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46年間已收購原○○段000-2及000-4地號土地。又原○○段000-b地號土地是由原○○段00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46年間收購原○○段000-2及000-4地號土地,即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本件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㈢附表一、二、三所列被上訴人等人明知系爭三筆土地早已出售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作為永康國中校舍使用,迄今已有60年之久。竟再將系爭三筆土地重複出售、贈與予知情之被上訴人鄺碧芬,預備供被上訴人鄺碧芬之夫經營之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出售。嗣經永康國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於106 年11月30日閱覽訴外人陳玉賢毀棄損壞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卷宗後,始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等相互間有買賣、贈與行為之詳細事實(包括出賣人、買受人姓名及買賣標的、日期等內容)。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行為及依該買賣、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予以塗銷登記。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以附表一、二、三所列被上訴人重複出售三筆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被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8月14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9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 所列被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2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1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⑷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a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1月1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上訴人王錦花、編號2所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止分別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8所列被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王雪花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b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12月1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4年12月2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列被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5年2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賣行為於105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被上訴人陳土生、編號19所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秋足、編號20被上訴人魏桂美、編號21被上訴人林清輝、編號22所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承志及編號23至35所列被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依該買 賣行為於105年3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所列被上訴人王義雄與被上訴人鄺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b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上開附表所示)於104年8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依該贈與行為於104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⑾被上訴人鄺碧芬應分別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附表一、二、三所載登記日期就上開附表所載土地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6萬2625元及自107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 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045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判決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1萬9827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王錦花、王榮和、王榮吉、王秀娥、王秀琴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9萬1436 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8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7萬2859元及自107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被上訴人張炳輝、張賽真、張賽姬、張麗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7萬2859 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7萬2859元及自107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被上訴人陳土生、編號19被上訴人陳光燦、陳建誠、陳鈴琴、陳妙妃、陳麗后、編號20被上訴人魏桂美、編號21被上訴人林清輝、編號22被上訴人曾寶惜、侯貞妃、侯程寬、侯俊名及編號23至35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9萬4049 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被上訴人王義雄應給付上訴人113萬76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鄺碧芬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且本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鄺碧芬向其他被上訴人(原地主)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接受告知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諸多事項,事實上是全然未有任何告知該系爭土地有何產權問題,設若有告知,應不會購買有那麼多問題的土地。其係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且已完成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權利,即應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上訴人曾105年3月25日以函要求被上訴人以地主身分改善環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銅像、花台,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函覆詢問,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5 年間已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給被上訴人,其至107年3月起訴早已逾1年,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已明顯逾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已消滅至為明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鄺碧芬、張炳輝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73人: ⒈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證物真實性並非無疑,除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外,其上筆跡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為。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否則其主張殊無足採。上訴人所引用本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歷審卷之卷證資料,惟該案之訴訟標的物為原○○段00z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區○○段第00y 地號土地),為永康國中教室、停車棚、籃球場位址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且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又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其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⒉縱兩造有債權關係,然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依45年(其後主張46年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惟該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上訴人撤銷權無由成立。又系爭債權為特定債權,無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間為正常買賣,未害及上訴人債權。 ⒊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已逾60年以上,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早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另又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張炳輝,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場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上訴人持有中之原證1至3土地所有權狀、原證4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證5同意書、原證6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7 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5年5月13 日呈報臺南縣政府函稿、原證8 臺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原證9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名冊所載: ⑴坐落臺南縣○○市○○段000-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侯 加註。 ⑵坐落臺南縣○○市○○段000-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王 招治、王雪花、王綉琴、王嘉市、王錦花、王止。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a、00b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現為被上訴人鄺碧芬,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過程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地號變更過程分別如下: ⑴臺南縣○○市○○段000-4地號分割為臺南縣○○市○○ 段000-4、000-0a地號,000-4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a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⑵臺南縣○○市○○段000-2地號變更為臺南縣○○市○○ 段000-b地號,再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b地號。 ㈢臺南市○○區○○段000、00a、00b地號(重測前為○○段000-4、000-0a、000-b 地號)謄本紀錄清冊及土地歷次變更資料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70046587號函所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土地歷次變更資料、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所示。 ㈣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6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165號函及檢附000、00a、00b 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載,申請謄本相關資料如下: ⑴於104年9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②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105年11月8日:申請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二類地籍圖。 ⑵於104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00a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②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107年4月13日:申請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申請第一類地籍圖。 ⑶在104年8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00b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4年8月10日:申請人林覺偉、申請第二類地籍圖。 ②104年11月16日:申請人許國維、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④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⑤105年11月8日:申請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二類地籍圖。 ⑥107年4月13日:申請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申請第一類地籍圖。 ㈤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070056323號函所檢附000、00a、00b地號臨櫃謄本核發紀錄所示,本件相關人等申請核發謄本情形如下: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 ①鄺碧芬:申請日期104年9月15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均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②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 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吳雪惠:申請日期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 ①鄺碧芬:申請日期 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8月3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均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②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 106年2月7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 ①張王雪花:申請日期104年9月24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②魏明全:申請日期 104年11月16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③王止:申請日期 104年11月23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4年11月25日,申請登記謄本。 ④侯承志:申請日期105年1月21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⑤戴源昌:申請日期105年1月26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⑥陳麗莉: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⑦鄺碧芬:申請日期104年9月24日、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8月3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105年12月15日,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⑧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 106年2月7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㈥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委任律師於105年3月14日具狀向鄺碧芬、洪德勝、陳玉賢提出毀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該校建物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4 號對鄺碧芬、洪德勝為不起訴處分,該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 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 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另對陳玉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㈦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5年3月25日所民政字第1050208546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00號及49號(永保段170、172地號),環境髒亂雜萆叢生,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妥,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請查照。」正本受文者為鄺碧芬。 ㈧碩恩法律事務所以105年8月19日105年度函字第081901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為代當事人鄺碧芬女士函請貴所移除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銅像、花台等事宜,函請查照。」之主旨;上訴人以105年8月31日所工務字第1050562244號函回覆並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經查本所財產管理系統,本案標的物銅像、花台均無列入本所不動產登記帳內,爰非本所財產。」 ㈨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所登記字第1070065660號函檢附之土地徵收、變更資料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7月17日所人文字第1070475069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徵收。 ㈩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6月4日所民政字第1040360966 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000號空屋空地(永保段0000-0000 地號),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孳生病媒蚊蟲,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妥,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請查照」等語,並於文末正本欄列明:「張王雪花君、魏王嘉市君、王錦花君、王止君、戴石像君、戴石守君、戴石川君、戴石獅君、戴源昌君、戴榮良君、黃戴春貴君、戴春秀君、王義雄君、陳土生君、魏秋足君、魏桂美君、林清輝君、侯承志君、侯君龍君、侯上琴君、侯昭朱君、林勢峰君、林勢寶君、林勢鈞君、林巧勳君、陳駿麒君、陳麗莉君、陳麗春君、陳麗秋君、陳麗敏君、陳惠玲君」等人。 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審法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全卷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 ⒈依原證1至3土地所有權狀、原證4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原證5同意書、原證6 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7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55年5月13日呈報臺南縣政府函稿、原證8臺南縣永康鄉前購縣立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原證9 縣立永康初級中學校地所有權名冊所載: ⑴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侯加註。 ⑵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王招治、王雪花、王綉琴、王嘉市、王錦花、王止。(重訴字卷一第39-64頁)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現為被上訴人鄺碧芬,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地號變更過程分別如下: ⑴臺南縣○○市○○段00000 地號分割為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312-4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12-34 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⑵臺南縣○○市○○段00000 地號變更為臺南縣○○市○○段00000地號,再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訴字卷一第65-72頁、卷三第67-224頁) 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永康 段312-4、312-34、000-6地號)謄本紀錄清冊及土地歷次變更資料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70046587號函所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土地歷次變更資料、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所示。 (重訴字卷二第27-154頁) ⒋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6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165號函及檢附170、171、172 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載,申請謄本相關資料如下: ⑴於104年9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②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105年11月8日:申請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二類地籍圖 ⑵於104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6 日申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②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107年4月13日:申請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申請第一類地籍圖 ⑶在104年8月1日至107年6月6日申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謄本相關資料: ①104年8月10日:申請人林覺偉、申請第二類地籍圖 ②104年11月16日:申請人許國維、申請第二類登記謄 本 ③105年3月7日:申請人黃毅誠、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④105年3月9日:申請人蘇清水、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⑤105年11月8日:申請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二類地籍圖 ⑥107年4月13日:申請人普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申請第一類地籍圖 (重訴字卷二第215-228頁) ⒌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070056323號函所檢附000、00a、00b地號臨櫃謄本核發紀錄所示,本件相關人等申請核發謄本情形如下: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 ①鄺碧芬:申請日期104年9月15日、104年12月17 日、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 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均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②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 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③吳雪惠:申請日期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⑵臺南市○○區○○段00a地號部分: ①鄺碧芬:申請日期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0 日、106年8月3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 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0 日,均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②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 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 ⑶臺南市○○區○○段00b地號部分: ①張王雪花:申請日期104年9月24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②魏明全:申請日期104年11月16 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③王止:申請日期104年11月23 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4年11月25日,申請登記謄本。 ④侯承志:申請日期105年1月21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⑤戴源昌:申請日期105年1月26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⑥陳麗莉: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 ⑦鄺碧芬:申請日期104年9月24日、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8月30日,均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105年12月15 日,申請第一類地籍圖謄本。 ⑧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申請日期106年2月7 日,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重訴字卷二第229-244頁) ⒍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委任律師於105年3月14日具狀向鄺碧芬、洪德勝、陳玉賢提出毀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該校建物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對鄺碧芬、洪德勝為不起訴處分,該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 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 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另對陳玉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駁回上訴確定。(重訴字卷二第263-268、283-292頁;調閱之偵查全卷) ⒎上訴人105年3月25日所民政字第1050208546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00號及00號(○○段000、00b地號),環境髒亂雜草叢生,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妥,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請查照。」正本受文者為鄺碧芬。(重訴字卷二第349-352頁) ⒏碩恩法律事務所以105年8月19日105年度函字第081901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為代當事人鄺碧芬女士函請貴所移除臺南市○○區○○段00a、00b地號土地上之銅像、花台等事宜,函請查照。」之主旨;上訴人以105年8月31日所工務字第1050562244號函回覆並於說明第二點載明「經查本所財產管理系統,本案標的物銅像、花台均無列入本所不動產登記帳內,爰非本所財產。」(重訴字卷二第353-356 頁) ⒐依據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所登記字第1070065660號函檢附之土地徵收、變更資料及臺南市○○區公 所107年7月17日所人文字第1070475069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徵收。(重訴字卷二第399-501頁) ⒑上訴人104年6月4日所民政字第1040360966 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000 號空屋空地(○○段0000-0000地號),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孳生病媒蚊蟲,影響周遭居民、環境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妥,以維護民眾健康安全,請查照」等語,並於文末正本欄列明:「張王雪花君、魏王嘉市君、王錦花君、王止君、戴石像君、戴石守君、戴石川君、戴石獅君、戴源昌君、戴榮良君、黃戴春貴君、戴春秀君、王義雄君、陳土生君、魏秋足君、魏桂美君、林清輝君、侯承志君、侯君龍君、侯上琴君、侯昭朱君、林勢峰君、林勢寶君、林勢鈞君、林巧勳君、陳駿麒君、陳麗莉君、陳麗春君、陳麗秋君、陳麗敏君、陳惠玲君」等人(重訴字卷三第39-44頁) ⒒系爭土地之現況如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全卷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 五、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受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㈡上訴人於46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上訴人王錦花等人間成立買賣關係?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行為及依該買賣、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並予以塗銷登記,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如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受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上訴人之聲明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亦即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所牽涉之土地,為臺南縣○○市○○段○00z地號土地、建地目、面積3,81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市○○段○00y號,面積為3,812.02平 方公尺);該案爭點為:法院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逕予認定該案上訴人陳金止等人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案被上訴人永康市公所是否向該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吉購買上開土地作為永康國中校地使用?該案被上訴人永康國中占有該土地,該案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等事項,此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全部卷宗閱之無誤。而本件審判標的所涉土地,乃係臺南市○○區○○段000、00a、00b 地號土地,與上開前案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無受該前案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又觀前案卷宗及判決,可知上開前案並未就本件所涉土地之相關事實及權義關係,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及判斷,自亦無爭點效之可言。 ⒊從而,本件不受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實屬明確。 ㈡上訴人於46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上訴人王錦花等人間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立法理由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永康國中(改制前為永康初中)之校地取得,已收購原○○段000-2、000-4地號等土地、收購價款已給付完畢,系爭土地初為永康初中之校地,現為永康國中之宿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土地所有人所交付,現為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出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永康鄉公所 55年5月13日永字第4677號函稿暨用地補償清冊、所有權狀名冊、臺灣省政府令等公文為證(原審卷一第39-61 頁,卷二第175-205頁),並引用本院調閱之另案 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證(該卷一第48-50、140-146、177-180、199-212頁,該卷二第14-17、26-31、84-107、133-13 6頁)、本院 96年度上字第46號卷證(該卷第86-89、80 -83頁)(原審卷二第167、169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永康區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臺南縣政府有關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記載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為○○段000-1地號等9 筆土地,應領地價分別為1,780元、4,180元、400元、15,100元、17,875元、10,320元、7,380元、15,975元、19,650元,合計92,660 元。另記載第二次增築OO(關於OO文字無法辨識)000-2、000-4,價款為19,548元、6,216 元,且該用地補償清冊中,系爭土地前身即原○○段0002及000-4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之 上方空白處註記「宿舍」2 字,而領款人姓名欄載王招治等六人、侯加註(見原審卷一第59-61 頁)。再依永康區公所 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借方:7月27日75,000元(收到新豐區四鄉鎮擔負省立二中分部籌建費)、8月7日50,000元(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8月2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8月9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合計支出92,660元(見本院所調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㈠第142 頁)。依前開分類分戶帳所載,永康區公所於45年度支出被上訴人前身即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92,660元,此與永康區公所函臺南縣政府所附永康初中用地補償清冊記載之第一次收購校地即○○段000-1地 號等9筆土地之應領地價合計為92,660元相符;而分類分 戶帳所載45年度收取省立二中分部籌建款、地價款合計125,000元,亦與用地補償清冊所載第一次收購地價與第二 次收購即系爭土地前身之地價合計118,424元(92,660+19,548+6,216=118,424),差距不多。若再加計補償清冊所載原○○段000-4地號土地支付承租人安置費,合計共為 125,153.6元,亦與前述籌建所得之地價款大致相當。又 分類分戶帳中所列之收入款項與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款項約略相當,而永康區公所函臺南縣政府所附之土地補償清冊亦同列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之土地及地價款,則依此推斷,第二次收購,應已完成收購程序。 ⑵又查依55年4月間台南縣政府財政科辦事員李占田及地政 科專員陳成志簽呈記載:「永康初級中學現使用土地係永康鄉○○段00000地號等11筆,…,據永康鄉公所民政課 地政主辦人稱以:『該校地於4、5年前業已經向土地所有 權人收購並支付地價完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㈠第143頁、144頁)。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早將原○○段000-3、00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收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依50幾年前縣政府之簽呈及用地補償清冊並上訴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已支付土地補償金完畢,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始交付權狀及提供土地供其使用,應屬非虛。 ⑶被上訴人雖否認○○段000-4、000-2地號土地已完成收購程序,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前身永康鄉公所於56年4月29 日發函予永康初中,將所有權狀轉交永康初中保管,該函內容為:查貴校用地當時新豐區下各鄉鎮捐獻籌建非是本鄉自營所以本所無是項經費歉難辦理過戶登記,茲將用地現有所有權狀16張及共有保持證20張共36張送請辦理過戶變更登記。依該函所附所有權狀名冊,總計列有土地12筆,即原審卷一第47頁補償清冊所列11筆土地外,另有原○○段0003 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徵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書,且為交易、處分之必要文件,若無特殊緣故,理應由土地所有人保管;由原○○段000-4、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前後由上訴人及永康初中保管,迄今長達60餘年,可推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收購程序,非不可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00b地號土地前身為○○段000-2地號土地,該地之所有人與前述○○段000-1、000-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為王招治等6人,王招治等6人就○○段000 -2地號土地曾出具同意書,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王招治等六名所有土地永康鄉○○段000~ 2號…自民國四十五年已經同意出售建校,並具領該筆地價等補償款實屬無訛。茲特立同意書乙紙為憑」、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永康鄉○○段000- 2地號土地同意縣立永康國中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業經上訴人提出各該同意書原本供核(見本院卷三第94頁)。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永康區公所及被上訴人保管之文書,且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該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名為王招治等6 人所簽名,並抗辯:王招治等6 人具名之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列名王招治等人,然王招治等人在該同意書簽名欄上之簽名及住址之書寫,筆跡一望即知出於同一人之手,而所寫住址,亦有錯誤,此外,比對3份同意書(按一筆土地有3份內容相同之同意書)筆跡,一眼即可分辨出3 份同意書雖內容相同,但係3份不同的同意書,而3份不同的同意書均出自同一人的筆跡,故否認同意書為王招治等6 人所立等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原○○段000- 2地號土地之同意書,其上關於立同意書人姓名及住址之筆跡均相似,上訴人主張係出自同一人筆跡,固非無據。惟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參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徵之簽訂契約等法律文件之實際情形,其由當事人一人或代辦人記明文書內容及當事人姓名,由當事人蓋章以代替簽名之情形,屢見不鮮,於此情況下,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姓名、住址筆跡相同,自是合理;且觀同意書共有6 人,其同意書印文大小、文字不同、印文亦不相同(如王綉琴、王嘉市之印文僅載姓名【王綉琴】、【王嘉市】,王雪花、王錦花印文為【王雪花印】、【王錦花印】,王止印文則為【王止之印】);足見該立同意書人之印文應非出於同一人所刻之印章而蓋印;被上訴人雖抗辯同一人筆跡書寫3 份同意書,同一份有記日期二份沒記日期顯不合理云云。然考量立同意書有6 人,地號多筆,同一地號同樣式同意書各製作3 份,由同一人書寫,而由立書人蓋章,並無違常理;參以系爭原○○段000-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上訴人及永康國中保管,而被上訴人在另案坦承比對原○○段000-2 地號土地之同意書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所提出之同意書均係出自同一人筆跡等語(見卷附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5頁)。足認原○○段000-2 地號土地之同意書,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時提出同意書之前即已存在,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原本紙張陳舊,由此亦可推知原○○段000-2 地號土地同意書已存在相當時間,非係臨訟所製。再參以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所保管,若依被上訴人主張,認同意書非王招治等6 人所書立,則該同意書必係上訴人之職員所偽造;然衡情,殊難想像上訴人職員,身為公務員,對非關己身權益問題之系爭土地,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於相當時日前即冒用王招治等6 人之名書立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使上訴人於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訴訟爭執中得以執該同意書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他人偽造,非經王招治等6人同意所蓋,應不足採。 ⒊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於46年間(按第一收購係45年間,系爭土地屬46年第二次收購)間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上訴人王錦花等人有成立買賣關係,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行為及依該買賣、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並予以塗銷登記,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供參)。而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 號判決供參)。又依民法第21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其因此事由有自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受之損害賠償,替代債務之標的,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乃其立法用意所在。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供參)。又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其於46年間(按第一收購係45年間,系爭土地屬46年第二次收購)與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王招治、王綉琴、王雪花、王嘉市、王止、被上訴人王錦花等人有成立買賣關係,固屬可信,有如前述。但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於時效,渠為拒絕給付等情。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早在46年間成立,上訴人復未主張舉證證明有何中斷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且如前揭先位聲明⑵至⑽所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間顯在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則其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行為及依該買賣、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 ),並予以塗銷登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則兩造所爭執前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敍明。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如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⒈按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供參<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⒉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除鄺碧芬外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鄺碧芬以外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鄺碧芬,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無從對鄺碧芬以外之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其備位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律行為及移轉登記,並塗銷該等登記,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買受人│ ├──┼────┼─────┼──────┼────┼─────┼────┼───┤ │ 1 │石紫添 │臺南市○○│104年8月14日│104 年9 │買賣 │1/9 │鄺碧芬│ ├──┼────┤區○○段 │ │月1 日 │價金新臺幣├────┤ │ │ 2 │石雅文 │000地號土 │ │ │7,762,625 │1/9 │ │ ├──┼────┤地(重測前│ │ │元 ├────┤ │ │ 3 │石清介 │為○○段 │ │ │ │1/9 │ │ ├──┼────┤000- 4地號│ │ │ ├────┤ │ │ 4 │黃石錦秀│) │ │ │ │1/9 │ │ ├──┼────┤ │ │ │ ├────┤ │ │ 5 │石佳珍 │ │ │ │ │1/9 │ │ ├──┼────┤ │ │ │ ├────┤ │ │ 6 │黃佳英 │ │ │ │ │1/9 │ │ ├──┼────┤ │ │ │ ├────┤ │ │ 7 │石尊仁 │ │ │ │ │1/9 │ │ ├──┼────┤ │ │ │ ├────┤ │ │ 8 │石林好 │ │ │ │ │1/9 │ │ ├──┼────┤ ├──────┼────┼─────┼────┤ │ │ 9 │吳國榮 │ │104年12月1日│104 年12│買賣 │2/81 │ │ ├──┼────┤ │ │月15日 │價金新臺幣├────┤ │ │ 10 │吳國森 │ │ │ │970,450元 │1/81 │ │ ├──┼────┤ │ │ │ ├────┤ │ │ 11 │吳國祥 │ │ │ │ │1/81 │ │ ├──┼────┤ │ │ │ ├────┤ │ │ 12 │吳雪美 │ │ │ │ │1/81 │ │ ├──┼────┤ │ │ │ ├────┤ │ │ 13 │吳雪惠 │ │ │ │ │2/81 │ │ ├──┼────┤ │ │ │ ├────┤ │ │ 14 │吳雪珠 │ │ │ │ │1/81 │ │ ├──┼────┤ │ │ │ ├────┤ │ │ 15 │吳雪霞 │ │ │ │ │1/81 │ │ └──┴────┴─────┴──────┴────┴─────┴────┴───┘ 附表二 ┌──┬────┬─────┬──────┬────┬─────┬────┬───┐ │編號│被上訴人│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買受人│ ├──┼────┼─────┼──────┼────┼─────┼────┼───┤ │ 1 │侯文淵之│臺南市○○│104年11月5日│104 年11│買賣 │1/7 │鄺碧芬│ │ │繼承人:│區○○段00│ │月18日 │價金新臺幣│ │ │ │ │侯邱神玉│a地號土地 │ │ │9,919,827 │ │ │ │ │侯榮原 │(重測前為│ │ │元 │ │ │ │ │侯柏原 │○○段000 │ │ │ │ │ │ │ │侯清原 │-0a地號) │ │ │ │ │ │ ├──┼────┤ │ │ │ ├────┤ │ │ 2 │侯政宏 │ │ │ │ │1/7 │ │ ├──┼────┤ │ │ │ ├────┤ │ │ 3 │侯政良 │ │ │ │ │1/7 │ │ ├──┼────┤ │ │ │ ├────┤ │ │ 4 │侯政辰 │ │ │ │ │1/7 │ │ ├──┼────┤ │ │ │ ├────┤ │ │ 5 │楊侯鏡雲│ │ │ │ │1/7 │ │ ├──┼────┤ │ │ │ ├────┤ │ │ 6 │張侯鏡華│ │ │ │ │1/7 │ │ ├──┼────┤ │ │ │ ├────┤ │ │ 7 │邱侯美津│ │ │ │ │1/7 │ │ └──┴────┴─────┴──────┴────┴─────┴────┴───┘ 附表三 ┌──┬────┬─────┬──────┬────┬─────┬────┬───┐ │編號│被上訴人│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買受人│ ├──┼────┼─────┼──────┼────┼─────┼────┼───┤ │ 1 │王錦花 │臺南市○○│104 年11月30│104 年12│買賣 │1/4 │鄺碧芬│ ├──┼────┤區○○段 │日 │月8日 │價金新臺幣├────┤ │ │ 2 │王止之繼│00b地號土 │ │ │16,291,436│1/4 │ │ │ │承人: │地(重測前│ │ │元 │ │ │ │ │王榮和 │為○○段 │ │ │ │ │ │ │ │王榮吉 │000-b地號 │ │ │ │ │ │ │ │王秀娥 │) │ │ │ │ │ │ │ │王秀琴 │ │ │ │ │ │ │ ├──┼────┤ ├──────┼────┼─────┼────┤ │ │ 3 │魏明全 │ │104 年11月16│104 年12│買賣 │1/48 │ │ ├──┼────┤ │日 │月8日 │價金新臺幣├────┤ │ │ 4 │魏明峯 │ │ │ │4,072,859 │1/48 │ │ ├──┼────┤ │ │ │元 ├────┤ │ │ 5 │魏嘉嫻即│ │ │ │ │1/48 │ │ │ │魏雅惠 │ │ │ │ │ │ │ ├──┼────┤ │ │ │ ├────┤ │ │ 6 │魏明良 │ │ │ │ │1/48 │ │ ├──┼────┤ │ │ │ ├────┤ │ │ 7 │周魏英淑│ │ │ │ │1/48 │ │ ├──┼────┤ │ │ │ ├────┤ │ │ 8 │魏英琴 │ │ │ │ │1/48 │ │ ├──┼────┤ ├──────┼────┼─────┼────┤ │ │ 9 │張王雪花│ │104 年12月18│104 年12│買賣 │1/8 │ │ │ │之繼承人│ │日 │月24日 │價金新臺幣│ │ │ │ │: │ │ │ │4,072,859 │ │ │ │ │張炳輝 │ │ │ │元 │ │ │ │ │張賽真 │ │ │ │ │ │ │ │ │張賽姬 │ │ │ │ │ │ │ │ │張麗琇 │ │ │ │ │ │ │ ├──┼────┤ ├──────┼────┼─────┼────┤ │ │ 10 │戴石像 │ │105年2月2日 │105 年2 │買賣 │1/64 │ │ ├──┼────┤ │ │月17日 │價金新臺幣├────┤ │ │ 11 │戴石守 │ │ │ │4,072,859 │1/64 │ │ ├──┼────┤ │ │ │元 ├────┤ │ │ 12 │戴石川 │ │ │ │ │1/64 │ │ ├──┼────┤ │ │ │ ├────┤ │ │ 13 │戴石獅 │ │ │ │ │1/64 │ │ ├──┼────┤ │ │ │ ├────┤ │ │ 14 │戴源昌 │ │ │ │ │1/64 │ │ ├──┼────┤ │ │ │ ├────┤ │ │ 15 │戴榮良 │ │ │ │ │1/64 │ │ ├──┼────┤ │ │ │ ├────┤ │ │ 16 │黃戴春貴│ │ │ │ │1/64 │ │ ├──┼────┤ │ │ │ ├────┤ │ │ 17 │戴春秀 │ │ │ │ │1/64 │ │ ├──┼────┤ ├──────┼────┼─────┼────┤ │ │ 18 │陳土生 │ │105年2月19日│105 年3 │買賣 │1/336 │ │ ├──┼────┤ │ │月8日 │價金新臺幣├────┤ │ │ 19 │魏秋足之│ │ │ │3,394,049 │1/48 │ │ │ │繼承人:│ │ │ │元 │ │ │ │ │陳光燦 │ │ │ │ │ │ │ │ │陳建誠 │ │ │ │ │ │ │ │ │陳鈴琴 │ │ │ │ │ │ │ │ │陳妙妃 │ │ │ │ │ │ │ │ │陳麗后 │ │ │ │ │ │ │ ├──┼────┤ │ │ │ ├────┤ │ │ 20 │魏桂美 │ │ │ │ │1/48 │ │ ├──┼────┤ │ │ │ ├────┤ │ │ 21 │林清輝 │ │ │ │ │1/240 │ │ ├──┼────┤ │ │ │ ├────┤ │ │ 22 │侯承志之│ │ │ │ │1/192 │ │ │ │繼承人:│ │ │ │ │ │ │ │ │曾寶惜 │ │ │ │ │ │ │ │ │侯貞妃 │ │ │ │ │ │ │ │ │侯程寬 │ │ │ │ │ │ │ │ │侯俊名 │ │ │ │ │ │ │ ├──┼────┤ │ │ │ ├────┤ │ │ 23 │侯君龍 │ │ │ │ │1/192 │ │ ├──┼────┤ │ │ │ ├────┤ │ │ 24 │侯上琴 │ │ │ │ │1/192 │ │ ├──┼────┤ │ │ │ ├────┤ │ │ 25 │侯昭朱 │ │ │ │ │1/192 │ │ ├──┼────┤ │ │ │ ├────┤ │ │ 26 │林勢峰 │ │ │ │ │1/240 │ │ ├──┼────┤ │ │ │ ├────┤ │ │ 27 │林勢寶 │ │ │ │ │1/240 │ │ ├──┼────┤ │ │ │ ├────┤ │ │ 28 │林勢鈞 │ │ │ │ │1/240 │ │ ├──┼────┤ │ │ │ ├────┤ │ │ 29 │林巧勳 │ │ │ │ │1/240 │ │ ├──┼────┤ │ │ │ ├────┤ │ │ 30 │陳駿麒 │ │ │ │ │1/336 │ │ ├──┼────┤ │ │ │ ├────┤ │ │ 31 │陳麗莉 │ │ │ │ │1/336 │ │ ├──┼────┤ │ │ │ ├────┤ │ │ 32 │陳麗春 │ │ │ │ │1/336 │ │ ├──┼────┤ │ │ │ ├────┤ │ │ 33 │陳麗秋 │ │ │ │ │1/336 │ │ ├──┼────┤ │ │ │ ├────┤ │ │ 34 │陳麗敏 │ │ │ │ │1/336 │ │ ├──┼────┤ │ │ │ ├────┤ │ │ 35 │陳惠玲 │ │ │ │ │1/336 │ │ ├──┼────┤ ├──────┼────┼─────┼────┤ │ │ 36 │王義雄 │ │104年8月19日│104 年8 │贈與 │1/48 │ │ │ │ │ │ │月31日 │價值新臺幣│ │ │ │ │ │ │ │ │1,137,600 │ │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