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上訴 人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除被告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管轄,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56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08年1月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岳父王萬金於民國67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凝華購買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並給付買賣價金2,800萬元完畢。嗣王萬金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將其購買部分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其後, 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曉陽即蔡佩文(下稱蔡曉陽)、蔡秉陽即蔡乃文(下稱蔡秉陽)共3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提出其 係唯一繼承人之不正確資料,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行使,而就分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後,為冒領道路徵收補償費、出售、抵繳遺產稅等處分行為。其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導致上訴人之權利落空,造成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受有道路徵收補償費1,036,210元 、出售土地所得價金2,599,842元、抵繳遺產稅42,933,250 元,合計共46,569,302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不法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處分系爭土地,使上訴人之債權客觀全部不能受償,其處分所得即為被上訴人之所受利益,亦即為上訴人之所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69,302 元之損害或利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69,302元及自108年1月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張凝華間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其與張凝華間就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土地、應有部分6/960,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土地有買 賣關係存在,張凝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張凝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曉陽、蔡秉陽,訴請應就張凝華之遺產即上開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上訴人 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臺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本院89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3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前案將上訴人與張凝華間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①上訴人提出67年5月25日香港九 龍總商會簽發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另67年5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 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自願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前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係證明張凝華自願處分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但因尚未過戶,故另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王萬金等人使用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張凝華本人所出具而於67年5月25日經香港九龍總商會確認 。②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67年間將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約5,700坪售予王萬金、上訴人, 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段000之00地號土地被永華國小占 用約80坪,將來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其中所謂「其他有關地,或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係指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全部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對於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之事全部為承認。③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內載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地號土地於67年及82年間已售與上訴人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清,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不能過戶,雙方同意如下:A.乙方補償張凝華100萬元(已於82年7月19日匯入張凝華臺南彰銀帳戶00-00000-00)此後依一般買賣,稅 金各自依有關法令繳納)。B.○○段000之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及○○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乙方(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乙方。C.張凝華無條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辦理過戶。D.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乙方等語。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將上訴人提出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所出具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及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原本及附件登記清冊,連同82年7月23日臺灣省臺南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及85年1月5日同意書附件登記清冊紙上張凝華之印文,除該校註記之箭頭所指未蓋印部分外,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均相互脗合。而該校註記之箭頭,僅係同意書2紙各3處之「張」、「凝」、「華」3字印文末端 ,足見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同意書應係張凝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印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張凝華確有於67年間出賣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王萬金,王萬金於81年11月16日將買賣權利讓與上訴人,張凝華並同意土地由上訴人及王萬金使用之事實為真正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五第11-16頁;附在原審卷一第26-28頁背面)可稽。 ⑶依上足見,關於上訴人與張凝華間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等事項乃前案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法院並依據兩造所提事證,因而判斷上訴人與張凝華間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關於上訴人與張凝華間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基於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案仍應與前案為相同之判斷。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凝華間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或沿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而來,其沿革及重測前後、分割、所有、徵收、出售、抵繳稅款等情形如下: 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⑴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自35年7月17日起即登記為張凝華所有,於67年8月26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張凝華所有,重測前000及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9日因地籍圖 重測分別改編為○○段00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 土地又於98年1月12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見原審卷二第7-11、15、25-29、432-435頁,本院證物卷二第37、3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為興辦臺南市南區A-10-8M都市計畫道路 工程需用,於98年間公告徵收○○段000-0、000地號2筆土 地,經函請內政部於98年4月28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081424 號函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98年5月15日 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10660號函公告徵收,並於是日以南 市地權字第09814510665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嗣因徵收當 時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乃於98年7月22日分別以98年保字第135、136號存入專戶 保管,保管金額分別為579,815元、456,395元。其後,被上訴人因積欠地價稅,經由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臺南市政府分別於98年8月4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17830號 函,於100年7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464271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1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850332號函將被上訴人欠繳地價稅款分別為456,395元、224,172元、225,017元,解繳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賸餘補償費130,626元由被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蔡國英於103年3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領完竣等情。業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徵收及徵收補 償費相關資料,有該局107年8月28日南市地用字第1070843354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函、臺南市政府公告暨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補償費保管清冊、臺南市政府函、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執行命令、支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申請書、國庫專戶保管款領款單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8頁 背面)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後,因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2筆土地而發給被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款共1,036,210元,因被上訴人未領取, 臺南市政府先行存入專戶保管,後因被上訴人積欠地價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上開所有徵收補償款債權,由臺南市政府解繳905,584元後,賸餘補償 費130,626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⑴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自35年7月17日起即登記為張凝華所有,於90年10月4日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仍登記為張凝 華所有,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1年12月23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惟於92年8月7日以撤銷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於96年11月9日重測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復於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游世昌,游世昌再於103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訴外人正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滿投資有限公司後,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9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見原審卷二第239-243、249-253、430頁,本院卷第201、203、20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出售○○段000地號土地予游世昌 ,其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欄填載2,599,842元,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記載其移轉現值總額2,599,842元等情。業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調取○○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相關 申報資料,有該分局107年8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214768號函及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可稽,亦堪 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依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移轉現值總額均為2,599,842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 ⑴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人登記為張凝華,於81年8月7日分割出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登記為張凝華。嗣於96年11月9日因地 籍圖重測改編為○○段000地號,於102年2月4日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000-0地號土地再逕為 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亦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見原審卷二第71-89 、436-443頁,本院證物卷二第9、11、549、55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67年8月26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 、000-0地號2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1日 再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7 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11月9日因地籍圖 重測,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7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又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張凝華所有,被上訴人 於92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臺南市於103年9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見原審卷二第45-53、109、444-445頁,本院證物卷一第27-31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3月1日及91年11月6日申請以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物抵繳張凝華之遺產稅,其中重測 前000-000地號土地之抵繳應有部分為128333/169700,抵繳財產金額為32,083,250元;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抵繳應 有部分為434/542,抵繳財產金額為10,850,000元等情。業 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段000地號等土地辦理實物抵繳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7年8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0071440號函及檢附張 凝華87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9 -151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⑷依上,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用以抵繳張凝華之遺產稅32,083,250元等情,堪信為真。 ⒋綜上,系爭土地確係分割或沿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而來,其沿革及重測前後、分割、所有、徵收、出售、抵繳稅款等情形如上述,並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③康政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政」係「正 」之誤載,見原審卷二第71頁謄本,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固取得對張凝華之繼承人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訴人迄未訴請移轉登記,張凝華之繼承人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6,569,302元之損害或利益,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提出其係唯一繼承人之不正確資料,持向東南地政行使,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導致上訴人之權利落空,造成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受有道路徵收補償費1,036,210元 、出售土地所得價金2,599,842元、抵繳遺產稅42,933,250 元,合計共46,569,302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固有取得對張凝華之繼承人就重測前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屬違反其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辦理單獨繼承之原因有多種,亦有可能係經繼承人間之協議或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等原因,而非必然即為不法。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不法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東南地政偽稱其為張凝華唯一繼承人而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事實,其主張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不法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處分系爭土地,使上訴人之債權客觀全部不能受償,其處分所得即為被上訴人之所受利益,亦即為上訴人之所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69,302元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取得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能,而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出售取得買賣價金、抵繳遺產稅等處分行為,其取得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 件並不相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買賣價金及抵繳遺產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69,302元及自108年1月9日民事上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