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已○○ 庚○○ 辛○○ 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上訴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勇智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錫銘即銘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貴振(即鄭鴻恩)即程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上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承攬訴外人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兆赫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曾勇智為上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採購發包及相關決策;上禾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之鋼紮工程(鋼筋綁紮及鋼絲網鋪設)交付被上訴人林錫銘即銘升工程行(下稱林錫銘) 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林錫銘負有監督、管理工地施工及安全之責;被上訴人林錫銘除自行僱工施作外,並將系爭工程4 樓鋼筋綁紮有關樑的部分交付被上訴人鄭貴振(即鄭鴻恩)即程竤工程行(下稱鄭貴振)承攬施作。是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兆赫公司,承包商為被上訴人上禾公司,被上訴人林錫銘為小包商,被上訴人鄭貴振再承攬被上訴人林錫銘之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林錫銘、鄭貴振,均受被上訴人上禾公司之指揮監督。 ㈡、上訴人之父黃○○於106 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受僱於鄭貴振,在系爭工程工地4 樓進行鋼紮工程之高氣溫作業,因被上訴人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6條、第27 條等規定,未設置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對勞工實施健康管理及安排適當工作,未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且未對勞工實施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等,導致黃○○在高溫之戶外作業環境工作而發生高體溫、脫水並引發高血鉀、急性腎衰竭等,雖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送醫急救,仍因熱衰竭而於翌(13) 日下午2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2萬6555元、上訴人乙○○48萬4737元、上訴人丙○○64萬7369元、上訴人丁○○75萬9670元、上訴人戊○○85萬4307元、上訴人已○○101萬9427元、庚○○111萬1262元、上訴人辛○○136萬0322元,及每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32萬6555元、上訴人乙○○148萬4737元、上訴人丙○○164萬7369元、上訴人 丁○○175萬9670元、上訴人戊○○185萬4307元、上訴 人已○○201萬9427元、庚○○211萬1262元、上訴人辛 ○○236萬0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鄭貴振: 黃○○於106年5月10日始受僱於伊,係臨時性日領薪水,當天有工作就有薪水,第1天上工時間為早上半天4小時,下午即返家休息,次日未到場工作,案發當日即同年月12日係黃○○第2天上工,其自早上7時30分至8時30分工作1小時後,即前往2樓陰涼處休息,至同日下午1時20分左右,始繼上工,工作約10分鐘即表示不舒服又至2 樓休息。伊於系爭工地現場設有隔板之簡易遮陽設備、大型遮陽傘,提供食鹽水、大型冰桶置放冰塊、瓶裝礦泉水並隨時補充,放置電風扇降溫等,以降低作業場所溫度,具備相當之避暑條件。且伊於上工前,均有對現場工人實施熱疾病預防之教育宣導,例如:身體不舒服時,直接找陰涼處休息,不用勉強,隨時補充水分、鹽分或冰塊等,且現場也備有簡便醫藥箱;在事故發生後,旋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求援,並於救護車抵達前,將死者黃○○移至陰涼處,為其脫衣、灑水、搧風等降溫方式, 並施以CPR救治等各情,有實施熱疾病預防之教育宣導,且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再者伊有安排適當之作業時間讓黃○○調適,於上工期間,其身體不適時,亦有同意並充分讓黃○○休息之機會,並未勉強黃○○繼續從事工作與黃○○接觸之人,均有詢問其身體狀況,並關心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惟黃○○均稱「還好」,且於休息後表明願意繼續工作,無明顯異常,更於案發當日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或其他現場人員表示過身體不適,客觀上實難以知悉其身體已達不堪負荷之狀態。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第4、5、6、7、8、9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等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且黃○○本身罹有高血壓,而高血壓患者因身體散熱機能差不易排汗,對環境的調節及應變能力較差,容易引發熱衰竭,而現場其他30、40位工人都沒有發生熱衰竭或急性腎衰竭之情形,故黃○○發生熱衰竭為其個人體質因素所肇致,應與有過失,上訴人等人應承擔黃○○之過失,另伊已給付賠償金95萬元,上訴人請求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 ㈡、被上訴人上禾限公司、曾勇智: ⒈被上訴人曾勇智係上禾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公司之簽約及決策事項,公司採分層授權方式管理公司及工地,不可能每事都由被上訴人曾勇智親自辦理,惟倘被上訴人曾勇智偶有到工地,一定要求工地主任依相關法規辦理,有到工地,亦會提醒相關人員注意安全,被上訴人曾勇智於執行職務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上禾公司將工程轉包予林錫銘時,事前已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則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告知,並已對戶外高溫熱危害作業協議安全措施,由承攬人及次承攬人在工地現場設有隔板之簡易遮陽設施、大型遮陽傘,提供食鹽、中型冰桶放置冰塊、瓶裝礦泉水並隨時補充,放置電風扇降溫,被上訴人等人已採取防止熱衰竭等職業災害安全措施,且於上工前就曾告訴工人,如果覺得很熱,就自行去陽傘等陰涼處休息,要多補充水分、食鹽等,已具備相當之避暑條件,亦於上工前對勞工實施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且當日其他工人均未有身體不適情形,足見應屬黃○○個人體況之問題,被上訴人等並無過失。且黃○○係鄭貴振所僱用而受鄭貴振指揮監督,與上禾公司並無從屬性。黃○○之雇主鄭貴振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林錫銘: 黃○○是受雇於鄭貴振,事發當日伊在現場有搭蓋簡易的遮陽設施、大型遮陽傘,並放置電風扇供在場人員可隨時遮陽降溫,同時也在上述遮陽的設施內設置裝滿冰塊、礦泉水的大冰桶,一旁則有成箱的礦泉水以及鹽巴,並在上工前向其員工,以及下包商鄭貴振等全部人員表示如有需要可以隨時去遮陽處休息,並能隨時取用冰水、鹽巴、補充水分及鹽分,上工前亦會向包括下包商在內的所有人員宣導熱預防的方法。且黃○○於第一天上工時,其雇主鄭貴振為了讓其適應工作環境,先安排他從該日早上7 點30分工作到11點30分而未出現任何異狀,且翌日起鄭貴振雖然擬安排其開始工作8小時,但黃○○事發當日從早上7點30工作到8點30 分,並向鄭貴振表示天氣太熱,需要休息時,鄭貴振也未強迫其繼續工作,就讓黃○○自行前去休息,黃○○亦未向任何人表示有何身體不適,可證明黃○○當時意識清楚,狀況正常。難謂被上訴人疏於注意防範高溫環境而違反注意義務,況黃○○事發前的狀況一切正常,且意識清楚而未表示自己有何異狀,被上訴人以及其雇主鄭貴振也無從預見並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被上訴人對於黃○○之死亡自無過失,且黃○○之死亡乃屬偶發之事件,與被上訴人之預防措施以及當時的工作環境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過失侵權行為。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8人均係黃○○之子女(見原審卷1第33-39 頁,戶籍謄本、台東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上禾公司承包兆赫公司○○廠興建工程,上禾公司將綁鋼筋之工程轉由林錫銘承包,林錫銘再將綁鋼筋之工程樑的部分轉由鄭貴振承包,鄭貴振僱用黃○○在系爭工地做綁鋼筋之工程,黃○○於106年5月12日在該工地工作時,因昏倒送醫,不治翌日(13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鄭貴振已付上訴人共95萬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鄭貴振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之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等人對黃○○之死亡應否負賠償之責?若是,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鄭貴振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之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 ⒈黃○○係因高體溫、脫水致高血鉀、急性腎衰竭而致熱衰竭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1 第91頁)。可證黃○○之死因為熱衰竭。 ⒉上訴人主張鄭貴振於106年5月19日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確已自承:「黃○○106年5月12 日早上7:30到11:30工班4 小時」之事實,而鄭貴振係黃○○之僱主,事發當日亦在現場,對黃○○工作時間最清楚,南區職安中心人員訪談時距離事發之日不長,記憶應最清楚,是職安署所認「黃○○於106年5月12日上班4 小時(07:30-11:30)」應屬事實云云。經查: ⑴事故後經職安署就本件工地調查後,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因高溫環境下工作,雇主未設置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對勞工實施健康管理及安排適當工作,未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且未對勞工實施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導致黃○○高體溫脫水,高血鉀,急性腎衰竭而死亡,本次災害發生可能原因: ①直接原因:罹災者在高氣溫環境下工作,導致熱衰竭死亡。 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未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未實施戶外高溫熱危害作業教育宣導;未實施健康管理及安排適當工作。 ③基本原因:①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②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③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④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⑤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再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⑹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戶外高溫熱危害作業未協調安全措施,未對工作場所確實巡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未採取其他防止熱衰竭等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⑦工程之施工者,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以上有職安署106年7月7日勞職南2字第1060506529號函、職災檢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第43-49、297-319 頁)。 ⑵是依職安署106年7月7日勞職南2字第1060506529號函所載「黃○○於106年5月11 日開始受僱,當天僅上班1小時,106年5月12日上班4小時(07:30-11:30),當天中午午休時間黃○○在2樓室內休息即罹災」(見原審卷1第48、308頁)。 ⑶惟查: ①製作職災檢查報告書之證人曾旭志證稱:「5 月19日是我們科長到現場做職災調查,那天我剛好請假上臺北,現場是我們科長去的,報告是我做的,科長有做成談話紀錄,我是根據談話紀錄做成的。現場科長有拍照,現場沒有做一些讓勞工休息。5 月18日上禾營造的工地主任才跟我們做通報,我們5 月19日科長就到現場了解狀況。5 月12日現場的情形我們都還不曉得有職災。12日的部分,根據談話內容,沒有降溫設備跟乘涼情形,而且我們事後再次去職災復查的時候,現場也只看到一把或兩把陽傘。12日現場我們完全不知道,因我們沒有12日當天現場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1 第389 、390 頁)。是職災檢查報告書係事故後再至現場訪談訪視所作之結論,尚難真實呈現5 月12日事故當日現場之真實情況。 ②職安署認「黃○○於106年5月12日上班4小時(07:30-11:30),當天中午午休時間黃○○在2 樓室內休息即罹災」等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鄭鴻恩於職安署之談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2第15、16頁)。 ③而本件針對黃○○究係何日起開始至系爭事發工地工作, 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處分書認定黃○○係自106年5月11日開始工作等節 (見本院所調偵查卷所附各該處分書第6、7頁),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偵查中述明:5月10 日當日其有聯絡黃○○,他說那天有工作,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鄭偉彣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而其中鄭偉彣確稱「他(指黃○○)lO號那天是第一次上班他也是中暑,我也是跟他講下午休息不要做了因為他一直抽筋,但那天他有聽奇怪就是12號那天就是不聽」等語,且王○○另亦提出黃○○生前與鄭貴振間之LINE的對話記錄證明5月11 日當天黃○○當天並未上班等情。而參以證人黃義偉(其堂姐係黃○○之母)於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記不得正確日期,但黃○○有先工作半天,有打電話要伊去接他,之後其就帶黃○○去他住的地方聊天…當晚黃○○就住在他那邊,黃○○說想回台東,但不好意思向鄭貴振借錢,他就用黃○○的手機傳LINE給鄭貴振,但鄭貴振沒有回,隔天黃○○還繼續待在他那邊沒有去工作…到傍晚時,才送黃○○回鄭貴振台中那邊的宿舍,所以黃○○應該是再隔一天才去上班等語 (見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6號卷第90-91頁,108年6月21日訊問筆錄), 而再經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提示黃美雲提出黃○○生前與鄭貴振間之LINE對話記錄後,復述明其上黃○○之留言是伊幫黃○○打上去的。依之,證人黃義偉乃能確定黃○○第一天到工地工作是106年5月10日、5月11 日未工作,5月12 日再去工作之日發生事故一情無誤。此再對照鄭貴振於臺南高分檢偵查中述明其確定黃○○是在 5月10日工作、5月11日休息,5月12日再來工作,早上快7點半到工地時, 黃○○有跟他借2000元等語。(見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6號卷第65-66頁) 再佐以上開黃○○與鄭貴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於5月11日週四黃○○於23:45發送「拜託是否明天做完下班後先借個兩干塊,身上帶上來的都用完了…」等語,堪認死者確係自106年5月10 日開始至系爭工地工作半日,5月11日並未上工應甚明確。 ④鄭貴振於職安署談話紀錄固曾自承:「黃○○106年5月12日早上7:30到11:30工班4小時」之事實,但鄭貴振於職安署之談話紀錄同時亦陳稱:黃○○於106年5月11日早上7:30到8:30工作1 小時云云,有該談話紀錄可佐,然黃○○於106年5月11日根本未至工地現場工作一情,已如前述,黃○○於106年5月11日並未工作,再對照鄭貴振於原針對黃○○究係何日開始工作之問題,先後已有不同說法,有嘉義地檢署歷次訊問筆錄足憑,且於臺南高分檢偵查中言明訪談紀錄是做錯了等語,是自難僅依鄭貴振在該次職安署之談話紀錄所陳內容即率予認定事發當日即106年5月12日黃○○之工作時間。 ⑤又證人黃天龍於107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黃○○都是在106年5月11日才到此工地工作,當天早上伊和黃○○上工前還有說過話,黃○○也沒有告訴伊他身體有何不適之處,因與黃○○不同組,在不同地方工作,所以上午伊並沒有看到黃○○,不過約10時、11時,伊聽其他工人有提到,黃○○上午只上工做了1 個小時,就去休息,因為上午伊沒有跟黃○○說過話,並不清楚黃○○上午的身體狀況,伊是到中午12時10分,下樓去吃飯,因為2樓已經清空,所以可以休息,在2樓時有看到黃○○在2樓躺在地上休息,伊就過去問黃○○『 你還好嗎』,黃○○說『我還可以,因為太陽太大受不了』,黃○○看起來就一切很正常,伊就和黃○○一起在2樓休息聊天,下午1時20分左右,伊要回4 樓上工前,有問黃○○,你還可不可以做,黃○○說可以,也沒有說身體有不舒服的情形,黃○○就自己上4 樓,跟鄭鴻恩(即鄭貴振)說他下午要繼續工作,伊與黃○○沒有在一起工作,伊工作的地方比較靠近樓梯,下午上工不到10分鐘左右,伊看到黃○○自己過來跟鄭鴻恩說『太陽太大,他受不了,要去休息』,伊有問黃○○怎麼了,黃○○沒有回答伊,就自己下樓,因為鄭鴻恩需要監督工人,就沒有跟著黃○○下樓,伊雖有看到黃○○當時全身是汗,但是大家都一樣,黃○○並沒有什麼異常,就自己走下樓去,沒有回答說他有不舒服的地方,後來黃○○就沒有再上4 樓,自始至終,伊都沒有聽到黃○○跟伊等任何人反應他身體不適,沒想到隔沒多久,黃○○就送醫,後來就過世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4日、107年9月20 日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同署106交查2004號卷第52-54頁、第27-28頁、第35-45頁)。 ⑥再佐以證人張耀振已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先後證稱:我當天上午7時上班,上午8時多我在1 樓,我要去買飲料,伊有看到有1台車子,有1個人吐得很嚴重,「整路邊」(台語),我當時不知那人是誰,後來中午休息後,約下午1時多快2時,我在工作,兆赫電子的業主阿吉就在2樓,看到伊就說「你們1個綁鐵的師傅昏倒在2 樓」伊想說是我們自己的師傅,伊就上去看,怎麼跟伊早上看到的那人很像很像,兆赫電子就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伊上去2樓不到5分鐘,救護車就來了,醫護人員上來,伊有幫忙把黃○○抬進救護車等語。而證人黃天龍再據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所述106年5月12日之事發經過亦如前開證述情節,參以證人黃天龍與死者黃○○自小同住在台東市阿美族人聚集之社區一起長大,認識多年,並無必要故意偏頗,且證人黃天龍、張耀振各自證述之內容,乃其2 人本人親自見聞之事實,憑信性無虞。復再參諸證人黃義偉於臺南高分檢偵查中證稱:工地現場通常是7 點半開始工作,死者在8 點多傳LINE給我,應該是他無法工作在休息,不然工作時都要趕工,工作時是不會帶手機,都是放在包包丟在保管的地方,所以8 點多時死者應該沒有在工作等語(見臺南高分檢同上卷第93頁,108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許健文於臺南高分檢偵查中證稱:106 年5月12日當日在工地早上8點多伊在算人數要訂便當時,現場師傅有提到樓下有個人在休息,要我把那個人算進來.…他們的便當是我幫忙代叫等語(參見臺南高分檢同上卷第68頁,108 年6月17日訊問筆錄)。是以,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相互勾稽比對,可見鄭振貴所述死者黃○○於106 年5月12日30分至8時30分工作1小時,8時30分時說太陽太大,受不了,即先自行離開等語,足堪採信。 ⑦據上所述,職安署106年7月7日勞職南2 字第1060506529號函所認「黃○○於106年5月10日第一天上班1小時,106年5月12日上班4小時(07:30-11:30)」等情,與實際「黃○○於106年5月10日第一天早上上班4 小時,106年5月12日上班1小時(07:30-08:30)」之情形不符。則職安署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所作成之勞檢結果,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南區職安中心檢查人員曾旭志、蔡建成等已證稱系爭工地現場並無遮陽設備及降低作業環境溫度設備,亦無電扇等散熱設備,且被上訴人未向黃○○確實宣導提供熱預防(隨時休息、補充水分、鹽分)之方法,及給予黃○○熱適應期等情,然查: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個案派員至現場進行職災檢查,係針對雇主有無違反職安法規定實施檢查,且職業災害檢查若係事後為之,實際上無法針對案發當日進行,僅能以接到通報後到現場之狀況進行檢查,並依檢查所見作成相關紀錄與報告。而本件案發現場固屬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規定所稱之夏季期間戶外高氣溫環境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規定,並未明訂具體設施項目,而僅係要求雇主降低現場溫度,如灑水或遮陽設備或強制通風設備。但若雇主倘有違反此部分規則所定情形,則仍應視該等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確係因雇主該部分之違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雇主有相關過失。 ⑵黃○○係於106年5月13日下午2時45 分許,在其位於台東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不治死亡後,於106年5 月18日下午5時24 分許,上禾公司工地主任張世芳以網路向職安署通報,經職安署派員於106年5月19日前往「○○廠房新建工程」進行職業災害檢查,依該署所作檢查報告固認被上訴人就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熱疾病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採取應有措施,致黃○○於高溫環境下工作導致熱衰竭死。惟關於刑事、民事責任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判斷,本非屬職安署檢查認定之權責範圍,且如前述,職安署派員檢查日已為案發日後逾7 日,該檢查日之「○○廠房新建工程」進度已與案發日時不同,故工作環境或現場工作人員已有改變,已難以此推論案發日時之現場設施究竟為何,易言之,亦即未能僅依事後他日之檢查情形來判斷事發當日,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⑶查證人張耀昇已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工地自己會用板模搭避陰的地方,看當天工作的邊邊角落,不影響到走路、工作的路線,林錫銘也會提供冰塊和水,有時天氣熱,林錫銘也會買大支的工業電扇,事務所都有簡便的醫藥箱等語。另證人黃天龍亦於同署偵查中證稱:鄭貴振有告訴我們這些工人,如果覺得很熱,就自行去洋傘等陰涼處休息,要多補充水份、食鹽,鄭貴振也都會在工地,設置一個遮陽傘、隨時都有擺放礦泉水,有設置一個大冰桶,內有放冰塊與水、食鹽,並告訴我們有需要就自己過去那邊拿,此情形黃○○也知道等語(見嘉義地檢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4日、107年9月20 日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106年度交查字第2044號卷第52-54 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492號卷第27-28頁第35-45頁)。又證人黃天龍更於臺南高分檢偵查中證稱:我們一般工人都瞭解自己的身體,就算現場沒有可以遮陽的地方,像是嘉義事發現場的工地,如果覺得熱要休息,就可以到樓下去就可以遮陽,何況該處是有陽傘的…等語(見臺南高分檢108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曾旭志於原審證稱:「如果已經蓋到4樓,1-3樓曬不到太陽,由雇主指定1-3 樓為休息地方,也可以算是陰涼地方。雇主現場有擺放陽傘、電風扇、冰桶、礦泉水、鹽巴,這些是可以預防熱疾病」等語(見原審卷1第389、390頁) 。據此,依前開證人所述,堪認鄭貴振、林錫銘等於事發當日,確已運用遮陽、風扇等遮陽設備降低作業場所溫度,具備相當之避暑條件,並有提供礦泉水、冰塊、食鹽等,且系爭工地之1-3 樓亦屬陰涼通風之處所可供休息,此有相片可證 (見原審卷2第28頁上圖)。黃○○亦確因身體不適而至樓下休息。據此,已難謂被上訴人等人在事發當日有何疏於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熱疾病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⑷又黃○○固於106年5月10日曾因上班工作4 小時,可能有中暑現象,此參諸上開訴外人鄭偉彣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之LINE對話記錄有提及「他10號那天是第一次上班他也是中暑,我也是跟他講下午休息不要做了因為他一直抽筋,但那天他有聽,奇怪就是12號那天就是不聽」等語與證人黃義偉在臺南高分檢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5月10日下午有帶黃○○到伊住的地方聊天,有問他為何工作半天,黃○○說作不了,當時還一直冒冷汗,臉色蒼白…等語可知。則黃○○於同年5月11日休息1 日後,於5月12日一早始再到系爭工地現場工作,但在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工作1 小時後,即有身體不適而自行休息之情形,已如前述,於此,因黃○○確已休息1 日後再到現場工作,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未注意其身體狀況而貿然要求黃○○工作之情,且黃○○在工作1 小時後即因身體不適,自行休息,至此,被上訴人等人自無過失可言。而以證人黃天龍在嘉義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是到中午12時10分,下樓去吃飯,因為2樓已經清空,所以可以休息,在2樓時有看到黃○○在2 樓躺在地上休息,伊就過去問黃○○「你還好嗎」,黃○○說「我還可以,因為太陽太大受不了」,黃○○看起來就一切很正常,伊就和黃○○一起在2 樓休息聊天,下午1時20分左右,伊要回4樓上工前,有問黃○○,你還可不可以做,黃○○說可以,也沒有說身體有不舒服的情形…等語,則黃○○應亦係考量自己雖在上午有不適,但因已休息,乃認自已身體狀態仍能工作而再次上工,是此部分亦非被上訴人等人所能事先防免。於此,自難謂被上訴人等可以知悉黃○○有身體不適,而須及時照護援助之情事。 ⑸又以106年5月12日事發現場附近之中央氣象局嘉義六腳觀測站所觀測當日氣溫紀錄而言,7時為26.4度、8時為28度、9時為29.1度、10時為30.4度、11時為31.5度、12 時為32.4度、13時為33.1度、14時為32.7度,有當日中央氣象局六腳觀測站之氣象觀測資料(見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275 頁)可憑,故當日氣溫固亦屬炎熱狀態無誤,但如前開鄭貴振所述及證人黃天龍之證詞觀之,黃○○在下午上工後不久,隨即又因身體不適而自行下樓休息,而經證人詹水仙於下午開始工作不久後發現黃○○躺在工地現場二樓乃通知林錫銘前去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詹永仙在嘉義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無誤,再對照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取之嘉義縣消防局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可知,當日是於下午2時31 分經人報案,消防局人員獲報後隨即前往救護,於2時43分抵達現場,於2時52分送醫,於3時2分抵達嘉義長庚醫院,有該救護案件紀錄表可參(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347頁),亦可見自黃○○身體不適經發現後,整個救護過程並無任何延滯。再觀之前述黃○○之工作時間歷程,黃○○已有自身身體不適之狀況,但其亦非全然未予休息,案發當日上午僅上工1 小時,下午亦在上工後未久即又因身體不適自行下樓在二樓較為陰涼之處休息,其後,雖經人發現送醫,但乃不幸因高體溫、脫水並引發高血鉀、急性腎衰竭,終因熱衰竭而於翌日下午不治死亡,但此實非被上訴人等事先所得預見而能加以防免,復佐以鄭貴振、林錫銘等於事發當日,確有在工地運用遮陽、風扇等遮陽設備以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使具備相當之避暑條件等情,有如前述,於此,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人有何過失。 ⑹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業經指明雇主有違「未設置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對勞工實施健康管理及安排適當工作,未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且未對勞工實施熱疾病預防之相關教育宣導」等違反設施規定之情,而致黃○○死亡,但原審未審酌而有不當云云。然勞動部對於職災檢查如認行為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規則或其他相關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相關法規裁罰,但關於行為人是否涉民事責任而應賠償,係屬法院審判之權責,本不受行政主管機關認定之限制。而 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設置降低作業場所溫度之設施,未調整作業休息時間,未對勞工實施健康管理及安排適當工作,未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等情,已詳如前述。又一般勞工對於熱疾病之相關知識亦非全然毫無所悉,若有中暑情形,一般勞工亦會知悉自己必須即時休息,並採取必要之處理,甚而情況嚴重者亦會就醫治療,此由黃○○第1次上工4小時,即自行休息半天,案發當日上工1小時後,即自行至2樓休息即明,是縱有雇主未為進行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此依勞工安全法規,雖得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加以行政裁罰,但亦不能謂勞工若有中暑後送醫不治死亡,即謂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見解,認被上訴人等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認其等不負過失致死之責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6486 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2628 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1第167-175、353-364頁、原審卷3第81-8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鄭貴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等人就黃○○之死亡應否負賠償之責? ⒈如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鄭貴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26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⑴、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⑶、工作場所之巡視。⑷、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⑸、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第27條)。如前所述,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鄭貴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之規定。上訴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26、27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上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勇智、再承攬人林鍚銘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然未在災害事故期限內通報,並非發生黃○○死亡之原因,故縱使被上訴人等人有所違反,亦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與黃○○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定,其適用日期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現行應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者,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為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300 人以上者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或事業分散各地區勞工總人數達3000人以上者,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或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另依該法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總人數在200人至299人者,自107年7月1日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事業單位總人數在100人至199人者,自109 年1月1日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事業單位總人數在50人至99人者,自111 年1月1日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服務等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6年5月12日,尚未有上開規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5、26、27、37條等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訴聲明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鄭偉彣,然其於刑事偵查中,數度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偵查卷可參(見嘉義地檢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116-117頁),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