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曾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相對人簽訂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中長期授信 合約書,依合約書第44條約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77號5樓、179號之1 (1樓部份規劃179號之1出售)及181號4樓擔保品若經售出,應還最後1期本金,還款金額總 計7770萬元。詎明棋公司於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陸續以 買賣方式將上開擔保品所有權移轉,卻未依約還款。相對人乃於108年2月20日發函明棋公司及抗告人限期還款,明棋公司及抗告人仍未依期還款,另明棋公司於108年3月7日委請 律師發函,以新舊股東之間股權移轉問題為由拒償。截至108年3月22日,明棋公司尚結欠本金4億7054萬579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截至108年2月28日止之資料,明棋公司借款餘額共4億 7360萬元,其中有4360萬元屬信用貸款,且查明棋公司於臺灣票據交換所之資料,共有2張退票未清償註記,金額合計 1480萬元,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而依聯徵中心截至108年2月28日止之資料,抗告人借款餘額共計2226萬元,保證債務餘額共10億9812萬7000元,其除背負高額保證債務外,又與明棋公司之新股東陷於訴訟中,若不及時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待取得執行名義後,恐無財產可供執行,爰聲請對明棋公司及抗告人之財產在4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女曾子娟原持有明棋公司全部股份,後來將全部股份出售與第三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出售時為確保明棋公司向相對人之貸款能夠全額獲得清償,乃與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約定,明棋公司當時所有4億8000萬元之貸款由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承受,且抗告 人於出售股份前已確認明棋公司有租金債權可以繳交貸款利息,已確保明棋公司債務之履行,明棋公司股份移轉後,抗告人曾去函通知相對人辦理貸款承受更換保證人,相對人不予置理,坐等官田公司再出售明棋公司股份,使經營權易主,繼任者故意拒繳貸款,再向債務人求償,原裁定未考慮上情,復未考慮官田公司為上市公司,財力雄厚,事實上當然承受4億8000萬元之債務,加上明棋公司資產,何來無法清 償之虞,相對人未與官田公司協商即認定貸款有無法受償之虞,顯有疏誤;再查抗告人名下財產光不動產公告現值即逾1億8000萬元,豈有可能無法擔保清償4360萬元之債務;另 抗告人之10億9812萬7000元之保證債務,係銀行貸款,衡情銀行不可能超額貸款,擔保品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查證甚易,目前該貸款借款人均正常繳息中,原裁定驟然裁定假扣押,亦有疏誤;由抗告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抗告人向相對人擔保明棋公司之貸款僅有4045萬6000元,與原裁定所稱4360萬元有314萬4000元之落差,相對人應釋 明貸款餘額究竟為何;另明棋公司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經扣除4樓及5樓後之鑑定價值高達6億5108萬元,如加上4樓及5樓之價值,與相對人之4億餘元債權差額約2億,並無無法 擔保清償之理,本件貸款係相對人所核貸,自有命相對人提出原始徵信報告,以釐清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疑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相對人通知明棋公司清償之函文、明棋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影本及載明明棋公司貸款餘額之客戶歸戶查詢各1 份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6至9、11至15頁),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提出之明棋公司及抗告人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明棋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原審司裁全卷第16至27頁),可知明棋公司有2張票據退票未清償之紀錄,認其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而抗告人有借款債務2226萬6000元、保證債務10億9812萬7000元,負有高額之保證債務,並說明抗告人與明棋公司之新股東正陷訴訟中,若不立即對其財產假扣押,唯恐取得執行名義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予以釋明。惟縱然抗告人與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有上開協議,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能拘束抗告人與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在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將本件債務之保證人由抗告人更改為其他人之前,相對人就本件債務仍然僅得向明棋公司及抗告人請求,抗告人據此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並不足採。抗告人又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逾1億8000萬元,豈有可能無法擔保清償4360萬 元之債務;另抗告人之10億9812萬7000元之保證債務,係銀行貸款,衡情銀行不可能超額貸款,擔保品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查證甚易,目前該貸款借款人均正常繳息中;另明棋公司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經扣除4樓及5樓後之鑑定價值高達6億5108萬元,如加上4樓及5樓之價值,並無法擔保清償之 理,本件貸款係相對人所核貸,自有命相對人提出原始徵信報告,以釐清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 明定,是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本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毋庸先對主債務人請求,故無論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之貸款擔保品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一旦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該貸款銀行本可直接向抗告人請求,評估抗告人資力是否足以清償本件債務,自應將其上開保證債務納入以觀,而不論主債務人之資產或該債務之擔保品是否足以清償,抗告人因負擔上開高額保證債務,已遠高於其資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就本件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無違誤。抗告人復稱依其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抗告人向相對人擔保明棋公司之貸款僅有4045萬6000元,與原裁定所稱4360萬元有314萬4000元之落差 云云,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查詢日期為108年3月21日止,依該查詢資料(司裁全字卷第25頁)所示,抗告人擔保明棋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為4360萬元、4億3000萬元 ,共計4億7360萬元,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資料日期係至108年5月底,依該報告(本院卷第215頁)所示,抗告人擔保明棋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為4054萬6000元、4億3000萬元,共計4億7054萬6000元,而相對 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明棋公司之財產於4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縱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之聲請,仍在其債權範圍內,對假扣押金額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及請求,已為釋明,其擔保亦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相對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明棋公司之財產於4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為4500萬元,自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