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林憲同 相 對 人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相 對 人 沈怡廷 沈欣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昱又等人自始明知抗告人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資金提供人,林祺文僅為形式上抗告 人就該借款之信託占有人及本票執有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年初發見熊大庄集團毫無償債能力而瀕臨破產, 自107年11月4日簽寫「夏廠房抵押案『備忘錄』」起,迄108年5月10日抗告人偕同前往臺中與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辦理熊大庄經營權移轉結算案期間,已多次當面告知相對人王昱又及林淑芬二人收回系爭債權暨要求洽議償債方案,已對王昱又及林淑芬口頭通知收回債權。而108 年4月上旬抗告人為出面辦理熊大庄賣場收回事宜,遂由林 祺文與抗告人分成4月16日及5月1日兩次寫立收回本案債權 之書面文件,備供對抗第三債權人,以上兩紙債權讓與文件上皆特別加註「債權轉讓證明書」,即意在強化107年以來 已有口頭通知暨108年之書面確認。抗告人已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債務人,且獲債務人具體回應願意對抗告人履行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及本票正本2件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人為林祺文,抗告人主張其中1,20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林祺文讓與抗告人,固提出108年5月1日債權轉讓確認書1件正本為憑,惟前開文書僅得認定抗告 人已受讓1,200萬元債權之情事,尚無從認定其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1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林淑芬、王昱又二人對於本件執行債權之真正所有權人係抗告人,完全明知而不敢否認,並請求傳喚林淑芬、王昱又到庭調查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其所列債務人為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昱又、沈怡廷、沈欣霈,是林淑芬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則林淑芬是否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即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又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已通知債務人,乃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債權人不得於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即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代為通知,已說明如前,是抗告人請求傳喚林淑芬、王昱又到院調查,即難謂有據。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於107年7月22日在嘉義熊大庄賣場已對相對人王昱又、李皓瑜(即林淑芬通緝中化名)二人留書催告「妳二人答應律師的『償債方案(每月償付30萬元)』能否實現?」等語,嗣於108年1月25日李皓瑜代表王昱又回應前函稱:「目前先每一個星期『籌3萬元給律師』……每月12萬 元」;王昱又(Line名稱為王又又)108年1月28日上午針對「律師在問這禮拜要匯3萬元」,回稱:「明天匯」;王昱 又108年2月15日針對「每星期匯付30,000元」,回傳國泰世華銀行3萬元匯款單2紙等情,堪認抗告人自108年1月起已對債務人主張實現債權云云,並提出107年7月22日書面文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事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27頁),然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7年11月23日作成,於108年1月3日確定,系爭1,200萬元債權則係於108年5月1日由 林祺文讓與抗告人,有其提出之108年5月1日債權轉讓確認 書可稽,是縱認抗告人於107年7月22日留書催告、108年1月25日李皓瑜代表王昱又回覆催告函、王昱又回覆匯款資料等節為真正,然抗告人與原債權人林祺文於當時既尚未為系爭1,200萬元債權之讓與行為,自無從以上開情事認定系爭債 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而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㈢抗告人另主張108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0日王昱又、林淑芬 二人代表熊大庄集團在台中與賣場受委託經營人熊好公司及王崑霖等人辦理委託經營結算,同日由抗告人墊款120萬元 向熊好公司收回熊大庄賣場經營權;另由抗告人對夏公司墊付原料款100萬元合計220萬元,自108年5月10日至6月30 日係由抗告人全面接收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王昱又、林淑芬二人並且對抗告人保證:賣場每月盈利可以做為熊大庄集團對林憲同分期償還2,600萬元本票借款與220萬元營業墊款之償債基金云云。惟查: ⒈觀之抗告人所提之107年11月4日之確認書記載略以:「二、熊大庄集團王昱又與林淑芬二人出面洽經抵押權人林兆童先生同意:熊大庄集團上開建物抵押擔保對林兆童之債權,二者差額約計4,100萬元。熊大庄集團係執本項廠地抵押差額 4,100萬元而對林祺文等人進行借貸;熊大庄王昱又與林淑 芬二人承諾:願意將上開對於林祺文等人新借貸之債權金額,全部納入本件夏建物抵押擔保之權利範圍。林兆童先生他日辦理抵押債權清償結算時,應由出名抵押權人林兆童先生與新借貸人林祺文等二人依照雙方對熊大庄實際借貸尚存債權,共同比例分配受償。三、林兆童對於上述抵押債權應包括納入林祺文等二人債權乙節,完全明知並且同意」等語,有其提出之107年11月4日確認書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卷第23頁)。依上開確認書之意旨,係抵押權人林兆童、抵押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熊大庄有限公司、共同連帶保證人王昱又、林淑芬、抵押共同債權人林祺文、黃鴻樟等人,約定抵押權人林兆童之抵押債權範圍應包含林祺文等二人新借貸債權在內,依共同比例分配受償,並未記載有關林祺文讓與債權與抗告人之事實,且抗告人係於108年4月16日始從原債權人林祺文受讓1,400萬元債權,於108年5月1日從原債權人林祺文受讓系爭1,200萬元債權,有抗告人提出之108年4月16日債權轉讓書影本及108年5月1日債權轉讓確認書附卷可稽,是難以前開確認書所載,認定王昱又已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⒉另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影本,該確認書上甲方(委託人)之代表人為林淑芬,非王昱又,丙方(承接人)則為林祺文,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僅以見證人之身分參與其事,其內容亦未記載有關債權讓與之情事,是亦難據此認定王昱又已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㈣綜上,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四、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讓與尚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債權人不得於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即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代為通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