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憲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二一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與凃錦樹有本院卷㈢第7至20頁所示附表1及附表2(下合稱附表)所載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連續侵占勤美公司之從屬公司即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致勤美公司遭受損害,經伊請求勤美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未經起訴,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 項規定,自得為勤美公司起訴,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 億5,284 萬8,263 元本息之損害等語。三、經查,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歷審刑事判決均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審理中(刑事歷次判決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就被上訴人是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刑事歷審判決之認定均屬不同 ,而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事實相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涉相關卷證資料現均留存於上開刑事案件,基於本件審判之妥適、正確性考量,及參酌兩造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因本 件事實認定部分,涉及刑事判決認定,故同意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本件審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7頁),是認 刑事案件之審理,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待系爭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方得判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件 編號 案號 判決機關 判決日期(民國) 主文 1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9月16日 ㈠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王信富、汪家玗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三款之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㈡黃秋丸、郭功彰均無罪。 2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10月15日 ㈠原判決關於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大廣三不良債權部分暨何明憲、凃錦樹、王信富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撤銷。 ㈡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何明憲、凃錦樹各處有期徒刑捌年;王信富處有期徒刑柒年;黃秋丸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何明憲、凃錦樹、王信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何明憲、凃錦樹各處有期徒刑捌年;王信富處有期徒刑柒年。何明憲、凃錦樹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王信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㈢莊南田、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被訴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上訴駁回。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10月15日 ㈠原判決關於何明憲、柴俊林背信部分;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製作不實財務報部分;陳仁欽背信、逃漏稅捐部分;王信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凃錦樹、林桂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㈡何明憲、柴俊林共同犯背信罪;何明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柴俊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何明憲、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罪;何明憲處有期徒刑參年;柴俊林、汪家玗、張馨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柴俊林貳罪緩刑伍年;汪家玗、張馨予均緩刑肆年;三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㈤陳仁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王信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凃錦樹犯附表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凃錦樹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 ㈧林桂芳犯附表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十五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林桂芳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壹本沒收。莊南田、陳仁欽被訴臺中139地號土地假交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凃錦樹、徐曉韻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均上訴駁回。 3 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最高法院 104年6月11日 原判決㈠關於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4 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1月16日 ㈠原判決關於何明憲、凃錦樹部分,均撤銷。 ㈡何明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凃錦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㈣其他上訴駁回(即黃秋丸、王信富部分) 5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 最高法院 108年9月19日 原判決關於何明憲、凃錦樹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6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12月16日 ㈠原判決關於何明憲、凃錦樹「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經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㈡何明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凃錦樹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112台上字第1086號 最高法院 113年2月22日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 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審理中 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