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曹邱姸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曹邱姸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補字第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前經協議,兩造同意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並已清償,尚餘本金16萬元,利率應以本金36萬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8,721元,命其補繳裁判費,顯有未 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補字第755號受理,依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補字卷第15頁),而依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為本金3,219,0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1,749,721元,合計為4,968,721元(計算式:3,219,000+1,749,721=4,968,721),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供參,是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4,968,721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抗告人所指其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其應給付債務本金36萬元,清償後僅餘16萬元,利息應以本金36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一情,核屬本件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以此,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8,721元,據此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0,203 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