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京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霍台溶、陳盟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京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台溶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盟輝 黃建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上訴 人 姚良宜 兆暘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鈴 被上訴 人 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李建盛為被告,然其於起訴狀記載其依契約向兆陽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民國106年當時 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雅鈴(為李建盛之姊),自107年4月26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李建盛】或被上訴人兆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李建盛為兆陽企業社及兆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闡明後,乃表示就李建盛之請求部分,其請求對象係為兆陽企業社,故更正上開被告為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其更正當事人名稱部分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更正請求權基礎部分(更正後之請求權詳後述),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減縮上訴聲明如下述(見實體方面之上訴人主張部分及本院卷二第377-3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盟輝、黃建銘、姚良宜(上3人, 下合稱陳盟輝等3人)均係任職上訴人之工程師,為上訴人 與客戶往來之窗口。因上訴人並無與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簽約之資格,須分別透過兆暘公司及兆陽企業社與友達公司、群創公司(上2公司,下合稱業主)簽約,再由 上訴人次承攬之方式,方能施作業主之工程。上訴人於106 年7月26日在兆暘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A營業地址, 與有權代表兆暘公司及兆陽企業社之李建盛簽立議事錄•報告書(下稱系爭議事錄),約定由上訴人之員工前往業主廠區瞭解機械設備維修之需求,經上訴人計算費用,提供予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向業主報價而取得之承攬工程,再發包由上訴人次承攬,並由上訴人完成承攬工程者,該工程之承攬報酬,由上訴人支付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10%利潤之未 稅價後,剩餘之90%即為上訴人所得之承攬報酬利潤。其後 ,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透過兆陽企業社向群創公司報價「00000000廠00 00000設備00 0000維修窗改造」工程(下稱群 創工程),及於106年10月間透過兆暘公司向友達公司報價 「000000加裝改造」工程(即「000 000000加裝000 0000改造報價」工程,下稱友達工程),並由兆陽企業社、兆暘公司分別承攬群創工程、友達工程。但兆陽企業社及兆暘公司卻未將上開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次承攬,造成上訴人無法承攬業主之工程,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害。陳盟輝等3人受上訴人 指派至業主廠區瞭解業主需求屬營業秘密,且其3人知悉系 爭議事錄之約定,竟於在職期間將營業秘密洩漏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且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陳盟輝等3人就 其等自106年8月25日起至離職前領取之薪資103,250元、96,961元、101,428元,為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兆陽企業社及兆暘公司未將群創工程及友達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次承攬,反而陳盟輝等3人自上訴 人處離職後,隨即受僱於兆陽企業社,繼續完成應發包給上訴人而未發包之工程,致上訴人因而受承攬報酬利潤之損害。是陳盟輝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即以原請求金額165萬元扣除陳 盟輝等3人就薪資之不當得利後為1,348,361元,並以此主張計算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對陳盟輝等3人部分,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其3人分別給付上訴人103,250元、96,961元、101,428元;其餘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其3人連帶給付1,348,361元。另對兆暘公司、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部分 ,自得依系爭議事錄第1條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8條主張李建盛是有代表權之人,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給付1,348,361元。又兆暘公司與 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陳盟輝等3人間,係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盟輝等3人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103,250元、96,961元、101,42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盟輝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陳盟輝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3人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兆暘公司、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34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盟輝等3人 及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如有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兆暘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㈤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陳盟輝部分:陳盟輝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從未經手任何工程報價事務,該事務非屬其職責範圍,亦未簽署任何競業禁止條款,且進入業主廠區皆是聽從主管指示,如有接收到客戶端工程會勘需求,均有如實回報上訴人主管。因上訴人是掛名在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之下包廠商,必須借用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在業主公司已開立之工程單進廠,而該工程單當然是以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之工程業務為工程單名稱,故借用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工程單進廠並不代表是去私接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之工作。且向業主申請新工程時須填寫表格,該表格内之工程名稱及工程期間填寫完成後,在期間内施工單上之工程名稱即固定,上訴人以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之施工單名稱指控陳盟輝從事非上訴人之業務,並無道理,陳盟輝於任職期間,並無為自己或他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關於上訴人後續是否得標工程並非陳盟輝所得主導,陳盟輝未涉及不當得利薪資。又陳盟輝於辦理離職業務交接時,與上訴人合意就2張承攬商識別證將於106年10月份薪資入帳後返還,且已於106年11月9日返還,更無可能於離職後繼續以上訴人之名義進入廠區,並未有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等行為。上訴人對陳盟輝所有指控皆屬臆測、懷疑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黃建銘部分:黃建銘與上訴人間並無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且非上訴人之經營管理階層,無決策及報價之權利義務。黃建銘於任職上訴人期間,皆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任務,且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本即須持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名義之識別證才能進入業主廠區,自無法單憑識別證進出紀錄,遽認有何薪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情。上訴人對黃建銘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均無具體明確之事實指述,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而係處於摸索或認識來源之開發階段,其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於包山包海之摸索證明,有違辯論主義之意旨,自不應准許。且系爭議事錄僅是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與上訴人之討論紀錄,並非合作契約,其間根本不存在正式契約關係,黃建銘僅為員工,不知悉系爭議事錄內容,不應負擔任何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況上訴人嗣後可否自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轉包承攬工程,亦與黃建銘無涉。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姚良宜、兆暘公司、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部分:系爭議事錄僅記載有關利潤、付款、發票、保險等簡要紀錄,並無明確記載係針對特定工程或是長期全面性就業主工程轉包之約定,且其上僅在「出席者」欄以手寫「兆陽:李建盛」等語,可見僅為雙方初步意見,而非正式協議,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兆陽企業社、兆暘公司間有合作契約之約定。又兆陽企業社及兆暘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皆為李雅鈴,李建盛雖簽名其上,但無證據證明有獲授權之事實,兆暘公司亦未於議事錄上簽名,尚難認系爭議事錄有何拘束兆陽企業社及兆暘公司之效力。兆陽企業社或兆暘公司與業主簽立工程契約後,縱未轉包予上訴人,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就友達工程,上訴人從未向兆暘公司報價爭取訂單, 兆暘 公司非以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承攬;而群創工程部分,上訴人則就106年9月13日報價單於1個月效期即逾106年10月13日期限後,未再重新報價爭取,且依該報價單金額50,400元,亦與群創工程實際報價金額209,412元之差距甚大,足見非 以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承攬。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意承作上述工程,遑論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害。再姚良宜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姚良宜於任職上訴人期間,雖有進出業主廠區,惟當時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並以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單號進入,目的係為替上訴人了解業主有無維修或改善設備之需求,確實係履行上訴人所安排之工作,並將關於工程項目資訊之聯繫信件轉寄予上訴人之信箱。至上訴人其後能否爭取到訂單,實與姚良宜無關。姚良宜自無薪資之不當得利,亦無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等行為。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霍台溶(英文代號amy;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 榛(英文代號:hwangjin;為霍台溶之夫、上訴人之員工)於106年7月26日,與李建盛(英文名:Ericlee)在兆暘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A營業地址,有開會討論與上訴 人之合作事項,經訴外人李雅蓉(為李建盛之姊、兆暘公司之會計)書立如原審訴字卷第75頁之議事錄‧報告書(即系爭議事錄)。依系爭議事錄記載:「會議名稱:京朋」、「主題目的:京朋合作事項、霍台溶000000000000.000.00」 、「出席者:兆陽李建盛、JINGPENG:黃榛170726、霍台溶」、「內容:未稅價10%管銷利潤,發票對開,對等付款, 次月5號付款,月底對帳單報價cc副件給霍's、黃'r〔出貨單 Lsreport〕→email。違約事項由自行負擔。協力廠商60天10 日票款,25日前發票,20日對帳單→開立發票。保險500萬 。上黃卡(身分證6小時、勞保團保)。AUO''(註:同上之意)。現場工安主管才可施工。☆提供兆陽背心」、「作成日:105.7.26(註:係誤載,兩造同意正確日期為106.7.26)」。 ㈡兆暘公司自106年間起至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雅鈴;兆陽企 業社為獨資商號,106年間負責人為李雅鈴,自107年4月26 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李建盛。又兆暘公司及兆陽企業社於106 年間之營業地址同為臺南市○○區○○0000號A。 ㈢姚良宜(英文名:Ethan)自106年5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工程師職務(姚良宜主張其離職日期為106年10月26日 ;上訴人則主張係106年10月30日),工作內容包含控制設 備之規劃、設計及安裝。106年5-10月分別領取52,267元、45,734元、47,367元、48,183元、49,000元、41,550元不等 之薪資。姚良宜與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締結任何競業禁止之條款。姚良宜於任職期間持有友達公司核發之工作證號:00000000之承攬商入廠危害告知暨通行證(下稱友達A通行證)及任職期間持有群創公司核發之 承攬商識別證(下稱群創識別證),嗣姚良宜於106年10月 薪資入帳後之106年11月9日將友達A通行證及群創識別證交 還上訴人。 ㈣陳盟輝(英文名:Kimi)自10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職務,工作內容包含⑴機械控制規劃、設計、安裝⑵機電系統整合⑶電控箱及機台配線作業 等⑷自動化機械控制系統配線⑸盤體組裝、電控箱及機台配線 作業等⑹主管交辦事宜。106年5-10月分別領取52,267元、47 ,979元、49,000元、49,000元、49,000元、43,183元不等之薪資。陳盟輝與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締結任何競業禁止之條款。陳盟輝於任職期間持有友達公司核發之工作證號:00000000之承攬商入廠危害告知暨通行證(下稱友達B通行證)及自106年8月25日起持有群創識別 證,嗣陳盟輝於106年10月薪資入帳後之106年11月9日將友 達B通行證及群創識別證交還上訴人。 ㈤黃建銘(英文名:Johnny)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工程師職務,並為上訴人股東,入股金額150,000元(占上訴人總資本額3%)。其工作內容包 含電控plc軟體開發及改造與主管交辦事宜,106年6-11月分別領取78,024元、48,535元、53,972元、56,585元、69,750元、14,436元不等之薪資。黃建銘與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締結任何競業禁止之條款。黃建銘於任職期間持有友達公司核發之工作證號:00000000之承攬商入廠危害告知暨通行證(下稱友達C通行證)及自106年8月25日起持有群創識別證,嗣黃建銘於106年11月10日將友達C 通行證及群創識別證交還上訴人。 ㈥陳盟輝等3人及李建盛有下列勞保投保資料: ⒈姚良宜於106年5月12日由上訴人加保,並於同年10月31日退保;於同年11月6日由兆陽企業社加保迄今。 ⒉陳盟輝於106年5月12日由上訴人加保,並於同年10月31日退保;於同年11月6日由兆陽企業社加保,嗣於108年1月1日退保。 ⒊黃建銘於106年6月5日由上訴人加保,並於同年11月13日退保 ;於同年11月15日由兆陽企業社加保,嗣於108年6月6日退 保。 ⒋李建盛自100年8月5日起由兆暘公司(下為同一公司)加保, 期間有退保再加保,嗣於103年12月10日加保迄今。 ㈦兆暘公司為友達公司或面板廠之供應商,具有可進入面板廠之資格(即vendor code);兆陽企業社為群創公司或面板 廠之供應商,具有可進入面板廠之資格(即vendor code) 。上開㈢至㈤之友達A、B、C通行證及群創識別證均是上訴人 提供業主所需資料後經由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分別向友達公司、群創公司申請,再由上訴人交予陳盟輝等3人各自保 管、使用。 ㈧友達公司之友達工程係委由兆暘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未簽署合約,而是由訂購單執行友達工程,施工起始日為107年7月27日(附屬設備進廠),迄至108年7月4日友達公司函覆 時之工程進度為60%,故友達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兆暘 公司。 ㈨群創公司之群創工程,群創公司對應的採購訂單號為0000000 000(得標廠商:兆陽企業社),廠商施工日期為107年6月7日,群創公司已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群創工程之承攬報酬209,412元予兆陽企業社。至「00000000廠00 0000 0000(0個)○○○○,補強改造」工程並非兆陽企業社得標,另群創公司 查無「00000000廠00 0000&00000設備(4台)0000000○○○○ 改造」工程。 ㈩兩造對如附表所示關於友達工程及群創工程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議事錄之書立及記載;兆暘公司及兆陽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營業地址;陳盟輝等3人任職上訴人 之期間、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其等之勞僱關係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締結任何競業禁止之條款、持有友達A、B、C 通行證及群創識別證暨離職後交還;陳盟輝等3人及李建盛 之勞保投保資料;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分別為友達公司、群創公司或面板廠之供應商,具有可進入面板廠之資格;友達A、B、C通行證及群創識別證均是上訴人提供業主所需資 料後經由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分別向友達公司、群創公司申請,再由上訴人交予陳盟輝等3人各自保管、使用;友達 工程之承攬施作;群創工程之採購訂單、廠商施工日期、承攬報酬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等,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且有上訴人提出投保資料、友達A、B 、C通行證、群創識別證、電子郵件及圖片、系爭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友達公司108年7月4日陳報狀、群創公司108年7月5日(108)群創法字第000號函、撥薪清冊、薪資整理表、員工離職程序單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52頁、訴字卷 第75、79-81頁,本院卷一第293-295、411頁、卷二第135-139、14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經 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27頁)為證。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1-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 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46、209-210、325-37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 人對陳盟輝、姚良宜、李建盛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涉嫌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上 訴人提出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39-147、185-19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間有系爭議事錄之約定,及就系爭議事錄之約定事項之認定,論述如下: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⒉查系爭議事錄之書立過程及記載內容,兆暘公司及兆陽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榛到庭證稱:李建盛有說他是在兆暘公司工作,是兆暘公司簽約,當時我知道他是兆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工作主要處理的人。系爭議事錄簽立後,有完成1個合作案,即106年11月1日訂購單,這次合作案的客戶為友達公司,工程案是Air Knife,兆暘公司有依系爭議事錄上寫的10%予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1-432、439頁),及證人李雅蓉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兆暘公司約5、6年了,擔任會計職務,106年 時,李建盛是兆暘公司的業務,李雅鈴是負責人,106年時 ,兆暘公司及兆陽企業社之聯絡方式及地址均相同,二者是同一個公司,但是我們申請面板廠公司的vendor code是依 據不同的公司去申請的,友達公司是用兆暘公司,群創公司是用兆陽企業社。系爭議事錄有寫到的「AUO」就是友達公 司,還有黃卡應該是群創公司。106年11月1日訂購單是有的,因為我們有下訂購單,是我們主管叫我下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5、448-449頁)。復據上訴人提出106年11月1日訂購單、李建盛名片翻拍照片、訂購單、報價單、作業完成確認書、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03、285-291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所述,兆暘公司及兆陽企業社之營業實屬密不可分,李建盛提出之名片復將二者並列其上,且系爭議事錄不論簽立之人員、地點、內容均與兆暘公司及兆陽企業社二者有關,甚且關於106年11月1日該筆訂購單之相關文件,時而以兆陽企業社名義,時而以兆暘公司名義為之,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間有系爭議事錄之約定一節為可採;反之,被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⒋再依上開系爭議事錄記載之內容及證人黃榛、李雅蓉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30、432、444-445頁)可知,上訴人與兆 暘公司、兆陽企業社間之約定事項,係經上訴人計算費用,提供予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向業主報價而取得之承攬工程,再發包由上訴人次承攬,並由上訴人完成承攬工程者,該工程之承攬報酬,以其未稅價之10%為管銷利潤,歸兆暘公 司或兆陽企業社取得,剩餘之90%則為上訴人所得,此由106年11月1日該筆訂購單之交易模式亦屬相同,更可證明為真 實。惟證人黃榛另證述:討論系爭議事錄當時,沒有提到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只能找上訴人合作,上訴人很多確認好的其他案子是有,但後續有沒有通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及證人李雅蓉亦證述:兆暘公司或兆 陽企業社與業主之議價,並非都是經由上訴人,而是也有經由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足見系爭議事錄 並非在限制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只能經由上訴人提供報價,始得與業主為議價,而是在如經由上訴人提供報價而與業主議價成功者,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反之,自無從適用之。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議事錄僅為雙方初步意見,而非正式協議,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間有合作契約之約定等語。惟上訴人與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間有系爭議事錄之約定,已如前述。縱當時係以議事錄‧報告書之方式書寫,然仍係在相關當事人進行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又無任何無效之情事,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既係由有權代表之李建盛在系爭議事錄上簽名,即同意其內容而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友達工程係經其計算費用,提供予兆暘公司向友達公司報價而取得之承攬工程等語,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透過兆暘公司向友達公司 報價友達工程,並由兆暘公司承攬友達工程,但兆暘公司卻未將上開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次承攬,造成上訴人無法承攬該工程,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就友達工程,上訴人從未向兆暘公司報價爭取訂單,兆暘公司非以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承攬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友達公司之友達工程係委由兆暘公司承攬施作,施工起始日為107年7月27日,已如前述,且有上訴人提出友達公司108 年7月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為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兆暘公司與業主之議價,並非都是經由上訴人,而是也有經由其他公司,亦如前述,自不得以兆暘公司有承攬友達工程,遽認即係經由上訴人提供之報價而取得之承攬工程。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106年10月間有透過兆暘公司向友達公司報價 乙節,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下分稱編號1、2郵件)為證。然查,編號1郵件 係友達公司人員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11分寄送予姚良宜、李建盛,於郵件主旨記載「000 000000加裝000 0000改造報價」,內文為「Dear sirs,附件為000規格,請協助確認安裝是否有何問題?安裝後請確認不影響耗材更換(傳送roller培林、軸心、0000…)感謝~」,附件為「(4列8燈)DD RW0000000-00(H1495(SUS683).dxf(3.6MB)」,編號2郵件則係姚良宜將編號1郵件轉寄陳盟輝。依上開郵件之主旨雖 有記載報價,但內文只有提到規格及請求協助確認安裝問題,且已說明其附件即為000規格,觀以其內容全文及附件均 無提及報價之相關事宜,自無法僅從其主旨而認該郵件即屬友達工程之報價,乃至兆暘公司係經由上訴人提供之報價而取得友達工程之承攬。 ⑶至姚良宜雖有與友達公司為上述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另陳盟輝及姚良宜雖有出入業者廠區之情,惟其2人本即有與業主 相互聯繫或前往業主廠區瞭解機械設備維修之需求,是其等有郵件往來或出入業者廠區亦屬正常之業務往來,尚無從以此證明友達工程係經由上訴人之報價而議價成功。 ⑷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報價單以實其說,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尚無從證明兆暘公司係經由上訴人提供之報價而取得友達工程之承攬,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群創工程係經其計算費用,提供予兆陽企業社向群創公司報價而取得之承攬工程等語,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間透過兆陽企業社向群創公司報價群創工程,並由兆陽企業社承攬群創工程,但兆陽企業社卻未將上開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次承攬,造成上訴人無法承攬該工程,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所提106年9月13日報價單,已逾1個月效 期後,未再重新報價爭取,且依該報價單金額50,400元,亦與群創工程實際報價金額209,412元之差距甚大,足見非以 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承攬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群創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兆陽企業社,廠商施工日期為107年6月7日,群創公司已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群創工程之承攬報酬209,412元予兆陽企業社,已如前述,且有上訴人提出群 創公司108年7月5日(108)群創法字第000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11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兆陽企業社與業主之議 價,並非都是經由上訴人,而是也有經由其他公司,亦如前述,自不得以兆陽企業社有承攬群創工程,遽認即係經由上訴人提供之報價而取得之承攬工程。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106年9月間有透過兆陽企業社向群創公司報價乙節,雖提出報價單(見原審補字卷第54頁)及如附表編號9-12所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下分稱編號9-12郵件)為證。惟觀以該報價單之日期為106年9月13日,另編號9-11郵件之日期為106年9月14日,與群創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期107年6月7日,相距已逾8個多月,早已超過該報價單上記載之1個月有效期限甚久,且該報價單之金額50,400 元,亦與群創工程實際承攬金額209,412元之差距頗大,是 以上訴人固有提出上開報價單及郵件,然不得以此即認係由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報價單及郵件而取得群創工程之得標。再依證人黃榛到庭證稱:上訴人提供報價資料後,自己也可以自行問客戶,因為是上訴人和客戶確認好的東西,所以上訴人也可以問客戶等語。而本件報價單已記載經辦人為黃榛,報價單之郵件寄送人亦為黃榛,且黃榛有參與簽立系爭議事錄之過程,已如前述,本即知悉上開過程及內容,若其於106年9月間有透過兆陽企業社向群創公司報價,其焉會長期未予查證有無議價成功?及如有因而議價成功者,又豈會未予追究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依此證明群創工程係經由上訴人報價而議價成功。至編號12郵件係黃榛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郵件,既屬上訴人內部間寄送之郵件,而無對外行為,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至陳盟輝及姚良宜雖有出入業者廠區之情,惟其2人本即有前 往業主廠區瞭解機械設備維修之需求,是其等有出入業者廠區亦屬正常之業務往來,尚無從以此證明群創工程係經由上訴人之報價而議價成功。 ⑷是本件尚無從證明兆陽企業社係經由上訴人提供之報價而取得群創工程之承攬,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對陳盟輝等3人之請求部分之論述: ⒈上訴人主張陳盟輝等3人受上訴人指派至業主廠區瞭解業主需 求屬營業秘密,且其3人知悉系爭議事錄之約定,竟於在職 期間將營業秘密洩漏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且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而是與李建盛進入業主廠區從事非上訴人交辦工作,就領取之部分薪資為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給付不能情事。又陳盟輝等3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 隨即受僱於兆陽企業社,繼續完成應發包給上訴人而未發包之工程,致上訴人因而受承攬報酬利潤之損害,亦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以群創公司108年7月5日(108)群創法字第000號函及附件、兆暘企業社網站資料、群創公司108年11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11-424頁)暨上開所提投保資料、友 達A、B、C通行證、群創識別證、電子郵件及圖片、系爭議 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友達公司108年7月4日陳報狀、撥 薪清冊、薪資整理表、員工離職程序單等為證。 ⒉惟查: ⑴陳盟輝等3人任職上訴人之期間、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其 等之勞僱關係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締結任何競業禁止之條款、持有友達A、B、C通行證及群創識別證暨離職後交還; 陳盟輝等3人及李建盛之勞保投保資料;兆暘公司、兆陽企 業社分別為友達公司、群創公司或面板廠之供應商,具有可進入面板廠之資格;友達A、B、C通行證及群創識別證均是 上訴人提供業主所需資料後經由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分別向友達公司、群創公司申請,再由上訴人交予陳盟輝等3人 各自保管、使用,暨上訴人無法證明友達工程及群創工程係經其計算費用,提供予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向業主報價而取得之承攬工程等事實,均如前述。 ⑵依上訴人上開所提證物,固得認陳盟輝及姚良宜有與李建盛或業主為上述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另陳盟輝及姚良宜雖有出入業者廠區之情,惟其2人本即有與李建盛或業主相互聯繫 或前往業主廠區瞭解機械設備維修之需求,是其等有郵件往來或出入業者廠區亦屬正常之業務往來,尚無從以此證明其2人有將營業秘密洩漏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且未依上訴 人之指示服勞務,而是與李建盛進入業主廠區從事非上訴人交辦工作等情。 ⑶另上述電子郵件有關黃建銘部分,僅為編號9郵件,觀以該郵 件之寄送情形,黃建銘僅係該郵件之被通知者,自該郵件並無法看出黃建銘有何不利上訴人之行為,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以此證明黃建銘有將營業秘密洩漏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且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而是與李建盛進入業主廠區從事非上訴人交辦工作等情。 ⑷陳盟輝辯以:因上訴人是掛名在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之下包廠商,必須借用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在業主公司已開立之工程單進廠,而該工程單當然是以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之工程業務為工程單名稱,故借用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工程單進廠並不代表是去私接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之工作。且向業主申請新工程時須填寫表格,該表格内之工程名稱及工程期間填寫完成後,在期間内施工單上之工程名稱即固定等語,業據提出群創公司臺灣廠區承攬商工程前安全會議暨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為證,且與前 述⑴之情,互核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自不得以陳盟輝等3 人有以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之施工單名稱出入業主廠區,遽認其等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而是進入業主廠區從事非上訴人交辦工作之業務。 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盟輝等3人有知悉系爭議事錄之約定之 情,且依其所提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陳盟輝等3人於在職 期間,有將營業秘密洩漏兆暘公司或兆陽企業社,及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服勞務,而是與李建盛進入業主廠區從事非上訴人交辦工作,就領取之部分薪資為不當得利,以及造成上訴人何等損害,並有給付不能等情。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陳盟輝等3人受有薪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 ,均難憑採。又上訴人與陳盟輝等3人間之勞僱關係無簽訂 書面契約,亦無締結任何競業禁止之條款,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盟輝等3人於自上訴人處離職後至兆陽企 業社任職,有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之情,是陳盟輝等3 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至兆陽企業社任職時起,有持兆陽企業社為其等辦理之識別證進入業主廠房或為兆陽企業社處理何事務,此亦係陳盟輝等3人基於雇主即兆陽企業社指示所為 ,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不可憑採。 ㈥至上訴人聲請函查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乙節。惟查,上訴人前於刑案提告時,即已向臺南地檢聲請調取友達工程、群創工程、「00000000廠00 0000 0000(0個)○○○○,補強改造」工 程、「00000000廠00 0000&00000設備(4台)0000000○○○○ 改造」工程及陳盟輝、姚良宜、李建盛等人進出業主廠區等相關資料,且經查無何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刑案書類及卷證可稽。反觀上訴人自108年9月10日原審起訴時起,迄至111年4月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並未提 出其有提供友達工程之報價單予兆暘公司之證明,且其主張之情事,均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取友達工程之相關資料之必要;另就陳盟輝等3人縱有進出業主廠區之 情事,亦難認其等受有薪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函查及調取之事項與本件之認定無關,並無必要,在此敘明。 ㈦綜上事證,上訴人與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間雖有系爭議事錄之約定,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友達工程及群創工程係經其計算費用,提供予兆暘公司、兆陽企業社向業主報價而取得之承攬工程,暨證明陳盟輝等3人受有薪資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是其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陳盟輝等3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盟輝等3人分別給付上訴人103,250元、96,961元、101,42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盟輝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陳盟輝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4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3人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對兆暘公司、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部分,依系爭議事錄第1條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 第28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並主張兆暘公司與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陳盟輝等3人間,係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請求兆暘公司、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給付上訴人1,34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陳盟輝等3人及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如有 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兆暘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主旨 寄件者(FRO) 收件者(TO) 通知者(CC) 內文 卷證頁碼 備註 中文姓名 身分 中文姓名 身分 中文姓名 身分 1 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11分 000000000加裝0000000改造報價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Dear sirs,附件為000規格,請協助確認安裝是否有何問題?安裝後請確認不影響耗材更換(傳送roller培林,軸心,0000…)感謝~ 原審補字卷第33頁 曾國峻 友達公司 姚良宜、李建盛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柯喬鐙、賴瑩信、林昆皇、蕭仲翔 友達公司 2 106年10月18日晚上11時46分 FW:000000000加裝0000000改造報價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補字卷第33頁 姚良宜 被上訴人 陳盟輝 被上訴人 3 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51分 PS10000加裝相關資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Dearsir〜PS10000加裝相關資訊:重量約280KG 原審補字卷第37頁 邱議鋒 友達公司 李建盛 被上訴人 友達公司 4 106年10月19日下午6時17分 PS10000加裝相關資訊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Dearsir〜PS10000加裝相關資訊:重量約280KG 原審補字卷第37頁 李建盛 被上訴人 姚良宜 被上訴人 5 106年10月23日上午0時20分 PS10000加裝相關資訊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補字卷第37、39-44頁 姚良宜 被上訴人 陳盟輝 被上訴人 6 106年10月30日下午1時15分 [通知]群創光電訪客入廠資訊確認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訪客E-mail:xxxx@xx.xx此email將成為您入廠與身份認證之主要欄位,請知悉,謝謝。 原審補字卷第45頁 群創系統帳號 群創公司 姚良宜 被上訴人 7 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59分 [通知]群創光電訪客入廠資訊確認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訪客E-mail:xxxx@xx.xx此email將成為您入廠與身份認證之主要欄位,請知悉,謝謝。 原審補字卷第47頁 群創系統帳號 群創公司 姚良宜 被上訴人 8 107年3月31日上午6時40分 [急件]貴公司的次承攬商未加入協議組織管控要求說明,請協助轉告所屬承商之下包(次承商)於4/2前完成加入HC廠區之協議組織申請,逾期未完成加入申請者,將駁回施工單申請或依規定進行罰款,請協助與配合,謝謝。 00000000000000000.000[malilto: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Dearsir:因4/10ISO、OHSAS、TOSHMS環安衛管理系統外部驗證(去年有被外部稽核CAR單→次承攬商未加入協議組織)次承攬商未加入協議組織管控要求說明,請協助轉告所屬承商之下包(次承商)於4/2前完成加入HC廠區之協議組織申請,逾期未完成加入申請者,將駁回施工單申請,並進行罰款若已進場施工者,將依承攬商環安衛管理工作規範之違反其他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定或AUO廠區規定者,進行罰款以上說明,若有不妥之處,請不吝告知,謝謝。等下包商皆未加入HC廠區之協議組織PS.兆暘下包承商(承衛施工單編號000000):京朋請盡速通知主承商兆暘督促下包承商於4/2前加入協議組織,謝謝。加入友達光電協議會申請系統連結http://auokml.au o.com/contractsafetvmgt/webfonn/vendor/loginvendo r.asPX謝謝〜友達光電HC廠 原審補字卷第49頁 友達公司 李雅鈴、上訴人行政信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行政信箱 新竹安衛部聯絡信箱 友達公司 9 106年9月14日上午9時2分 lnnoLux報價單提供需求(000000) 황진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補字卷第51頁 黃榛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李建盛 被上訴人 霍台溶、黃建銘、姚良宜、李雅鈴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10 106年9月14日上午11時22分 Re:lnnoLux報價單提供需求(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황진0000000000000000.000.00 Eric DEAR黃SIR目前群創報價巳MAIL給工程師共3份,工作細項會請ERIC了解,以便群創採購議價時解說。附上群創相關資料--停權公告,(施作時及報價時要依群創相關流程)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告知,謝謝! 兆陽106.09.14 原審補字卷第51頁 李雅鈴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榛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李建盛 被上訴人 11 106年9月14日中午12時42分 Re:lnnoLux報價單提供需求(000000) 황진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ric Dear李小姐Thanks for your kindness and advice. 原審補字卷第51頁 黃榛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李雅鈴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盛 被上訴人 12 107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FW:Re:lnnoLux報價單提供需求(000000) 황진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FYI 原審補字卷第51頁 黃榛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霍台溶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附件: ㈠友達公司部分: ⒈調查事項:函詢關於〔000 000000加裝000 0000改造報價工程〕 相關資料(含承攬價格)。待證事實:以利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調查事項:友達公司核發之工作證號:00000000(姚良宜)、 00000000(陳盟輝)、00000000(黃建銘)之承攬商入廠危 害告知暨通行證於106年9月8日至107年4月2日進出下列廠區 之情形,及該期間擔任施工人員之施工單號、施工單。待證 事實:姚良宜、陳盟輝、黃建銘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業務之營業事物受有不當薪資。 ⑴新竹廠區L3A廠(L3A):新竹市000○○○○○區○○○路0號。⑵新竹廠區L3B廠(ATC/L3B):新竹市000○○○○○區○○○路0號。 ⑶竹廠區L3C廠(L3C):新竹市000○○○○○區○○路00號。 ⑷龍潭廠區(AULT):桃園縣000○○鄉○○○區○○路0號。 ⑸台中廠區(AUTC):台中市000○○○○○區○○路0號。 ⑹華亞廠區(AUHY):桃園縣000○○鄉○○0號000號。 ⑺龍科廠區(AULK):桃園縣000○○鄉○○街000號。 ⑻后里廠區(AUHL):台中市000○○區○○路0號。 ⑼台南廠區(AUOTN)-台南市○○區○○○路00號。 ⑽高雄廠區(AUOKH)-高雄市○○區路○○路0號。 ㈡群創公司部分: ⒈調查事項:①姚良宜及陳盟輝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進出 廠紀錄②該期間施工人員為姚良宜及陳盟輝之施工單號及施工 單。待證事實:姚良宜、陳盟輝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業務之營業事物受有不當薪資。 ⒉調查事項:李建盛及黃建銘①於106年5月1日至107年3月30日進 出北廠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南廠台南市○○區○○路0段0號各 廠區出入情形。②該期間施工人員為黃建銘之施工單號及施工 單。待證事實:①黃建銘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為自己或第三人 辦理同業務之營業事物受有不當薪資;②李建盛是否有和姚良 宜、黃建銘、陳盟輝施作兆陽企業社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