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莊平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上訴人 莊平和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酒井裕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酒井裕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平和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至今仍積欠本金2,501,21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前揭本 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伊。茲因莊平和前曾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0 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皆全 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7年5月18日設定擔保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日光燈公司。台灣日光燈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至102年5月17日止,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台灣日光燈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應於107年5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惟伊於108年9月24日調閱謄本時,台灣日光燈公司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債 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行使有所妨害,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亦因喪失從屬性而不存在,然莊平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之訴,並代位莊平和請求台灣日光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三)台灣日光燈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莊平和:伊為兒子開票替訴外人萬達欣業有限公司為保證,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萬達欣業有限公司對於台灣日光燈公司貨款300多萬元,且迄今仍未清償,故 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台灣日光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陳稱:被上訴人莊平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系爭抵押權予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並無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可言,伊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縱認有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伊曾於96年7月6日及99年6月1日之前幾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屬於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並非債務人,亦未繼承債務人莊平和之地位,自無從就莊平和積欠伊之債務主張時效抗辯,亦不能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平和之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其對於莊平和之 債權本金340萬元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 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予上訴人。 ㈡莊平和於87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日 光燈公司。 ㈢系爭不動產曾於96年7月6日、99年6月1日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速字第14382號、99年度司執速字第14780號),並為查封登記在案,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 ㈣莊平和為擔保對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貨款300多萬元,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台灣日光燈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請求台灣日光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請求台灣日光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莊平和之債權人,而莊平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日光燈公司,惟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卻未見莊平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且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之私法之權利,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平和為擔保對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貨款300多萬元,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日光燈公司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主張莊平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7年5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日光燈公司,台 灣日光燈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至102年5月17日止,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台灣日光燈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107年5月1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應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且抵押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固為87年5月18日,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又其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7至30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民法第128條前段可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消滅時效之起 算點係自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87年5月18日起算,然該日 期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尚非請求權可行使時之日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而系爭抵押債權登記之清償日期既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期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自應依契約之約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契約約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為87年5月18日,尚難遽認消 滅時效之起算日期係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即87年5 月18日起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7年5月18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自非可採,上訴 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代位莊平和請求台灣日光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如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有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6款可參。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7至3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通知台灣日光燈公司,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查,該執行事件為上訴人聲請對莊平和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然拍賣程序於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後,而視為撤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而本件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確定,亦難遽認系爭抵押權已無可供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可供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喪失從屬性為由,代位莊平和請求台灣日光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代位莊平和請求台灣日光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