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小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王小雲 林鈺龍 林映廷 蔡亦閔 高育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 人 大趨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頤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小雲、蔡亦閔、高育志各負擔1/4,上訴人林鈺龍、林映廷各負擔1/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 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小雲、蔡亦閔、高育志各新臺幣(下同)648,585元及給付上訴人林鈺龍、林映廷共648,58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審原告許宸甄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故就許宸甄部分均不予論述)。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原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王小雲、蔡亦閔、高育志所有及林鈺龍、林映廷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屋內安裝日本三洋《SANYO》電梯AC-VVVF交流無段變速變 頻變壓P5-350kg-2S800-45m/min-5F5S無機房乘客用電梯( 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高育志、蔡亦閔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及銷售坐落臺南市○○區「 大趨勢奇蹟」建案(即系爭建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預售屋,並各自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王小雲、林鈺龍、林映廷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成屋,並各自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電梯品牌,向上訴人保證係提供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生產製造銷售之電梯(下稱日本三洋電梯)。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前完工驗收交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梯品牌有疑慮,兩造遂於107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交屋時電梯要貼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及內政部昇降設備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暨電梯合格證等語,是被上訴人應交付日本三洋電梯予上訴人,始符合締約時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保證之品質。惟被上訴人安裝於屋內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係由被上訴人之電梯承包商即訴外人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強公司)以三洋企業社電梯混充日本三洋電梯,且於交屋後在系爭電梯上釘有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之銘牌,適有王小雲屋內電梯於107年12月8日當機,經王小雲自行聯絡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在臺代理商三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洋電梯公司)人員前來,始知系爭電梯並非日本三洋電梯。又系爭電梯不僅品牌不符,且有嚴重瑕疵,除有當機情形外,復於109年3月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存有多項瑕疵且規格不符,迄今不能取得換照,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梯品質及效用均有瑕疵,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系爭電梯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使上訴人無法信賴被上訴人提供他牌電梯,縱被上訴人給付他牌電梯,對於上訴人全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每一戶重新安裝日本三洋電梯之費用648,585 元本息。如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爲648,585元,則備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如附表所示房屋內安裝如附表所示之日本三洋電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小 雲、蔡亦閔、高育志各648,585元及給付林鈺龍、林映廷共648,58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本院不再論述)。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王小雲、蔡亦閔、高育志所有及林鈺龍、林映廷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屋內安裝日本三洋《SANYO》電梯AC-VVVF交流無段變速變頻變壓P5-350kg-2S800 -45m/min-5F5S無機房乘客用電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蔡亦閔、高育志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7-1記載「配置三洋牌5人座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王小雲、林鈺龍、林映廷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成屋,其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依簽約時之現況交屋」,由上開契約書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交付日本三洋電梯。而國內以三洋為名之電梯業者,有臺灣三洋電梯公司、三洋電梯企業社、三洋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自行解釋兩造合意交付日本三洋電梯,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由三洋電梯企業社授權一強公司製造、安裝之系爭電梯,於107年2月5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自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系爭電梯非日本三洋電梯,若其認為被上訴人應交付日本三洋電梯,理應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記載,當無可能未予明定。就系爭協議書中「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之文字,非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日本三洋電梯,而係排除以大陸進口電梯混充之意。至系爭電梯內雖曾貼上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之商標,已據訴外人薛琮寶(即一強公司業務總經理)證述係其員工誤植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日本三洋電梯,顯屬無據。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電梯有當機之瑕疵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縱偶有當機,亦非關電梯瑕疵所致,且未嚴重損及電梯品質,更非不可補正或維修。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乃個人住宅用電梯,並非公寓大廈所使用之一般用電梯,自不得以一般用電梯之標準為檢驗,系爭電梯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被上訴人已提供符合法定標準之個人住宅用電梯予上訴人,上訴人執詞指為瑕疵,並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一戶重新安裝日本三洋電梯之費用648,585元,並無理由,且上訴 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安裝日本三洋電梯之主張,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配置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裝潢及綠化示意圖不在此限)」,且該契約書附件7-1「建材設備說明書」載明:「電梯設備:本建築迎合21世紀的居家生活方式,並創造家中最方便的空間,特別配置三洋牌《S ANYO》5人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 ⒉上訴人於107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或房 屋及其基地,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或建物買賣契約書(各上訴人購買之建物編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 ⒊兩造(高育志除外)於10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 該協議書第2頁空白處以手寫文字記載:「⒌交屋時電梯要貼 『三洋』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電梯商標。及內政部昇降設備 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交屋日起電梯廠商維護費用1年之維護保養費用由賣方付費。」 ⒋蔡亦閔(林美足代)、高育志(林怡秀代)於107年11月17日 簽立交屋完成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王小雲及林鈺龍、林映廷(林志倉代)於107年12月1日簽立交屋完成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⒌訴外人即王小雲之配偶吳銘鋒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銷 售中心之服務人員陳婕嶸及工地主任鄭坤龍當面對話內容如原證14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 ⒍上訴人房屋內安裝之電梯設備(即系爭電梯),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一強公司設置、維修、保養,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於107年2月5日取得有 效期限至109年2月5日止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 張貼在電梯內。系爭電梯維護廠商為一強公司。 ⒎系爭電梯非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所生產製造、委由臺灣三洋電梯公司發售之電梯。 ⒏一強公司原在系爭電梯內釘上「三洋電梯及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牌(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商標及英文SANYOELEVATOR商標,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照片所示),於接獲臺灣三洋電梯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臺 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原證5)後,於同 年月29日至王小雲、林鈺龍、林映廷、高育志屋內更換附有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之電梯銘牌,更換後之電梯銘牌僅存有「三洋電梯」等字樣,已無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之圖形商標及英文商標(如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照片所示);另於108年1月25日寄發鳳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原證12)通知蔡亦閔配合更換,蔡亦閔拒絕。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原證13)予一強公司,表明採購電梯時已明確表明系爭建案所安裝之電梯廠牌應為SANYO三洋電梯,催 請一強公司應盡速將系爭電梯上貼有「三洋電梯」之銘牌予以卸除(原審訴字卷一第277-281頁)。 ⒑被上訴人有收受原證7存證信函。 ⒒被上訴人對原證6報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⒓王小雲於107年12月8日因系爭電梯發生當機現象,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到現場查看。 ⒔蔡亦閔、高育志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7-1記載「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座客製化專屬豪 華電梯」;王小雲、林鈺龍、林映廷向被上訴人購買成屋,其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依簽約時之現況交屋」。 ⒕依系爭協議書附件1「建物現況確認書」中記載「現況交屋」 。 ⒖臺灣以「三洋」為名,並從事電梯製造、銷售、維修業務者,至少有三洋電梯企業社、臺灣三洋電梯公司及三洋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且目前均營業中。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小雲、蔡亦閔、高育志各新臺幣648,585元本息及給付林鈺龍、林映廷共648,58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王小雲、蔡亦閔、高育志所有及上訴人林鈺龍、林映廷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屋內安裝日本三洋《SANYO》電梯AC-VVVF交流無 段變速變頻變壓P5-350KG-2S800-45m/min-5F5S無機房乘客 用電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上訴人於107年 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或房屋及其基地,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或建物買賣契約書(各上訴人購買之建物編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蔡亦閔、高育志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7-1記載「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座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 王小雲、林鈺龍、林映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依簽約時之現況交屋」。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附件1 及特約事項主要內容。系爭建案已裝置之電梯設備(即系爭電梯),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一強公司設置、維修、保養,並非日本三洋電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 、⒍、⒎、⒔、⒕)。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建物買賣契 約書及附件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30、35-38頁、訴字卷一第79-90、105-186頁、訴字卷二第121-133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37、43-4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並無達成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日本三洋電梯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定有明文。出賣 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0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日本三洋電梯予上訴人,始符合締約時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保證之品質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蔡亦閔、高育志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電梯設備載明「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座客製化專屬豪華電 梯」;王小雲、林鈺龍、林映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則未就電梯設備另為約定,而係概括記載「本買賣標的物依簽約時之現況交屋」;其後兩造(高育志除外)於10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特約事項載明「⒌交屋時電 梯要貼『三洋』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電梯商標。及內政部昇 降設備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交屋日起電梯廠商維護費用1年之維護保養費用由賣方付費。」,已如 前述。是關於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電梯究竟品質為何,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全盤觀察判斷之。而依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應交付三洋牌SANYO電梯, 且於交屋時要貼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已可認定。惟遍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查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交付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製造生產之電梯。而我國與三洋電梯有關之公司商號,除有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在臺代理商「三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三洋電梯公司外,尚有「三洋電梯企業社」、「三洋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253、455-461頁;另見不爭執事項⒖);在我國與三洋有關之商標則至少有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即日商三洋輸送機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商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9-201頁)、日商‧三洋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商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3頁),然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 議書並無針對「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之商標具體內容、圖示,或專用期限、正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利期 間等攸關特定商標或品牌等重要條件、字樣為記載,則兩造所約定應交付三洋牌SANYO電梯,及交屋時電梯要貼臺灣原 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究竟何指,非無疑義。⑵兩造(高育志除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關於電梯部分之緣由及經過,據證人即地政士陳淑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透過其他建商找我辦理系爭建案過戶事宜,房屋完成過戶後,因為買方對於交屋條件有補充要求,聯合起來起來阻止銀行撥付貸款給賣方,所以被上訴人找買方開協調會,並找我去幫忙寫協議書。印象中好像是所有的買方都簽完協議書要離開時,有1個買方回頭說,三洋電梯有雜牌的,也有 代工的,雜牌也會掛三洋商標,不要大陸製的,被上訴人在場人員林瑛淑經理說一定會提供三洋合法授權的電梯,所以我根據雙方協議的結果,在該名買方即蔡亦閔那份協議書第2頁空白處手寫記載特約事項,其中第5點以藍色筆書寫「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等文字,我親手加註的只有這1戶, 其他住戶部分沒有上開加註記載。當天沒有談到何謂臺灣原廠電梯,現場沒有聽到住戶有提到是要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日本三洋授權的電梯,都是只有提到臺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6頁)。對照證人即王小雲之配偶吳銘 鋒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經知道系爭電梯並非日本三洋電梯,我不知道三洋電梯有3家不同,我 只知道大陸有山寨版的電梯,我怕被上訴人拿大陸製的,所以聽代書的建議,由代書在協議書第5條記載「臺灣原廠三 洋電梯授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310頁),由此 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頁特約事項記載:「⒌交屋時電梯要 貼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及內政部昇降設 備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等字,係兩造為解決上訴人對於電梯品牌之疑慮,經確認被上訴人應安裝臺灣原廠「三洋電梯」,不得以仿冒或自大陸進口之電梯混充而來。而王小雲之夫吳銘鋒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屋內所安裝之系爭電梯非日本三洋電梯,亦知悉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臺灣代理商為臺灣三洋電梯公司(此部分詳如下述⑶),但在系爭協議書上第5點僅載明「臺灣原廠三洋電 梯授權」而未及其他,參酌蔡亦閔、高育志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7-1記載「配置三洋牌《 SANYO》5人座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王小雲、林鈺龍、林映廷、蔡亦閔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附件1「建物現況確認書」中記載「現況交屋」之旨, 則在無變更約定條件之情形下,依兩造明示之文義及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保證交付臺灣原廠三洋電梯,且於交屋時電梯要貼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而非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設計生產製造之日本三洋電梯,始合於上開特約文義及目的。 ⑶證人吳銘鋒雖於原審另證稱:107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我家屋內電梯只有裝DEMO展示機,但還沒有送電,系爭建案有17台電梯,裝1台在我家給其他住戶參考,幫助被上訴 人銷售。107年發生823水災後,我發現電梯淹水,因為當時電梯內還沒有釘上電梯銘牌,我向被上訴人公司主任索取電梯公司的電話,但被上訴人公司主任沒有提供電話,只說是三洋電梯,我才自己上網去搜尋,看到網頁第1筆搜尋資料 顯示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之臺灣代理商即臺灣三洋電梯公司的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但臺灣三洋電梯公司的人員說系爭建案並未安裝他們的電梯,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堅持說是三洋電梯,所以我再打電話請臺灣三洋電梯公司臺南區負責人賴柏欽副總前來參與107年10月20日撥款協調會 ,並查看系爭電梯品牌究竟為何,但賴柏欽副總說要看到授權書及商標LOGO才願意前來。後來,大約於107年10月20幾 號初驗房屋時,我要求被上訴人要拿出電梯許可證及電梯銘牌,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陳婕嶸於107年11月23日進行房屋驗 屋複勘時,拿出許可證及授權書給我看,授權書上蓋有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的印文,我用手機拍下來後,再提供給臺灣三洋電梯公司參考。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交屋時,電梯上已經貼有許可證、「三洋電梯」及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牌(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商標及英文SANYOELEVATOR商標,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6-308、374-375頁),並提出授權書影本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惟從吳銘鋒之上開證述可知,王小雲買受系爭建案成屋時,系爭電梯已經安裝於屋內,但尚未掛上銘牌,直至電梯淹水,其自行上網搜尋得知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之臺灣代理商即臺灣三洋電梯公司,進而主觀認定屋內電梯品牌係日本三洋電梯,是吳銘峰所為前開證述,尚無法憑為認定被上訴人保證安裝之電梯品質為日本三洋電梯。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示授權書影本記載:「三洋電梯授權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大趨勢建設公司在臺南市○○ 區○○里的建案,建案名稱『奇蹟』。品名規格:乘客用電梯35 0公斤、五人座、五樓五停共17台。委任人:三洋輸送機工 業株式會社。印章:□。2017年11月12日」,此有該授權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下稱A授權書)可參,查A授權書所蓋「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印文」非真正,業經證人即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臺灣代理商即臺灣三洋電梯公司員工陳依倫於原審到庭證稱:臺灣三洋電梯公司代理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生產設計製造的電梯,我受吳銘鋒要求到系爭建案確認電梯品牌,我在吳銘鋒家有看到電梯銘牌是我們公司的商標,系爭建案電梯並非我們公司的,我把吳銘鋒以Line傳給我的授權書,與我們公司內留存的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印文相比對,再以Line傳給日本公司確認後,證實授權書上的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印文係偽造的,我們已經對一強公司提告侵權及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217頁)。被上訴人雖否 認A授權書係由其員工提供給吳銘鋒查看,且證人即被上訴 人行政人員陳婕嶸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受主管林瑛淑經理指派於107年11月23日去現場提 供電梯授權書給住戶看,是要證明系爭電梯是三洋電梯,授權書是一強公司傳真來的,我負責收傳真,林瑛淑經理再叫我帶去。我不記得授權書是不是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305頁)。依吳銘鋒上開證述,A授權書係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陳婕嶸於107年11月23日進行房屋驗 屋複勘時拿出供其查看,經其用手機拍下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吳銘鋒與陳婕嶸談話錄音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5-287、30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34號(含108年度他字第3061號)偵查全卷(下稱刑案卷),有薛琮寶及訴外人楊志成(即三洋電梯企業社負責人)於刑案警詢、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刑案他字卷第89-95、139-145、188-189頁),依其2人之供述,堪認A授權書係三洋電梯企業社提供予薛琮寶之 文件。再觀以A授權書非屬流通物,其上另蓋有一強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衡以常情,若非係陳婕嶸提供予上訴人查看,上訴人焉會輕易取得該文件圖檔而得以提出至法院,則上訴人主張陳婕嶸係提供A授權書給上訴人查看乙節,應堪採信 。至A授權書其上之委任人雖記載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 ,然此係三洋電梯企業社提供予薛琮寶之文件,已如前述,再依上開楊志成、薛琮寶於刑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稱此應係有誤,實際是三洋電梯企業社授權一強公司就系爭建案使用三洋電梯之名義及銘牌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39、141、188-189頁),且楊志成於刑案警詢時另供述:我一直 都使用「SANYO ELEVATOR」此商標,我是臺灣三洋電梯企業社的專業廠商,所以我可以利用三洋電梯的字體名稱進行買賣行為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5頁),核與三洋電梯企業 社登記基本資料及三洋電梯企業社授權書(下稱B授權書; 以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6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自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建案安裝之電梯應為日本三洋電梯。 ⑸被上訴人之電梯承包商一強公司曾在系爭電梯內釘上「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牌(該註冊商標包含圖形商標及英文SANYOELEVATOR商標,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照片所示),據證人薛琮寶於原審到庭證稱:一強公司自72年開始,就自己製造生產電梯,包含軟體及硬體,只有部 分零件是要向其他廠商採購回來安裝,電梯製造完成後,就是掛一強公司的商標及LOGO。一強公司承包建案後,負責設計、製造電梯的車廂自動門、電梯零配件、安裝,到電梯完成裝置及保養。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焦董事長找我接系爭建案,他說他在售屋廣告上有說房屋是採用三洋電梯,但我自己是電梯生產製造者,也有自己的LOGO,三洋電梯不是我的品牌,我不願承作,系爭建案由我的朋友山椏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山椏公司)承接,但山椏公司的老闆蔡先生在本件案場工程完工前,約於105年或106年10月間死亡,蔡太太說她無法處理,我與蔡先生交情很好,答應幫蔡太太收尾,我在系爭建案是安裝一強公司製造生產的電梯,再透過朋友認識三洋電梯企業社負責人楊志成,支付授權金予楊志成,楊志成授權我在一強公司生產製造的電梯張貼「三洋電梯」4個 字,系爭電梯日後之維修保養由一強公司負責。系爭電梯曾釘上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銘牌,是我的員工上網抓圖下來後,再製作銘牌貼上去,這是員工誤植。在與被上訴人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要求要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的三洋電梯,山椏公司的蔡太太也沒有提及要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的三洋電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7-420、421頁)。薛琮寶上開證述,核與其於刑案提出山椏公司電梯工程合約書、訂購昇降機器材暨按裝合約書、材料明細表、電梯除外工程(附表一)、合約轉讓協議書(見刑案他字卷第117-133頁),其上確實並無記載貨品係日本三 洋電梯乙節,均屬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是薛琮寶在系爭電梯上釘上日本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註冊商標之銘牌,雖有涉嫌冒用商標之情,此部分有上訴人提出刑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可稽,然尚不能因 此即反推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建案所安裝之電梯為日本三洋電梯。 ⑹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予一強公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281頁) ,表明採購電梯時已明確表明系爭建案所安裝之電梯廠牌應為SANYO三洋電梯,催請一強公司應盡速將系爭電梯上貼有 「三洋電梯」之銘牌予以卸除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⒐),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接獲臺灣三洋電梯公司所寄發之臺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內指稱一強公司偽造其商標,要求其於函到3日內拆除貼有日商‧三 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在臺灣註冊之圖形商標及字樣之銘牌,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臺灣三洋電梯公司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補字卷第41-45頁)可證,則被上訴人為避免產 生遭受臺灣三洋電梯公司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發函催請一強公司盡速拆除原釘有之電梯銘牌,不得據此反推被上訴人與一強公司合意系爭建案應安裝日本三洋電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向一強公司採購電梯時,已明確表示係日本三洋電梯等語,尚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主張SANYO三洋電梯係國際知名大廠,按圖索驥其申 請人為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被上訴人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建材設備說明書記載「三洋牌《SANYO》5人座 客製化專屬豪華電梯」等字,或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交屋時電梯要貼『三洋』(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電梯商標」等文 字,係向消費者擔保提供日本三洋電梯之意等語。惟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商標之價值,及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並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SANYO」或「三洋」雖非習見常用之語詞,對 相關消費者而言,或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惟我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亦不乏其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54頁)可證, 參以臺灣以「三洋」為名,並從事電梯製造、銷售、維修業務者,至少有三洋電梯企業社、臺灣三洋電梯公司及三洋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均營業中(不爭執事項⒖),足見「SANYO」或「三洋」因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或商標之 一部分,消費者可因其使用商品不同而足資區辨,並不會將此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亦無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內心之理念來解讀「SANYO」或「三洋」之涵義,並主觀認 定係指日商‧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而認被上訴人保證提供日本三洋電梯等語,自無可採。 ⑻綜上各情,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須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7-1之「建材設備說 明書」記載「特別配置三洋牌《SANYO》5人座客製化專屬豪華 電梯」等詞,及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交屋時電梯要貼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等文字,僅係被上訴人就 其使用電梯設備規格等級之約定,不能視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建案之電梯係日本三洋電梯之品質,兩造亦不爭執雙方於本件買賣過程中,從未談及電梯廠牌係指日本授權三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之電梯,此有證人吳銘鋒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三洋輸送機工業株式會社名稱,被上訴人林瑛淑經理沒有提到三洋原廠電梯是哪一家,只有說三洋這兩個字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6 、308-309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被上 訴人保證系爭建案之電梯廠牌係指日本三洋電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日本三洋電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日本三洋電梯設備價格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梯有當機現象及欠缺保證品質之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行使權利;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惟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以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梯有當機現象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其對系爭電梯有當機現象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保證交付「三洋牌SANYO」電梯,及交屋時電梯要 貼臺灣原廠三洋電梯授權「三洋」電梯商標、內政部昇降設備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此觀系爭協議書自明;而系爭電梯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一強公司以其生產製造之電梯設置、維修、保養,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於107年2月5日取得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5日止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張貼在電梯內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且一強公司業經「三洋電梯企業社」授權銷售、製造及安裝電梯,亦有上開B授權書可證,是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電梯雖非三 洋電梯企業社、三洋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三洋電梯公司設計生產、製造,惟經我國三洋電梯企業社授權一強公司銷售、製造及安裝,且系爭電梯業經專業檢測合格,取得內政部昇降設備設置許可證(使用執照)和電梯合格證,難認有何不合於被上訴人所保證交付電梯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非可認為有物之瑕疵。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有當機情形,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照片(見原審補字卷第69-73頁、訴字卷一第225-229頁)為證。查王小雲於107年12月8日因系爭電梯發生當機現象,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到現場查看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⒓),惟當機究為功能異常或上訴人操作方法錯誤,容有疑義,上訴人僅憑電梯曾發生當機情形即謂電梯具有瑕疵,稍嫌速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梯於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時,確實存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電梯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存有多項瑕疵且規格不符,迄今不能取得換照,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梯品質及效用均有瑕疵,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9年3月26日109 中昇檢總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109年3月26日109中昇檢總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 件、<B-18>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7年2月6日建築物昇降機 竣工檢查表、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一第19-27、287-305、355-376頁、卷二 第7、9、117-128頁)為證。經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及舉證人顏志堅(即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指派之檢查員)到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8-150頁),暨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 全檢查協會函詢檢查情形,經該會以110年2月2日110中昇檢總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0年3月25日110中昇檢總字 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27-443頁、卷二第11-35頁)回覆資料所示,可認系爭電梯於109年間經中華民 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指派顏志堅為檢查,其依「一般梯」標準檢查結果確有不合格之情。 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乃個人住宅用電梯,並非公寓大廈所使用之一般用電梯,自不得以一般用電梯之標準為檢驗,系爭電梯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被上訴人已提供符合法定標準之個人住宅用電梯予上訴人,上訴人執詞指為瑕疵,並不可採等語,並提出<B-18>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B-20>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1日(104)南工造字00000號建造執照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7、429-443頁、卷二第201頁)為證。查系爭電 梯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於107年2月5日取得有效期限至109年2月5日止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張貼在電梯內,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周東明(即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指派檢查系爭電梯之檢查員)到庭證稱:系爭電梯依當初的檢查結果,是符合申請個人住宅用電梯的一切標準,是後來廠商即一強公司的會計拿回去幫我重新打字,我補蓋章時沒有注意到右上角用途這欄,有被塗黑為「一般」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堪認系爭電梯於107年檢查當時確有符合個人住宅用電梯 之標準。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電梯安裝初始即存有瑕疵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及舉證人顏志堅之證述,均屬109 年間檢查時之狀況,尚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在安裝時即存有瑕疵,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③再依上開兩造就系爭電梯所簽立之契約或協議書等文件,均無關於系爭電梯應符合一般用電梯規格之約定,自不得以電梯廠商擅自更改審核文件,遽論兩造已有上開約定。況依薛琮寶所提上開山椏公司電梯工程合約書、訂購昇降機器材暨按裝合約書、材料明細表、電梯除外工程(附表一)、合約轉讓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購買及要求安裝在系爭建案之貨品型式為「住宅用電梯」(見刑案他字卷第125頁),若兩 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當不會如此採購,適可佐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並無約定須提供一般用電梯乙節,應屬可採。 ④又系爭電梯有符合5人座電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78頁),即無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定5人座電梯之約定。至關於額定速度及載重,如要變動,得依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執照變更之法定程序作變更乙情,亦據顏志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系爭電梯仍得依循法 定程序為換照,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日本三洋電梯設備價格之損害賠償。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梯有瑕疵,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日本三洋電梯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梯有瑕疵,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 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一戶重新安裝日本三洋電梯之費用648,585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所示房屋內安裝如附表所示之日本三洋電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適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小雲、蔡亦閔、高育志各648,585 元及給付林鈺龍、林映廷共648,58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王小雲、蔡亦閔、高育志所有及林鈺龍、林映廷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屋內安裝日本三洋《SANYO》電梯AC-VVVF交流無段 變速變頻變壓P5-350kg-2S800-45m/min-5F5S無機房乘客用 電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利益合 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姓名 房屋門牌 安裝電梯名稱 1 王小雲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日本三洋《SANYO》電梯AC-VVVF交流無段變速變頻變壓 P5-350kg-2S800-45m/min-5F5S無機房乘客用電梯。 2 林鈺龍 林映廷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同上 3 蔡亦閔 臺南市○○區○○里○○0000號 同上 4 高育志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