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敏雄、林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起邀同伊及訴外人洪素珍、陳志雄、李瑞京、何禮原等人共同出資,陸續合夥成立、經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家公司(下稱系爭7家公司),現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伊、洪素珍、陳志雄共4人各出資百分之50、百分之20、百分之10、百分之20;伊並持有系爭7家公司各百分之20之股份。系爭7家公司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歷來卻未 分派股東盈餘或合夥利益,又系爭7家公司均需依法置備會 計、財務等表冊,然伊多年來無從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表冊(下稱系爭帳簿表冊),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11日邀同合夥人全體補簽投資合夥契約予伊,仍未予伊查閱之機會,經伊請求查閱,亦未獲置理。伊既為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交付並以影印、攝影或 抄錄方式查閱系爭帳簿表冊。次就附表編號2、3、7公司部 分,伊雖為編號3、7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然由兩造間LINE訊息可知,伊就該2公司業務並無執行權限;又伊在系爭7家公司之持股,僅附表編號2、3、7之公司經登記有案,伊自 得另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編號2、3、7之公司之系爭帳 簿表冊。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簿表冊交付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之方式查閱,並於伊查閱時不得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84年創業時,上訴人為基層司機人員,因工作勤奮,伊有意提拔栽培,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以表信賴。上訴人就系爭7家公司並未實際出資 ,兩造間不存在合夥關係。投資合夥契約書僅係伊計畫改以純股東身分自公司退休而預擬,有意培養上訴人接班及接受上訴人、陳志雄、洪素珍之投資,但尚未定案。伊於107年 起欲將公司股份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志雄、洪素珍,故有LINE群組之討論訊息,詎上訴人嗣擬創業自立,與同仁屢生爭執甚至釀成訴訟而作罷。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帳簿表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非公司登記名冊上所載之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遠達國際報關有限公司、遠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遠達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1、4至6公司)之股東 、董事。 (二)上訴人依公司登記名冊記載,為持有鈺航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2)百分之20股份之股東;持有裕高運通有限公司 (即附表編號3 )全部股份之股東且為董事及代表人;持有裕高旅行社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7 )百分之50股份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 (三)兩造曾經簽立原審調字卷第41至53頁之投資合夥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7家公司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表冊供其查閱;另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交付系爭帳簿供其查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表冊供其查閱,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表 冊供其查閱,並無理由: 1、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以無執行合夥事 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財產狀況以及帳簿。惟主張行使合夥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檢查權之要件,仍須證明有合夥事業存在,及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等事實。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7家公司云云,並提出 系爭7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合夥契約 書、存證信函、上訴人存戶交易明細,並聲請傳訊證人洪素珍、陳志雄及何禮原為證。惟查: (1)上訴人依公司登記名冊記載,為持有附表編號2鈺航股份有限 公司百分之20股份之股東;持有附表編號3裕高運通有限公 司全部股份之股東且為董事及代表人;持有附表編號7裕高 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分之50股份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惟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1、4至6公司之股東、董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2)上訴人雖係附表編號2、3、7所示公司之登記股東,然股東之 登記,僅能證明對該等公司具有出資取得股東身分之權益,具有公司法上規定股東之權利義務,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合夥經營系爭7家公司之合夥契約存在。又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南司調字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84頁),僅能看出雙方就投資問題之對話,而投資之形式多樣,投資取得公司股份或出資合夥經營事業,屬不同之投資態樣,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針對哪間公司或事業,尚難以該等對話紀錄遽認兩造係針對合夥事業關係所為之討論,而排除係基於公司股東身分權益之討論,故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7家公司有合夥契約存在。 (3)上訴人另提出投資合夥契約書(原審南司調字卷第41至53頁),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該等投資合夥契約書雖載有兩造、洪素珍、陳志雄等人之合夥出資數額及簽名,然該等投資合夥契約書之簽立時間為107年5月11日,而系爭7家公司之成立時間均早於該時,上訴人以投資合夥契約 書證明其為系爭7家公司之合夥人,已非無疑。又該投資合 夥契約書之其餘契約條件(權利義務約定)均屬空白,則該等投資合夥契約究係針對系爭7家公司投資額之證明,抑或 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其欲退出經營地位,想讓有意接任經營之同仁可出資加入經營之約定提議,亦非無疑。另參以證人洪素珍證稱,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託,為附表編號2鈺航股份 有限公司為入股之借名登記,並未有股東分紅,其僅領取薪資。附表編號1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出資 。其有簽立投資合夥契約書,因被上訴人說其要退休,要將股份給大家出錢認股,所以簽立投資合夥契約書,投資合夥契約書僅係草稿,但後來因上訴人要離職,故投資合夥契約書部分即無下文等情,有洪素珍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20 至138頁)。證人陳志雄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依上訴人之主張,證人洪素珍、陳志雄均為系爭7家公司之合夥人,證人如證稱有合夥,對渠等最為有利,惟渠等均證稱並無合夥之事實等語。如確有合夥之情形,渠等自不可能為無合夥之證稱,足見證人洪素珍、陳志雄所為證述,應係符合實情,堪以採信。故兩造及證人洪素珍、陳志雄雖曾簽立投資合夥契約書,惟該等投資合夥契約書僅係草擬階段,係被上訴人欲開放上訴人、洪素珍及陳志雄認股所草擬之文書,嗣後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合夥契約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家公司有合夥關係。 (4)上訴人主張就合夥有出資云云,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卷第93至111頁)為證。惟查該存戶名稱為上訴人本 人,且為106年至108年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其往來存取款人與本件相關之公司大都為附表編號3、7之公司,又上訴人係附表編號3、7所示公司之登記股東及負責人,尚難排除係基於附表編號3、7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往來交易行為。且該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合夥系爭7家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 提出兩造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9頁),欲證明其於85年10月17日曾轉帳18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入股合夥云云。惟該等資料僅足以證明有一筆18萬元之轉帳金額,此外並無法為其他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有合夥分紅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何禮原帳戶交易明細、遠達有限公司之章程為證(本院卷第281至289頁)。惟查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何禮原於退夥後領30萬元、10萬元及125,000元之退股金云云(本院卷第280頁),惟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何禮原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轉帳金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金額即為合夥之退股金。而上訴人提出遠達有限公司之章程,亦不能證明有前開其主張退股金之事實。且證人何禮原究竟有無退股金或有無分紅,亦不當然得推論上訴人有無合夥、退股或分紅,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5)上訴人復提出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9至380頁),欲證明上訴人有出資、分紅,股份為百分之20云云。惟依該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志雄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之前揭證述,並無不同,雖就有關投資合夥契約書之簽立,其證稱與洪素珍及上訴人是否需出資並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65頁),惟此涉及證 人之記憶,尚難以此點即推翻證人陳志雄證言之可信性。至證人何禮原雖於本院證稱其與兩造、洪素珍、李美珍加入股東,未談及股份比例,其合夥時間約2年多,其離開合夥時 ,合夥尚有上訴人、洪素珍等人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2頁)。惟經詢及合夥有幾家公司,其證稱僅如附表編號1、2二家公司,且稱其獲悉上訴人入合夥係被上訴人所說,對於上訴人究竟合夥股份多少、入股金額均不清楚,對於合夥是否有如附表編號3至7之公司亦均不清楚等情,有其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而證人何禮原於另案則證稱上訴人有股份,係聽林美珍、洪素珍等人私下所說,但仍不清楚上訴人究竟有無出資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故依何禮原之證詞,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入夥及合夥金額多少,仍不清楚,且僅提及如附表編號1、2二家公司,惟亦係聽聞而來,所為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依證人何禮原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及另案之證述筆錄,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7家公司之合夥人。 3、綜上,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7家公司之合夥人,其主張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表冊供其 查閱,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表冊供其查閱,並無理由: 1、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此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可參。 2、查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1、4至6等4間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且上訴人已不依前揭條款主張交付此4間公司系爭帳簿表冊 供其查閱(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為附表編號3、7所示有限公司之登記股東及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既為負責人,依法即係執行公司業務之人,自不符合前揭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云云,並以兩造間LINE訊息(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81至84頁)為證,惟該等LINE訊息之內容並未提及是否為附表編號3、7公司,且內容亦無從得知何人執行業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附表編號2之鈺航股份有限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 並非有限公司,上訴人以前揭有限公司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48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簿表冊供其查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