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宋穎(原名: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宋穎(原名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恆青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世文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宋穎(原名宋美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宋世文應再給付許宋穎(原名宋美玲)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宋穎(原名宋美玲)其餘上訴駁回。 宋世文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宋世文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許宋穎(原名宋美玲)、宋世文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許宋穎(原名宋美玲,下稱宋美玲)主張:伊父親宋清榮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 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予宋世文使用,由宋世文 改建隔間出租,宋清榮於106年3月15日發函終止其與宋世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宋世文拒不返還,宋清榮遂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於106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獲勝訴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於108年7月15日點交執行完畢,宋世文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伊受每月以新臺幣(下同)9萬6,9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256萬6,287元(9萬6,900元×《26+15/31 》=256萬6,287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宋世文應給付256萬6,28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宋世文應給付57萬8,720元本息,並駁回宋美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宋美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宋世文應再給付宋美玲198 萬7,567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宋世 文上訴之答辯聲明:宋世文之上訴駁回。 二、宋世文則以:伊已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之大門及套房鑰匙、房客名單交付宋清榮,宋清榮與宋美玲之夫許恆青於106年2月19日即進入系爭房地,欲維修排風扇,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伊至遲於108年6月3日以執行案件民事陳報狀表 明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又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之租金含稅及電費,應予扣除;另宋美玲自108年3月起,利用伊設置之設備出租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收取租金,伊得以設備折舊後價值58萬6,000元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宋世文給付宋美玲57萬8 ,7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宋美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宋美玲上訴之答辯聲明:宋美玲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宋清榮所有,宋清榮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宋美玲,並於106年4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宋美玲曾於106年間對宋世文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判決駁回宋美玲之訴,宋美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 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命宋世文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宋美玲,宋 世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前案返還房地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2頁裁判書)。宋美玲嗣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88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宋美玲之代理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見原審卷一第37頁執行處函)。 ㈢106年2月19日宋世文與房客之LINE訊息紀錄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㈣宋清榮以106年3月15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 知宋世文,稱「去年台端宋世文親口允諾將於105年12月31 日前將系爭房地清理完畢後歸還。台端不僅失信違約,且推三阻四延宕至今仍不歸還。今特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限期於106年3月31日前,清除餘物後依法辦妥歸還手續,以便房地所有人依法入住或做其他管理措施……」(原證3,見原審 卷一第115至117頁)。宋世文收到該函後,於106年3月28日以虎尾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覆宋清榮,稱系爭建物係宋清榮於94年10月間出租於宋世文,並同意宋世文將其改建為出租套房出租收益,宋清文也陸續投入改建費用高達七百餘萬元,今宋清榮倉促間即通知片面終止租約命返還系爭房地,然宋清榮並未提出如何補償宋世文及賠償宋世文所受之損害,故宋清榮所請實令宋世文礙難接受;另本件核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從而宋清榮之片面終止租約尚於法未合等意旨,宋清榮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㈤宋世文曾於108年6月3日在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民事陳報狀,記 載其「並沒有佔(占)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 號之建物,債務(權)人可以自由進出標的物。」(見原審卷一第76頁)。 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係於102年7月1 8日與宋清榮簽署租賃合約,約定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月租金1萬0,500元含稅費(租金1萬元、稅費500元,不含電費,電費 由遠傳電信公司另行分錶給付),該租約出租人於104年12 月1日由宋清榮變更為立宇企業社宋世文。嗣遠傳電信公司 與宋世文於108年3月26日簽立終止租賃協議書,合意於108 年2月28日終止租約。租金繳納情形:該公司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2月1日期間,按月匯款與立宇企業社宋世文1萬0,500元,合計24萬1,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3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㈦宋世文於104年10月13日執本院卷二第63頁所示之「同意書」 ,以立宇企業社暨負責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之用,並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計5年,月租金5,000元(含稅238元及電費) 。嗣雙方另簽108年5月15日協議書,合意上開租賃契約於108年3月14日終止。再由宋美玲為出租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為108 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止計5年,月租金亦為5,000元( 含稅238元及電費)。租金繳納情形:台灣大哥大公司係將108年3月14日含當期以前之租金按月匯款予宋世文,合計11 萬5,000元,108年4月14日含當期以後迄今之租金則按月匯 予許美玲。依上開「同意書」,宋清榮同意立宇企業社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及樓頂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9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㈧宋世文於104年10月29日執本院卷二第59頁所示之「基地台租 賃授權委託書」,以立宇企業社暨負責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之用,並簽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計9年,月租金1萬1,000元(含稅524元但不含電費,電費由中 華電信公司另行分錶給付)。嗣雙方另於108年5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合意上開租賃契約於108年3月1日終止。再由宋美 玲為出租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另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 計5年,月租金1萬1,000元(含稅524元但不含電費,電費由中華電信另行分錶給付)。租金繳納情形:中華電信公司係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將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合計12個月份租金13萬2,000元、107年11月26日一次將106年11 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合計24個月份之租金26萬4,000元, 匯入立宇企業社宋世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合計39萬6,000元。宋美玲之租金則自108年6月25日起按每 筆1萬1,000元匯入宋美玲之帳戶。依上開「基地台租賃授權委託書」,宋清榮全權委託立宇企業社處理含租賃所得之簽約所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3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㈨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共有19間房間,一樓有7房間,目前並無房間出租;二樓有6房間,目前並無房間出租;三樓有6房間,目前有1間房間出租予基地台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照片)。系爭建物位於虎尾鎮○○路○段○○高 中外之巷弄內,為住宅區,距離林森路約10公尺,林森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7-11。又其中基地台旁邊的房間,有放置如原審卷一第363頁所示,由塑膠袋或 紙箱盛裝之管線材料(見原審卷一第355至63頁)。 ㈩系爭房屋之地租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鄭自強於71年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於77年1月11日申請過戶予私立○○托兒所宋 清榮;於95年8月7日申請過戶予雲林縣私立○○幼稚園宋美玲 ;於104年9月17日申請過戶予立宇企業社宋世文;於108年5月30日申請停用;於108年8月26日由許美玲申請復用迄今。該用水地址於106年4月至108年4月之水費,係以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代繳,並由宋世文之信用卡扣款(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225至227頁)。 系爭建物之用電電號共計3戶(電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其原始申請人及使用人 歷次變更資料分述如下: ⒈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雲縣○○鎮○○路○段000巷0 號):94年12月29日由私立○○托兒所宋清榮新設用電;95年 8月7日過戶予雲林縣私立○○幼稚園宋美玲;102年4月23日過 戶予宋世文;104年12月11日過戶予立宇企業社宋世文;108年6月3日過戶予宋美玲迄今。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底止,每期用電度數及費用如本院卷一第449頁所示。該 電號於108年5月27日前之電費,係以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代繳,並由施掌琪之信用卡扣款。 ⒉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虎尾鎮○○路0段000巷0號 ):71年3月新設用電,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 確認原始申請人。95年8月7日由私立○○托兒所宋清榮過戶予 雲林縣私立○○幼稚園宋美玲;102年4月23日過戶予宋世文; 108年9月2日過戶予宋美玲迄今。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底止,每期用電度數及費用如本院卷一第450頁所示 。該電號於108年5月21日前之電費,係以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代繳,並由宋世文之信用卡扣款。 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雲林縣○○鎮○○路○段000巷 0號0樓00室):102年5月13日由宋世文新設用電;108年9月2日過戶予宋美玲迄今。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底 止,每期用電度數及費用如本院卷一第451頁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411至412、447至451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9、225至22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宋美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宋世文應給付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每月以9萬6,9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56萬6,287元,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宋世文以其對宋美玲之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使用設備添附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58萬6,000元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宋美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宋世文應給付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每月以9萬6,9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56萬6,287元,有無理由? 甲、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宋美玲主張:宋世文自伊於106年4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至108年7月15日點交為止等語,為宋世文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於106年1月交付所有鑰匙,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宋美玲就其主張宋世文前開期間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證人謝耀德(系爭房地前承租人)於原審證稱:「……大概 在106年3月多退租的,我之前的房東宋世文通知我106年3月底要另外再找房子。(你在那裡住多久?)超過1年……(在 庭的原告《即宋美玲,下同》先生許恆青或被告《即宋世文, 下同》的父親宋清榮,是否有去找你,說要去修理東西?)我不太認得在庭的許恆青,但我記得我住的時候,我跟宋世文說我廁所的排風扇壞掉,請他來修理,106年2月19日的時候,有一個許先生來敲門說要來修排風扇,但是我沒有讓他進來,因為我不認識他,而且宋世文也沒有說他會派人來修,所以我有傳LINE問宋世文先生說是怎麼一回事,他有回我說那是他的爸爸跟他姊夫,他沒有通知他們去修理,並跟我抱歉。(是不是106年的3月底,所有的房客都搬離揚子新天地?)我搬走的時候還有人住在那裡,所以是否全部都搬走,我不確定。(你是在106年3月底搬走?)我是106年4月12日交鑰匙給宋世文,他叫我放在房間裡面。(你租金繳到什麼時候?)3月初是我最後一次繳房租,因為宋世文3月3日 通知我要繳一個月房租,3月21日就通知我要趕快找房子, 所以3月3日之後幾天,我繳了最後一次一個月的房租。(你最後一次繳房租的錢,也是交給宋世文?)我們都是用轉帳的,是轉到宋世文的帳戶内沒錯。(你們當初用的鑰匙,你記得是有分大門跟房間嗎?)大門是磁卡感應,房間是鑰匙。(要到達你房間的門,是否要先經過大門?)對。」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63頁)。由謝耀德之證述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之106年2月19日宋世文與房客之LINE訊息紀錄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63頁),宋美玲配偶許恆青於106年2月19日即持有系爭房地大門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並接手處理房客所提出之修繕問題,且宋世文早於106年3月21日即通知謝耀德趕快找房子,系爭房地不再續租之訊息乙情,應可認定。 ⑵且參以宋美玲提出主張為宋世文所擬之揚子新天地套房轉移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縱為真正,然依其中載明宋清榮自106年2月以後由宋美玲扶養,並約定宋世文交付房間鑰匙、房客資料等條件之意旨,亦可認宋世文抗辯前述106年2月宋美玲對系爭房地已有實質管領力,應屬非虛。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宋清榮於106年3月15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宋世文,稱:「去年台 端親口允諾將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房地清理完畢後歸還。 台端不僅失信違約,且推三阻四延宕至今仍不歸還。今特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限期於106年3月31日前,清除餘物後依法辦妥歸還手續,以便房地所有人依法入住或做其他管理措施……」乙情(見原審字卷一第115至117頁),與證人謝耀德 證稱宋世文於106年3月21日通知其趕快找房子,謝耀德並於106年4月12日搬離系爭房地乙節相符。另宋世文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於106年3月28日以虎尾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覆宋清榮,稱系爭建物係宋清榮出租於宋世文,並同意宋世文將其改建為出租套房出租收益,宋清榮倉促間即通知片面終止租約命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未合乙節,宋世文僅係表明宋清榮應予補償之意,無從以此函認定宋世文遲於108年3月28日仍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宋清榮。 ⑶再,依證人施掌琪(即兩造母親)於原審證稱:「……我記得1 06年1月份,宋清榮直接跟我要那一串鑰匙及租屋的資料, 我當時說那房子是我買的,是我與被告(即宋世文,下同)一起擴建成套房,花了很多錢……,當時我在現場,宋清榮跟 被告要揚子及房客的名單及電話。……我只知道被告將鑰匙大 串、小串都交給宋清榮。……我知道那串鑰匙是整個一起,沒 有半截的。」乙節(見原審字卷一第453、455頁),核與宋世文提出於106年3月22日與宋美玲、宋清榮、許恆青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記載:「宋世文:……我之前寫了房客電 話那個給你,我犯了一個很大的錯誤,那叫透露個資,你現在宋清榮手上有我那一張,許恆青手上有那一張,如果他對個資有疑義,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許恆青:那宋世文給的……許恆青:那一張,因為我們怕個資嗎,把它撕掉了,那個 沒有用,都沒有用……。宋世文:宋清榮有沒有宋清榮有嗎OK 沒問題,這樣子就好了,那宋世文有給他一串鑰匙有沒有收到你也會講說沒收到囉,沒收到好沒問題就這樣子,宋清榮:那鑰匙不完整,只有半截……」乙節相符(見原審字卷一第 423至429頁),且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與錄音譯文內容一致,復有原審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見宋世文確已交付鑰匙及房客名單予宋清 榮。 ⑷至宋清榮(即兩造父親)固於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返還房地事件)證稱:「(證人所稱揚子的房屋是否為系爭的房地?)對。(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000 建號的房地,目前有無營業?)東西都清走了,但大門小門鑰匙沒有給我,故荒廢迄今。」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然核與宋清榮於前述106年3月22日談話中係陳稱:宋世文有交付伊系爭房地鑰匙,但不完整,只有半截乙節未盡相符,可見宋清榮前開證述,並不可採。 ⑸宋美玲又主張:108年3月間,系爭房地仍停放訴外人蔡孟諭之機車,顯見當時系爭房地仍由宋世文占用出租他人收益中乙節,並提出機車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75頁),惟查:依證人蔡孟諭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機車停放的地點在何處?)之前的租屋處。……(大概租 多久?)大概3-4年。……102-106年左右。(宋美玲稱,照片 拍攝的時間是108年3月間,108年3月間你的機車是不是有停放在這個地點?原因為何?)我的印象應該是沒有。……我租 到106年3月20日左右。……(你搬走時,就你的印象還有無其 他租客?)印象中沒有什麼租客。」(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7頁),由上可知,可認宋美玲前開主張,應屬無據。宋美玲復主張:依前開照片,鐵皮背景為綠色,對照GOOGLE街景照片,104年8月、105年8月、106年7月鐵皮背景為紅色,108年4月始為紅色,顯然機車停放時間為108年3月之後乙節,並提出機車停放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77、15至21頁),然查,臨近鐵皮屋之油漆時間及顏色,不可得之,且實務上底漆、防鏽漆多為暗紅色調,故不能以此即推論機車停放時間為108年3月以後至明。 ⑹宋美玲另主張:自系爭房地之用水用電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點交前,宋世文仍有出租並占用系爭房地乙情,為宋世文所否認。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 ,系爭房地之用水用電,原申請人均為立宇企業社宋世文,並由宋世文支付費用,用水迄至108年5月30日申請停用,用電三個電錶分別於108年6月3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日 過戶予宋美玲,之前分別由施掌琪、宋世文支付,惟自宋世文於106年1月將鑰匙及房客名單交付宋清榮、未繼續管領使用系爭房地後,其後水電度數及費用均不高,且縱有使用,亦無證據證明為宋世文自己或出租他人占用,難認宋世文持續出租及占用系爭房地。 ⑺宋美玲再主張:宋世文於108年7月15日系爭房地點交日,仍於金好租租屋網上,刊登系爭房地出租廣告,足見宋世文於點交前有持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乙節,並提出591房屋交易網 、金好租租屋網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惟依金好租租屋網之博識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上開租屋廣 告自97年8月21日開始刊登,該公司為終身免費刊登,宋世 文擁有獨立後台帳戶,並可隨時自行自後台更動租屋資料,既為終身免費刊登,宋世文於喪失系爭房地之用益權後,未撤下上開廣告,亦屬人情之常;又依591房屋交易網之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雖有定期刊登租屋訊息,惟其內容並未特定為系爭房地,且兩造對父母名下不動產多有爭奪,宋世文或期待日後取回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而持續刊登租屋廣告,難認宋世文必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⒊綜上,堪認宋世文抗辯:伊於106年1月間已經將系爭房地之鑰匙及房客名單交予宋清榮,宋美玲於106年4月26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除仍有出租三家電信業者之外(詳後述),其餘套房已無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宋世文已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乙情,應屬可採。宋美玲既未能就其主張:宋世文自伊於106年4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至108年7月15日點交為止,並持續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宋美玲請求宋世文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自非有據。 乙、對宋世文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出租電信業者所收取之租金利益部分: ⒈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遠傳電信公司係於102年7 月18日與宋清榮簽署租賃合約,約定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 至107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月租 金1萬0,500元含稅費(租金1萬元、稅費500元,不含電費,電費由遠傳電信公司另行分錶給付),該租約出租人於104 年12月1日由宋清榮變更為立宇企業社宋世文。嗣遠傳電信 公司與宋世文於108年3月26日簽立終止租賃協議書,合意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租約。租金繳納情形:該公司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2月1日期間,按月匯款與立宇企業社宋世文1萬0,500元,合計24萬1,500元。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 ,宋世文於104年10月13日執本院卷二第63頁所示之「同意 書」,以立宇企業社暨負責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之用,並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計5年,月租金5,000元(含稅238元及電費)。嗣雙方另簽108年5月15日協 議書,合意上開租賃契約於108年3月14日終止。再由宋美玲為出租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為108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止計5年,月租金亦為5,000元(含稅238元及電費)。租金繳納 情形:台灣大哥大公司係將108年3月14日含當期以前之租金按月匯款予宋世文,合計11萬5,000元,108年4月14日含當 期以後迄今之租金則按月匯予許美玲。依上開「同意書」,宋清榮同意立宇企業社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及樓頂有使用、收益之權限。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宋世文於104年10月29日執本院卷二第59頁所示之「基地 台租賃授權委託書」,以立宇企業社暨負責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之用,並簽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計9年,月租金1萬1,000元(含稅524元但不含電費,電費由中華電信公司另行分錶給付)。嗣雙方另於108年5月15日簽立協議書,合意上開租賃契約於108年3月1日終止。再由 宋美玲為出租人,與中華電信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另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 日止計5年,月租金1萬1,000元(含稅524元但不含電費,電費由中華電信公司另行分錶給付)。租金繳納情形:中華電信公司係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將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合計12個月份租金13萬2,000元、107年11月26日一次將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合計24個月份之租金26萬4,000元,匯入立宇企業社宋世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合計39萬6,000元。宋美玲之租金則自108年6月25日 起按每筆1萬1,000元匯入宋美玲之帳戶。依上開「基地台租賃授權委託書」,宋清榮全權委託立宇企業社處理含租賃所得之簽約所有事宜。而立宇企業社前述租金收入,均係匯入立宇企業社宋世文帳戶,由宋世文保有或領取,亦為宋世文於另案所不否認(見前案返還房地訴訟本院卷二第460、461頁),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宋美玲之前,當時所有權人宋清榮係自行(遠傳電信公司)或全權委託立宇企業社宋世文處理簽約(含租賃所得)事宜(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期間,宋美玲對宋世文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另自106年4月26日宋美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14日契約終止之日,宋世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開三家電信作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之用,並取得租金,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宋美玲有損害,是宋美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宋世文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宋世文雖抗辯:伊出租予三家電信業者之租金應扣除發票之稅金及電費乙節,然宋世文開立發票予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支出之稅金及電費,均係宋世文占用系爭房地為營業行為所應支出之成本,該成本支出僅關係宋世文之營業行為是否有獲利,與宋世文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應給付宋美玲之不當得利無涉。是以,宋世文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⒋依上,宋世文自宋美玲於106年4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⑴至108年2月28日止,出租遠傳電信公司系爭房地當作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共計23萬2,785元【計算式::1萬0,500元×22個月又5日(22.17個月)=23萬2,785元,原審誤 以每月1萬元計算為22萬1,700元】;⑵至108年2月28日止,其出租中華電信公司系爭房地當作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共計24萬3,870元【計算式:1萬1,000元×22個月又5日(22.17個月)=24萬3,870元】;;⑶至108年3月14日止,出租台 灣大哥大公司系爭房地當作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共計11萬3,150元【計算式:5,000元×22個月又19日(22.63個月)=113,150元】。⑷合計,宋世文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出租給遠 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獲得之利益為58萬9,805元(計算式:23萬2,785元+24萬3,870元+11萬3 ,150元=58萬9,805元)。 ㈡如有理由,宋世文以其對宋美玲之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使用設備添附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58萬6,000元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⒈宋世文主張:自108年3月份起,出租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之收益即改由宋美玲收取,宋美玲利用伊建置之設備才可繼續出租電信業者收取租金,伊建置設備共計支出費用86萬元,扣除已使用年限而應自行負擔部分後,宋美玲受有利益之金額為58萬6,000元,主張以此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債權 ,與前開宋美玲所得主張之前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為抵銷乙節,為宋美玲所否認,而宋世文就此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否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宋世文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 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816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 權利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按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償金之請求權人,為因添附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人,及因加工物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而喪失勞費之人,而因添附取得動產所有權之人,則為其相對人,始有本條之適用。⑵宋世文固主張:伊為出租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改裝工程而支出申請營業用電契約大容量電錶、大型白鐵電源箱、佈放22MM專用電纜、3樓鐵皮屋屋頂翻修、3樓機房防盜鎖、C5、C6套房建置成本等費用殘值計58萬6,000元乙節,並提出計算 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惟尚不能證明上開設備為 其出資,且電錶、電源箱、電纜之安裝,並非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主要成分,又屋頂翻修、套房建置,固可認建材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然系爭房地102年開始出租予電信業者,業如前述, 故前開基地台建置最遲為102年,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 宋清榮,故縱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其利益亦歸屬於宋清榮所取得,宋美玲並非因添附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之人,自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宋世文對宋美玲並無依 民法第816條所定因添附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存在。⑶是 宋世文請以其對宋美玲之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使用設備添附所生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債權,據以與宋美玲前述對宋世文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宋美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宋世文應給付58萬9,80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宋美玲請求宋世文應再給付197萬6,482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宋世文給付57萬8,720元本息,而駁回宋美玲其餘請求1萬1,085元本息(計算式:58萬9,805元-57萬8,720元=1萬1,085 元),為宋美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宋美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宋美 玲此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宋美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為宋美玲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准為或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違誤,宋世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宋美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世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許宋穎(原名宋美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宋世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