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蘇冠州 蘇晏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卓家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冠州為被上訴人東誠泰公司之原任董事長,陳丁裕受聘擔任總經理,因近年來公司業績下滑終至虧損,經公司委請會計師查帳,發現財務營運相關疑點,經探詢陳丁裕始終迴避不回應,乃決議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並提出刑事告訴。詎陳丁裕為脫免刑事訴追,竟違法自行於108 年2月22日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乃選舉陳丁裕、陳明新、蔡煇彬為董事;蘇冠華為監察人,會後由該等董事以董事會決議互推陳丁裕為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記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受委託之代理人及簽名」,且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人否則無效,其中股東張肇勳、蘇冠銘、蘇珮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等之委託書填具之授權日期與期限僅3、4日之隔,均屬無效委託,該股東持股比例為13.73%,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又蘇冠勳、蘇楊金娥、張肇雄、李宗興、吳明晃、李基毓、鄭雯菁、鄭雯仙、吳貴美等委託書,未於五日內送達應屬無效,合計其等持股比例10.63%,亦應剔除。另股東李基毓之委託亦有委託無效之情事,股東蘇冠勳無認知委託內容之能力,股東蔡玲芳罹癌病重,無足夠意識能力,其委託書亦應無效。股東吳俊德、吳明晃並不認識受託人陳明新、陳明俊,未向其二人表達委任之意思,該委託書應無效,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則無效之委託書佔被上訴人股份總數25.47%,經扣除後系爭臨時會出席股份即未達公司法第174條過 半數之門檻,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有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陳丁裕並未事前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又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著想,係為免其自身遭追訴,欺瞞他股東,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召集違法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說明義務,未記載改選董事席次等主要內容,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且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於開會通知內載明該等議案的主要內容,以利股東行使權利,且未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乃至候選人名單與其學歷、經歷、持有股數改選理由等重要資訊,委託人無從明確知悉其委託內容,其委託自有瑕疵,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於○○市○○區○○路000巷00號○樓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於○○市○○區○○路000巷00號○樓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㈢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於○○市○○區○○路000巷00號○樓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應予撤銷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均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召集系爭股東會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已記載「茲委託為本股東代理人,出席由陳丁裕于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一案,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已明示針對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受託人可代理委託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無無效事由;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之法意,非強制規定,為隱藏性任意規定,召集權人有權決定是否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為規範之餘地,章程中更無規定董事提名制度,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77-3條規定主 張應作成議事手冊、應於開會前提供候選人名單云云,自無可採,否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冠州為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蘇晏代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陳丁裕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㈡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 ㈢上訴人原訂於107年8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106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並改選董監事,然嗣上訴人因「東誠泰股東與武東多有重疊,擇與武東同日召開股東會,今武東股東會因故延期故東誠泰股東會一併延後,將再行通知股東會時間」之故,而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取消。 ㈣陳丁裕於107年8月13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1186號存證信函予蘇冠州,要求蘇冠州於接函15日內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蘇冠州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陳丁裕於107年9月25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即陳丁裕持有被上訴人2 萬9700股之股份,約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5 )為由,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 10711312020號函覆陳丁裕:「東誠泰公司申復將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呈報開會通知書佐證,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東誠泰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陳丁裕自行召集股東會。」 ㈥蘇冠州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股東 常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當日因故取消。蘇冠州復於107 年12月3日通知於107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㈠公司 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等事項,並訂於107年12月17日 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欲就「㈠公司解散清算同意案;㈡選任清算人案;㈢臨時動議」等議案為表決。 ㈦陳丁裕取得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0.09股東之同 意,表明「⒈不同意解散清算;⒉同意改選董監事;⒊同意107年12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陳丁裕嗣於 107年12月18日,再次發函請求臺南市政府核准陳丁裕依照 公司法相關規定,自行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任期已屆滿之董監事及議決交接相關事宜。 ㈧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70號函許可陳丁裕自行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陳丁裕遂以開會通知書檢附上開函文通知各股東:「一、…本人訂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國元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 107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要內容 為:㈠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㈡臨時動議。二、 貴股東如不克親自出席,請使用隨函所附之委託書(其他格式概不受理),親自填寫受委託之代理人及簽名後,以隨函所附之回郵信封,于開會5日前(108年2月17日前)送回本 召集人,逾期,委託無效。委託書經本人核對無誤後,將寄回給受託代理人。」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選舉由陳丁裕、陳明新、蔡煇彬當選董事;蘇冠華當選監察人。嗣蘇冠州於108年2月26日以歸仁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未被選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稱陳明新為新任董事長,促請陳明新交接,以維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其後,陳丁裕、陳明新、蔡煇彬就任後,依法召開董事會選舉陳丁裕為董事長,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2月2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 ㈩武東公司以陳丁裕涉犯侵占等罪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0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武東公司對陳丁裕提起背 信、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告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是否有未於指定期限送達公司、委託人之委託意思有欠缺而屬無效之情形?如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而不成立? ⒊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未記載「改選人數」、「候 選人名單」、「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⑴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①陳丁裕於107年9月25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且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107年8月13日發存證信函,請求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蘇冠州於接函15日內,為股東會召集,蘇冠州於次日接獲信函,並未為股東會之召集,陳丁裕乃請求臺南市政府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5日函復陳丁裕稱:「主 旨:台端107年9月25日向本府申請自行召集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案,說明如後,請查照。…經該公司申復將於107年 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呈報開會通知書佐證,所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尚無必要,若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副本抄送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於107年12月5日前函復本府旨揭股東會召開情況,逾期未復或未如期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陳丁裕君自行召集股東會。…、」等語(不爭執事項㈣、㈤)。 ②蘇冠州原訂107年11月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年度 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時日,惟當日臨時取消,蘇冠州又於107年12月3日通知於隔日召開董事會,討論「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等事項,並訂於107年12月1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欲就「 ㈠公司解散清算同意案;㈡選任清算人案;㈢臨時動議」等議案為表決。惟107年12月17日出席人數不足 ,出席權數未達法定門檻未能召集,陳丁裕再以107 年12月18日函請求臺南市政府,准許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臺南市政府乃以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 第10711345270號函復陳丁裕及被上訴人:「台端申 請自行召集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改選董監事一案,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自取得許可三個月內完成召 開,逾期失其效力,復請查。說明:…查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定107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因出席人數不足,出席權數未達法定門檻未能召集。…」(不爭執事項㈥)。 ③準此,陳丁裕已報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許可,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事甚明確。 ④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5月15日函文 ,認為有關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主管機關審認公司另已預定召開股東常會並發出召集通知予以駁回,嗣該股東因公司取消前揭股東常會,再次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提出申請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因前次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程序,已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該申請程序即已終結,故再次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另一申請程序之開始,應重行踐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程序云云。然 查:臺南市政府年11月15日之函復內容後段已表明「…,若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召開或延後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台端自行召集股東會。」,且該函文曾以副本抄送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5日前函復本府旨揭股東會召開情況,逾期未復或未如期召開股東會,本府將逕核准陳丁裕君自行召集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㈠第141頁),足認臺南市政府並未終局性 地駁回陳丁裕之聲請,該申請程序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原訂於107年1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因故取消,逾107年11月30日之期限後,原訂於107年12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陳丁裕再於107 年12月18日函請臺南市政府,准其自行召集東誠泰公司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是陳丁裕之此次申請僅為原申請程序之續行,並非另一申請程序之開始,自不生上訴人主張,陳丁裕應再次踐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乃至第2項之要件問題 。上訴人主張陳丁裕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云云,尚非可採。 ⑵綜上,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要件,上訴人主張陳丁裕並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資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尚非有據。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是否有未於指定期限送達公司、委託人之委託意思有欠缺而無效之情形?如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而不成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或有委託瑕疵、或未於五日前送達而屬無效之事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定足數,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各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乃當然之理。是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 一定數額以上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臨時會會議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②上訴人主張股東張肇勳、蘇冠銘、蘇珮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之委託書,記載授權日期與證人證述之簽署交付日期均有出入,應屬無效之委託,該股份比例為13.73%,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云云。查:股東張肇勳部分: Ⅰ張肇勳之委託書簽署經過,業據其於原審到庭證稱:「是東誠泰公司股東。知道東誠泰公司在108年2月22日要召開股東臨時會。有收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我在108年1月中到我姐姐張燕玉家,他女兒蘇靖婷就把開會通知書、委託書交給我。我看了以後,知道2月底要開會,我當天就填 寫完畢,除了受委託人姓名沒有填寫以外,其他抬頭委託何人、及日期都我自己寫的,我知道是二月底要開會,所以我日期就也填寫二月的日期,寫完之後就交給蘇靖婷,再由蘇靖婷交給陳丁裕。受託代理人的簽名、地址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知道股東臨時會要改選董監事。不知道蘇靖婷何時把委託書交給陳丁裕,但我想應該是在開會之前。」等語(原審卷㈠第163 -165頁)。 Ⅱ依張肇勳之上開證言,其委託書為蘇靖婷在108 年1月中交付,張肇勳當場簽名、自行填載授權 日期為108年2月13日後再交付蘇靖婷轉交陳丁裕。而蘇靖婷在108年1月18日前往美國,108年2月6日回國,此有其旅客搭機證明可按(原審卷㈡ 第33頁)。張肇勳證稱在108年1月中收到蘇靖婷轉交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一節,與事實並無矛盾之處。再者,張肇勳實際簽署委託書之日期為108年1月中,但委託書之授權日期為108年2月13日,二者雖不相同,惟上開委託書係為授權第三人代理行使股東權利,只要授權日期在股東臨時會之前讓第三人有權行使代理權即可,與實際書寫委託書之日期為何並不相關,此由張肇勳證稱「…我知道是二月底要開會,所以我日期就也填寫二月的日期…」可知。上開授權日期與實際填寫委託書日期不符,並不影響該委託書之效力。 Ⅲ又證人蘇靖婷於108年1月18日到美國省親,陳丁裕請其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攜往美國給股東蘇冠銘、蘇珮儀,此經蘇靖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21、122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已明確記載開會之依據為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70號函, 准許陳丁裕自行召開,開會日期為108年2月22日地點為○○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主 要內容為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此有 該開會通知可按(原審卷一第89頁)。蘇靖婷於108年1月中即將該開會通知、委託書,分別轉交張肇勳及蘇冠銘、蘇珮儀,足證陳丁裕在108年 1月中即已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在108年1月 中印妥開會通知、委託書,託蘇靖婷轉交部分股東。張肇勳之開會通知、委託書因係蘇靖婷轉交,故早在108年1月中即已收受,與一般付郵之股東收受開會通知、委託書之時間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其收受開會通知之日期,合理推斷通知書係在108年2月1日左右寄出,108年1月中會議尚未 召集,應屬無效委託,自無可採。 股東蘇冠銘、蘇珮儀部分: Ⅰ蘇冠銘、蘇珮儀簽署委託書之經過,蘇靖婷於原審證稱:「蘇冠銘、蘇珮儀是我親哥哥、親姐姐。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是陳先生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都放在信封袋,已經封好了,我就整份帶去美國,我哥哥姐姐他們在美國工作。我是1月16日跟陳丁裕拿這些資料,我 1月18日就飛去舊金山。蘇冠銘的委託書,是蘇 冠銘親簽,是在我面前簽的,當時受委託代理人還沒有簽名,代理人蘇正祐是我三伯,跟我爸爸很親,所以蘇冠銘決定要委託蘇正祐。授權日期108年2月13日是蘇冠銘親簽的,但日期不是簽署的實際日期,大約是在108年1月底家族聚會的時候,1月29日是我姐姐的生日那時候有聚會,所 以在那時候簽的。」「蘇珮儀的委託書是蘇珮儀親簽。也是在我面前簽的,也是在剛剛說的家族聚會的時候在1月29日簽的。受託代理人蘇靖婷 ,是我本人親簽的。二件委託書我是在農曆年後第一個上班日交給陳先生,時間好像是2月10日 、11日。蘇珮儀委託其當代理人授權給我讓我決定。因為這次辦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是在國元,我在那裡上班,所以我知道108年2月22日要開臨時會。因為我要出國,所以我主動聯絡陳先生拿取,讓我可以帶去美國給我哥哥姐姐簽名。」等語(原審卷㈡121-123頁)。 Ⅱ依蘇靖婷之上開證言,蘇冠銘、蘇珮儀之委託書係其二人在108年1月底親簽,雖授權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二者不同,但對委託書之效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該委託書並無瑕疵。 股東吳俊德部分: Ⅰ吳俊德簽署委託書之經過,依吳俊德於原審證稱「我是東誠泰公司股東。有收到開會通知。因為我長期在上海工作,是我母親幫我代收,…,什麼時候收到的我不清楚。委託書是我簽的,委託人姓名、受託人陳明新都是我親簽的。委託書日期不是我寫的,我寫好委託書是交給我哥哥。我簽好之後就放在家中,交給我哥哥,我哥哥叫吳建志。知道股東臨時會當天討論全面改選董監事。大約是2月1日我回來就看到開會通知。隔了大約四、五天之後才簽的。不知道哥哥何時交委託書。我信任我叔叔陳丁裕,應該是選他」等語(原審卷㈡第49、50頁)。 Ⅱ依吳俊德之證言,其委託書係在108年2月5、6日左右親簽,授權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二者不同,但對委託書之效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該委託書並無瑕疵。 股東吳建志部分: Ⅰ吳建志簽署委託書之經過,業據吳建志於原審證稱:「有收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知道108年2月22日要開股東臨時會開會,應該是在一月底收到,當時我人還在國外,在108年2月1日回國才 看到開會通知。開股東會目的好像是董監事改選。我親簽這份委託書的時間應該是在過年,就是授權日期108年2月12日。簽委託書時受託人欄位蔡煇彬尚未簽名。我簽完委託書後,將委託書交給陳丁裕,他親自到我家來拿,是在108年2月14日來拿的。應該是陳丁裕拿去給蔡煇彬簽的。我回家的時候,就放在桌上,但有信封,應該是郵寄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23、224頁)。 Ⅱ依據吳建志之前開證言,其委託書係其本人親簽,至於授權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是否相同,對委託書之效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該委託書並無瑕疵。 股東李俊賢部分: Ⅰ李俊賢簽署委託書之經過,業據其於原審證稱:「是東誠泰公司股東。有收到107年度東誠泰公 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不記得開會前多久收到。委託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人李俊士,為我親簽。簽署之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大約就是在過農曆年那段時間。我簽好之後交給李俊士,他交給何人我不知道。股東會開會我知道是董監事改選。委託書最下面的日期應該是我寫的。但印象有點模糊。」等語(原審卷㈡第47、48頁)。 Ⅱ依李俊賢之證詞,委託書係其本人親簽,至於授權日期與實際簽署日期是否相同,及授權日期是否晚於交付委託書日期,對委託書之效力並無影響,該委託書並無瑕疵。 ③綜上所述,股東張肇勳、蘇冠銘、蘇珮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之委託書均係本人親簽,雖實際簽署日期與授權第三人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之日期,或有不同之處,然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無效,應將其等之股份占被上訴人股份比例13.73%,自本件股東會出席股份中剔除,自無可採。 ④上訴人主張,由陳丁裕於委託書下半頁批示之日期,可推斷批示日期108年2月19日之委託書,逾越規定送達日期為無效之委託書等語。查: 「按私法有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一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二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 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 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 ,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公 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任意之規定,如有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然公司未拒絕,仍不失為合 法之委託。 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為108年2月22日,故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至遲應於108 年2月17日前提出。上訴人固主張陳丁裕手寫批示 之日期為108年2月18日、19日,若委託書均在108 年2月17日前提出,為何會有不同批示日期,故批 示日期為108年2月19日之委託書,應係在108年2月17日之後提出云云。然查:證人蘇靖婷證稱,其自美國帶回蘇冠銘、蘇珮儀之委託書,在108年2月10日或11日交給召集人陳丁裕(原審卷㈡第122頁) 。然蘇冠銘、蘇珮儀之委託書上陳丁裕之批示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原審卷㈠第171、174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陳丁裕在委託書上批示日期僅係審核日期而已,並非其收受委託書之日期,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故上開批示不能證明委託書係股東在108年2月17日之後提出。況且,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任意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司並未以此為由拒收委託書,及於108年2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拒絕遲交委託書之股東之出席,尚難認該委託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於委託書上載有若未於五日內提出委託書無效,即應認定遲延提出之委託書無效,尚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股東蘇冠銘、蘇佩儀、吳俊德、吳建志、李俊賢、蘇冠勳、蘇楊金娥、張肇雄、李宗興、吳明晃、李基毓、鄭雯菁、鄭雯仙、吳貴美等人之委託書,因逾期提出為無效委託,合計占股份比例10.63%,應自出席股份數中剔除,尚非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部分股東對於所為之委託事項、內容,甚至委託對象並不清楚知悉,委託意思有所欠缺,委託應無效力等語。查: 「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如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內如已載明委託行使該議案之表決權(或選舉權),雖未載明所支持之董事、監察人,應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載明授權範圍』」經濟部7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35154號函可資參照;另「准法務部71年12月10日法(71)律14894號函:『公 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其所以規定載明授權範圍,乃為尊重股東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如其不記明委託事項,則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似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1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47593號亦可參照。 被上訴人印製之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茲委託---君為本股東代理人,出席由陳丁裕于108年2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一案,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等語,此有該委託書可按(原審卷㈠第171-188頁)。該委託書已載明 委託受託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選舉權,應認已為合於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載明授權範圍」,況縱不記明委託事項,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該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上開委託書並無上訴人主張未合法授權,授權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股東李基毓之委託書授權日期為108 年1月18日,當時會議尚未召開,無從出具委託書 ,該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惟陳丁裕在108年1月中即已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在108年1月中印妥開會通知、委託書後陸續送達各股東,股東蘇冠銘、蘇珮儀、張肇勳均在108年1月間即已收受開會通知及委託書,已如前述,則李基毓在108年1月18日簽署委託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為無效,尚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股東蘇冠勳於另案審理訊問時(另案武東公司臨時股東會與系爭股東臨時同日召開,均由陳丁裕擔任召集人),對於審判長及辯護人之問題,多有理解上困難,於該次審理時先表示拒絕作證,於出庭後又再入庭表示有作證之意思,係受他人誘導指示而如木偶般作為而已。尤其,於關鍵問題「是否理解改選董監事」係何事、代表何意義,蘇冠勳明確答覆其不知何謂「改選董監事」,另案受命法官更直接詢問是否領有殘障手冊,則於無從認知其委託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堪難認其確實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其所出具之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查:蘇冠勳就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及委託代理人開會一節,於原審證稱:「原告是我堂兄、堂姐。要當證人。是東誠泰公司股東。有收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差不多一月底那邊,開會通知寄到家裡,是我爸爸收到,他再轉交給我。我有住在家裡,只是剛好不在家,不是我收的。知道開股東臨時會要改選董事、監察人。委託書之蘇冠勳是本人親簽。是我爸爸拿委託書給我的。受委託人蘇冠華是我弟弟,我簽這份委託書的時候,蘇冠華已經簽了。我簽完委託書就交給我爸爸。授權日期108年2月12日是我本人寫的,我就在當天簽這份委託書。我把委託書給我爸爸之後,我忘了父親何時交給公司:要選何人當董監事我授權給蘇冠華決定。知道授權給蘇冠華要改選三個董事、監察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19-121頁)。蘇冠勳就收受 開會通知、召開股東會之目的及委託第三人出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陳述綦詳,對於法院之詢問均能理解,表達意思亦無困難,且證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訴訟關係人年籍資料表」、「證人結文」上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亦書寫正常(原審卷㈡第131、133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蘇冠勳無委任之能力,其出具之委託書不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股東蔡玲芳罹癌病重,於另案訊問時表示無法到庭作證,則其當時身體狀況是否有足夠意識能力,確實出於本人意思且理解所委託事項而出具該委託書,有疑義云云。惟查,蔡玲芳之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原審卷㈠第187頁)形式上之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懷疑該委託書是否出於本人意思且理解所委託事項而出具,惟查罹患癌病,除非已屆末期,一般而言並非即失去意思表示之能力,在家中書立委託書與到法庭作證二者耗費體力相差甚大,不能因其無力到庭作證,即推認其無法填載委託書,上訴人就極端例外之事實,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並無足信。 上訴人又主張股東吳俊德、吳明晃於作證時,自陳並不認識受託人陳明新、陳明俊,未向陳明新、陳明俊表達委任之意思,縱有吳俊德、吳明晃所填具之委託書,亦難認兩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份委託書應無效云云。然查,吳俊德、吳明晃之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原審卷㈠第177、179頁)形式上均屬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俊德、吳明晃之上開委託書,委託陳明新、陳明俊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使簽屬委託書時尚未得陳明新、陳明俊之同意,該簽署之行為應屬委任契約之要約,嗣後陳明新、陳明俊已在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欄簽名,自係對吳俊德、吳明晃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委任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既因受託人持有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前發出之委託書,從形式上觀察已完備委託書之記載,因而認定委託書有效,核與一般公司股東會實務相符,上訴人主張委託書無效,自無可採。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逾期送達公司而無效,或有委任意思表示之重大瑕疵而足認委任無效,無效之委託書代表之股份佔被上訴人股份總數25.47%,自出席率66.6%中扣除後,出席股份即未 達公司法第174條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系爭股東 臨時會即有不成立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⒊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上訴人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著想,係為免其自身不法行為遭追訴之可能,欺瞞他股東,影響公司之經營與侵害少數股東之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召集違法無效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陳丁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並於會中選舉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以利公司事業之順利運作,則陳丁裕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陳丁裕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尚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免其自身不法行為遭追訴云云,惟陳丁裕遭武東公司告訴侵占、背信案,已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 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不爭執事項㈢、㈥所示,上訴人蘇冠州以董事長身分,任意改變原定之股東常會之召開,於陳丁裕依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後,既向市政府申復表示同意召開股東會,嗣後又藉詞不召開,甚且召開董事會欲解散被上訴人清算公司財產,上訴人上開反覆行為甚且欲解散公司之作為,又何能謂係為公司之利益,於此情況下陳丁裕依法申請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明顯不符。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權利濫用,有召集違法無效之情事,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未記載「改選人數」、「候 選人名單」、「董監事任期起算日」、「改選理由」、「選舉辦法」等資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應說明主要內容之義務,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 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 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蘇晏代於108 年2月22日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對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此有股東臨時會簽到記錄、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191頁、271頁),則上訴人蘇晏代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於法不合。 惟上訴人蘇冠州於108年2月22日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此有簽到記錄可按(原審卷㈠第191頁),依前開說明, 其於108年3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⒉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 ,已記載主要內容為「舉行107年度董事,監察人改選」 ,並檢附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4524022號函文(原審卷㈠第89頁),讓股東知悉陳丁裕係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許,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所規定應說明主要內 容之義務。 ⒊雖上訴人主張開會通知上未記載改選董事席次、任期、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主要內容,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人數、任期,按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為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人數員額、任期均 固定,所有股東應知之甚詳。此由上訴人蘇冠州原擬於107年8月9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於開會 通知書上,亦未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等可知(原審卷㈠第123、131、132頁)。故上開事項雖未 於開會通知上特別記載,並不影響股東對臨時股東會召集事項之理解。 ⑵就選舉辦法部分,依據公司法第198、227條之規定,改選董監事採取累積投票制,並無例外,選舉辦法無從影響股東權利之行使,顯見選舉辦法非改選董監事之主要內容,亦無特別說明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參考公司法第17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開會通知上應載明董監之人數、任期 、選舉方法等,以使各股東得事先規劃選舉權之行使云云。然查,上開規定均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遵行之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義務。再參照經濟部106 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107年11月26日經 商字第10700093610號函文:「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 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保障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可參考上開規定之作法。」之意旨,亦認上開規定係公開發行公司之義務,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可「參考」該做法而已。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陳丁裕,縱未於開會通知上記載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人數及任期、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監事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內容,難謂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委託書逾期送達無效,委任意思表示重大瑕疵而無效,佔被上訴人股份總數25.47%,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66.6%扣除後,出席股份未 達過半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又備位主張陳丁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1項要件,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亦非有據,其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應准許。其再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系爭決議,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於○○市○○區○○路000巷00號○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於○○市○○區○○路000巷00號○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 有決議均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於○○市○○區○○路000巷00號○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之所有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