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蕭春美、祭祀公業劉隆美、劉蒼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隆美 法定代理人 劉蒼淵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隆美」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而被上訴人目 前登記之管理人為劉蒼淵,是被上訴人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即「祭祀公業劉隆美」為被上訴人,並以其目前登記之管理人劉蒼淵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0,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同一聲明追 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68、277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任伊代 辦土方回填工程,伊於106年3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王贊焜 簽訂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委託王贊焜在系爭土地填土,總委託金額380萬元,伊已代墊工程款380萬060元、法院規費 及其他費用42萬0,727元,合計422萬0,787元,均屬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2萬0,787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0,787元,及 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任上訴人代理與王贊焜辦理土方回填工程;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王贊焜違法於系爭土地填入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餘土石方使用,經嘉義縣政府函裁處之罰鍰6萬090元,縱有簽立合約,依約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土方回填工程車輛途經農路,逾越農路可承受之承重,損壞農路路面,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均不應請求伊償還。又上訴人所為顯然不利於伊,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 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另訴外人王贊焜或捷順企業未經伊同意在伊土地上傾倒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餘土石方,而非約定之填土標的,遭成伊之損害,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105年10 月26日由劉蒼淵代理人林鈺庭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民雄鄉公所以106年1月12日嘉民鄉字第1060000308號函予以備查;106年2月1日被上訴人經派下員推選劉蒼淵 為管理人,並經民雄鄉公所106年3月14日嘉民鄉民字第1060004934號函予以備查在案(見原審司促卷第54至62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證物卷第9至11、29至33頁)。 ㈡上訴人106年3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王贊焜簽訂土方回填工程 合約書,委託王贊焜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填土,總委託金額380萬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本院證物卷第443至447頁)。 ㈢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劉蒼淵、劉茂吉、劉茂竹、劉茂發曾於104年10月6日,劉文勝、劉蒼炳、劉蒼湖、劉蒼達於104年10月8日,劉蒼池於104年10月14日, 劉文寬於104年10月22日,為訴外人「祭祀業公號劉秀慶」 、「祭祀公業劉欽賢」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就祭祀業公號劉秀慶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劉欽賢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辦理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由公業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土地清理處分後之總值支付百分之20作為受任人之酬勞。特約事項除劉蒼池、劉文寬外均約定含祭祀公業劉隆美一併辦理,報酬相同(見原審卷第47、107、97至115頁)。 ㈣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合計422萬0,727元。 ㈤被上訴人、訴外人「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均已存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蒼淵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認劉蒼淵對「祭祀公業劉隆美、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劉蒼淵為「祭祀公業劉隆美、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各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該案件已確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㈥被上訴人、訴外人「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於申請核備時之派下現員,均13名,成員完全相同。管理暨組織規約均有約定置管理人1人(第7條);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員大會,公業財產授權管理人1人全權代表辦 理公業土地之一切管理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設定負擔、分割、合併;界址調整、用地變更、預告登記、出租、價金信託、領取徵收補償款、領取提存款,並就維護公業權利或義務事項有訴訟代理權(第11條);本公業財產處分,需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授權本公業管理人得全權代表辦理本公業土地之一切處分行為,並特別授權管理人得代表全體派下員就本公業之不動產及動產進行處分財產所需之一切作業手續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包括但不限於辦理買賣及其處分連續性相關作業(第12條)(見本院證物卷第43、255、429、36、38至39頁)。 ㈦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8年10月14日嘉民鄉民字第1080022122 號函記載,被上訴人並未為法人登記(見原審司促卷第81頁)。 ㈧嘉義縣政府曾以105年5月7日府水管字第1060079901號函、檢 附系爭土地106年5月5日勘查照片,通知被上訴人及劉蒼淵 ,系爭土地因民眾檢舉堆置土石,經該府先行派員勘查確有堆置磚塊、混凝土塊及不明土方等情,定106年5月16日勘查現地,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土地管理者劉蒼淵出席,依嘉義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水管字第1060107262號函所檢附106年5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結論為:「一、現勘本案本縣○○鄉○○段○○小段000、000、000等3筆地號部份土地已整平 ,及有填入原堆置土方、石塊及水泥塊情形。二、本案尚無相關涉及違反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情事,及填土行為人提出『新港都市計畫4號道路新闢工程』、『105 年度易肇事路口改善工程』及『朴子溪支流-頭橋排水滯洪池 工程』之工程契約以示土方來源屬土方價購及回購,其涉各工程主辦機關業務,故擬抄送知悉。」(原審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嘉義縣政府以106年8月9日府 地用字第1060160189號函,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填入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餘土石方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裁處6萬元罰鍰;嘉義縣政府又以106年11月3日府 地用字第1060222441號函催繳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29日各繳納2萬元合計6萬元,並負擔手續費計90元(見原審司促卷第28-34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土方回填工程款380萬元、其餘費用42 萬0,727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22萬0,787元本息,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已於105年10月26日辦理申報,並於106年2月1日經派下員推選劉蒼淵為管理人,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㈦),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並無原始規約,迄於106 年12月25日始提出管理暨組織規約,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備查,此有該公所函及組織規約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37至38頁),故上開規約就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雖於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於規約制訂前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行為,則應分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由一定比例之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尚無適用前述規約之餘地。 ㈡次查,「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劉蒼淵、劉茂吉、劉茂竹、劉茂發於104年10月6日,劉文勝、劉蒼炳、劉蒼湖、劉蒼達於104年10月8日,劉蒼池於104 年10月14日,劉文寬於104年10月22日,為訴外人「祭祀公 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就公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事項,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其特約事項除劉蒼池、劉文寬部分空白外,餘均約定「含祭祀公業劉隆美一併辦理,報酬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可認前開派下員除劉蒼池、劉文寬外其餘上開8人,有將被上訴人公業不動產一併委任上訴人 ,依相同契約內容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之合意。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 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關公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除派下 變動申報等,尚包含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事務,其目的在便於後續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而公業土地之土方回填工程,係為防止土地之損失,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行為,日後如能申請農用證明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屬土地之保存行為,乃在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內,而究其性質屬於管理行為,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6年10月間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時,當時尚未制訂規約(被上訴 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於同年12月25日始提出),是關於被上訴人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並無規約特別約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取得一定比例之派下員同意;而被上訴人於申請核備時之派下現員13名,與「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之成員完全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派下員中有8人 同意依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記載特約事項,委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一併辦理(詳前述),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0分之13(即劉蒼淵、劉蒼湖、劉蒼炳、劉蒼達4人共60 分之4,劉茂發、劉茂竹、劉茂吉3人共60分之15,劉文勝60分之20之總和,見本院證物卷第33頁),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則依前開規定,委任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代辦系爭土地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事項,其契約係屬有效。從而,劉蒼淵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委任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王贊焜簽立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可認已經派下員依上開所定之比例同意授權,而以祭祀公業名義對外代表為不動產管理之行為,其契約亦屬有效,二份契約應合併觀之,始符合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僅依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乙節,應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逾半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上訴人之受託事項並無土方回填之相關記載,土石回填與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無關乙節,亦無可採。 ㈣惟按「費用負擔: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由公業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委任報酬:土地清理處分後之總值支付20%做為受任人之酬勞。」、「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補充」,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7頁)。是上開約定,即為民法委任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查,祭祀公業之清理,應由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土地之分割合併變更規劃、排除侵害等等,至處分銷售、分配款項及祭祀公業解散等一切相關事宜完成,始得謂已清理完成,而本件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劉隆美名下,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1頁),足見本案尚未清理登記完成,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尚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附表一所示費用。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費用,依約本應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費用,係王贊焜於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 地違法填入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餘土石方使用,致遭罰鍰之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其所為已違反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第4條(3)「委託填土工程內容物需自合法來源,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違反法令受託人自行負責,委託人並得就第三期款項酌減作為懲罰性賠償金。」、(4)「填土標的面上層60公分得為純淨可供種植之土 質」之約定,上訴人本不應代理繼續付款,猶支付其款項,顯有可議;另附表二編號6、7所示費用,依調解筆錄之記載係:「對造人(即訴外人晶富營造有限公司)雇用聯結車載運土石方,……逾越農路可承受之壓重,造成聲請人(即訴外 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管理之農路路面嚴重推擠破損,……對 造人願修復」(見原審司促卷第36頁),當事人並非兩造或國宏企業社王贊焜,又道路工程修復委託書雖記載:「○○段 ○○小段之地主申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與王贊焜調解後 ,達成協議進行還原道路填平工程,……特委任原填土工程公 司王贊焜施作還原道路填平工程,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32萬元,由受委託代理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先行墊付」(見原審司促卷第38頁),請款單記載:「代墊好收農地旁詹先生……明細如下:一、撿石頭打破水管修理費……。二、除草工 人3人工作2天含便當、冰水……」、「代墊人:江爾忠」,因 填土工程造成他人路面破損,不論是調解筆錄之晶富營造有限公司、道路工程修復委託書之王贊焜、或請款單之江爾忠,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所為亦不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非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是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前述422萬0,787元本息,核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辦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推選管理人及確認派下權之訴等事項,已於106 年3月14日完成,即屬本案清理登記完成乙節,應屬無據。 ㈤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清理登記等相關事宜,有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將前開委任事項委交上訴人處理,即具有委任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就前開有關系爭土地之清理登記等事宜,另有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無義務而為其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國宏企業社王贊焜違反於系爭土地填入營造剩餘土石方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裁罰之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其所為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並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法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費用或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支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清理登記等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縱上訴人有依委任契約之意旨,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而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除應符合依專任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始得請求償還相關費用之要件外,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國宏企業社王贊焜違法於系爭土地填入營造剩餘土石方使用,致遭罰鍰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萬0,787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金額 出處 1 106年5月22日 匯款100萬元予國宏工程企業社 原審司促卷第14頁匯款單 2 106年9月4日 匯款100萬元予國宏工程企業社 原審司促卷第16頁匯款單 3 106年11月25日 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F0000000、面額90萬元、受款人王贊焜。106年11月27日兌付。 原審司促卷第18頁上紙、第20頁明細 4 106年12月25日 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F0000000、面額90萬元、受款人王贊焜。106年12月25日已兌領。 原審司促卷第18頁下紙、第22頁明細 合計 3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金額 出處 1 105年4月7日 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確認派下權事件裁判費1萬7,335元 原審司促卷第24頁內1紙 2 105 年11月 台灣時報刊登嘉義版分類廣告費6,300元 原審司促卷第24頁外1紙 3 106年5月22日 公證費用4,000元 原審司促卷第26頁 4 106年3月20日 刻印章120元、郵資費182元 原審司促卷第26頁 5 106年11月3日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之罰鍰6萬元、手續費90元,合計60,090元 原審司促卷第28-34頁 6 107年1月24日 依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106年民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支付道路工程修復費用32萬元 原審司促卷第36-40頁 7 107年6月1日 給付○○小段農地旁詹先生合計1萬2,700元(撿石頭打破水管修理費3,500元、除草工人3人工作2日含便當冰水共9,200元) 原審司促卷第42頁 合計 42萬0,727元